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4年度,839號
TPHV,114,上,839,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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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839號
上 訴 人 ①葉國楨(①至⑤、⑩為葉盛和之承受訴訟人)


②葉美涵
③葉義翔
葉保宏
⑤葉莊窓妹
葉乾坤
葉榮華
葉榮輝
⑨葉勇良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玉
上 訴 人
兼 上九人
訴訟代理人 ⑩葉致雄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張叡文律師
上 訴 人 ⑪鄭元中(⑪至⑰為鄭黃菊之繼承人)



鄭雅雯

鄭寶桂
鄭語薇(⑭、⑮兼蔡靜榆之承受訴訟人)

鄭語慧
⑯李若豪

李果



黃純美(⑱至㉖為黃世力之承受訴訟人)



黃世榮
王銘忠(⑳至㉖兼王黃月之承受訴訟人)

㉑王銘義
王銘勇
王寶村

王寶猜

王寶
王寶麟

黃李純

黃玄宇

劉玟妙(即黃娉娉之承受訴訟人)

㉚黃荷允
黃莉莉


黃娜娜
黃佳珍
陳忠堅

廖致宏
廖郁琪
施浩然

施浩松

㊴施餘芬

施姚芬

陳忠實

㊷蘇燈煌

蘇燈吉
㊹蘇紅珠

蘇玉真
蘇雪華

黃清薰
黃仰



黃娟娟
林士旺(㊿至為林陳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林于又
林安婷
林展慶
林士裕(至兼林陳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林士玲



林美妍
林劉敏淑

黃璞(至為黃林淑真之繼承人)

黃玲瑩
黃玲琍

黃瑜

林陳淑玉(至為林吉信之承受訴訟人)


林士章
林士傑
林士敏
林士瀅

林士和(、為林吉義之承受訴訟人)

林佳慶(兼林士榮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連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明達
訴訟代理人 陳郁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4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124、1
24之1、125之1地號土地,訴訟標的於上訴人間均須合一確
定,是上訴人①葉國楨至⑩葉致雄等人(下稱葉國楨等10人)
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其效力應及於同造之⑪鄭元中至林佳慶等人,爰併列渠
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為
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依上規定,民事事件地方法
院審判組織,係以獨任審判為原則,合議審判為例外。地方
法院受理之民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是否行合議審判
係依「臺灣各地方法院行合議審判暨加強庭長監督責任實施
要點」定之。而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2年內,依民國101年7
月6日施行之法官法第9條第3項第3款規定,除司法院已視實
際情形酌予調整外,就民事案件僅能獨任辦理地方法院有關
裁定案件、簡易程序案件、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之審判程序。
是民事通常事件審判程序,候補法官不得獨任審判,須以三
人合議行審判程序,此為依法律規定應行合議審判之事件。
而地方法院民事事件依規定區分為行合議審判或獨任審判分
案,該事件審判法院之組織原則上即告確定,除獨任審判事
件認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得循一定程序(上開實施要點
1點第3項參照)改行合議審判外,為確保當事人之訴訟權及
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維持人民對司法之基本信賴,本於法定
法官原則,自不得恣意變更審判法院之組織。又於法官法施
行前,司法院就與法官法上揭規定相同內容之「候補法官輪
辦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第2條第1項,已依但書之規定
,於93年10月1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0930024422號函、同年1
2月6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0930026851號函(下稱93年12月6
日函文),依序分別放寬候補法官於一定條件下,自第5年
起或自第4年起可獨任辦理民事通常事件之審判程序,然僅
限於新收案件,而未及於舊受已合議審理之案件。且該2函
文內容,於法官法施行後,亦經司法院於106年1月24日以院
台廳司一字第1060002621號函、同年12月1日以院台廳司一
字第1060030502號函示延續辦理。是地方法院法官如違反上
開規定及函示,就其候補期間已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之民事
通常事件,獨任進行審判程序,進而為判決,即屬判決法院
組織不合法,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第二審法院得於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之要件下,廢棄第一審法院所為之判
決,發回第一審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1
13年度台上字第3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件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第一審法院蕭如儀法官(下稱蕭
法官)於111年9月5日續辦,行合議審判,由蔡世芳法官擔
任審判長,蕭法官為受命法官(原審卷六第52之1頁),其
後蕭法官所屬合議庭於112年9月4日依93年12月6日函文意旨
,撤銷合議審判裁定,由蕭法官獨任行審判程序(原審卷六
第383頁),嗣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由蕭法官獨任
指揮訴訟,行言詞辯論程序並予終結,於同年11月29日判決
(原審卷七第575至580頁)。惟依上所述,本件受理訴訟之
法院組織業於蕭法官續辦時經確定行合議審判,不容任意加
以變更,蕭法官於收受本案時既為候補法官,縱其後得獨任
審理民事通常事件,就其舊受之本件自應續由合議庭審理及
判決,足認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瑕疵,所
為之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㈡綜上,原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已有不當,而原審於113年4月1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雖曾
詢問就本件改獨任行審判程序之意見,經到庭當事人表示沒
有意見(原審卷七第311頁),然該期日兩造並未全部到庭
(原審卷七第291至305頁),自無從以當事人全體合意或放
棄異議治癒上開程序瑕疵,葉國楨等10人復具狀表明為維護
其訴訟權益,請求發回原法院(本院卷第233至235頁),足
見兩造未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
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
之必要。上訴理由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
令之處,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劉奕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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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連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