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4年度,358號
TPHV,114,上易,358,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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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立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欣立
上 訴 人 游青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叔貞
許麗紅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妏憶
邱千
詹博宇
王詩
謝騰飛
黃薏文
蔡佩蓉
蔡靖慧
林聖倫
胡洳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鴻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蔣少邯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王鈺婷
參 加 人 揚智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美齡
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游青憓共同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立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蔣少邯、王鈺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託參加人揚智廣告有限公司(下稱
揚智公司)銷售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同區忠孝街19巷3弄30、32、36、38號「立源藝
舍」建案(下稱系爭建案)而簽立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銷
售合約),揚智公司代銷人員自民國110年8月起陸續向伊發
送系爭建案「1戶1機車位」廣告訊息(下稱系爭廣告),並
口頭向伊告知該廣告內容。伊因信賴系爭廣告,於如附表簽
約日欄所示日期,向上訴人立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
源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各該門牌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
,及向上訴人游青憓(下稱游青憓,與立源公司合稱上訴人
)購買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與系爭房屋合稱
系爭房地),並分別簽訂藝舍房屋買賣契約書、藝舍土地買
賣契約書(下各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合稱系爭
買賣契約)。詎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系
爭建案規劃之機車位所在同段1111-1地號土地(下稱第三人
土地)竟遭張貼公告表示該第三人土地乃私人所有空地,即
將封閉,限期命伊等社區住戶將機車移置他處。經被上訴人
向立源公司查詢,其方表示該機車停車場所在第三人土地已
轉賣訴外人李礽琬,足認上訴人明知該處無法作為機車停車
場使用,卻仍故意不告知,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為機車停車
使用之損害。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提供合法機車位予伊
使用,致系爭房地有減少效用之瑕疵。系爭建案曾經原審法
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436號案(下稱另案)囑託社
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所鑑定,第三人土地單一機
車位永久使用權之市場交易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8萬3890
元。伊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每戶因無機車位可使用致價值減
損之18萬3890元。而系爭買賣契約係聯立契約,具有不可分
性,上訴人2人應共同負返還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354條、
第359條、第179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4條第1項、土地
買賣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第22條規定,求為命立源公司、游青憓共同給付如附表編號
1至8所示被上訴人各18萬38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4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以:伊與揚智公司於系爭銷售合約書第10條約定,揚
智公司代理伊簽發買方之預約單中如有附加售屋條件,需經
伊書面同意簽章,伊並應與買方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書時,加
入附加之條件。系爭銷售合約書及系爭買賣契約均無加入系
爭廣告內容為附加條件,足見伊未授權揚智公司得以系爭廣
告內容銷售系爭建案,伊對系爭廣告之內容均不知情,自不
負違約責任等語。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揚智公司輔助被上訴人為參加,則以:上訴人委託伊銷售
爭建案,授權並指示伊將系爭廣告作為銷售文宣之一部。且
依據伊銷售系爭建案之陳敬堯副總經理與立源公司之林志峰
副總經理間對話紀錄,林志峰明確指示統一說詞之內容,堪
認立源公司確有具體指示伊關於系爭廣告之銷售內容。而上
訴人確實於銷售期間於系爭土地上劃設46格機車停車格,供
住戶停放機車,且設置以遙控器控制之柵欄,用以阻絕住戶
以外之人隨意進出,更於交屋時提供機車場遙控器給住戶等
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委託揚智公司銷售系爭建案,並於110年4月6日簽訂系
銷售合約書揚智公司代銷人員向消費者發送系爭廣告,
並口頭向消費者告知該廣告內容。  
 ㈡被上訴人於如附表簽約日欄所示日期,向立源公司購買系爭
房屋,及向游青憓購買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並分別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上訴人
交付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且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
 ㈢系爭建案規劃之機車位所在之第三人土地於交屋時提供被上
訴人等社區住戶停放機車使用。嗣遭地主張貼公告表示第三
人土地乃私人所有空地,即將封閉,限期命被上訴人等社區
住戶將機車移置他處。
 ㈣另案囑託鑑定第三人土地單一機車位永久使用權之市場交易
價值為18萬3890元。  
 ㈤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2至244頁),並
有卷附照片、另案判決、系爭買賣契約、銷售合約書、LINE
對話紀錄、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112年10月11
日(112)公字第1000009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53至55、71至339頁、卷二第31至39、85至87、167、
181至372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爭點: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廣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上訴人未能
提供合法機車停車位,應負違約責任,請求立源公司、游青
憓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上訴人各18萬3890元本息等情
,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乃應審究㈠系爭廣告行為效力是
否及於上訴人?㈡系爭廣告內容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提供一戶一機車位
為由,主張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得請求減少價金
,是否有據?得請求返還數額若干
六、本院判斷:
 ㈠系爭廣告行為效力是否應及於上訴人?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銷售合約書及系爭買賣契約均無加入系爭廣
告內容為附加條件,伊未授權揚智公司得以系爭廣告內容銷
售系爭建案,且對系爭廣告之內容均不知情,自不負違約責
任等語,然觀之揚智公司副總經理陳敬堯與立源公司副總經
林志峰間之對話紀錄:林志峰於110年5月31日傳送「答客
問」檔案,其中第2點就「本案是否有設置機車停車區?是
否每戶一位?如無每戶一位,總共幾位?如何配置?」之問
題,答稱:「使造圖說有14個機車停放位,另於本案北向水
利的規劃40至50個機車停車位」;陳敬堯於110年8月13日以
通訊軟體詢問林志峰:「⒈機車位設置在外面,有沒有土地
使用權屬的問題,將來有沒有可能會面臨無處停車窘境?⒉
針對於機車停放使用,公司有什麼統一說詞?」,林志峰
稱:「機車位的問題需開會時,大家討論一個講法」,並於
110年8月16日敲定翌(17)日下午2時開會討論;嗣陳敬堯
又於同年10月6日向林志峰提出「機車停車位,建商租用地
租期多久,後續管理交由管委會嗎?後續費用支應?」之疑
問,林志峰於同日回覆:「我先問一下公司,再回覆你」,
並於110年10月8日回稱:「此地為河川用水利地,目前由公
司管理維護,政府規劃為公園用地,等政府日後徵收後,可
以請管委會向區公所爭取,同做為泰山國中學校後側機車停
車位之本社區專屬停車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7至127頁
)。衡以林志峰為立源公司副總經理,亦是立源公司與揚智
公司間之對口單位,其對於揚智公司所提出關於機車停車位
之疑問,亦表示需先詢問過立源公司方能回覆,復佐以林志
峰之回覆內容,足見立源公司知悉系爭廣告之內容且向揚智
公司為指示係作為本社區專屬停車位。此外,上訴人實際於
第三人土地設置機車停車位及以搖控器控制之柵欄,倘若其
未於交屋時提供柵欄遙控器,住戶如何取得?而其於第三人
土地設置機車停車位並於交屋時提供柵欄遙控器予住戶之行
為,乃履行系爭廣告內容之行為,自非可採。
 ⑵上訴人固主張依系爭銷售合約書第10條約定,揚智公司代理
上訴人簽發買方之預約單中,如有附加購屋條件,需經上訴
人書面同意,系爭廣告內容為揚智公司自行附加之售屋條件
,未經上訴人同意,應由揚智公司自行負責等語。惟按民法
第224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
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係就債之履行,其代理人或使用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
應視同債務人自己之故意或過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揚智公司受上訴人委託代銷系爭建
案而為發送廣告、向消費者說明等行為以執行銷售職務,則
揚智公司就上開業務之執行,應為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洵無疑義。揚智公司自陳其確有以系爭廣告對外銷售系爭
建案(見原審卷二第89、106頁、本院卷第239頁),而上訴
人就此對揚智公司代理權之限制抗辯,迄未證明被上訴人係
屬惡意或因過失而不知之情形,依民法第107條規定,自不
得對抗被上訴人。縱認揚智公司有如上訴人所主張於締約或
履約時有誤用系爭廣告之故意或過失情形,是依民法第224
條前段規定,亦應認係上訴人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且系
爭廣告行為效力及於上訴人,上訴人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廣告內容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
  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之
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為消保法第22條所明定。消費者與
企業經營者就其商品或服務發生之法律關係,如因信賴企業
經營者之廣告內容,依該廣告提供之訊息簽訂契約,企業經
營者所負之契約責任,固應及於該廣告內容;惟商業廣告型
態複雜,內容萬變,非盡符合法律行為之確定、可能、適法
等有效要件,廣告得成為契約之一部,發生契約之效力者,
其內容須具體明確,所提供之訊息,在交易習慣上足以使一
般消費者信賴其將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廣告內
容具體明確、適於履行,引起消費者正當信賴,基於廣告而
為締約決定,即有消保法第22條規定的適用而使廣告構成契
約內容之一部分。本件上訴人透過廣告表示提供一戶一機車
位,內容具體明確,非抽象或模糊表述,為可特定之具體內
容;被上訴人因信賴系爭廣告而購買,而機車位為都市居住
之重要配套設施,對締約決定有重大影響;上訴人亦於第三
人土地劃設46格機車位、設置遙控柵欄管理並於交屋時提供
遙控器予被上訴人而實際履行廣告內容,縱未記載書寫於系
爭買賣契約內容中,系爭廣告亦應認定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
部,上訴人負有提供一戶一機車位之契約義務。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提供一戶一機車位為由
,主張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得請求減少價金,是
否有據?得請求返還數額若干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約定之機車位固位於系爭房屋及系爭土
地之外之第三人土地上而僅有使用權,然因現代不動產交易
非僅買賣不動產之本體,本件機車位使用權為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之內容,以助房屋住居之效用,而附屬於房屋之權利,
買受人購買者為整體居住功能,凡影響居住效用者應均屬瑕
疵。查立源公司在第三人土地上所劃設提供予被上訴人系爭
房地各戶使用之機車停車位,於111年8月1日遭第三人土地
地主封閉,致被上訴人等系爭房地各戶無專屬機車位得使用
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照片1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屬於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致買賣標的物之交換價值有所減損,而為買賣標的物之瑕疵
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並請求減少價金,應屬有據。
 ⑵按房屋買賣契約與土地買賣契約為聯立之契約,任一契約因
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而效力消滅,另一契約亦同其命
運歸於消滅。惟各別契約權利義務及債務不履行關係,倘無
特別約定,仍應依各別契約之約定而定之(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
第17條第1項約定:「本土地契約之地上建物由買方另向立
源建設有限公司價購,且本契約與買方及立源建設有限公司
所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具有不可分之連帶關係,兩件契
約互相關連,一方對任何一契約違約時,視為兩契約全部違
約,對任何一契約之解除,效力均及於兩契約全部」(見原
審卷一第84至85頁),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24條第1項
約定:「本房屋買賣契約與『土地買賣契約書』具有不可分之
連帶關係,兩件契約互相關連,對任何一契約之無效、不成
立、撤銷、解除,其效力均及於另一契約」(見原審卷一第
95頁),二者約定內容雖有不同,但均無一方任一契約違約
,他方契約當事人亦應連帶或共同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之約定。準此,固堪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與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書為聯立之契約,任一契約因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
銷而效力消滅,另一契約亦同其命運歸於消滅,惟各別契約
權利義務及債務不履行關係,既無特別約定,仍應依各別契
約之約定而定之。觀之上開二契約所載,被上訴人與游青憓
間僅約定土地買賣任何一方違約,房屋買賣亦視為違約,對
任何一契約之解除,效力均及於兩契約全部等情,而被上
人與立源公司亦僅約定對任何一契約之無效、不成立、撤銷
、解除,其效力均及於另一契約等語,並無約定游青憓應就
房屋出賣人立源公司之違約同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反之亦
然。衡以機車位一般而言乃提供住戶日常生活便利而與房屋
使用等居住功能關係最為密切,且本件劃設機車位者為立源
公司,提供遙控器者亦為立源公司(見本院卷第204、205、
242頁)而得認其於交屋時一併交付機車位使用權。又廣告
行銷主體立源公司為建商,主導建案規劃之立源公司副總林
志峰更決定統一說詞,此外,系爭廣告主要推銷「建案」而
非系爭土地,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本
買賣標的物,應於交屋款交付當日,由賣方於現場交付買方
。」「標的物」應作廣義解釋,包含契約約定之附屬設施
車位,是給付機車位義務主體應歸屬於立源公司,而應由立
源公司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依聯立契約性質
游青憓亦應共同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⑶依另案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第三人土
地上之單一機車位永久使用權市場交易價值,其鑑定結論略
以:系爭建案原在地下1層規劃14位機車停車位,實際保留
予汽車停車、迴車空間,買賣雙方合意將原有共有、共用之
機車停車位變更為共有、他用,再將此使用權轉附隨於系爭
土地,致買受人得有個別、具體之機車停車位使用。依處分
觀點,系爭建案無機車停車位使用權平均銷售單價每坪35萬
9916元;有機車停車位使用權則為每坪36萬9919元,兩者價
差每坪1萬3元,為出賣人就地下室重新規劃所獲單位經濟利
益,換算為20萬4861元;機車停車位改附隨系爭土地,決定
使用權價值18萬5960元,永久使用權單價每坪9080元。依使
用收益觀點,系爭建案附近露天停車場,每月每位租金200
至300元為基礎,考量各區供給市場情形,系爭建案以附隨
系爭土地上停放機車,承租人給付租金且無再負擔費用及經
營風險之角度,故以風險溢酬法,以無風險利率1.45%為基
準,考量近臨地區機車位供給尚有不足,考量風險溢酬0.2%
,決定價格日期時之適當收益資本化率1.65%,以還原該給
付租金數額之資本價值,經濟租金每月每位250元,決定使
用權價值18萬1820元。基於勘估標的仍具有一定使用收益及
處分權能支配,分別賦與各50%權重,計算並決定該使用權
之正常價格18萬3890元等語,有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
師公會112年10月11日函檢送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二第185至205頁)。本院審酌該估價報告由領有國家專技
人員考試及格之不動產估價師出具,並已詳為估價方法之說
明,鑑定結論價格亦未悖離市場行情,及上訴人對該份估價
報告書所為鑑價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2頁)等情,堪認
該估價報告信實有據,核屬公允。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359條規定,就系爭房地每戶得向立源公司請求減少價金18
萬3890元。
 ㈣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是否受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6個月除
斥期間之限制?
 ⑴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
9條定有明文。且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
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
。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
,不適用之。
 ⑵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系
爭建案規劃之機車位所在之第三人土地遭訴外人張貼公告表
示第三人土地乃私人所有空地,即將封閉,限期命伊等社區
住戶將機車移置他處一節,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因而向立
公司查詢,立源公司方向被上訴人表示第三人土地已轉賣訴
外人李礽琬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被上訴人主張
向立源公司為通知瑕疵前,上訴人有故意不告知瑕疵情事
為可採信,故依民法第365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無適用民法
第365條第1項所定6個月除斥期間限制之規定,是被上訴人
本件請求減少價金,無因民法第356條所規定6個月除斥期間
經過,而不得行使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被上訴人既以本件起訴狀通知上訴人其給付有未依系爭買賣
契約提供一戶一機車位之瑕疵,並向上訴人為減少價金之意
思表示,則於系爭房地每戶得請求減少價金18萬3890元之範
圍內,即生減少價金效力,且立源公司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已如前述,立源公司於此範圍內所受領價金已失其法律
上原因。基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立源公
司返還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8之被上訴人各18萬3890元之
本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請求游青憓共同給付部分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範圍,判命游青
憓對被上訴人為給付,自有未洽。游青憓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
決命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裁判廢棄,改
諭知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立源公司敗訴之判決,及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



不合,立源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該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立源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游青憓之上訴為 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陳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 戶號 建物門牌 簽約日 買賣契約 1 林妏憶 B戶1樓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1樓 110年11月14日 原審卷一第81至111頁 2 邱千詹博宇 C戶4樓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 110年11月21日 原審卷一第113至142頁 3 王詩婷 C戶7樓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7樓 110年9月25日 原審卷一第143至175頁 4 謝騰飛 C戶9樓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9樓 110年11月27日 原審卷一第177至209頁 5 黃薏文 A戶3樓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 110年9月6日 原審卷一第211至242頁 6 蔡佩蓉 蔡靖慧 A戶4樓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 110年11月20日 原審卷一第243至275頁 7 林聖倫 胡洳姍 A戶6樓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6樓 110年11月14日 原審卷一第277至307頁 8 王鈺婷 蔣少邯 A戶7樓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7樓 110年9月19日 原審卷一第309至3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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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源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智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