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4年度,245號
TPHV,114,上易,245,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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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葉貞山


被 上訴 人 柯麗珠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高慧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8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且不須
  經他造同意,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吳春合
於民國108年2月間向伊介紹磚品相關投資管道,並邀約伊投
資,伊遂委由吳春合代理而欲與上訴人成立磚品回收再利用
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並陸續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詎上訴人收受該款項後,未投資於磚品
回收再利用,侵占入己,嗣僅返還100萬元,已構成侵權行
為,伊於時效經過後,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所受
利益。縱認上訴人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其取得上開款
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亦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97條
第2項、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
第6至7頁、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嗣於本院主張倘認兩造
已成立系爭投資契約,追加備位依系爭投資契約之約定,及
因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擇
一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第215頁)。因原訴與
追加之訴所根基之款項匯付之事實及訴訟目的具有共同性,
僅在請求依據之法律關係不同,且兩造原所主張之證據資料
亦均得援引利用,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依上開條
文規定,即應准許,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吳春合於108年2月間向伊介紹磚品相關投資
管道,並邀約伊投資,伊遂委由吳春合代理而欲與上訴人成
立系爭投資契約,並於同年月27日匯款100萬元至吳春合
吳念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
豐銀行帳戶),復於同年3月5日匯款50萬元至該帳戶,翌日
再依吳春合指示,匯款50萬元至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聯侑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聯侑公司)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共投資200萬元。詎上訴
人未將上開款項用於磚品投資,嗣僅返還100萬元予伊,致
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伊於108年8月間知悉上情,於113年
1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縱伊侵權行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
仍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爰依民法第19
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100萬元本息。
於本院追加主張倘認兩造已成立系爭投資契約,備位依系爭
投資契約之約定,或因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
9條第1、2款規定,擇一求為命同前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
開請求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未成立磚品投資契約,伊不須對被上
訴人負責。吳春合僅交付100萬元(即108年3月4日交付之現
金20萬元、同年月6日由吳春合金主被上訴人匯款至聯侑
公司京城銀行帳戶之50萬元、同年月13日由吳春合吳念蓉
永豐銀行帳戶轉匯至聯侑公司京城銀行帳戶之30萬元)之投
資款予伊,伊已應吳春合之要求,將100萬元全數返還被上
訴人,伊無不當得利或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致其受損害之行
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先位部分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追
備位請求,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茲就本件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間向吳春合表示有磚品事業投資
案,向吳春合邀約入股,伊同意出資200萬元,先於同年2月
27日匯款100萬元至吳念蓉永豐銀行帳戶,復於同年3月5日
匯款50萬元至吳念蓉永豐銀行帳戶,翌日即同年月6日再匯
款50萬元至聯侑公司京城銀行帳戶等語,業據其提出匯款申
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並有原審調閱永豐銀行帳戶
明細表,及上訴人自行提出京城銀行帳戶存提記錄單在卷可
按(見原審卷第63、65頁、本院卷第27頁),堪予認定。被
上訴人主張已如數透過吳春合、或匯款方式,交付上訴人約
定投資款項等情,業據其提出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吳春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94號刑事案件(上訴後案
列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16號上訴人犯背信罪之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之證述筆錄為證。吳春合證述:伊與上訴
人是因為土地介紹而認識,上訴人當時告訴伊這是廢棄物
利用,伊有去高雄找上訴人兩、三次,上訴人是叫伊找金主
被上訴人聽到有意要投資,所以伊有跟被上訴人表示總金
額600萬元,分做3人份,1個單位200萬元,被上訴人考慮後
先是以100萬元為主,108年2月28日簽了第一份契約書,有
交給被上訴人,後來伊說伊金額不夠,看被上訴人能否以被
上訴人名義投資200萬元,被上訴人又考慮兩天左右才說可
以再多投資100萬元,伊有找被上訴人一起去高雄,但被上
訴人要上班,就全權委託給伊,被上訴人委託伊拿200萬元
給上訴人,伊全數都有交付;上訴人是投資人,並由上訴人
執行該投資案,後來簽約後完全沒有收到利潤的錢,伊有再
下高雄,擬定一份契約書請上訴人簽,還有簽本票及現金保
管條,這份契約,伊是代理人直接跟上訴人簽約等語(見本
院卷第144至150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現金交付保管雙方
約書(下稱履約書)、上訴人簽發之本票影本等件相符(
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應認吳春合之證述為可採。又當
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可透過第三人為之,而查,證人吳春
合所稱108年4月18日擬定予上訴人簽名之投資契約書上記載
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吳春合僅為代理人(惟吳春合被上
人未簽名)等情,上訴人亦不否認伊有於該投資契約書簽名
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可證上訴人於簽名時知悉當事
人為被上訴人,足見兩造乃透過吳春合達成投資合意,且知
悉彼此為契約當事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吳春合金主
伊並不認識被上訴人,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投資契約云云,
洵無足採。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間成立系爭投資契約,
並已如數交付投資款等語,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固抗辯:伊僅自吳春合處收到100萬元,並非200萬元
,且在系爭刑案中已返還被上訴人100萬元,達成和解,被
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給付100萬元云云。惟:
 ⒈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一審先稱:因為吳春合跟伊說金主要找地
方朋友跟他要這筆錢,他說等有出料再扣回來,所以要伊簽
200萬元之系爭投資契約書、履約書,且吳春合金主已經到
他家抓人,就要伊簽200萬元本票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
影本第87至89頁),上訴後改稱:簽發200萬元本票給吳春
合是因為吳春合說他朋友那邊有一台賓士車子要賣等語(見
系爭刑案二審卷影本第74頁),於本院復表示:伊當時有開
3張票470萬元交給吳春合(12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
,其中120萬元是投資款,但伊只有拿到20萬元現金(並非
吳春合所述交付120萬元現金),吳春合叫伊先開120萬元,
要拿去給金主看,才有交代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68頁)
,其前後關於簽發各本票票面金額之原因不一,已難謂實在
;且倘上訴人僅收受100萬元,對於簽立承認收受200萬元之
投資契約書、履約書及同額本票之效力,依其智識程度,當
知之甚詳,況上訴人稱與吳春合認識不久,與吳春合間僅有
此筆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上訴人應無配合吳春
合簽立不實內容之文書、本票取信被上訴人之必要。上訴人
前開所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
 ⒉又被上訴人確已交付200萬元投資款,因未獲分配任何投資利
潤,受有20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同時對
上訴人及吳春合提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吳春合部分經檢
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
背信部分,則經系爭刑案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前案紀錄表
、原審起訴狀、原審判決可按(見原審外放限閱卷第8頁、
第33頁反面、原審卷第5頁、本院卷第7頁及外放系爭刑案卷
證)。依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8日書立聲明書記載:「茲因
葉貞山因磚品投資案一事,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有罪,其中犯罪事實欄認定葉貞山
占立書人…200萬元,葉貞山同意返還其中100萬元予立書人
,立書人同意於收到100萬元後,不再對磚品投資案主張任
何權利,至於剩餘之100萬元,葉貞山表示從未自吳春合
受或取得該100萬元…若經判決確認確實係吳春合持有且未轉
交予葉貞山,則立書人就該100萬元將向吳春合請求,而不
再向葉貞山請求返還…」等語(見系爭刑案二審卷第219頁、
本院卷第175頁),足見被上訴人同意先行收受上訴人在系
爭刑案提出之100萬元,並非承認上訴人僅收受100萬元,亦
非與上訴人達成互相讓步之和解;更未經判決確認上訴人未
收受取得剩餘100萬元。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與伊成立和
解,不得再向伊請求100萬元云云,並不足取。
 ⒊再者,本件兩造於系爭刑案中固提出多份日期、內容、投資
人、投資比例不相同之磚品投資契約書、合約書(見系爭刑
案偵卷第61、63、73、87、89頁),參諸證人即壹荃工程有
限公司負責人沈亨慶於偵查中證述:本來上訴人有介紹吳春
合談合作,總資金要600萬元,但後來錢沒有到位,當時是
手寫契約書,不是卷內第89頁打字的,這份是上訴人自己拼
湊的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第106、107頁),及證人吳春合
前證述被上訴人係分次決定投資數額等語,可知參與上開磚
品投資案之投資人、投資比例先後有調整、變更,該等契約
書、合約書是否已達成相關合意,已非無疑;是縱形式上存
有多份不同之投資契約書,亦難以此認兩造間之系爭投資契
約不存在。上訴人臨訟否認系爭投資契約存在,並不足採,
被上訴人執上訴人臨訟不實抗辯之詞另主張上訴人既無與伊
成立投資契約之合意,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存在云云,即與前
情相悖,亦屬無據。至上訴人表示應由被上訴人證明其中日
期為108年2月28日投資契約書(見系爭刑案偵卷第63頁)上
所記載投資人莊仁華投資300萬元為實在云云,惟:證人吳
春合已於系爭刑案證述其並不認識莊仁華等語(見本院卷第
144頁),可知上訴人與其他人間之投資關係,非被上訴人
吳春合所知悉,亦難認對兩造間系爭投資契約有所影響,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請莊明(仁)華到庭訊問云云(見本
院卷第216頁),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所侵害之客體,有僅為債權人之履行
利益,有除債權人之債權外,尚及於債權人之固有利益(如
物權),前者固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無侵權行
為規定之適用;後者因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可另成立侵
權行為,而與債務不履行發生競合併存之關係,此觀民法第
227條第2項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4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既有系爭投資契約存在,
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投資契約交付上訴人投資款,縱
上訴人未實際將款項用於投資,亦未返還被上訴人,所侵害
客體均僅被上訴人債權之履行利益,不及於被上訴人固有利
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依上說明,應依
法條競合之理論,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無侵權行
為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依系爭投資契約收受投資款,所受
利益,非無法律上之理由,被上訴人不先主張其契約上之權
利,而主張上訴人應對伊負侵權行為責任,且因時效完成,
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先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剩餘100萬元,即難認有理由。
 ㈣又證人吳春合於系爭刑案中證述:上訴人介紹投資案時有說
投資期限一到,本金可以拿回來;被上訴人一開始就有說半
年沒拿到錢就要提告,伊有告訴上訴人,伊為了保護自己要
求上訴人簽這天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56頁),與履
約書記載:「本人吳春合…將現金200萬元整交予葉貞山代為
保管,並承諾於108年8月20日如數歸還…」等語相符(見本
院卷第137頁),可知兩造透過吳春合約定投資款應於108年
8月20日清償,應堪屬實,是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屆期仍未收
到任何款項,備位依系爭投資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交
付尚欠之投資款100萬元等語,自屬可採。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備位之金錢請求,定有確定期限,並已
屆期,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請求加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7日(原審卷第59頁送達證書
)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㈥被上訴人備位以單一聲明,擇一依上開規定及民法第259條第
1、2款規定為請求,既經依上開規定准許,即毋庸另為准駁
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備
位依系爭投資契約之約定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
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與原審先位之訴,僅有單一之聲明,屬
於客觀訴之合併中類似預備合併,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係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與本院認
定追加備位之訴訟標的有理由不同,原判決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無庸就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為廢棄改判之諭知。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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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