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劉力菘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林美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林百合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明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0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筆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遭上訴人即伊子無權占有
系爭不動產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下稱水上地政所)核
發之96嘉地水字第2056號、91嘉地水字第10536號、78年上
地登字第12449號土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民國110年11月6日,與伊父即訴外人劉瑞
發、伊母即被上訴人、伊胞兄劉光洺共同簽訂家屬扶養暨財
產分配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相約被上訴人應於繼承事由
發生時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伊名下。系爭不動產自111年3月
11日對外出租時起,即由伊父母親交系爭權狀予伊收執保管
,伊自屬有權占有。又被上訴人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伊得
依民法第264條、第265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或不安
抗辯權,拒絕返還系爭權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返還系
爭權狀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查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其於110年11月6日與上
訴人及劉瑞發、劉光洺共同簽訂系爭協議,相約系爭不動產
應由上訴人繼承取得。被上訴人嗣於113年1月31日以不慎遺
失為由聲請補發系爭權狀,因上訴人於同年2月7日向水上地
政所表明由其自行保管中,而遭該所於同月16日駁回被上訴
人書狀補給之聲請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38、168、302頁),堪以信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權狀,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
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
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既不爭執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
產及系爭權狀之所有權人,系爭權狀現由上訴人占有中之事
實(見本院卷第138、167至168、302頁),依上說明,應由
上訴人就其抗辯如何有權占有系爭權狀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㈡、上訴人雖抗辯:伊父母於111年3月11日簽訂系爭不動產之租
賃契約後,向承租人告知由伊負責管理收租,並於同日將系
爭權狀交付予伊,還說這是要給伊的,故由伊負責管理、收
益、繳稅,伊已取得系爭權狀之所有權云云(見原審卷第75
頁、本院卷第228頁第7至8行),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主張:伊因上訴人平日從事不動產仲介而有專業,遂委託上
訴人處理系爭不動產出租事務並交付系爭權狀,上訴人自應
於處理事務完畢後返還系爭權狀,伊並以起訴狀之送達終止
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原審卷第120頁
)。足見兩造就上訴人當初究係如何取得系爭權狀之原因各
執一詞,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則其抗辯係因受父母交付
並已取得系爭權狀之所有權云云,即無足取。
㈢、上訴人又抗辯: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而有權占有系爭權狀云
云。惟查系爭分配協議係由劉瑞發、被上訴人共同於110年1
1月6日與上訴人、劉光洺所簽訂,由其抬頭記載「家屬扶養
」、「財產分配」,可見系爭分配協議係專就子女應如何扶
養父母,及父母如何預為分配身後遺產予子女等事項之約定
。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第3款約定(見原審卷第125、171
頁),固指明於被上訴人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不
動產。惟該協議第6條既僅約定:「不動產繼承標的之買賣
或異動,皆不得侵害甲乙預立之遺囑與本分配協議各方當事
人權利與義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31、177頁),而無
任何隻字片語記載系爭權狀於被上訴人死亡前即應先交由上
訴人單獨保管,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死亡前顯無從就系爭不
動產或系爭權狀為任何權利主張,其執系爭協議抗辯得在被
上訴人死亡前有權占有系爭權狀云云,即乏所據。
㈣、上訴人再抗辯:系爭分配協議之法律性質為附解除條件之讓
與擔保,應屬非典型物權擔保云云。惟系爭分配協議於訂約
時即已生效,且未附有任何解除條件,此觀系爭分配協議約
定從無關於協議失效文字記載即明,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分配
協議附有解除條件云云(見本院卷第204頁第18至24行),
已嫌無據。而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固得將擔保物所有權
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
得所有權之信託的讓與擔保。惟本件被上訴人既僅係將自己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生前預立系爭協議為財產分配,但系
爭不動產至今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從不曾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至267頁)
,益徵被上訴人從不曾以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為上訴
人擔保履行任何債務。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分配協議為非典
型物權擔保云云,亦無足採。
㈤、上訴人另抗辯:伊與被上訴人、伊胞兄劉光洺目前尚有家事
遺產訴訟之其他案件繫屬於法院,為免遺產遭惡意侵占,自
應依民法第264條或同法第265條規定,由伊負責暫時保管系
爭權狀云云。惟查: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
之抗辯,乃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
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
,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
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
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負有依系
爭協議使伊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義務,於被上訴人履行前
,伊自得拒絕返還系爭權狀云云。然系爭協議僅為被上訴人
生前對自己財產之預為分配,是該協議顯無雙務契約之性質
。至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1項後段之約定,固應以每月
出租不動產所得租金,用以支付關於劉瑞發與被上訴人生活
所需之醫療、照護、醫藥保健用品、輔助用品等費用(見原
審卷第176至177頁),惟此與系爭協議所載被上訴人預為分
配身後遺產之決定,顯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亦非
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縱令二者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
,但仍不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不足為取。
⒉次查民法第265條規定,係有「先為給付義務」之雙務契約當
事人所享有之不安抗辯權。此與雙方當事人均得主張同法第
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性質上並不相同。是可行使不安
抗辯權者,應以有「先為給付義務」之當事人為限。本件上
訴人就系爭協議有關被上訴人預為身後財產分配部分,既不
負任何先為給付之義務,依上說明,即與民法第265條規定
要件不合。上訴人所為不安抗辯,亦無可取。
㈥、至上訴人固聲請本院對被上訴人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欲證明
被上訴人當初交付系爭權狀之過程云云(見本院卷第228頁
)。惟被上訴人於原審為當事人訊問時既已當庭陳明:系爭
協議是伊簽的,伊現在人好好的、很健康,在尚未發生繼承
事由前,伊沒有要把系爭權狀交給上訴人保管的意思,本件
訴訟就是要向上訴人要回系爭權狀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5
1頁第9至10行、第14至16行),是上訴人該部分證據調查之
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指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