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國字,114年度,12號
TPHV,114,上國,12,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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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國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陳楷
被上訴人 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黃榮泰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林佩賢
黃右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
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學生楊生家長楊崑煌劉曉芳(下稱
楊崑煌等2人)於民國106年12月底向被上訴人提出「導師
適任」陳情書(下稱系爭陳情書事件),不實指控伊體罰、
霸凌、性騷擾學生,造成楊生身心嚴重受侵害等,被上訴人
未就系爭陳情書事件通知伊說明,亦未以系爭陳情事件名義
通知伊參與調查報告、輔導教師輔導紀錄表、觀課教師入班
觀課紀錄表以及個案會議等,伊歷經數次民事、刑事、行政
訴訟後均未能平反,因當時家中尚有三女、長男就讀大學要
扶養,不能被誣陷不適任之處分,致家庭無收入,且因心生
害怕,覺得被羞辱、排擠、排斥而無法繼續於被上訴人處教
書,伊遂於108年臨時提出申請退休,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侵
害伊名譽、工作自由等人格法益以及財產損失之權益,包括
自109學年至114學年共6年考績獎金、年終獎金,每年約新
臺幣(下同)25萬元,三女109學年教育補助、長男110學年
至113學年教育補助共5年,每年約7萬元,財產上損害合計1
85萬元、人格權損害60萬元,合計245萬元等語。聲明:㈠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對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原審以
107年度國字第20號(下稱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是本件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且原告請求權自106年12月
起算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5萬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上訴人前為裕民國小教師楊崑煌等2人為學生楊生
家長,其2人向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導師不適任」陳情
書;上訴人於108年提出申請退休;上訴人於113年10月22日
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本院卷第82-83頁),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就系爭陳情書事件通知其說明,亦未
以系爭陳情事件名義通知其參與調查報告、輔導教師輔導紀
錄表、觀課教師入班觀課紀錄表以及個案會議等,致其於10
8年臨時提出申請退休,受有財產上損害185萬元、人格權
害6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楊崑煌等2人提出之陳情書記載:「陳情說明:有關新北市新
莊區裕民國小陳楷禎導師(專任教師)於107年1月5日函文
主旨『為就107年1月3日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三年四班
楊生申請轉班導師意見書面陳述說明』正本予裕民國小,副
本予轉班申請人楊生,其內容說明多屬不實、控告及誹謗家
長與學生且無憑據,造成家長學生身心困擾,懇請校方卓
處,並將保留法律追訴權。另請將本陳情函納入本次轉(調
)班申請案(107年1月9日新北莊裕小教字第1076740168號
函)會議紀錄,以為證明。」(本院卷第21頁),乃係楊崑
煌等2人對於楊生轉班事件所為之意見陳述,且該陳情書
無上訴人有體罰、霸凌、性騷擾學生,造成楊生身心嚴重受
侵害等文字,是被上訴人未就系爭陳情書事件通知上訴人說
明,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又被上訴人為揚生轉班一事
進行調查報告、輔導教師輔導紀錄表、觀課教師入班觀課紀
錄表以及個案會議等行為,先於107年1月2日明確告知楊生
轉班案已進入程序將安排專輔入班,復於同年月17日讓上訴
人列席會議,上訴人亦於107年1月5日函文被上訴人說明楊
生轉班之原因(本院卷第64-68、70、72、77頁之106學年度
調班工作小組會議紀錄、教師輔導紀錄表、函文),則上訴
人已知悉楊生轉班一事,參與被上訴人調查過程,並充分表
達意見,難認被上訴人未以系爭陳情書事件名義通知上訴人
參與上開過程,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此外,上訴人始終
不能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其權利之事,是上訴人主
被上訴人未就系爭陳情書事件通知其說明,亦未以系爭陳
情事件名義通知其參與調查報告、輔導教師輔導紀錄表、觀
教師入班觀課紀錄表以及個案會議等,致其於108年臨時
提出申請退休,受有財產上損害185萬元、人格權損害60萬
元云云,尚無可取。  
 ㈡況上訴人於107年1月5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函文說明楊生轉班之
原因、楊崑煌等2人於同年月17日提出陳情書、上訴人於108
年12月申請退休,可見上訴人至遲於108年12月即知悉其所
主張之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其國家賠償請
求權即已處於可行使之狀態,然卻於113年10月22日方以書
面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顯已逾2年期間(國家
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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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