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上字,113年度,11號
TPHV,113,金上,11,202510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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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鄧文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本院113年
度金上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拾捌萬參仟伍佰伍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
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
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1、2、4項亦有明文規定。又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第三
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8月26日113年度金上字第11號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命 上訴人再連帶給付逾美金990萬元本息部分及原判決主文第 五項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美金1 億8363萬4308.64元本息部分之上訴及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 上訴人再給付逾美金1億8363萬4308.64元利息部分,暨各該 訴訟費用、假執行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 幣(下同)1043萬6800元【計算式:〔美金10萬元+美金22萬元



(美金1億8385萬4308.64元-美金1億8363萬4308.64元=美金2 2萬元)〕×起訴時匯率32.615元=1043萬6800元】,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18萬3558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 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委任書,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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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