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4年度,369號
TPHV,114,上易,369,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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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陳研
訴訟代理人 姜明遠律師
姜德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訓武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被上訴人主張
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民國104年重測前
○○○○○○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
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嗣於本院審理時補充民法第821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
第111、115頁),核其性質,係為補充法律上陳述,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上訴人
主張伊共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有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
無擔保債權存在,縱存在,亦已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不存
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否確
有爭執,此種不安之狀態得藉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被上訴人
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設定有系
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
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不存在。縱上訴人與李家牛間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且有效,該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上訴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未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
已歸於消滅等情。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
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李家牛於81年12月8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
楊天順楊天順又於78年11月10日出售予伊,因伊無自耕
農身分,與李家牛約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李家牛名下,
李家牛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以擔保如李家牛未能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予伊,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
違約金債權。李家牛85年12月25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訴
外人李月女、詹春繼受李家牛與伊間借名登記契約,伊於10
7年1月23日已發函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惟李月女、詹春
未移轉登記予伊,伊自得請求違約金1,000萬元,且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並未消
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7頁):
(一)系爭土地於78年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
人即被上訴人外曾祖父李家牛所有。李家牛於85年12月25日
死亡,由繼承人李月女、詹春於92年11月4日辦理繼承登記
,應有部分各1/2,其等各於104年7月31日、101年5月30日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1/2予被上訴人、訴外人張守義

(二)李家牛於81年12月間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普通
抵押權)予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登記,於92年12月23日讓
與訴外人,於93年1月28日以撤銷為原因,回復原81年12月2
2日設定、權利人為上訴人之原登記(原審卷第15、45、46
頁、本院卷第72頁)。
(三)系爭土地於78年10月30日由李家牛出售予訴外人楊天順,未
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楊天順又於同年11月10日出售予上訴人
,迄今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1.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其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屬抵
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又抵押權
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成立之要件,倘若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
成立,此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抵押權,固得以將來
可能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不以金錢債權或可轉換為損
害賠償之金錢債權為限。惟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發
生原因客觀存在之特定債權。而依當事人合意之內容及登記
上之記載,擔保債權無從特定或無效、不成立或依其他情形
無發生可能性時,該抵押權即違反成立上之從屬性(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再字第4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一般抵押權具有從屬性
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
 2.系爭土地李家牛於81年12月22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予上訴人
,為兩造所不爭,惟經本院向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調取系
抵押權設定申請資料,經該地政事務所以114年6月2日函
覆設定申請書因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惟觀諸其設定內容,
權利人為上訴人,義務人及債務人為李家牛,權利價值為債
權額1,000萬元,原因發生日期為81年12月18日,存續期間
為不定期,遲延利息、違約金依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7、72
頁),可見系爭抵押權為一般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以上
訴人對李家牛之1,000萬元金錢債權為限。惟上訴人於原審
稱:李家牛設定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上訴人之買賣契約之權
利(見原審卷第71頁),或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以金錢債
權為限,系爭抵押權係擔保李家牛或其子女履行出賣人之買
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與借名登記返還義務(見原審
卷第113頁、本院卷第88頁),惟依普通抵押權之「公示原
則」與「特定原則」,未經以登記方法記載所擔保債權為買
賣契約權利或買賣標的物移轉登記請求權、借名登記返還請
求權,即非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難認前開債權為系爭抵押權
效力所及。且系爭抵押權亦未登記擔保債權為債務不履行之
賠償或違約金,自難憑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認定李家牛為擔
保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或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
義務,有另就違約金為約定。再者,兩造不爭執李家牛係於
78年10月30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楊天順楊天順於同年11月
10日出售予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惟系爭抵押權
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81年12月18日(見本院卷第72頁),
與上訴人所辯李家牛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係於78年11
月10日成立乙節(見本院卷第106頁)亦有不符,且陳盆與
楊天順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以每坪3,500元計算價金
,其中重測前○○○○○○小段00-0地號土地於79年間即已過戶
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4、79頁),足見系爭抵押權於81年
間設定時,擔保債權額1,000萬元並非以系爭土地面積(1,5
37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49、79頁)計算之價金(1,537×0.
3025×3,500=1,627,2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亦非加計重測前同小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239平方公尺
,見原審卷第79頁)計算之價金數額(1,537+4,239×0.3025
×3,500=6,115,340),上訴人主張擔保金額與買賣價金接近
,並據以謂係李家牛與上訴人當時擔心楊天順子孫事後不
承認而作為違約賠償之數額云云,顯屬無據。況上訴人於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41
35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時證稱:伊買地沒有出什麼錢,只有
出力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尚不能僅憑系爭抵押權之設
定遽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
 3.又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土地李家牛出售予楊天順楊天順
出售予上訴人,則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並非李家牛與上訴人,
則上訴人於原審稱李家牛設定系爭抵押權係擔保上訴人買賣
契約之權利,難逕認有據。且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系爭土地
李家牛出售予楊天順楊天順出售予伊,因伊無自耕能力
,未能即時辦理過戶,借名登記為李家牛所有,李家牛設定
系爭抵押權予伊係為擔保李家牛依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
伊,李家牛另與伊約定如系爭土地嗣無法將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伊,李家牛應賠償1,000萬元違約金,抵押權所擔保者為
買賣時意定之移轉登記請求權,違約金給付條件因李家牛繼
承人李月女、詹春移轉予張守義及被上訴人而成就云云(見
原審卷第41、72、73頁),後又具狀表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以金錢債權為限,系爭抵押權係擔保李家牛或其子女履
行出賣人之移轉登記債權與借名登記之返還請求權,並非金
錢債權之擔保(見原審卷第76、89、113頁、本院卷第88頁
),嗣經本院調取抵押權設定資料後,上訴人又稱被擔保債
權為違約金債權1,000萬元,惟自承並無書面,亦無證據等
語(見本院卷第105、106頁)。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究為上訴人買賣契約之權利,或意定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或借
名登記之返還義務,抑或違約金債務,上訴人所述矛盾不一

 4.上訴人雖援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證書、被上訴人祖母李
月女於原法院91年度民執字第2164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中證稱:伊父親李家牛有將系爭土地出賣給上訴人,因當
時上訴人無自耕能力,無法過戶,伊父親先賣給別人(楊天
順),那個人又把土地賣給一個出家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1
至63、79至87頁)以資證明,惟前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李家
牛將系爭土地及重測前00-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楊天順
楊天順再出售予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內容,亦不能證明上訴人與李家牛間另有約定擔保債權為違
約金債權1,000萬元。況依上訴人於桃園地檢署93年度偵字
第4135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時證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
李家牛稱其死掉以後怕土地會被子孫楊天順占走,故設定
抵押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核與其本件所主張
係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係擔保李家牛或其子女履行出賣人之移
轉登記義務與借名登記之返還義務,或係為擔保李家牛將來
無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應賠償之違約金
1,000萬元云云,迥然相異。且上訴人自承楊天順並非李家
子孫(見本院卷第106頁),自不能憑上訴人於前開案件
偵查所陳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並自承無證據證
李家牛與伊約定如子孫楊天順事後不承認而無法辦理所
權移轉登記時,以1,000萬元作為對伊之違約金賠償(見
本院卷第105、106頁)。至上訴人對訴外人楊永松等提起請
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12號
判決僅係以楊天順同意將00-0地號土地李家牛逕予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並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認定上訴
人確係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見原審卷第55頁),並未認
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內容為何,無從據以認定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
 5.據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非
無據。  
(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
,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
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6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
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則依前說明,系爭抵押權即無由存在,
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自屬有據,且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顯然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則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塗銷系
抵押權登記,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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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