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李志恭
訴訟代理人 黃任顯律師
被 上訴 人 范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起訴時就請求預防侵害之原聲明為:被上訴人所有
門牌苗栗縣○○鎮○○路000號6樓之2房屋(下稱6樓房屋)製造
之音量,自日間上午7時起至晚上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62分
貝、低頻32分貝;自晚間7時起至晚間10時止,不得超過全
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自晚間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
不得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伊所有門
牌苗栗縣○○鎮○○路000號5樓之2房屋(下稱5樓房屋)。嗣於
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聲明更正為:被上訴人所有6樓房屋製造
之音量,自日間上午7時起至晚上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67分
貝、低頻37分貝;自晚間7時起至晚間11時止,不得超過全
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自晚間11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
不得超過全頻47分貝、低頻32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伊所有5
樓房屋(見本院卷第180頁)。經核並無變更訴訟標的,而
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該
房屋上方之6樓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將全室
除玄關及廚房外,鋪設架高木地板,卻未搭配使用隔音或緩
衝材料,導致6樓房屋內之共振音波持續穿透牆面及混凝土
樓板而傳至5樓房屋,噪音超出管制標準,伊睡眠及生活均
受到嚴重影響,致身心均感十分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800條之1準用第793條前段規定請求預防侵害,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所有6樓房屋製造之音量,自日間上午7時起至晚上7時
止,不得超過全頻67分貝、低頻37分貝;自晚間7時起至晚
間11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自晚間11時
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7分貝、低頻32分貝噪
音之聲響侵入伊所有5樓房屋;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萬元,
及自原審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噪音存在與否涉及上訴人主觀感受,伊否認
有噪音存在;且縱認5樓房屋確有噪音,亦未必來自6樓房屋
或與6樓房屋之施作工法有關。伊所架設之木地板不致放大
聲音,架高木地板之工法工序,本無須鋪設隔音墊,本件廠
商施作木地板時,也無法加隔音墊,伊所為施作工法完全符
合國家要求標準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門牌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為地上14層地下3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於107年2月5
日建築完成。上訴人為系爭建物門牌5樓之2房屋(即5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2分之1;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門
牌6樓之2房屋(即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並有5樓
房屋及6樓房屋建物登記謄本(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86號卷〈下稱186號卷〉第33至39頁)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預防侵害並賠償慰撫金10萬
元,則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
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有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
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793條前段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800條之1規定,
此項規定於建築物利用人準用之。而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
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
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申言之,居住安寧固屬
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人格法益,然他人從事一般
正常居家或社會活動,亦屬經營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所
必要之自由權利,應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二者如發生衝
突,不能僅以何者之保護應優於另一者為由,而應儘可能兼
顧二者,期使二者之保護能取得合理平衡。故社會活動之聲
響、振動,是否構成「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應衡酌當地環境、建築物之情況,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
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
為認定。因此,如所有人在其區分建築物內活動時,應考量
該行為是否為在建物內一般日常生活行動可能會產生之聲響
(即聲響之類型)、該聲響出現之時點及聲響出現之久暫、
頻率等等,以為綜合判斷發出之聲響是否逾一般人客觀上社
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以兼顧人民財產權及居住權之保障
。
㈡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6樓房屋使用者長期製造超過法定噪音管制標準之
噪音,固以其與6樓房屋之承租人間LINE對話紀錄(下稱甲
對話紀錄)、財團法人臺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
住宅消保會)112年12月14日函(下稱112年函)、114年8月
7日函(下稱114年函)及原審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3
3頁)。然細譯甲對話紀錄(見186號卷第143至145頁),該
承租人僅稱其不是故意很大聲,已經有叫小孩注意,該地板
亦令其困擾等語,無從以此遽認6樓房屋使用者有長期製造
超過法定噪音管制標準之噪音。而上開112年函僅說明倘於6
樓模擬噪音,5樓超出低音頻乙事,114年函則係補充說明原
鑑定結論並非依據是否填塞隔音性能填充緩衝材,新增未使
用填充隔音或緩衝材料之事實,不會影響鑑定結論等情(見
原審卷一第377頁、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均未就6樓房屋
是否長期製造超過法定噪音乙節為判斷。另觀諸原審就上訴
人提出之錄音檔所為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301至303頁
、第309至312頁),至多僅能證明5樓房屋有該等聲響之存
在,尚無從單憑該等錄音判斷聲響之來源;且於上訴人採證
之110年6月5日至110年12月12日之半年中,僅有提出10日(
即110年6月20日、110年6月24日、110年6月25日、110 年6
月26日、110年7月12日、110年7月13日、110年7月25日、11
0年8月5日、110年8月30日、110年8月31日)所錄得之短暫
聲響有超過苗栗縣政府府環空字第1080014610B公告之噪音
標準(見原審卷一第41至49頁)之虞,然本院審酌此部分聲
響之性質(除不明聲響外,其餘多為談話聲、家電使用聲)
、聲響之久暫(每次約持續數秒)、聲響之頻率(半年中錄
得10次)等情形,難認已逸脫正常生活範圍,是尚難認此等
聲響之大小及頻率已達一般人無法忍受之程度。綜此,上訴
人之舉證不足令本院形成6樓房屋使用者有長期製造超出法
定標準噪音之心證,則上訴人上開主張,即難採信。
⒉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於6樓房屋架高木地板時,未施作隔音
或緩衝材料致樓地板之隔音效果不足,而形成一般人無法容
忍之噪音乙節,業經原審囑託住宅消保會鑑定,鑑定結果認
:「測量方法: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檢字第1050095238
號公告之環境噪音測量方法,量測範圍:20Hz至20kHz全頻
噪音,模擬噪音(6樓房屋):滾玻璃珠、踏步走動、椅子
拖動,量測區域(5樓房屋):客廳(即6樓房屋架高地板正
下方位置)、玄關、左房間、右房間,測量結果:本會於6
樓房屋室內施作加高樓地板處即客廳區與其他房間處,模擬
三種噪音源,同時在5樓房屋內相對應於6樓房屋之模擬噪音
位置處架設噪音計,比較所量測紀錄之均能量(Leq)及最
大音量(Lmax)數值顯示,6樓房屋自行施工加高地板工程
,其樓板衝擊音隔音性皆能達17dB以上,說明各式架高樓板
工程可降低噪音值能量之現象,並不會造成聲響加強、擴大
或易於傳遞至5樓房屋之情形」、「......6樓房屋樓版施工
未有加強低頻噪音聲響加大、易於傳導等現象。退萬步言,
倘若現況未施作架高木地板,則噪音應勝過於目前之噪音質
」,有住宅消保會112年10月3日函檢附之鑑定報告(見外放
鑑定報告第9頁)及113年5月24日住保鑑字第113011506號函
(下稱113年函,見原審卷一第499頁)在卷可憑;復經本院
函請住宅消保會就113年函補充說明,經其函覆:「......
四、貴會在113年函認為:『倘若現況未施作架高木地板,則
噪音應勝過於目前之噪音值』,該意見是否係預設系爭6樓房
屋已依工程慣例使用隔音或緩衝材料?說明:得出此結論並
非依據是否填塞隔音性能填充緩衝材,係鑒於聲音傳遞原理
與現況綜合評估考量,建築物之混凝土樓板,其共震之低頻
噪音可藉由附著之裝修飾材,如磁磚、木地板、隔音墊、天
花板、隔音棉等任何材料,均能透過擴散緩衝吸收,酌量減
少其共震傳導。......新增未使用填充隔音或緩衝材料之事
實,不會影響鑑定結論。」等語,亦有住宅消保會114年函
(見本院卷第116頁)在卷可稽,堪認被上訴人就6樓房屋所
為樓地板架高工程,非但不會造成噪音加倍、放大及易於傳
遞之現象,反倒可降低噪音之能量值,且不論是否使用填充
隔音或緩衝材料,均不影響上開結果,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
訴人架高木地板時,未施作隔音或緩衝材料致6樓地板之隔
音效果不足,形成一般人無法容忍之噪音云云,即屬無據,
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6樓房屋使用者有製造超越
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程度之噪音,且該噪音為被上訴人
就6樓房屋裝潢施工之方式所致,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800條之1準用第793條前段規定請求預防侵害,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