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合建契約不生效力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4年度,383號
TPHV,114,上,383,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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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葉芫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被 上訴 人 璞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虎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毛英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建契約不生效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原審
主張伊已撤銷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
代刻印章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
持有印章屬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印
章;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上訴人於伊撤銷該契約及授權
書之意思表示以後係無權占有該印章,追加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之,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本院卷
第115至116、176、284至28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得
提起確認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
被上訴人間有系爭合建契約、系爭授權書及「擬訂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等10土地重建計畫案同意書」(下稱
系爭同意書)之爭議,請求確認該契約對其個人不生效力、
授權書及同意書均無效,可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且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其提起本
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兄弟姊妹即訴外人葉姿良葉芳如葉謙
慧、葉鼎煜(下合稱上訴人及葉姿良等4人,分稱其姓名)
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被上訴人為取得渠等同意合作重建,明知所提供如原審判
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非其向主管機關申請危老重建案及
建築執照(下稱建照)之圖說,自始無意履行該圖說內容,
竟佯稱圖示內容係伊日後分配所得之房屋云云,據此施用詐
術,致伊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與之簽定系爭合建
契約,及以系爭授權書授權被上訴人代刻及保管伊姓名「葉
芫岑」之印章(下稱系爭印章),作為重建相關文件之用,
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蓋用於系爭同意書。嗣被上訴人於
112年1月19日告知伊未以附圖一申請危老重建案,伊始發現
受騙,於同年12月22日依民法第92條規定發函撤銷伊所為系
爭合建契約、系爭授權書及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被上
人仍持有系爭印章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及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確認
系爭合建契約對上訴人不生效力、系爭授權書及系爭同意書
均無效,及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印章予上訴人之判決。(原
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如前所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確認系爭合建契約對上訴人不生效力。㈢確認系爭授權
書及系爭同意書均無效。㈣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印章予上訴
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及葉姿良等4人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
,並共同與伊簽立系爭合建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258條、
第263條及依同法第828條第1、3項、第831條規定,上訴人
就該契約無權單獨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而不生效力;況附圖
一僅為兩造締約過程中,伊提供予上訴人及葉姿良等4人預
定分得房屋之室內設計草圖,系爭合建契約載明應以最終建
築師規劃及主管機關核准之圖說為準,伊從未稱當然會以該
圖申請危老重建及建照,上訴人未證明伊有施用詐術,而不
得行使撤銷權,故系爭合建契約仍屬有效,伊依同約第6條
第4項約定,有權占有系爭印章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
(含追加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及葉姿良等4人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被上
人於簽立系爭合建契約前,曾提供附圖一予上訴人及葉姿良
等4人,嗣渠等於111年9月16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標的與被上
訴人簽立系爭合建契約,上訴人並出具系爭授權書,授權被
上訴人代刻及保管系爭印章;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以系爭
印章蓋用於系爭同意書;被上訴人於申請危老重建及建照時
未以附圖一作為圖說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一第9至1
0、599、607頁、本院卷第181頁),並有群組對話暨附圖一
、系爭合建契約暨附件一至七(含系爭授權書)、系爭同意
書、危老重建申請書暨卷宗、建照卷宗(原審卷一第29至55
、89至483、497至513頁)可證,堪信屬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佯稱將以附圖一作為申請危老重建及建
照之圖說,該圖示內容為伊日後分配所得之房屋,致伊陷於
錯誤,簽立系爭合建契約、系爭授權書及系爭同意書云云,
不足採信:
1、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
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
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伊遭被上訴人詐欺而
簽立上開契約文件等語,既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
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雖為上開主張,並提出附圖一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
葉姿良等4人間之群組對話為憑。然觀諸上訴人及葉姿良等4
人與被上訴人間自111年8月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群組之對
話內容(原審卷二第21至51頁),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日
先提供上訴人及葉姿良等4人可分5戶之草圖並表明此係規劃
5戶之設計圖供參考,實際圖面須視建築師後續規畫及建管
機關核准為準,另因各戶型會有價值上的落差,仍須進行細
節上討論(同卷第21頁);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7日提供附圖
一且檔名為「○○○11F~12F平面草圖-20220907.pdf」,並表
明「此圖說為大架構,會再細部微調,讓使用空間更好」(
同卷第31頁),陸續再提出調整後之圖說(同卷第33、34頁
);葉芳如於同年月11日詢問因合約未將建築圖說作為附件
,如何在合約中表明雙方已有共識的戶別確切位置(同卷第
35頁),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答覆稱於合約以文字載明,
分配房屋位置為依其持有土地約略位置分配住宅第11層面公
園戶別2戶(每戶戶型坪數接近權狀30坪)及住宅第12層面
公園戶別2戶(其中1戶戶型接近權狀30坪、另1戶戶型接近
權狀60坪,其分配權狀60坪戶型公司須配合辦理分戶為兩個
門牌)(同卷第39頁),且於同年月14日表明就規劃設計
因合建案地主人數眾多,被上訴人不可能依個人需求做設計
,只要地主間規劃設計有衝突就會導致全案破局,本案70幾
位地主也皆未針對規劃設計有要求,因此會增加工程費用及
施工難度(同卷第40頁);上訴人、葉鼎煜再針對營業稅提
出要求(同卷第40、41頁),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提出最
新修正之合建契約版本(同卷第43、45頁),葉芳如詢問渠
等接受被上訴人修正之圖面版本(12樓之20220907及11樓之
20220908)但這面圖非合約附件,被上訴人可否以該圖面為
基礎下針對有更大空間利用進行格局坪數微調,被上訴人
回覆因後續會針對需要圖面進一步討論,再安排簽訂分屋協
議,建議細節部分待分屋協議時處理(同卷第45頁);嗣後
雙方簽立系爭合建契約,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請被上訴人提
供11樓兩小戶併為一大戶之設計圖,被上訴人於翌日回覆目
設計師正在趕製政府送件圖面,上開部分之後會再與建築
師提出或於日後分屋協議時針對圖面進行討論(同卷第51頁
)。可見,被上訴人於議約過程中未曾對上訴人及葉姿良
4人表示或保證將以附圖一作為危老重建及建照申請之圖面
,並曾表明實際圖面須視建築師後續規畫及建管機關核准為
準。又衡酌雙方於附圖一後,仍於111年9月8、9日更改圖面
,此有上開對話及圖面(原審卷二第33、34頁及本院卷第19
7頁編號4、5之圖說)可證,苟兩造斯時已確認係以附圖一
作為兩造契約之合意者,何以仍為數次更改該圖之內容?況
系爭合建契約未將附圖一作為契約之附件,並於第3條第2項
明文約定房屋設計圖,以將來建築主管機關所核准之圖樣為
準,及第5條記載上訴人及葉姿良等4人分配5戶房屋之約略
位置(位置分配),被上訴人於危老重建計畫核准後、建照
掛件前提供房屋及車位之設計圖面,供上訴人及葉姿良等4
人辦理分屋及車位之分配並簽訂分屋(車位)協議書(選屋
時間)(原審卷一第497至499頁),核與前開對話中被上
人所述相合,益徵附圖一僅為雙方議約過程中之草圖,且知
悉上訴人及葉姿良等4人所選配之房屋設計圖,仍以日後經
主管機關核准之圖說為準,附圖一並非於前開所約定選屋之
時間點所提出,顯非上訴人及葉姿良等4人依約選屋之設計
圖面。上訴人復無其他積極舉證,自無從逕認被上訴人有佯
稱以附圖一作為申請危老重建及建照,並作為兩造合意選配
之房屋之依據。是前開對話,尚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則
上訴人前開主張,委無足採。
㈡、又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印章並用印於系爭同意書,係基於系爭
合建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原審卷一第501頁)及系爭授權
書,而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對之施用詐術,已如前述,
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合建契約、系爭授權書
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是前開契約及授權書之效力仍合法
有效存在,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印章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
無權占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印章云云,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92條第1項
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合建契約對其不生效力
、系爭授權書及系爭同意書均無效,以及被上訴人應返還系
爭印章予上訴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前返還系爭印章之請求,亦
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 ○○ ○○ ○ 000 140 1/2 (公同共有) 上訴人及葉姿良等4人 建築改良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主建物總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平方公尺 1 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之0號3樓 116.41 1/1 (公同共有) 上訴人及葉姿良等4人 2 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之0號4樓 116.41 1/1 (公同共有) 上訴人及葉姿良等4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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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璞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