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王佶
訴訟代理人 吳芃霆律師
謝憲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劉亭妤律師
劉姍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授權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
保護中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金字第76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對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與原審被告許金龍連帶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C-1、C-2、D-1區段三所示授權投資人合計新臺幣貳拾貳億肆仟伍佰玖拾柒萬捌仟肆佰伍拾玖元本息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徵收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已經 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2年7月21日原法院106年度金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命其與上訴人許金龍連帶給付如原 審判決附表C-1、C-2、D-1區段三所示授權投資人合計新臺 幣(下同)22億4,597萬8,459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未依 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406萬8,202元。原法院於112年10 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3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下稱補費裁定),該裁定於同年月27日送達上訴人, 有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一之一第91、93頁)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在卷足佐(見本院 卷九第385、387頁),其上訴即不合法,依前開規定,應以 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