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4年度,863號
TPHV,114,上,863,202510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863號
上 訴 人 魏楷芹
被 上訴 人 劉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7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74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
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
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
444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74號第一審判決
,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5萬4,900元,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正,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補正裁定於114年8月13日送
達上訴人,有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
7、121頁)。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
4年9月10日以114年度聲字第37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未抗告
已確定,有該訴訟救助事件卷宗可參。上訴人經相當期間,
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公務電話紀錄及原法院答詢表、
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
至31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