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715號
上 訴 人 王祥軒
訴訟代理人 江孟貞律師
謝存恩律師
被上訴人 王鏡棠
訴訟代理人 丁于娟律師(法扶律師)
追加被告 王信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5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王信凱為二審之被告及對被上訴人為
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
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
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
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
為之,且須無甚礙訴訟之終結,方得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
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追加被告王信凱(下稱
王信凱)之胞兄。王信凱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前某時,假冒
被上訴人名義,向伊佯稱從事放款業務,如交付資金予王信
凱操盤,每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可保證每月獲利10萬元
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時間,依
指示將附表編號1至18所示金額陸續匯款至被上訴人所申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合計237萬7千元(下合稱系爭匯款),另於同年4月26
日交付現金22萬3千元予王信凱,伊因而受有合計260萬元損
害。被上訴人明知其胞弟王信凱常年有詐欺取財之行為,亦
知悉王信凱因信用不良而無法申辦金融帳戶,竟將其所申設
系爭帳戶提供予王信凱使用,使王信凱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行
為,被上訴人未盡管理自身金融帳戶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而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與王信凱連帶給付260萬元本息之判決等情。
原審就王信凱部分,判命其應給付上訴人260萬元,及自112
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就被
上訴人部分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
上訴後,經本院於114年8月22日宣示準備程序終結,上訴人
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於同年9月15日以民事上訴理由暨訴
之變更追加聲請狀(下稱系爭追加狀)主張:經伊重新檢視
相關帳戶之交易紀錄,發現伊因受王信凱詐騙,曾於112年3
月20日12時39分許,以伊配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本件起訴時卻漏列
上開匯款金額為受騙損失之金額,為此追加王信凱為二審之
被告,並對被上訴人為擴張5萬元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
為命被上訴人與王信凱再連帶給付伊5萬元,及自系爭追加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見本
院卷第127、128頁)。惟查,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本件訴
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46頁),而上訴人於第二審始就上開5
萬元部分追加王信凱為共同被告,無異減少王信凱就此部分
受審判之審級,難謂無影響其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且
上訴人係於本件上訴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聲明追加王信凱為
二審之被告,並對被上訴人為擴張5萬元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勢須另行調查該5萬元匯款之真偽及是否亦為詐欺所得
,更有害本案訴訟之終結。此外,復未經王信凱之同意,本
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事變
更、必須合一確定或前提法律關係爭執事項之情形,揆諸前
揭說明,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王信凱為二審之共同被告及對被
上訴人為擴張5萬元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非合法,不應
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金額明細):編號 匯款之帳戶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上訴人所申設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0日14時29分 35萬元 2 同上 112年2月15日11時47分 15萬元 3 上訴人所申設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5日14時3分 3萬元 4 上訴人所申設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5日14時6分 7萬元 5 同上 112年3月2日17時46分 30萬元 6 同上 112年3月3日14時16分 10萬元 7 上訴人之配偶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0日12時36分 15萬元 8 上訴人所申設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8日17時15分 20萬元 9 同上 112年4月1日11時48分 10萬元 10 上訴人之配偶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3日13時1分 20萬元 11 同上 112年4月3日13時3分 3萬元 12 上訴人所申設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3日16時 17萬元 13 同上 112年4月13日17時2分 20萬元 14 同上 112年4月27日7時9分 2萬7千元 15 同上 112年5月5日13時53分 10萬元 16 上訴人之同事所申設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1日11時54分 10萬元 17 上訴人之同事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1日12時7分 5萬元 18 同上 112年5月11日12時7分 5萬元 合計 237萬7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