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4年度,348號
TPHV,114,上,348,2025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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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許睿紘

被 上訴 人 魏立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
月9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3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伍萬肆仟玖佰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
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 ,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9月16日收受本院114年度上字第3
48號判決,於114年10月1日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
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依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
之上訴聲明,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4,9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5萬
4,900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
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
,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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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