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詐害債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4年度,139號
TPHV,114,上,139,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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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陳丁發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雅婷律師
雷麗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嘉漢
訴訟代理人 吳玉招
被 上訴 人 李鴻炎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鴻清
被 上訴 人 李昭功


曾春蘭葉瑞發之承受訴訟人)

葉慶興葉瑞發之承受訴訟人)

葉慶書葉瑞發之承受訴訟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余承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葉瑞發於本
院審理中之民國114年6月5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67頁),其
繼承人為曾春蘭葉慶興葉慶書等3人(下稱曾春蘭等3人
),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及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
在卷(見本院卷第269至275頁),並未聲明拋棄繼承(見本
院卷第279至281頁),並據曾春蘭等3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對被上訴人曾嘉漢之被繼承人曾增富有新臺
幣(下同)1,200萬元借款債權,伊乃對其曾嘉漢起訴請求
返還借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年度
重訴字第547號判決(下稱547號判決)曾嘉漢應於繼承曾增
富遺產範圍給付伊1,200萬元本息確定,經伊執該確定判決
聲請對曾嘉漢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尚有餘額640萬1,840元未
受償。又被上訴人李鴻清李鴻炎李昭功(下稱李鴻清
3人)、葉瑞發(即曾春蘭等3人之被繼承人,與李鴻清等3
人合稱李鴻清等4人)前對曾嘉漢就坐落桃園市○○區○○○段○○
○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起桃園地院108年度
訴字第2292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下稱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訴),並在審理中於109年1月3日調解成立,即曾
嘉漢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予李鴻清等4人,並製
作109年度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系
爭土地旋於109年7月24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辦理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李鴻清等4人。惟曾嘉漢李鴻清等4人均明知曾嘉漢
對伊借款債務未清償,竟故意迅速成立調解,而將系爭土地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係基於詐害伊之債權所為,則曾嘉漢
李鴻清等4人間於109年1月3日成立之調解行為(下稱系爭
調解行為)及於109年7月24日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法律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另伊於11
1年6月27日始知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借名登記關係不實,則
本件1年除斥期間應自111年6月27日起算,伊於111年11月25
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越除斥期間。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規定,求為命:撤銷系爭調解行為、系爭物
權行為,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態回復至繼承登記予曾嘉漢
所有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曾嘉漢李鴻清等4
人間之系爭調解行為、系爭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李鴻
清等3人及曾春蘭等3人應將系爭土地於
  109年7月24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
稱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曾嘉漢部分:伊前並不知悉上訴人對曾增富之債權,且系爭
土地確係曾增富與李鴻清等3人所合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
曾增富之名下,曾增富並與葉瑞發訂有買賣契約,而李鴻清
等4人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亦提出合資購買農地契約
書及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為證,足見系爭土地本質上非屬曾
增富之遺產,亦非伊之財產,為免浪費司法資源且事證明確
,故以訴訟上和解方式解決紛爭,並無違法;且系爭土地所
權移轉登記李鴻清等4人係基於系爭調解筆錄所為,亦
為履行借名登記返還及買賣契約之移轉行為,均非屬無償讓
與行為,上訴人自不得任意請求撤銷系爭調解行為及系爭物
權行為。又上訴人既於109年4月6日已知悉本件系爭土地之
移轉登記,惟遲至111年11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且系爭土地已轉售給善意第三人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李鴻清等3人及曾春蘭等3人部分:李鴻清等4人並不知悉上訴
人對曾增富之債權。又系爭土地係由曾增富與李鴻清等3人
於85年間共同出資購入,嗣於86年間改約定借名登記於曾增
富名下,曾增富並於96年間單獨出賣相當於其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4之面積予葉瑞發,故系爭土地實際為李鴻清等4人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4。又李鴻清等4人與曾嘉漢於109年1
月3日調解成立,由曾嘉漢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實際土地
所有權人即李鴻清等4人,確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所為
,並非基於詐害上訴人債權之意。況上訴人於109年4月6日
即收受系爭調解筆錄而知悉該調解恐有損害其債權之情事,
惟其遲至111年11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越民法第2
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且系爭土地於112年3月16日經李
鴻清等4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善意之訴外人李榮茂
李志璘,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移轉登記,欠缺權利保護要
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9至240頁、第339頁)
 ㈠曾增富於108年5月11日死亡,被上訴人曾嘉漢為其唯一繼承
人。
 ㈡上訴人前以曾增富於101年5月28日向其借款1,200萬元迄未清
償,因曾增富已死亡,而對曾嘉漢聲請支付命令,經曾嘉漢
異議後視為起訴,經桃園地院於109年4月20日以547號判決
曾嘉漢應於繼承自曾增富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1,200萬元
,並於109年5月25日確定。
 ㈢上訴人持54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曾嘉漢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9971號
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0年度司執助字
第33號執行,查封曾嘉漢名下坐落新竹縣○○鄉○○段
  0000-0地號土地,經三次拍賣未拍定,由上訴人以704萬元
應買,上訴人因而受償704萬元,其餘未受償之債權餘額,
即由新竹地院核發110年度司執助字第33號債權憑證。
 ㈣李鴻清等4人前持「合資購買農地契約書、「桃園地院84年度
執字第4647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為證,對曾嘉漢提起土地所
權移轉登記之訴,並於審理過程中109年1月3日調解成立
,製有系爭調解筆錄,該調解筆錄內容記載:「一、曾嘉漢
願將桃園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並願移轉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
4予李鴻清等4人」;系爭土地於109年7月24日以109年1月3
日調解移轉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李鴻清等4人。
 ㈤曾嘉漢於桃園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47號返還借款訴訟中,
於109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調解筆錄繕本交由上
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詹晉鑒律師簽收
 ㈥系爭土地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業經李鴻清等4人於112
年3月16日以112年2月16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李榮茂李志璘(見本院卷第327至33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訴訟並無權利保護必要: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
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
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學說所稱之撤銷權(或撤
銷訴權),規定於債編總則之「債之保全」章節。所謂保全
,即責任財產之保全,指債權人為確保其債權之獲償,而防
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之一種手段。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
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有害債權行為,目的在於回復
債務人之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債權或權利(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9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撤銷權既為保
全之手段,自僅能回復債務人責任財產之原狀而使全體債權
人獲得共同擔保,此所以民法第244條定明「得並聲請命受
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原因,然如因轉得人為善意,為
撤銷權之效力所不及,所以同條但書明定:「但轉得人於轉
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既不能聲請命轉得
人回復原狀,即無從回復債務人責任財產之原狀,當不能再
行使撤銷權。故對於已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人之不動產,因
轉得人為善意,為撤銷權之效力所不及,債權人既不能訴請
塗銷第三人之所有權登記,其請求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
行為,均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另案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486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⒉上訴人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行
為、系爭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李鴻
清等3人及曾春蘭等3人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然系爭
土地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業經李鴻清等4人於112年3
月16日以112年2月16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李榮茂
李志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參照),且
上訴人並未訴請塗銷善意第三人李榮茂李志璘之所有權登
記,並表示:對於系爭土地日後無法回復登記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第192頁)。則系爭土地既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移轉登記予善意李榮茂李志璘,上訴人行使之撤銷權
效力不及於李榮茂李志璘,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移轉登記
,系爭土地亦無從回復登記為曾嘉漢所有,上訴人本件訴訟
之請求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⒊另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
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
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
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
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
50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調解筆錄既為曾嘉漢李鴻清
等4人間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審理中所為,自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上訴人徒以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求
予撤銷系爭調解行為,卻未依第三人撤銷訴訟求予撤銷系爭
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93頁),尚不足影響系爭調解筆錄
之效力。則系爭調解筆錄未經上訴人循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
予以撤銷,其本件僅請求撤銷系爭調解行為已無實益;曾嘉
漢與李鴻清等4人間既基於系爭調解筆錄所為系爭物權行為
,即難謂係基於詐害上訴人債權之目的所為,上訴人求為撤
銷系爭物權行為,亦無理由。
 ⒋從而,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人,而無回復登記予
曾嘉漢之可能,上訴人仍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調解行為、系爭物權行為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
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況上訴人未依法撤銷具有確定判決同
一效力之系爭調解筆錄,亦難認基於系爭調解筆錄所為之系
爭物權行為,有何詐害上訴人債權之目的,則上訴人本件請
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撤銷系爭調解行為、系爭物權行為、塗
銷系爭移轉登記既均已無權利保護必要,則其餘實體爭執事
項,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逾越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均無庸再行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調解行為、系爭物權行為,及李
鴻清等3人及曾春蘭等3人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
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論旨猶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上訴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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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