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國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鍾大緯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龔明鑫
訴訟代理人 洪嘉璜
葉彥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4年9月1日變更代表人為龔明鑫,茲據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9、171頁),並提出被上
訴人於同日出具之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173頁),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12年12月17
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嗣經被上訴人移由其下
級機關即商業發展署(改制前為商業司)拒絕賠償(見原審
卷第81至83頁),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踐行上
開法定先行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因Google搜尋網頁存有侵害伊名譽之內容
,向訴外人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商科高公司)臺
灣分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於訴訟期間向被上訴人首長
信箱詢問美商科高公司臺灣分公司實際經營Google網頁情形
,並請被上訴人依法查處,然被上訴人故意不為任何調查,
致伊因無法證明美商科高公司臺灣分公司為Google網站之實
際管理者,遭原法院以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9號判決(下稱
系爭前案)伊敗訴,伊之訴訟權、陳情權因而受侵害,爰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美商科高公司於95年2月15日經核准設立分
公司登記,於我國合法營業,且伊非司法機關,就外國公司
是否應負公司法第371條規定之民、刑事責任一情,無審認
之權,伊之承辦人據此對上訴人向首長信箱陳情內容(下稱
系爭陳情)為回復(下稱系爭回復),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
人之訴訟權、陳情權,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之訴訟權
、陳情權受侵害之情,上訴人之主張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㈠上訴人前以美商科高公司臺灣分公司為被告,主張美商科高
公司臺灣分公司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名譽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1,000萬元、公開恢復名譽、提供侵權
行為人資料、臺灣開放數據網頁之申請人資料等,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確定(見原審卷第25至28頁)。
㈡上訴人就其主張美商科高公司違反公司法乙節,陸續以被上
訴人部長信箱信件編號第111204769號、第111204773號、第
111204775號、第111204848號、第111204858號、第1112051
86號向被上訴人陳情(即系爭陳情),被上訴人均已回覆(
即系爭回復)(見原審卷第29至44頁)。
㈢美商科高公司為外國公司,其原名為「GOOGLE INTERNATIONA
L LLC」,已於95年2月15日在我國完成分公司登記(見原審
卷第49、253頁)。
㈣Google搜尋引擎網站係由「Google LLC」所經營,其服務條
款之服務供應商欄位列載「Google服務是由以下實體提供,
該實體也是您的合約簽訂對象:Google LLC根據美國德拉瓦
州法律成立,並依據美國法律營運的公司1600 Amphitheatr
e Parkway Mountain View,California 00000 USA」等語(
見原審卷第335至336頁)。
㈤YouTube網站之服務供應商亦為「Google LLC」公司,其服務
條款之提供商欄位記載「提供『服務』的實體為Google LLC;
此為依據德拉瓦州法律成立並營運的公司,所在地址:1600
Amphitheatre Parkway,Mountain View,CA 94043」等語(
見原審卷第351至352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公務員之職務行為須符合行使公權力
,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不法,及特定人自由或權利受
損害與不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國家始負賠償責
任。
㈡經查:
⒈系爭陳情主題為:「請撤銷『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
登記,該公司係為冒牌Google公司」、「請問Google搜尋網
頁及youtube網站的台灣負責公司為何?」、「請問『youtub
e台灣』網站的台灣經營者為何?」、「Youtube在台違反營
業事實(9/16~9/24),請立即查處!」、「承前案檢舉you
tube在台違法營業事實補充」、「Google街景車在台違法經
營業務,請立即查處!」,內容則載有上訴人指陳Google搜
尋引擎網站、YouTube網站在臺營業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1
項規定,且應撤銷美商科高公司之公司登記等情(見原審卷
第42頁)。被上訴人就系爭陳情業以系爭回復向上訴人表示
:美商科高公司為「GOOGLE INTERNATIONAL LLC」,前於95
年2月15日經核准設立臺灣分公司;而Google LLC有無違反
公司法第371條規定應由司法機關審認等情(見原審卷第38
、40、44頁),足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陳情事項
已為相當說明,並表明其權責範圍,而無置之不理、故意不
為回覆或阻止其為陳情行為之舉動,實難僅憑被上訴人之承
辦人以系爭回復回答上訴人之系爭陳情,遽認上訴人之陳情
權有何受侵害之情。況系爭回復提及:美商科高公司為外國
公司,原名為「GOOGLE INTERNATIONAL LLC」,已於95年2
月15日在我國完成分公司登記一情,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
見本院卷第126頁);且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
:「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
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
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
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則美商科高公司已
依法辦理外國公司分公司登記,核無違反上開法令之情,被
上訴人自無依前開規定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之理;且關於外
國公司有無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規定而應負第2項刑事
、民事責任乙節,確屬司法機關之權責,系爭回復所載內容
亦無不實、違法或未盡調查之處。準此,被上訴人之承辦人
以系爭回復回應上訴人之系爭陳情,難認有何故意不法侵害
上訴人陳情權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回復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未依法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致侵害
其陳情權云云,即難採認。
⒉又觀諸系爭前案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二)、(三)、(
四)依序載明:「Google之搜尋引擎網站係由『Google LLC』
所經營,有被告(即美商科高公司臺灣分公司)提出之Goog
le搜尋引擎之服務條款在卷可稽……,其服務供應商欄位列載
『Google服務是由以下實體提供,該實體也是您的合約簽訂
對象:Google LLC根據美國德拉瓦州法律成立,並依據美國
法律營運的公司1600 Amphitheatre Parkway Mountain Vie
w, California 00000 USA』等語,足見Google搜尋引擎之服
務供應商為『Google LLC』,而非被告或被告總公司『GOOGLE
INTERNATIONAL LLC』」、「YouTube網站之服務供應商為『Go
ogle LLC』公司,亦有被告提出之YouTube服務條款在卷可稽
,其提供商欄位列載『提供服務的實體為Google LLC;此為
依據德拉瓦州法律成立並營運的公司,所在地址:1600 Amp
hitheatre Parkway, Mountain View,CA 94043』等語,足見
YouTube網站之服務供應商為『Google LLC』,並非被告或被
告總公司『GOOGLE INTERNATIONAL LLC』」、「原告(即上
訴人)雖提出其在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依被告營業人統一編
號查詢之結果、數位發展部之公告訊息及列印之網頁資料等
,主張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所示112年9月13日被告登記之營業
項目有入口網站經營,被告代表Google與數位發展部互相研
議數位轉型共榮方案,Google在臺灣成立亞洲最大之資料中
心,另於112年9月16至24日於臺北市新光三越百貨舉辦2023
YouTube Festival年度盛典等證明被告有經營Google入口
網站之實權且為YouTube服務之經營者云云,惟登記有入口
網站經營之營業項目僅為其依法可經營該項目,尚難據此即
認其已實際經營該項目,原告又未舉證其提出公告訊息及網
頁資料中所述與數位發展部互相研議數位轉型共榮方案、在
臺灣成立亞洲最大資料中心之『Google』及舉辦2023 YouTube
Festival年度盛典者即為被告,原告所舉上開證據無法證
明Google網頁搜尋及其連結之YouTube網站確為被告經營管
理。」等情(見原審卷第26至28頁)。足見系爭前案判決上
訴人敗訴,係審酌美商科高公司臺灣分公司提出之Google搜
尋引擎之服務條款、YouTube服務條款,以及上訴人提出之
公告訊息及網頁資料等證據資料所得心證而為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之結果。則被上訴人之承辦人以系爭回復回應上訴人
之系爭陳情,與上訴人系爭前案起訴遭駁回之結果欠缺相當
因果關係,自難認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前開行為有何侵害上訴
人之訴訟權之情。
⒊基上,被上訴人之承辦人以系爭回復回應上訴人之系爭陳情
,並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陳情權、訴訟權,或怠於執行
職務,致上訴人前開權利受侵害之情形,上訴人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即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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