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陳時奮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沈富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8月26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2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三萬五千五百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
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委任有律師資格之訴訟代
理人,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本文、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要程式。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
條第2項規定明確。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9月22日對本院114年度上字第259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關於金錢給付部分上訴利益為新臺
幣(下同)151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8750元,關於刊
登啟事部分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750元,合
計3萬5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未依法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