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4年度,250號
TPHV,114,上,250,202510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王毓珠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上 訴 人 柯彥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王藝臻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微鈞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王毓珠柯彥
杉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
7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王毓珠柯彥杉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王毓珠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王毓珠
擔,關於上訴人柯彥杉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柯彥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王毓珠主張(下逕稱其名):伊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與
上訴人柯彥杉(下逕稱其名)結婚,嗣經原法院112年度婚字
第403號判決(下稱系爭離婚判決)於114年3月13日判准離婚
確定。詎柯彥杉前同事即被上訴人林微鈞(下逕稱其名)明知
柯彥杉當時已婚,仍於112年8月29日起至同年9月4日與柯彥
一同搭機出遊、拍攝親密合照,柯彥杉亦默認友人稱呼其等為
新婚配偶,柯彥杉、林微鈞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請求柯彥杉、林微鈞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148萬元等語。
柯彥杉則以:伊與林微鈞僅為朋友關係,兩人合照皆係在公共
場合所拍攝,伊未默認友人稱呼伊與林微鈞為新婚配偶,且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林微鈞則以:伊與柯彥杉僅為單純同事朋友關係,不知柯彥
已婚。又因兩人均有前往吉隆坡自助旅行之計畫,伊為柯彥
代訂機票,兩人僅於吉隆坡黑風洞、雲頂樂園同行,其餘行程
各自安排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王毓珠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柯彥杉應給
王毓珠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王毓珠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王毓珠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王毓珠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柯彥杉應
再給付王毓珠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林微鈞應與柯彥杉連帶給付14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柯彥杉及林微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柯彥杉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柯彥杉之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王毓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王毓珠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王毓珠主張其與柯彥杉於100年10月24日結婚,於114年3月13日
判決離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柯彥杉與林微鈞為同事,並
於112年8月29日搭乘同班機前往吉隆坡、同年9月4日搭乘同班
機返臺,於吉隆坡曾一同前往雲頂高原、黑風洞等地遊覽等情
,為柯彥杉、林微鈞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並有照
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1至51、55、59、187、189、343至
349頁),自堪信為真實。 
王毓珠主張柯彥杉與林微鈞有不當交往,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然為柯彥杉、林微鈞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配偶身分法益,係指配偶間
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
 ㈡觀諸王毓珠所提柯彥杉與林微鈞間合照(見原審卷㈠第41至51
、55、59、187、189、343至349頁),柯彥杉與林微鈞多有
靠頭、摟肩、臉部、身體貼近之親密狀態,且由照片背景可
知,兩人一同前往多處景點遊玩、用餐,參以兩人同班機入
出境,同遊吉隆坡著名景點,已如前述,兩人間顯然交往密
切、關係非比尋常,而與社會通念之普通朋友一般社交有間
。又觀諸柯彥杉於臉書私訊傳送其與林微鈞之合照予其友人
後,對於友人回覆恭喜其與林微鈞新婚,及稱呼其與林微鈞
為佳偶等訊息,均無任何否認或對此辯駁(見原審卷㈠第57
、61頁),足見柯彥杉傳送合照之意即在對友人炫耀其與林
微鈞之親密關係,並取得友人之羨慕或認同。再者,系爭離
婚判決亦認定柯彥杉於婚姻存續期間與林微鈞有不當往來之
情事,有系爭離婚判決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9頁)
,堪認柯彥杉前開行為,顯係踰越男女正常社交之逾矩行為
柯彥杉辯稱其與林微鈞僅為普通同事、朋友關係,並無不
當交往云云,委無可採。
 ㈢查,柯彥杉與林微鈞之交往行為確非一般朋友間之正常社交
,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破壞王毓珠柯彥杉間夫
妻信賴基礎及圓滿、安全關係,柯彥杉所為自屬故意不法侵
王毓珠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王毓珠主張其因
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核非無據。從而,王毓珠主張柯彥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
定,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有理由。
 ㈣至林微鈞部分,王毓珠雖主張其曾於112年6月5日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網路報案後,警察前往柯彥杉及林微鈞工作場所詢
問時,林微鈞即應知悉柯彥杉為有配偶之人云云,並提出網
路報案資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95頁),惟新北市政府警察
林口分局以受理報案E化管理系統查詢,查無王毓珠報案
紀錄及警詢筆錄,有該分局113年7月16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
35351365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371至373頁),是難
認警察因王毓珠報案而前往柯彥杉及林微鈞工作場所,更遑
論林微鈞因此知悉柯彥杉為有配偶之人。此外,王毓珠復未
舉證證明林微鈞明知柯彥杉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為不正交
往之事實,則林微鈞抗辯其不知柯彥杉為有配偶之人等語,
應屬可採。
 ㈤再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柯彥杉原
尼泊爾人,與王毓珠異國婚姻,王毓珠柯彥杉來臺後
,多方協助、照顧、扶持,身心、金錢均付出甚多,此為柯
彥杉所不否認,然柯彥杉竟背棄夫妻情感,與林微鈞不當交
往,破壞王毓珠婚姻之圓滿,兩人更因此於114年3月13日經
原法院判決離婚確定,王毓珠主張其所受精神痛苦甚鉅,核
與常情相符。另審酌王毓珠具有美國雙碩士學位,取得諮商
心理師、中等教師資格,112年間年收入40餘萬元,名下有
不動產及投資等財產;柯彥杉為高中畢業,112年間為廚師
,年收入60餘萬元,無其他財產;暨系爭離婚判決依民法第
1056條規定判命柯彥杉向王毓珠賠償非財產上離婚損害賠償
15萬元等一切情形,認原審酌定王毓珠得請求柯彥杉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為50萬元,核無不合。王毓珠主張其因柯彥杉前
開行為,受害情節之重大及持續性,應提高精神慰撫金金額
云云;柯彥杉否認其有前開行為,並指摘原審判決酌定精神
慰撫金數額過高云云,均非足採
綜上所述,王毓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等規定,請求柯彥杉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3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判命柯彥杉應給付王毓珠50萬元本息,及就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所為王毓珠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王毓珠柯彥杉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王毓珠柯彥杉之
上訴均應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