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鄭瑞文
鄭瑞達
鄭瑞典
鄭桂香
張鄭麗玉
鄭麗雲
鄭麗惠
鄭麗媚
鄭麗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怡臻
訴訟代理人 蔡宥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第二審上訴利益及追加之訴訴訟標的
價額均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萬捌仟陸佰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以伊與姊妹游鄭碧蓮、鄭哲子、鄭淑英(下稱
鄭哲子等3人)及鄭溪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萬欉於
民國97年3月4日簽訂之協議書為據(下稱系爭協議書,見北
院補字卷第57至59頁),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移轉繼承取
得之臺北市○○區○○段○○段第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12予伊(見北院補字卷第11頁),嗣減
縮更正為訴請上訴人於出賣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
,給付所得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代書費、仲介費、地上權
買賣補償費等交易相關費用(下稱交易相關費用)後之淨額
1/12(見原審卷第120頁)。惟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
人係得請求售地淨額1/6,減縮更正後僅請求1/12,尚短少1
/12,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之將來給付之訴,給付內
容不確定而不合法,被上訴人遂於本院追加請求:㈠追加先
位聲明:上訴人應於其等繼承自鄭溪泉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出賣時,將買賣價金扣除交易相關費用後,再給付餘額
1/12予被上訴人。㈡追加備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有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407頁)。
三、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之公告現值新臺
幣(下同)3,471萬9,000元的1/6(系爭協議書應受分配人
數)核計訴訟標的價額為578萬6,500元而繳納一審裁判費5
萬8,321元(見北院補字卷第5頁,參附表),惟訴訟中鄭萬
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
於113年10月1日、113年11月5日以1,210萬3,200拍定(見本
院卷第323至324、381、395頁,參附表),其為土地實際成
交價格應較公告現值更貼近於市價,兩造對於以拍定價格按
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及上訴人請求之比例計算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均表同意(見本院卷第420頁),爰核定
本件第一審及第二審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均為上開拍定價
格1/12即100萬8,600元(1,210萬3,200元×1/12)。又被上
訴人於第二審追加先位給付之訴及備位確認之訴,備位確認
債權存在金額(即價金淨額1/6)雖大於先位請求給付金額
(即價金淨額1/12),惟確認價金淨額另1/12即為上訴範圍
,且追加先備位之訴訟標的為選擇關係,爰不重複或合併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為上開拍
定價格1/12即100萬8,6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之公告現值、拍定價格 A B C(A*B) D(C/4) E 土地地號 (臺北市○○區○○段○○段) 面積 (㎡) 公告現值(元/㎡) 註1 系爭土地 公告現值 (新臺幣) 以公告現值估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價值 (新臺幣)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拍定原屬鄭萬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金額(新臺幣) 註2 0地號 421 326,000 137,246,000 34,311,500 11,811,000 0之0地號 1 326,000 326,000 81,500 72,100 00地號 4 326,000 1,304,000 326,000 220,100 合計 138,876,000 34,719,000 12,103,200 註1:本件112年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2萬6,000元( 見北院補字卷第19、33、45頁);113年調整為31萬7,000元 (見原審卷第72、78、86頁);114年調整為32萬7,000元(見 本院卷第213頁及原審限閱卷)。
註2: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於113年10月1日拍定0之0、00 地號;於113年11月5日拍定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323至32 4、381、39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