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張愉
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奇青
張奇明
張台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伊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張孫應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肆拾萬元,及被上訴人張奇青自民國113年2月13日起,被上訴人
張奇明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被上訴人張台芬自民國113年1月3
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母親張孫應貞(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
死亡)於112年7月4日因意識昏迷入院治療,其子張奇青竟
於同年月12日以張孫應貞之代理人名義簽署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下稱系爭銷售委託書),委託訴外人逸齊不動產有限
公司(即住商不動產三重仁愛捷運加盟店,下稱逸齊公司)
出售張孫應貞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2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伊亦
委託逸齊公司尋覓新房,於同年月15日由伊配偶張嘉文與逸
齊公司簽署買賣議價委託書暨確認單(下稱系爭議價書),
並支付議價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張奇青於同年月
20日以張孫應貞之代理人自居,與伊簽署買賣價金1,168萬
元、賣方最遲應於112年9月22日前交屋、應配合地政士通知
之期日提供證件以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簽約後伊並於同年月25日將剩餘第1期簽約
款106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
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履保專戶)。詎賣
方遲未履約,經伊先後於112年9月4日、23日催告未果後,
乃於同年11月27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以書面通知張
孫應貞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該通知並於112
年12月1日到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違約期間自112
年9月23日起算至112年12月1日,共計70日,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除應給付每逾1日按買賣總價款萬分
之2計算之違約金16萬3,520元(計算式:1,168萬元0.0002
70日=16萬3,520元)外,並應給付伊已支付價金總額相同
之違約金即116萬元(計算式:議價保證金10萬元+第1期簽
約款106萬元=116萬元),共計132萬3,520元(計算式:16
萬3,520元+116萬元=132萬3,520元)。先位主張:張奇青自
始未得張孫應貞授權出賣系爭房地及簽署系爭契約,自屬無
權代理,應負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備位主張:縱認張
奇青有權代理張孫應貞簽署系爭銷售委託書及系爭契約,惟
既經代理人張奇青明確表示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2
4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給付違約金之責
任。
㈡爰先位:依民法第110條規定,求為命:張奇青給付伊132萬3
,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備位: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張孫應貞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132萬3,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孫應貞因欲入住長庚養生文化村(下稱養
生村)而有資金需求,故將印鑑、權狀正本、身分證及鑰匙
交予伊,張孫應貞確有授權伊代為出售系爭房地,用以支付
張孫應貞入住養生村之費用,伊並推舉張奇青出面辦理相關
事宜。縱認張奇青為無權代理,張奇青於簽署系爭契約時所
提出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未經張孫應貞簽名,上訴
人仍同意簽約,足見上訴人就張奇青無代理權一事已有知悉
,非善意相對人。上訴人既認張奇青無權代理張孫應貞,自
應依法定期催告張孫應貞確答是否承認,上訴人卻從未為之
。上訴人不得請求張奇青負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者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催告履行之期限應至
少7日,上訴人於112年9月4日之催告函未定期限、112年9月
23日之催告函期限僅有5日,均不生催告之效力。詎張奇青
於112年8月向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下稱三重戶政)申請
張孫應貞印鑑,經三重戶政於112年8月10日認其意識不清,
無法受理,張孫應貞因意識不清致申請印鑑證明未能通過,
不可歸責於債務人。當日晚間,伊即將上情告知上訴人,並
表示願給付紅包3萬元以解除契約,使上訴人盡快取回已支
付之116萬元,然上訴人並未同意乃至興訟,是上訴人本件
權利之行使,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自無理由;縱認伊有違
約之情事,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至零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1.先位聲明:張奇青應給付上訴人132萬3
,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2.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於繼承張孫應
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32萬3,5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33至334頁):
㈠系爭房地原為張孫應貞所有,嗣其於112年10月13日死亡,系
爭房地於同年12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在被上訴人
名下,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原審卷第21至25頁)。
㈡張奇青於112年7月12日以張孫應貞之代理人名義,簽署系爭
銷售委託書,委託逸齊公司出售系爭房地(原審卷第61至65
頁),張奇青復於112年7月20日以張孫應貞之代理人名義,
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168萬元,第1條
第5項約定,至遲賣方應於112年9月22日辦理交屋;第5條第
1項約定,應配合地政士通知之期日提供證件以辦理產權移
轉登記;上訴人依約於112年7月25日支付第1期簽約款116萬
元(含10萬元議價保證金轉簽約金)並匯入系爭履保專戶(
原審卷第12、29至59、67頁)。
㈢張孫應貞於112年8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戶政人員至醫
院訪視認為意識不清,故無法核發印鑑證明。被上訴人並未
對張孫應貞聲請監護宣告。
㈣上訴人於112年9月4日發函催告張孫應貞及代理人張奇青應交
付履行系爭契約應備文件予承辦地政士,於同年月5日送達
(原審卷第69至78頁),於112年9月23日發函催告(已逾雙
方約定的交屋日112年9月22日)張孫應貞及代理人張奇青應
於5個工作日內交付履行系爭契約應備文件予承辦地政士,
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審卷第79至88頁),上訴人於112年1
1月27日發函予張孫應貞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分別於112年11月28日送達張奇青、
同年月29日送達張奇明、同年12月1日送達張台芬(原審卷
第89至98頁)。
五、張奇青有權代理張孫應貞簽署系爭銷售委託書、系爭契約,
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張奇青給付損害
賠償132萬3,520元本息,為無理由:
㈠查張奇青於112年7月20日以張孫應貞之代理人名義,與上訴
人簽署系爭契約,惟張孫應貞於同年8月10日上午10時30分
許,經三重戶政人員至醫院訪視認為其意識不清,無法核發
印鑑證明,請親屬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嗣因張奇青未為張
孫應貞聲請監護宣告,而未能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及
點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㈢),並有三
重戶政到府(院)服務申請書為證(原審卷第195頁),堪
以認定。
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代理
權之授與,除民法第531條後段規定之情形外,僅以意思表
示為之為已足,屬不要式行為,其為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
。如依本人之行為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
者,即生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
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
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定
有明文。該條所謂「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係
指處理委任之事務,須為法律行為,而此種依委任處理事務
之法律行為,法律上明定應以文字為之而言。申言之,乃受
任人處理委任事務,須為某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法律明
文規定應以文字為之,否則不生為該法律行為之效力,或另
生其他法律效果之謂。如民法第760條(註:已刪除,改列
第758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
為之,否則不生不動產物權得喪之效力;同法第422條規定
,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
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者是。準此,在買賣
不動產之情形,若所受委任之事務,僅為不動產買賣之債權
行為,非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物權行為,即無委任須以文字
(書面)為之之限制,兩者應加區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張奇青代理張孫應貞與逸齊公司簽署系爭銷售委託書,以委
任逸齊公司處理仲介銷售系爭房地之事務,以及代理張孫應
貞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上開代理處理之事務內容,性質
上屬債權行為,非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物權行為,尚無委任
須以文字(書面)為之之限制,合先敘明。觀諸系爭授權書
業經蓋有張孫應貞之印章(原審卷第191頁),證人即本件
承辦地政士蘇玉香結證稱:張奇青代表張孫應貞與上訴人簽
訂系爭契約時,有提出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及印章,伊認
為張奇青取得張孫應貞之授權;倘張孫應貞無法清醒而死亡
,無法補簽授權書,系爭契約要先辦繼承後再以新的所有權
人名義移轉給買方等語(原審卷第314至317頁);證人即本
件仲介宋佳怡證稱:張奇青說他有獲得授權。因為張奇青口
頭講之外還有帶權狀、身分證,張奇青之前有跟伊說張孫應
貞委託他,張奇明、張台芬也全權委託他處理等語(原審卷
第324頁);證人即張奇青配偶王素雲結證稱:張孫應貞在
疫情前就有授權被上訴人把系爭房地賣掉取得價金去付養生
村的費用;111年9月至112年5月間,宋佳怡因在社區賣房子
而與伊認識,張孫應貞把房地所有權狀、印章、身分證交給
伊小叔,後來小叔交給他大姊,然後伊小叔、他大姊說系爭
房地應由張孫應貞的大兒子張奇青處理,所以在112年間才
把上開文件等交給張奇青等語(原審卷第338、339頁),足
見被上訴人抗辯,張孫應貞有授權張奇青出賣系爭房地等語
,尚非虛妄。參以被上訴人抗辯張孫應貞於112年6月28日申
請入住養生村,入住日期備註為「盡快」,為支付養生村之
保證金及未來每月入住費,張孫應貞因而委託被上訴人出售
系爭房地,並將所有權狀正本、印章、身分證、房屋鑰匙交
給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商議後決定由張奇青負責辦理而將
上開證件資料交由張奇青收執等語(原審卷第251頁),並
提出入住申請書(原審卷第265頁)、系爭契約所附系爭房
地所有權狀、張孫應貞之身分證及蓋印之印文為據(原審卷
第29至59頁),況於112年7月20日簽署系爭契約前,由被上
訴人商議決定出售之價金,亦有宋佳怡與王素雲間於112年7
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原審卷第193頁),綜合上情
,堪認張孫應貞確有授予張奇青代理權以處理出售系爭房地
之事務,故張奇青代為簽署系爭銷售委託書、系爭契約之債
權行為,均屬有權代理,上開兩契約自屬合法、有效成立,
是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張奇青個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洵非可採。
㈣上訴人雖主張張奇青於112年9月7日、同年12月5日分別以存
證信函表明其因張孫應貞於同年7月4日昏迷而自始未取得授
權云云(原審卷第99至104頁,下合稱張奇青存證信函),
惟張奇青確係有權代理張孫應貞簽署系爭銷售委託書、系爭
契約,已如前述,張奇青存證信函僅係其故意不履行之託詞
,足見張奇青係不願履行系爭契約(詳後述),並無從認其
無權代理,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六、上訴人備位主張因張孫應貞之代理人張奇青違約致系爭契約
解除,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張孫應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0萬元本
息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出賣人不履行民法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
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
第348條第1項、第353條定有明文。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
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
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
用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224條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
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
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
)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
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
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84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張奇青於112年8月4日向三重戶政申請張孫應貞之印鑑證明
,然經三重戶政人員於同年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至醫院訪視
張孫應貞,認為張孫應貞意識不清,故無法核發印鑑證明,
請親屬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等情,詳如前述,足見張奇青斯
時應已知悉張孫應貞得經由聲請監護宣告之方式,以履行系
爭契約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惟張奇青拒絕為張孫應
貞聲請監護宣告履約,張奇青為張孫應貞之代理人,依民法
第103條規定,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
,直接對張孫應貞生效,且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張奇青之
故意或過失,張孫應貞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而張孫應貞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負有交付
系爭房地於上訴人,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上訴人之義務,與
監護宣告是否為出賣人之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無關,被上訴
人抗辯其無義務為張孫應貞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云云,即非
可採。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第5條第1項約定,賣方最遲
應於112年9月22日前交屋,並應配合地政士通知之期日提供
證件以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原審卷第30、32頁),張孫應貞
至遲於112年8月10日已意識不清,已如前述,代理人張奇青
即應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以履行系爭契約之賣方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惟被上訴人自承不願為張孫應貞
聲請監護宣告,張奇青於112年9月7日存證信函表明其無法
履行系爭契約云云,益見其不願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
記之義務,對於本件債之履行自有故意或過失,依民法第22
4條規定,張孫應貞就張奇青之故意或過失負違約責任(詳
後述)。
㈢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約定:賣方若未依本約履行各項
義務,經買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至少7日)仍不履行時,
買方得另以書面通知解除本買賣合約,賣方應返還買方已支
付價金,並同意按買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
違約金另行給付買方(原審卷第33頁)。查張奇青未依約交
付張孫應貞之印鑑證明等過戶所需資料予地政士,亦未向法
院聲請監護宣告,致無法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已如前述
,上訴人於112年9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張孫應貞及代理人
張奇青應履行交付過戶文件予地政士,張奇青於同年月5日
收受(原審卷第69至78頁),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以存證信
函催告代理人張奇青應於5個工作日內交付履行系爭契約應
備文件予地政士,張奇青於同年月25日收受(原審卷第79至
88頁)後仍未履行,已逾7日,上訴人再於同年11月27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張孫應貞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張奇青、張奇明、張台芬依序於同年月28日
、29日、同年12月1日收受(原審卷第89至98頁),是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主張解除契約,並依同條項後
段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解約不合法云云,為無理由。
㈣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
定。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
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違約
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
。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9頁),本院審酌上訴人主張
本件之損害為其支付系爭契約第一期款至解除系爭契約前損
失之利息(本院卷第350頁)、張奇青之可責性、被上訴人
違約期間、本件為中古成屋之買賣、兩造履約與否之利益得
失及一切主、客觀情事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
約金116萬元,尚屬過高,本件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
約金,是上訴人請求賣方即張孫應貞之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
人於繼承張孫應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0萬
元(系爭房地總價金1,168萬元×16%÷12×70÷30之概數)為適
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又違約金之約定原本即在處理當
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不待舉證所受損害多寡,即可逕
依約定金額請求,況且此處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自無庸就實際所受損失為何為證明,酌減違約金40萬元,自
屬適當,是被上訴人所稱應酌減至零云云,難認可取。上訴
人係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並
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權利濫用云云,
為無理由。
㈤至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每逾1日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16萬3,520
元云云,惟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約定,賣方若未依系爭
契約履行各項義務,每逾1日賣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2計
算違約金予買方(原審卷第33頁),此為契約未解除之損害
賠償預定性質,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即不得再依系爭
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約定,請求按日損害賠償,是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每逾1
日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16萬3,520元云云,要
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張奇青給
付132萬3,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備位依
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應於繼承張孫應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0萬元,及張奇青
、張奇明、張台芬依序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3
日、同年月1日、同年月1日(原審卷第115、117、119頁之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 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