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鑫祥時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昀秀
訴訟代理人 游全鑫
廖啓彣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黃道平律師
上 訴 人 鄭有欽
被 上訴 人 新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63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鄭有欽給付逾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玖佰零柒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鑫祥時程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鑫祥時程有限公司之上訴及上訴人鄭有欽之其餘上訴均駁
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鑫祥時程有限公司上訴部分,
由上訴人鑫祥時程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鄭有欽上訴部分,
由上訴人鑫祥時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鄭有欽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鑫祥時程有限公司(下稱鑫祥公司)主張:訴外人至
捷水電工程行(下稱至捷水電行)承包被上訴人新安科技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公司)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三元能
源科技廠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伊成立派遣點工
人力之口頭契約,伊依約自民國111年11月24日派遣點工施
作系爭工程,後聽聞至捷水電行有債信風險,於111年12月6
日與其補簽點工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新安公司副總經理
即對造上訴人鄭有欽(下稱其名)為讓伊繼續派點工施作,
於111年12月7日表示新安公司願擔任至捷水電行之保證人,
並在系爭合約之保證人欄位簽名。伊事後對至捷水電行求償
點工款,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新安公司依
系爭合約或表見代理之規定,應對點工款負保證之責;鄭有
欽縱違反新安公司章程不得為保證行為,惟其為新安公司之
經理人,依公司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
,應自負保證責任,或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爰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先位求為命新安公司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990,090元本息;另依公司法第16條第2項或
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10條之規定,備位求為命
鄭有欽應給付990,090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鄭有欽、新安公司則以:鄭有欽僅為新安公司之業務部門副
總經理,並非經理人,並無代表新安公司對外簽約之權限。
況鄭有欽係為見證鑫祥公司與至捷水電行之系爭合約,始簽
署自己姓名,並無為至捷水電行保證之意,亦未代表新安公
司簽約,該保證行為違反新安公司章程,自屬無效,新安公
司無須負表見代理責任。另鄭有欽係於111年12月7日簽署系
爭合約,鑫祥公司請求111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7日已發生
之點工款,顯屬無據;再者,鑫祥公司提出簽收單及點工明
細未檢附餐費及飲料費用收據,而111年12月8日至同年月10
日之點工簽收單,經與工具箱會議施工人員簽名欄核對結果
,111年12月9日簽收單上白天多3人、晚上多2人,應予扣除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鑫祥公司備位之訴,為其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
鄭有欽應給付312,380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附條
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鑫祥公司先位之訴及其餘備位
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鑫祥公司對原判決聲明全部不
服,提起上訴,其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
明:新安公司應給付990,090元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鄭有欽應給付990,
090元及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鄭有欽之上訴駁回。鄭有欽對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
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鄭有欽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鑫祥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新安
公司及鄭有欽答辯聲明:鑫祥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鑫祥公司主張鄭有欽代表新安公司在系爭合約之保證人欄位
簽名,新安公司依系爭合約或表見代理之規定,應就至捷水
電行積欠點工款負保證責任;若認鄭有欽違反新安公司章程
,新安公司不得為系爭合約之保證人,則其依公司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或系爭合約,應就至捷水電行積欠點工款自負保
證責任,或應負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新安公司
及鄭有欽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鑫祥公司主張新安公司就至捷水電行積欠點工款,應依系爭
合約負保證責任部分,本院就兩造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意見及
法律上之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另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係指無代
理權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具有使第三人信賴其具有
代理權之權利外觀(表見事實),為保護交易安全,而令本
人負授權人責任。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
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有足使第三人就該法律行為
信其有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事實存在始可,不能僅憑該
他人之職務稱謂,即推認以本人名義所訂立之契約或其他法
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查鄭有欽為
新安公司之副總經理,其受新安公司指派負責處理系爭工程
,鄭有欽固以其握有核給至捷水電行款項之權限與鑫祥公司
討論點工事宜,並在系爭合約保證人欄位簽署自己姓名,然
鑫祥公司提出鄭有欽名片或前任負責人游全鑫與鄭有欽於11
1年12月7日對話譯文(見原審卷27、267至269頁),尚不足
以證明新安公司有授與鄭有欽得簽署系爭合約之權利外觀,
則其主張新安公司應負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保證責任,
尚屬無據。是鑫祥公司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或表見代理之
規定,先位請求新安公司應給付990,090元本息云云,為無
理由。
㈡、鑫祥公司主張鄭有欽為新安公司之經理人,其違反新安公司
章程所為保證,依公司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應自負保證之責云云。惟查,鄭有欽名片固記載
為新安公司副總經理,但其僅為業務部門之主管,並非新安
公司登錄在案之經理人,此觀諸新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即
明(見原審卷133至144頁),則鑫祥公司依公司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備位請求鄭有欽負保證之責,核屬無據。另觀
諸系爭合約記載「如未依約執行則由新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墊付」等文字(見原審卷31頁),鑫祥公司係為取得新安公
司之保證,並非鄭有欽之保證,鄭有欽個人亦無為至捷水電
行保證之意,則鑫祥公司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
鄭有欽負保證之責,顯違反簽約之原意,自無可取。
㈢、次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
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基於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而發生
之特別責任,相對人依該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不得超過相
對人因契約有效所得利益之程度。查鄭有欽無權代理新安公
司簽署系爭合約,雖鑫祥公司主張系爭合約保證墊付自111
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10日之點工款共990,090元云云。惟
查,鑫祥公司前任負責人游全鑫陳稱:伊請求至捷水電行負
責人陳毅睿支付第1期點工款80萬元,但陳毅睿只付一半,
伊與陳毅睿去找鄭有欽,伊表示如果新安公司願意保證支付
點工款,鑫祥公司就繼續出工,鄭有欽答應後,伊就用Line
將系爭合約傳給鄭有欽云云,為鄭有欽所否認,游全鑫則以
手機壞掉無法提出line圖檔為證(見本院卷157至158頁)。
鑫祥公司既無法舉證證明鄭有欽應允新安公司保證墊付至捷
水電行已積欠之點工款,況已施作之點工款,顯與鄭有欽考
量日後派工施作之利益無關;再參以鄭有欽於111年12月13
日以line向游全鑫表示:「12/7傍晚我簽的我會認」,游全
鑫回稱:「您保證陳毅睿會付款,我們才繼續進場的」,鄭
有欽接著表示:「是簽了這張單,你才進的,所以12/8我會
認帳…」(見原審卷299至301頁),鄭有欽於111年12月7日
簽署系爭合約後,鑫祥公司自111年12月8日至同年月10日持
續派遣點工施作乙情,業據鄭有欽自陳在案(見本院卷158
頁)。從而,鑫祥公司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無權代理
人鄭有欽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以其簽署系爭合約後即111
年12月8日至同年12月10日之點工款(含餐飲費)為度。雖
目前沒有法規規定「工具箱會議」,但該制度已為工程實務
習用之工地會議,自得作為核對工人進出工地之重要依據,
新安公司提出工具箱會議之簽名資料,核對鑫祥公司提出上
開3日之點工簽收單,其中111年12月8日及同年12月10日之
早、晚點工人數無訛,但111年12月9日之早工多3人、晚工
多2人(見本院卷173至175頁),經扣除此部分工資及依實
際出工人數比例核算餐飲費後,鑫祥公司依民法第110條規
定,備位請求鄭有欽給付294,907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所示
)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鑫祥公司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備位請求鄭有
欽給付294,907元及自原審民事言詞辯論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3月29日(見原審卷3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鄭有欽應
給付逾294,907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鄭有欽上訴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鑫祥公司先位 請求新安公司給付及備位請求鄭有欽其餘給付部分),原審 為鑫祥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 不合,鑫祥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 鄭有欽如數給付,並依職權或聲請分別諭知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鄭有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鑫祥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鄭有欽之上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附表:點工款(含餐飲費)計算式
①111年12月8日、9日、10日,早工各出工18、24、6人,共48工 ,1工3,300元計算早工工資共158,400元。②111年12月8日、9日晚工各出工17、19人,共36工,1工3,500元 計算晚工工資共126,000元。
③111年12月8日、10日之早工餐飲費2,800元、725元,合計3,525 元。
④111年12月9日之早工餐飲費3,150元,依實際出工人數比例核算 為2,800元(計算式:3,150×24÷27=2,800)。⑤111年12月8日晚工餐飲費2,065元。 ⑥111年12月9日晚工餐飲費,依實際出工人數比例核算為2,117元 (計算式:2,340×19÷21=2,117,元以下4捨5入)總計294,907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