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4年度,228號
TPHV,114,上,228,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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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范姜明

王天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上 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楊曉菁律師
張元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35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五四八四
五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三一三七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對范姜明嬌、王天財所為新臺幣捌拾捌萬元自民國八
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〇七年六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執字第四
七六八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范姜明嬌、王天財所為新臺幣
玖拾貳萬元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民國一〇七年六月五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及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范姜明嬌、王天財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范姜明嬌、王天財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范姜明嬌、王天
財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范姜明嬌、王天財(下合稱范姜明嬌2人)主張:對
造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
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核發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債權憑證(下各稱系爭甲、乙債權憑證,合稱系爭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如附表二執行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下稱系爭債權),聲請對伊等財產為強制執
行,經該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48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甲、乙債權憑證分別
自民國75年8月18日、76年1月13日重行起算時效起,系爭甲
債權憑證就如附表三編號3、4、6、9之執行僅對訴外人王天
雄、王天賜執行,系爭乙債權憑證就如附表四編號3、4、7
之執行僅對王天雄王天賜或訴外人張英沼執行,皆未聲請
對伊等強制執行而不生中斷效力;另附表三編號5、附表四
編號2之執行僅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復未列訴外人即主債務
人商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商峰公司)之全體清算人為法定
代理人、所列伊等地址與戶籍地不符,屬無效執行亦不生中
斷效力,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判命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關於范
姜明嬌2人部分應予撤銷;中小企銀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
范姜明嬌2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審判決中小企銀於系
爭執行事件中以系爭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新臺幣〈下
同〉88萬元自75年9月10日起至107年6月5日止,及以系爭乙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92萬元自76年5月21日起至107年6
月5日止,均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范姜明嬌2人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范姜明嬌2人其餘之訴
范姜明嬌2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中小企銀對於系爭
執行事件中以系爭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88萬元自84年
5月31日起至107年6月5日止,及以系爭乙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就92萬元自84年6月3日起至107年6月5日止,均按年息1
0%計算之利息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其餘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之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中小企銀於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以系爭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
逾88萬元自75年9月10日起至107年6月5日止,及以系爭乙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逾92萬元自76年5月21日起至107年6
月5日止,均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應予撤銷;㈢中小
企銀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伊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對於中
小企銀之上訴,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駁回。
二、中小企銀則以:伊分別於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時間持系爭債
權憑證對范姜明嬌2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本金及違約金
債權均未罹於時效;伊於89年5月30日、同年6月2日分持系
爭甲、乙債權憑證聲請執行,而中斷利息債權之5年時效,
其後均未罹於時效,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中小企銀以系爭甲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就88萬元自84年5月31日起至107年6月5日止,及以系
爭乙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92萬元自84年6月3日起至107
年6月5日止,均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范姜明嬌2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對於范姜明嬌2人之上訴,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駁回。
三、中小企銀於74年間以商峰公司為借款債務人,王天賜、王天
雄、張英沼范姜明嬌2人及訴外人商瑞珍為連帶保證人,
就系爭債權向雄院聲請核發74年度促字第7434號、第7435號
支付命令獲准,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向雄院聲請核發系爭債
權憑證,並分別執之為如附表三、四所示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第359
、486頁),並有系爭債權憑證、分配表(見本院卷第233、
231、239頁)及如附表三、四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參,堪信為真實。范姜明嬌2人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
均已罹於時效,中小企銀不得執該債權憑證對其等財產為強
制執行等語,則為中小企銀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
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系爭債權除88萬元自75年9月10日起至84年5月30日止,及92
萬元自76年5月21日起至84年6月2日止,均按年息10%計算之
利息部分罹於時效外,其餘則未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
第125條、第126條所明定。又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屬從權利
,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應適用民
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再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
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
止時,重行起算,此觀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
1項規定自明。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
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
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⒉經查:
 ⑴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因債權為借款,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
第177頁),則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本金債權請求權時效
為15年。至違約金則為賠償因遲延清償所生損害之約定,其
請求權時效亦為15年。又利息債權,則應適用民法第126條
之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
 ⑵系爭債權係於74年間屆清償期(見原審卷一第77至83頁之支
付命令聲請狀),中小企銀於同年聲請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
執行,則依如附表三、四執行事件之執行情形,可見中小企
銀持系爭甲債權憑證陸續於75年間、77年間、89年間、92年
間、98年間、102年間、107年間、11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
並各於76年12月15日、77年1月11日、89年7月19日、93年3
月22日後某日、98年3月13日、102年10月1日、107年10月15
日執行完畢,另持系爭乙債權憑證於89年間、92年間、98年
間、102年間、107年間、11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並各於89
年6月8日、92年9月30日、93年3月22日、98年3月13日、102
年10月1日、107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有該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可稽,系爭債權本金及違約金請求權時效即應
於各次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時分別重行起算,至各次再聲請強
制執行時,均未逾15年,堪認系爭債權本金及違約金之請求
權未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又中小企銀於89年5月30日持系
爭甲債權憑證、於同年6月2日持系爭乙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
行(如附表三編號5、附表四編號2)程序終結後,其後各次
再聲請強制執行時,均未逾5年,則系爭甲債權憑證自84年5
月31日起算之利息、就系爭乙債權憑證自84年6月3日起算之
利息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范姜明嬌2人雖主張:如附表三編
號6所示執行事件乃於93年2月13日執行完畢,則如該表編號
7之執行事件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應已逾5年,其利息債權已罹
於時效云云。然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執行事件於93年3月22日
對第三人核發移轉命令乙情,有雄院93年3月22日之執行命
令(見本院卷第427頁)可稽,可見該執行事件於93年3月22
日後始終結,則中小企銀於98年2月25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
時(見本院卷第219頁聲請狀之收文章),並未逾5年,足認
范姜明嬌2人主張該執行事件於93年2月13日執行完畢,利息
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為不可採。準此,系爭債權除88萬元
自75年9月10日起至84年5月30日止,及92萬元自76年5月21
日起至84年6月2日止,均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債權已罹於
時效外,其餘部分債權則未罹於時效,范姜明嬌2人主張系
爭債權已全數罹於時效,即無理由。
 ⒊范姜明嬌2人主張:就附表三編號3、4、6、9之執行僅對王天
雄、王天賜執行,就附表四編號3、4、7之執行僅對王天雄
王天賜張英沼執行,未對其等執行而不生時效中斷效力
云云。經查,中小企銀就如附表三編號3、4、6、9及附表四
編號3、4、7所示執行事件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均將范姜明
嬌2人等全體債務人列為執行債務人等情,有各該執行聲請
狀(見本院卷第227、285至289、291至297、第431至437頁
)可參,顯見范姜明嬌2人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范姜明嬌2
人雖另主張:如附表三編號3、4之執行聲請狀上無收文章
無從認係以該等書狀聲請執行云云,惟該等執行事件之卷宗
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查得乙節,固有雄院112年10月11日
函、同院執行處112年11月28日函(見原審卷一第125、171
頁)可稽,然系爭甲債權憑證上確載有如附表三編號3、4執
行事件之執行情形(見本院卷第233頁),且經本院勘驗中
小企銀留存之聲請狀副本紙質泛黃陳舊,上有經辦人之印文
及手寫日期(見本院卷第501頁之勘驗筆錄),應已保存
十年,顯非臨訟所製作;復衡以中小企銀在其他次聲請執行
時,均以全體債務人為執行債務人,應認中小企銀於如附表
三編號3、4之執行事件中,亦有將包含范姜明嬌2人在內之
全體債務人列為執行債務人,符合過往經驗,應可採信。故
范姜明嬌2人主張中小企銀未將伊等列為執行債務人云云,
即不可採。
 ⒋范姜明嬌2人復主張:就如附表三編號5、附表四編號2之執行
僅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並未通知伊等,復未列商峰公司全體
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伊等地址與戶籍地不符,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136條規定而不生中斷效力云云。
 ⑴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
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
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
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
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強制執
行法第27條定有明文。而執行法院依此規定,發給俟發現財
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
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次按債權
人對債務人聲請為強制執行,可認有行使權利之表示,其債
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其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證明文
件於法院時起中斷。
 ⑵范姜明嬌2人主張:中小企銀僅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未通知伊
等及地址有誤云云。然中小企銀業已聲請強制執行,並依法
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依前揭說明,可認中小企銀有行使權利
之表示,其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其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
請狀及證明文件於法院時起生中斷之效力,不因其僅聲請換
發債權憑證而有異。范姜明嬌2人主張執行程序需合法通知
伊等始生時效中斷效力,自不可採。
 ⑶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
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
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
79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商峰公司經高雄市政府77年1
2月13日建二公字第73322號函撤銷登記,斯時股東王天賜
商瑞珍王天雄張英沼及訴外人胡樹蘭共5人,且商峰
公司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78、179頁之不爭執事項㈤),並有高雄市政府112年12月
7日函暨所附商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雄院112年10月13日
函(見原審卷一第177頁至第182頁、第123頁)可稽,可知
商峰公司於撤銷登記後應行清算,且未另選任清算人,自應
王天賜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且各股東各有對外代表公司
之權。基此,如附表三編號5、附表四編號2之執行時雖僅列
王天賜1人列為商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73至27
7、279至283頁聲請狀),惟王天賜有對外代表商峰公司之
權,難謂該等強制執行為無效之執行,自仍生中斷時效之效
力,范姜明嬌2人主張:該等執行未列商峰公司全體清算人
為法定代理人為無效而未中斷時效,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云
云,亦不可採。
 ㈡系爭債權除88萬元自75年9月10日起至84年5月30日止,及92
萬元自76年5月21日起至84年6月2日止,均按年息10%計算之
利息已罹於時效外,其餘部分之債權,均未時效消滅乙情,
業如前述。故范姜明嬌2人就未罹於時效之債權主張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中小企銀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伊等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范姜明嬌2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請求
就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甲債權憑證之88萬元及自84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自75年9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系爭乙
債權憑證之92萬元及自8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暨自76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中小
企銀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伊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88萬元自84年
5月31日起至107年6月5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及92萬元
自84年6月3日起至107年6月5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部分
之執行程序為撤銷,容有未洽,中小企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范姜明嬌2人敗訴 之諭知,核無不合,范姜明嬌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中小企銀之上訴為有理由,范姜明嬌2人之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劉宇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一:系爭債權憑證
編號 債權憑證 執行名義 債務人 內容 1 高雄地院74年度執字第13137號債權憑證(系爭甲債權憑證) 高雄地院74年度促字第7434號支付命令 商峰公司、王天賜商瑞珍王天雄張英沼范姜明嬌2人 債務人應連帶給付96萬元及自7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自7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157元。 2 高雄地院75年度執字第4768號債權憑證(系爭乙債權憑證) 高雄地院74年度促字第7435號支付命 令 商峰公司、王天賜商瑞珍王天雄張英沼范姜明嬌2人。 債務人應連帶給付92萬元及自7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自7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157元。
附表二:桃園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4845號案件(系爭執行事件)
編號 聲請人及聲請日期 執行名義 執行金額 執行債務人 證據出處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6月5日 雄院74年度執字第13137號債權憑證(系爭甲債權憑證) 88萬元及自7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息;暨自7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商峰企業有限公司王天賜張英沼范姜明嬌2人兼王天雄之繼承人 見原審卷一第15至20、95頁之聲請狀 2 雄院75年度執字第4768號債權憑證(系爭乙債權憑證) 92萬元及自76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息;暨自76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80萬元及上開利息、違約金

附表三:系爭甲債權憑證之債權歷年執行情形
編號 聲請及執行完畢日期 執行案號 執行結果 證據出處 1 74年聲請 74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 高雄地院74年度執字第13137號 執行無結果。 本院卷第233頁債權憑證之記載 2 74年聲請 75年8月17日執行完畢 高雄地院74年度執字第14463號 執行范姜明嬌之不動產拍定而受分配130,918元。 本院卷第233頁債權憑證之記載 3 75年聲請 76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 高雄地院75年度執字第15929號 執行王天雄薪資受償54,775元。 本院卷第233頁債權憑證之記載、第431至433頁之聲請狀 4 77年1月11日執行完畢發還債證。 高雄地院77年度執9字第1237號 執行王天雄77年2月至78年1月之薪資,共受償87,039元。 本院卷第233頁債權憑證之記載、第435至437頁之聲請狀 5 89年5月30日聲請 89年7月19日執行完畢 高雄地院89年度執字第24615號 執行無結果。 本院卷第53、215、273至277頁聲請狀  6 92年12月9日聲請 93年3月22日後執行完畢 高雄地院92年度執字第59736號 執行王天賜薪資共13,727元,而依比例受分配7,016元。 本院卷第291至297頁、第427頁聲請狀、雄院93年3月22日之執行命令 7 98年2月25日聲請 98年3月13日執行完畢 高雄地院98年度執字第19178號 執行無結果。 本院卷第57、219頁聲請狀 8 102年9月24日聲請 102年10月1日執行完畢 高雄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3075號 執行王天賜之薪資無結果。 本院卷第59、221頁聲請狀 9 107年9月27日聲請 107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 高雄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7133號 執行王天賜薪資,協議按月還款共44,000元,依比例受分配22,488元。 本院卷第65、227頁聲請狀 10 112年6月5日聲請 桃園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4845號 聲請執行范姜明嬌之不動產、股票及信託受益權,王天財之存款及股票,王天賜之保險給付及薪資。 本院卷第223頁聲請狀   附表四:系爭乙債權憑證之債權歷年執行情形    編號 聲請及執行完畢日期 執行案號 執行結果 證據出處 1 民國75年聲請 76年1月12日執行完畢 高雄地院75年度執字第4768號 受償執行費3,910元。 本院卷第237頁聲請狀  2 89年6月2日聲請 89年6月8日執行完畢 高雄地院89年度執字第19323號 執行無結果。 本院卷第225、279至283頁聲請狀  3 92年6月3日聲請 92年9月30日執行完畢發還債證。 高雄地院92年度執字第24455號 執行張英沼之營利所得無結果。 本院卷第217、285至289頁聲請狀  4 92年12月9日聲請 93年3月22日執行完畢 高雄地院92年度執字第59736號 執行王天賜薪資共13,727元,依比例受分配7,016元。 本院卷第291至297頁聲請狀 5 98年2月25日聲請 98年3月13日執行完畢 高雄地院98年度執字第19178號 執行無結果。 本院卷第57、219頁聲請狀  6 102年9月24日聲請 102年10月1日執行完畢 高雄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3075號 執行王天賜之薪資無結果。 本院卷第59、221頁聲請狀  7 107年9月27日聲請 107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 高雄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7133號 執行王天賜薪資,經協議按月還款共44,000元,依比例受分配22,488元。 本院卷第65、227頁聲請狀  8 112年6月5日聲請 桃園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4845號 聲請執行范姜明嬌之不動產、股票及信託受益權,王天財之存款及股票,王天賜之保險給付及薪資。 本院卷第223頁聲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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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