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許麗玲
訴訟代理人 江宜庭律師
陳冠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雯婷
江雲華
鄭凱明
盧馨桃
張瑄
謝瑾璍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3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訴
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鄭凱明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零壹佰
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蘇珠蘭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壹
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鄭凱明、蘇珠蘭就本判決及原判決主文第二、五項 所命之給付,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五、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鄭凱明 、蘇珠蘭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周雯婷、江雲華、盧馨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正宗(已和解,於原審撤回起訴)、 被上訴人周雯婷、江雲華、鄭凱明、盧馨桃、張瑄、謝瑾璍 、蘇珠蘭(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明知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重要工具,可預見將自己申設金融帳戶資料(包括存 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轉帳存匯提領款項等犯罪工具,仍於民國111年12月3日 前某日,依序將其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及可提轉使用帳戶 之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分別 以Line向伊佯稱為大陸地區華蘭生物公司人員,提供疫苗投 資訊息,僅需按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30日後即可領取相 當獲利云云,致伊誤信為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 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以網路轉帳、臨櫃匯款 方式,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黃正 宗、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159萬4 ,000元,扣除黃正宗已付2萬元,尚有157萬4,000元,嗣伊 向本案詐欺集團表示取回投資本利未果,受有損害,被上訴 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伊損害負全部清償責任,且周雯 婷、謝瑾璍受領匯入如附表編號2、7「匯款金額」欄所示款 項,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擇一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 7萬4,000元;備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周雯婷、謝瑾璍 應各給付上訴人8萬元、50萬元本息之判決。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盧馨桃於原審具狀以:伊一時不察提供帳戶予他人,致上訴 人匯款20萬元至伊帳戶,與其他人提供帳戶,並未給予助力 ,為不同事故、行為,上訴人匯入款項至其他帳戶內所受之 損害,伊並無連帶賠償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㈡張瑄另以:伊有告知上訴人可領回金錢,但上訴人未能領回 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謝瑾璍則以:伊係於111年8月間,收受交友邀請,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佯以為摩根資產管理所屬公司上班之「陳曉旭」 承諾以交往、結婚為前提,感情詐騙借用伊帳戶,伊對詐欺 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並不知情等語置辯。㈠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周雯婷、江雲華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㈤鄭凱明、蘇珠蘭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三、原審就上開先位之訴判准江雲華、鄭凱明、盧馨桃、張瑄、 蘇珠蘭(下稱江雲華等5人)依序給付8萬元、10萬元、20萬 元(分期)、35萬元、26萬4,000元各本息,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盧馨桃、張瑄就原審判命給付範圍已各給付上訴人3萬1,500 元、10萬2,315元(見本院卷第233頁),上訴人乃減縮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部分廢棄。㈡先 位聲明:⒈周雯婷、謝瑾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4萬0,1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江雲華、鄭凱明、盧馨桃、張瑄、蘇珠蘭應依 序再給付上訴人149萬4,000元、147萬4,000元、134萬2,500 元、112萬1,685元、13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給付1 44萬0,185元部分負連帶責任。㈢備位聲明:⒈周雯婷應給付 上訴人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謝瑾璍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江雲華等5人敗訴 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上訴人撤回起訴及撤回上訴部分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四、本院就本件爭點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先位請求鄭凱明、蘇珠蘭連帶給付部分: ⒈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表 示願意給付者,即係就該部分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法院應不 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 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 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分別以Line向 伊佯稱為大陸地區華蘭生物公司人員,提供疫苗投資訊息, 僅需按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30日後即可領取相當獲利云 云,致伊誤信為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伊郵局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如附 表所示款項,匯至黃正宗、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帳戶,先位 依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擇一聲明: 鄭凱明、蘇珠蘭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7萬4,000元本息(原審 業已判准鄭凱明、蘇珠蘭依序給付上訴人10萬元、26萬4,00
0元各本息),經鄭凱明、蘇珠蘭表示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見本院卷第231、232頁),即係就該部分之訴訟標的為認諾 ,依上開說明,法院即應為鄭凱明、蘇珠蘭敗訴之判決。 ⒊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 亦同免其責,此觀民法第274條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盧馨桃、張瑄已各給付上訴人 3萬1,500元、10萬2,315元(僅餘144萬0,185元未清償), 業如前述,於此清償範圍內,鄭凱明、蘇珠蘭亦同免其責, 扣除業經原審判准鄭凱明、蘇珠蘭依序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 、26萬4,000元,上訴人得請求鄭凱明、蘇珠蘭再給付之金 額分別為134萬0,185元、117萬6,185元(計算式:1,440,18 5-100,000=1,340,185,1,440,185-264,000=1,176,185)。 ⒋至鄭凱明、蘇珠蘭對訴訟標的認諾,自屬不利益全體之行為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部分認諾對全體 自不生效力。
㈡上訴人先位請求周雯婷、謝瑾璍負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前開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受有損害等情,業據 其提出警察局函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證件、投資資料 、匯款對話紀錄、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之匯款資料等為憑(見 原審卷第27至93頁),被上訴人就此均未爭執,堪信為真正 。
⒉上訴人主張周雯婷、謝瑾璍將其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及可 提轉使用帳戶之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查:
⑴周雯婷於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偵查中辯稱:其於111年11月 30日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欲貸款200萬元而與暱稱「小 張」之人加Line,詢問申辦貸款條件及資料,要貸100至200 萬元將舊債清償後,再分期繳納新貸款,因此提供如附表編 號2所示帳戶予「小張」等語,並提供與「小張」間之對話 紀錄,觀諸該對話內容,「小張」表示先要了解周雯婷欠債 情形,當時周雯婷表示欠債40萬元,要貸款200萬元,經「 小張」表示以利息3%核算利息為月繳2萬6,427元,經審核申 貸流程等完整貸款內容等情,是周雯婷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其抗辯非虛,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周雯婷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作 成112年度偵字第35591號等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訴人提出 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337至344頁、原審外放限閱卷第81至86頁)。 ⑵謝瑾璍則抗辯:伊係於111年8月間收受交友邀請,遭佯稱在 摩根資產管理所屬公司上班之「陳曉旭」以承諾交往、結婚
為前提,感情詐騙借用伊帳戶,以為投資、收款、轉帳節稅 之用,伊於同年12月20、21日,依「陳曉旭」指示將個人帳 戶設定以「陳曉旭」提供之帳號為約定帳戶,並將網路銀行 登錄帳號、密碼資訊提供「陳曉旭」,伊於112年1月7日接 獲永豐銀行來電詢問伊帳戶款項來源,當天尚有詢問「陳曉 旭」,「陳曉旭」仍要伊安心,伊並未多加懷疑有何不合理 之處等語,並提出與「陳曉旭」間之對話紀錄為憑(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936 號卷第27至156頁),「陳曉旭」長達4個月間持續與謝瑾璍 聊天噓寒問暖,並論及結婚等詞,謝瑾璍前開所辯,應屬可 採。謝瑾璍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 無其他積極證述足資認定謝瑾璍有何詐欺或洗錢犯行,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原 審卷第173至181頁、原審外放限閱卷第69頁)。 ⑶周雯婷、謝瑾璍既因誤信前詞而提供帳戶,非無正當理由, 難認對於所交付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使用有預見之可能 。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周雯婷、謝瑾璍有故意或過失不法加 害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或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上訴人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周雯婷、謝瑾璍應負侵權行 為責任,並無理由。
⒊又周雯婷、謝瑾璍對上訴人既不負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主 張周雯婷、謝瑾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伊全部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先位主張江雲華、盧馨桃、張瑄將其如附表所示之銀 行帳戶及可提轉使用帳戶之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對伊所受全部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⒈第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 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 足當之。其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 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 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至同條第2項 所稱幫助人,則係指非前項所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基於幫助 他人侵權行為之意思給予助力,使他人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後者幫 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 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 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江雲華、盧馨桃、張瑄應連帶賠償其所匯至附表
所示全部帳戶之金額云云。惟:江雲華、盧馨桃、張瑄僅提 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後, 用以轉帳存匯提領款項等犯罪工具,令本案詐欺集團易於遂 行侵權行為,僅係基於他人侵權行為之意思給予助力,並無 證據顯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 關連,亦無就其他被上訴人會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乙節 有預見可能。上訴人又係分別匯款至被上訴人各自提供予本 案詐欺集團之帳戶,致發生不同金額之損害,且被上訴人任 何一人提供其帳戶之行為,依一般情形,並不必然發生其他 被上訴人亦提供其帳戶之情形,自難認被上訴人任何一人提 供其帳戶之行為,與其他被上訴人分別提供帳戶之行為所致 上訴人損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依前開說明, 被上訴人應僅各自就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各自提供帳戶內之 金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故上訴人 主張江雲華、盧馨桃、張瑄就上訴人匯至其他被上訴人如附 表所示各帳戶合計144萬0,185元本息(原審業已判准江雲華 、盧馨桃、張瑄依序給付上訴人8萬元、20萬元、35萬元各 本息〈扣除盧馨桃依原審判決分期給付之3萬1,500元,及上 訴人依原審判決假執行張瑄之10萬2,315元〉),均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㈣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周雯婷、謝瑾璍各 給付8萬元、50萬元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致他人受損害為 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 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 。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 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 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 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 取人為給付,該2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 。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 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 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 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00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分別匯款至周雯婷、謝瑾璍如附表編號2、7所示帳戶,足 見上訴人與周雯婷、謝瑾璍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縱上 訴人係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補償關係 不存在,依前說明,上訴人亦僅得向指示人即本案詐欺集團
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逕向周雯婷、謝瑾 璍主張。又周雯婷、謝瑾璍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於上訴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2、7所示帳戶時,各帳戶乃置於 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之下,且上訴人於112年1月3日匯款5 0萬元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後,旋於同日遭轉帳提領49萬 9,015元等情,有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往來明細可按(見原審 卷第193頁),難認周雯婷、謝瑾璍實際上受有利益,自無 不當得利可言。則上訴人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周雯 婷、謝瑾璍依序返還8萬元、50萬元,亦非有據。 ㈤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就他造主張之事實有無自認或視同自認,法院應審 酌當事人之訴訟行為、相關訴訟資料及全辯論意旨為判斷(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縱當事 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狀爭執者,仍非無斟酌全辯論意旨,可認其有爭執 ,而無民事訴訟法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之適用。又自 認係承認對造主張之「事實」,至事實在法律上之性質如何 、或契約在法律上之評價,要屬法律之適用,非自認之客體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查 ,依上訴人前所提出警察局函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證 件、投資資料、匯款對話紀錄、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之匯款資 料等資料(見原審卷第27至93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受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及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各帳戶之事實; 而依前述上訴人提出周雯婷之不起訴處分書,已記載周雯婷 否認其犯行及答辯理由,並經上訴人引用為本件證據資料, 基此全辯論意旨,難認周雯婷對於上訴人主張其有侵權行為 之事實已為自認。又江雲華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 幫助行為事實,僅就上訴人匯入其個人提供帳戶內之金額負 賠償責任,尚無從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就144萬0,185元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及上訴人尚不得 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周雯婷返還匯入其帳戶之金額,乃法院 本於職權為前揭法律適用,與事實之自認無涉。上訴人主張 周雯婷、江雲華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已為自認,本院應本 於其自認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云云,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鄭凱明再給
付134萬0,185元、蘇珠蘭再給付117萬6,185元,及各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21日、同年7月7日(見原審 卷135、14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與原審判命鄭凱明、蘇珠蘭各給付10萬元、26萬4,000 元本息部分負連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3、4項所示。又本院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鄭凱明、 蘇珠蘭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 行之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 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附表:
編號 戶名 銀行 帳號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1 黃正宗 土地銀行 ○○分行 000000000000 2萬元 111年12月3日 2 周雯婷 第一銀行 ○○分行 00000000000 8萬元 111年12月5日 3 江雲華 第一銀行 ○○分行 00000000000 5萬元 111年12月6日 3萬元 111年12月6日 4 鄭凱明 臺灣企銀 ○○分行 00000000000 5萬元 111年12月9日 5萬元 111年12月9日 5 盧馨桃 元大銀行 ○○分行 00000000000000 20萬元 111年12月19日 6 張瑄 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 ○○分行 00000000000 35萬元 111年12月20日 7 謝瑾璍 永豐商業 銀行○○ 分行 00000000000000 50萬元 112年1月3日 8 蘇珠蘭 臺灣銀行 ○○分行 000000000000 26萬4,000元 112年1月5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