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933號
上 訴 人 劉同謨
訴訟代理人 張嘉予律師
曾至楷律師
盧姿羽律師
上 訴 人 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
被 上訴 人 陳政忠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2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聲請就免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14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准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捌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前段所命之給付,准上訴人劉同謨以新臺幣捌仟捌佰肆拾元,及就後段已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為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之編號A、B、C部分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號房屋及棚架、混凝土地面(下稱系爭房屋)係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為上訴人經繼承而取得所有權,並無合法權 源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0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本件訴 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雖僅劉同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惟形式 上有利於共同訴訟人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效 力及於郭淳頤,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上 訴之郭淳頤,應視同上訴,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郭淳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劉同謨主張: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伊、郭淳頤應將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 全體共有人;第2項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8 40元本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7元,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第1項命 返還土地之部分,准於供擔保56萬6,000元後;就第2項命給 付金錢之部分就已到期之金額,准於供擔保到期金額三分之 一後,得假執行。伊不服提起上訴,聲請就免為假執行部分 先為辯論及裁判,並聲明:願就原判決主文第1、2項部分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郭淳頤則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請法院依法判決。
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 裁判;法院得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劉同謨對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已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則其請就關於假執 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准其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於法即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免為假執行應 供之擔保,就主文第1項命返還土地部分,以該土地公告現 值計算價額之概數為適當;就第2項部分,則以原判決命其 給付金額為適當,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擔保金 額後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就供擔保免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