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葉佐弘
陳濱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集義祠等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307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一百六十五萬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書,並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三萬一千二百零七元,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
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復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
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
費。又上訴人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集義祠於民國
101年6月10日召開之101年度信徒大會決議內容(下稱系爭
決議)均不成立,併確認被上訴人集義祠與被上訴人謝秀蓉
間之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謝秀蓉係於上開101
年6月10日信徒大會經決議選任為被上訴人集義祠之管理人
,故上訴人請求確認集義祠與謝秀蓉間之管理人委任關係不
存在部分,屬系爭決議不成立之法律效果,與確認系爭決議
不成立之訴訟利益同一,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應依上開規定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審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
立及謝秀蓉與集義祠委任關係不存在,均屬因財產權涉訟,
惟因其客觀上利益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上
訴人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為何,堪認其訴訟標的價
額均不能核定而無高低之分,應擇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1/10而定為165萬元。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1,207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
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林尚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