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4年度,312號
TPHV,114,上易,312,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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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饒餘杏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宗鵠
許清宗
林正

趙春花
陳珮茹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傳忠
被 上訴人 翡翠灣摘星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太平洋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王培珠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温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8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或其等前手前向訴外人太平洋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買受新北市○○區○○路00號太平
洋翡翠灣摘星樓(下稱系爭社區)0區套房及坐落基地,所
購戶號如附表所示,雙方並簽訂「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房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摘星樓旅館住戶
管理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摘星樓旅館住戶委託
管理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達成由全體住戶授權太
設公司管理系爭社區與共用部分使用事宜之分管協議(下稱
系爭分管協議),太設公司並據此制定「摘星樓休閒渡假大
樓住戶自律公約(下稱系爭自律公約)」、「摘星樓經費
支管理辦法(下稱經費收支辦法)」、「摘星樓休閒渡假大
樓水電費收繳服務辦法(下稱水電費收繳辦法)」。而依系
自律公約第15條第1款、第3款約定,於民國90年4月調整
收費標準後,各住戶均應按時繳交每月以每坪新臺幣(下同
)97元計算之管理費,及平均分擔系爭社區水電基本費;詎
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間各已欠繳如附表所
示管理費,饒餘杏陳宗鵠(以下合稱饒餘杏等2人)、許清
宗另於110年4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間欠付如附表所示水電
基本費(以下合稱系爭債權);因太設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後
已將系爭債權讓與伊,爰依系爭自律公約約款及不當得利法
則,求為命上訴人分別給付(於本院減縮聲明後)如附表「
總額」欄所示金額及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太設公司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
權人)會議決議,擅自指定關係企業進行樓管,片面制定系
自律公約決定高額管理費及分擔水電費辦法,請求收取實
屬無據;又太設公司係分別與各住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委
託書與切結書,僅與住戶各自成立委任契約,因太設公司未
盡管理義務,所聘管理顧問公司私自挪用管理費,伊等已先
後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與太設公司之委任契約,自不得再要
求伊等給付管理與水電費;遑論伊等與太設公司間過往之類
似爭議,已有諸多前案業經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應受拘束,
不得反覆主張。饒餘杏等2人另以:被上訴人已將伊等套房
斷水斷電,當無繼續支付水電費之義務;陳珮茹陳傳忠
以下合稱陳珮茹等2人)、許清宗另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下稱公寓條例)訂定後,系爭社區即應適用,太設公司未
依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無權要求住戶繳付管
理費,被上訴人亦無可能受讓不存在之系爭債權;趙春花
以:太設公司於94年間未善盡清潔整理、修繕維護系爭社區
之責,造成排水管陰井淤積,積水倒灌入伊房內,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伊所受財物損害新臺幣18萬2124
元、電視重購費1萬5999元、冷氣重購費3萬元、無法入住期
間之損害25萬5360元,伊並執為抵銷;林正另以:伊係繼受
取得系爭社區套房,與太設公司未簽立任何契約,應不受系
爭分管協議拘束;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
本院者,不予贅述),並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
命上訴人給付及假執行宣告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本院卷二第208 頁):
 ㈠上訴人或其前手,前向太設公司購買系爭社區各如附表所示 戶號套房
 ㈡饒餘杏等2人、趙春花陳珮茹等2人分別與太設公司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系爭委託書、系爭切結書;許清宗向前手買受 系爭社區00000戶後,亦曾與太設公司簽訂系爭委託書、切 結書。
 ㈢饒餘杏等2人、許清宗趙春花陳珮茹等2人曾寄發存證信 函予太設公司,終止雙方間之委任契約。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太設公司與系爭社區住戶間是否存在系爭分管協議?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各自欠付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與水 電基本費?
 ㈢趙春花於本件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六、茲就本件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系爭社區住戶與太設公司間存在系爭分管協議: 1.查系爭社區為太設公司所興建,建成之初1至13樓區隔為586 間套房分戶出售,均列新北市○○區○○段000建號建物(即同 區門牌○○路000號),上訴人因直接向太設公司或前手輾轉 購入而成該建物及坐落基地共有人;14至18樓則均列同段00 0建號建物,由訴外人福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華 公司)用以經營度假飯店;系爭社區另有樓電梯間、機電室 、消防排煙設備、污水處理、停車場等分管使用及共同使用 部分,並登記為000、000建號建物,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可參(見原審卷三第99至104頁)。則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 管理維護,與000、000建號建物間既具緊密依存之不可分性 ,為增進全體共有人使用效益,即有妥善釐清權責,並規劃 可行分管模式之必要;太設公司於銷售系爭社區當時,與包 括饒餘杏等2人、陳珮茹等2人、趙春花在內之全體買受人, 除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外,另並簽署系爭委託書、切結書作為 附件(見原審店司補卷一第149至163頁、第215至221頁、第 535至549頁、第635至668頁),至許清宗雖非直接自太設公 司買受00000戶,亦曾與該公司簽立系爭委託書與切結書, 用以規範彼此權利義務關係(見同前卷第243至246頁)。 2.參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2項約款,均係記載買受系爭社區 套房者得為專用之範圍;系爭委託書另約以:「為求管理 統一維護摘星樓(0區)旅館之特性,買方特立本委託書委 託太設公司為管理人,負責管理買方承購之分管及共同使用 部分(含持分車位)管理事項(含管理費用之收取及本委託 書各條約定),受託人為管理之必要指定委託大樓管理顧問 公司統籌辦理管理事宜,買方絕無異議。管理費用依據管 理辦法另行公布。」;復於系爭切結書明定:「…為保持本 大樓之持續性並維護本大樓之整體觀瞻、品質、清潔及安全 ,(買方)保證不私設外牆招牌、私換門面、佔據公共空間



等,並全權委託太設公司所指定之管理顧問公司進行管理服 務事宜,絕無異議。」(見同前卷第159、163頁);顯見系 爭社區套房之買受人與太設公司簽訂系爭委託書、切結書之 目的,係欲建立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規範,並授與 太設公司處理權限,允由其另指定管理顧問公司具體執行管 理事務,暨就住戶應納費用等相關事項,同意太設公司擬定 管理辦法收取。
 3.則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倘以契約訂定管 理共有物之協議,須各共有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 且在該規定修正前,為管理方法之變更,亦同。所謂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不限於共有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媒介而將 共有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 可成立或變更管理之協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9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社區因具前述特性,買受人除 各自之專用空間外,另就共用部分透過各自與太設公司簽署 之系爭委託書、切結書,責成該公司維護管理,核其性質自 屬共有物之分管協議;雖因系爭社區所領使用執照用途為旅 館,前經主管機關認無公寓條例適用(見原審卷三第383頁 臺北縣政府93年3月24日北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 故於交屋當初未立即召開區權人會議或成立管委會,惟就系 爭社區之分管使用及共用部分管理事宜,既經買受人分別與 太設公司簽訂系爭委託書、切結書之媒介方式,從中傳遞於 各共有人間,使彼等就相同分管內容獲致意思表示一致,應 認已達成共同授權太設公司負責管理共用部分之系爭分管協 議;是上訴人抗辯其等與太設公司乃各自成立委任契約而非 全體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云云,容非可取。
 ㈡上訴人應受太設公司基於系爭分管協議所另制定系爭自律公 約之拘束:
 1.太設公司嗣依前述系爭委託書第1條、第3條約款制定系爭自 律公約,用作執行管理事務及收取管理費之依據(見原審店 司補卷一第159頁、第795至800頁);參諸系爭自律公約第1 5條第1款、第3款所定:「經常服務費:住戶按時繳交服務 費用,其收費標準依服務中心訂定之規定辦理。住戶自用之 水電費,各自負擔之(請參閱水電費收繳服務辦法)。」( 見同前卷第798頁),並見太設公司本諸系爭分管協議之授 權,業就系爭社區套房住戶應負繳納管理、水電費用之義務 予以明確規範,使系爭社區執行管理所需資金得保充實;則 在系爭分管協議另經變更或終止前,曾經簽立系爭委託書、 切結書饒餘杏等2人、許清宗趙春花陳珮茹等2人,當應



受系爭分管協議之拘束,並負起基於協議所生前開費用之繳 付義務。
 2.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林正並非直接向太設公司買受00000戶, 故未曾和該公司簽立系爭委託書、切結書等文件。惟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 ,如知悉共有物分管契約之存在或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該受 讓人仍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審以林正購入00000戶當時, 透過系爭社區存在安全梯間、消防設備等共用部分,乃至各 戶套房停車位之專用規劃等客觀情事之觀察,必已意識共 有人間按理應具一定之分管共識,以維系爭社區共同事務運 作;且林正於92年8月間向前手承買00000戶之後,計至105 年為止,其亦未有長期欠付應繳管理費用之狀況,而為兩造 所不爭,益足證明系爭分管協議已為林正知悉或可得而知, 對其應亦有效。
 3.上訴人固辯稱前已寄發存證信函終止授權太設公司續為管理 云云。但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 立之協議,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 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如未定有分管期限,因終止分管契約係 關於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故仍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方得 為之;雖於民法第820條規定修正後,關於變更管理方法, 得按該條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 數之同意,或不計人數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方式決之; 或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然無論修 法前後,各共有人均無從依憑己意自為終止。本件上訴人係 受系爭分管協議之拘束,而非各別委任太設公司處理系爭社 區管理維護事務,自須經共有人另以多數決方式議定,或向 聲請法院裁判,始可終止、變更該既存協議,則饒餘杏等2 人、許清宗趙春花陳珮茹等2人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與太 設公司間委任關係之表示(見原審卷一第525頁、卷三第274 頁),亦無足發生終止之效力。
 ㈢被上訴人得依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第1款、第3款約款,請求 上訴人繳納欠付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及水電基本費:  1.依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第1款、第3款,及太設公司依系爭自 律公約制定之經費收支辦法第4條、水電費收繳辦法第5條、 第6條所示,系爭社區服務費用計算方式為「每戶收費:每 戶坪數×每坪收費(105元整)。每坪收費標準依實際需要 增減調整之」,水電費用則係「於住戶未使用之情形下,亦 須按月繳交基本費」(見原審店司補卷一第801、803、804 頁);太設公司復公告自90年4月1日起將每坪管理費調降為 97元(見同前卷第805頁),是系爭社區套房各戶管理費自



斯時起,即應以每坪97元為計算標準。
 2.上訴人不爭執其等於110年4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期間均未 繳納管理費,各已欠付如附表「管理費金額」欄所示數額( 見原審卷三第273頁;本院卷一第565、566頁)。饒餘杏等2 人與許清宗就被上訴人所稱系爭社區由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電力公司收取之水電基本費,應由586間套房各 戶平均分擔之方式未有異議(見本院卷一第567頁),亦不 否認有拒繳之情;參以被上訴人所提附卷之水電繳費通知單 (見原審卷三第213至264頁),上述期間各期水費基本費均 為1819元,平均每戶應負擔3元(計算式:1819元÷586戶=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各期電費除110年6至9 月、111年6至9月共8期各為4萬2484元外,餘均為3萬1711元 ,如為前者平均每戶應負擔72元(計算式:4萬2484元÷586 戶=72元),後者則應負擔54元(計算式:3萬1711元÷586戶 =54元);是饒餘杏等2人與許清宗於110年4月1日至112年4 月30日間總計25期欠繳之水費基本費均應為75元(計算式: 3元×25期=75元),電費基本費則均應為1494元(計算式:7 2元×8期+54元×17期=1494元),合計即為1569元(計算式: 75元+1494元=1569元)。又水電基本費係為基礎設備之維護 開銷而設,本與實際使用水電程度無涉,系爭自律公約因此 定明不論住戶利用與否,均應均攤此項費用,饒餘杏等2人 抗辯其等所有戶號前遭斷水斷電,故不須支付水電費用云云 ,容非可取。
 3.又太設公司前雖曾另訴請求上訴人繳納管理與水電費用,然 主張之欠繳區間與本件有別(見原判決附表2),上訴人對 此並無爭執,當非屬同一事件;況另件本院106年度上易字 第1343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號審理中 ,亦未將系爭社區共有人間能否透過與太設公司簽署系爭委 託書等文件之媒介,藉以達成系爭分管協議乙事列為重要爭 點,並於實體上為充分攻防判斷(見原審店司補卷二第461 至521頁、原審卷二第527至529頁、卷三第375至382頁), 本件自不受兩造間前揭確定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拘束。 4.準此,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水電基本費金額未付 ,太設公司依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第1款、第3款約定,自得 向上訴人請求如數給付。因太設公司於112年7月20日將系爭 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43至45頁債權讓與協議書 ),並已通知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各應清償如附 表「總額」欄所示欠付款項,核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另依不 當得利法則,就饒餘杏等2人與許清宗欠繳水電基本費為同 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再為審究,併此陳明。




 ㈣趙春花抗辯太設公司管理不善造成00000戶內淹水,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規定對其負有賠償損害之責,並為本件抵銷,應 無理由: 
 1.趙春花辯稱太設公司於94年間因管理不當,造成系爭社區陰 井淤積,致積水倒灌入其所有之00000戶內,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請求太設公司賠償所受財物損害18萬2124元 、無法入住期間損害25萬5360元,及電視、冷氣重購費1萬5 999元、3萬元云云;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淹水乙情為真,然否 認此與太設公司疏於管理有關,則就太設公司是否成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應由趙春花負責舉證。
 2.查,趙春花就前開所指,僅單方陳稱淹水乃因系爭社區屋頂 積水設計係從由幹管引流至1樓陰井排放,進而片面推論太 設公司未善加管理清整造成淤沙堵塞,導致水流滿出伊戶內 支管云云,核之全屬主觀臆測,至其戶內淹水之實際成因為 何,既從未經專業機構鑑定判斷,亦不見趙春花更為舉證以 資釐清,自無從遽論與太設公司管理義務未盡有關。綜上, 趙春花抗辯其得依向太設公司請求賠償前揭損害並為抵銷, 應非有據。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欠未給付之 管理費,依經費收支辦法第5條第1款約定,可知系爭社區各 住戶應於當月5日前繳交(見原審店司補卷一第802頁),屬 定有履行期限金錢給付之債,則上訴人欠繳之最後一期即11 2年5月管理費,於該月5日亦已屆清償期,是被上訴人請求 命上訴人給付管理費部分,加計自112年6月1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另就請求饒餘杏等2人、許清宗給付 欠繳水電基本費部分,因屬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被上訴人 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見原審店 司補卷二第31、33、4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八、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第1款、第3款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盧軍傑                
附表:
編號 上訴人及戶號 管理費 水電基本費 總額 金額 金額 1 饒餘杏 00000 4萬0222元 1569元 4萬1791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陳宗鵠 00000 3萬8714元 1569元 4萬0283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許清宗 00000 3萬8714元 1569元 4萬0283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趙春花 00000 3萬8714元 3萬8714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 陳珮茹 00000 3萬8714元 3萬8714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 陳傳忠 00000 3萬8714元 3萬8714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 林正 00000 3萬3618元 3萬3618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註:以上均為新臺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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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