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4年度,100號
TPHV,114,上易,100,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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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邱瑞碧


訴訟代理人 邱文奎
被 上訴 人 邱慶瑜
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邱俊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叔父,兩造為叔侄關係。伊自
民國87年間起至89年底止,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達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伊乃於98年6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
生日期為同年月8日,將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指定之子即訴外
邱俊傑(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兩造於98年6
月8日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以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
算買賣價金為106萬7836元,扣除伊借貸之50萬元後,被上
訴人尚應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56萬7836元(計算式:106
萬7836元-50萬元=56萬7836元)等情。爰依民法第345條、
第36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邱俊傑,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另上
訴人向伊借款50萬元,因系爭土地為旱地、農牧或保育地,
且均為持分地,價值非高,上訴人乃與邱俊傑約定以上訴人
積欠伊之借款50萬元抵付價金,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價金56萬
7836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萬7836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於98年6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
為同年月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之子
邱俊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北司補字第4285號卷〈下稱原審補字卷〉第7頁、本院卷第7
6頁),並有卷附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
免稅證明書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3至26頁),是此部分事
實堪信為真實。
五、茲就兩造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價金56萬7836元,有無理由?說明本院之判斷
如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法第345條、第367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買
賣契約,約定價金為106萬7836元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則上訴人自應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並以當年
度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買賣價金為106萬7836元乙節,固提出
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為證。惟觀諸該申請書記載:「
權利人(即買受人)邱俊傑」、「義務人(即出賣人)邱瑞
碧(即上訴人)」(見原審補字卷第14頁),且邱俊傑係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形式上觀之,上訴
人係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邱俊傑,買賣契約並非成立於兩造之
間。又遍觀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全文,並未約定以當
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買賣價金為106萬7836元,自難憑此
而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買賣價金為106
萬7836元。
 ㈢次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邱俊傑(下合稱被上訴人等2人
)為被告,以:伊因向被上訴人借款達50萬元,經訴外人即
代書謝易良建議,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邱俊傑,待伊清償借款50萬元,邱俊傑應返還系
爭土地予伊(下稱系爭協議),雙方就系爭土地並無達成買
賣意思表示之合意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向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於受領50
萬元本息之同時,應協同邱俊傑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嗣新竹地院於112年4月1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決
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改依系
爭協議之約定,請求邱俊傑於伊向被上訴人償還借款本息之
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本院於112
年8月29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717號判決變更之訴駁回確定
(下稱另案確定判決)等節,有卷附上開判決可稽(見原審
卷第37至57頁)。細繹另案確定判決全文,乃係以:買賣之
債權契約為諾成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且價金給付非契約
成立要件,而價金短少屬權利義務履行問題,無法逕行推導
出上訴人所主張之「附條件買賣」關係存在;又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4項之優先承購權僅具債權效力,縱本件未通知其他
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即逕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效果
為其他共有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亦無法以此推認其中隱藏以
擔保借款為目的的「附條件買賣」關係存在;此外,上訴人
並未提出其他優勢證據證明其與被上訴人等2人間存有附條
件買賣約定(即系爭協議)及其具體內容為由,判決上訴人
變更之訴駁回(見原審卷第49至53頁),並未認定兩造就系
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買賣價金為106萬7836元。則
上訴人迭稱另案確定判決已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
約云云,即無可取。
 ㈣綜上,本件依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兩造就系爭
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買賣價金為106萬7836元。則上
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扣除其借貸之50萬
元作為價金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價金56萬7836元(
計算式:106萬7836元-50萬元=56萬7836元),洵非有理。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56萬7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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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