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張愉
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奇青
張奇明
張台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伊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8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應增列第一項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更正後主文欄第二項「被上訴人張台芬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張台芬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本院上開判決正本與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