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楊珠雅
訴訟代理人 簡婕律師
李文健律師
被 上訴人 朱文隆
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家財
訴字第6號、112年度家親聲字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就被上訴
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上訴人反請求部分於114年9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佰參拾壹萬肆仟壹佰零柒
元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
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5月23日結婚,育有甲○○、
乙○○(均已成年,下合稱甲○○2人),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嗣於111年8月3日(下稱基準日)合意改用分別財產制
。伊與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數額依序
如附表一、二「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欄所示,伊得請求上
訴人分配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等情。依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2萬6,084
元。就上訴人所提反請求,則以:兩造於105年已因感情破
裂而處於分居狀態,故夫妻綜合所得稅是採取分別開單計稅
,並約定甲○○、乙○○依序由上訴人、伊負責扶養報稅,自無
因上訴人代墊扶養費而得請求伊償還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請求部分、上訴人反請求部分均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
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超逾前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而未
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另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撤
銷上訴人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7樓房屋及
坐落土地(上開房地下合稱莊敬路房地)所為贈與並移轉所
有權登記之行為、命甲○○2人塗銷登記並回復為上訴人所有
部分,因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由本院另行處理】。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身體狀況不佳,自身積蓄又幾乎均投入於
莊敬路房地而無多餘之存款,在被上訴人並未負擔任何家用
並與甲○○2人關係不睦之情形下,伊將莊敬路房地應有部分
陸續贈與並移轉登記予甲○○2人,係出於保障甲○○2人權益目
的所為履行道德義務之贈與,被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伊有任
何減少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主觀惡意,自無需依民法第1030
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列入伊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又伊
因購入莊敬路房地需清償貸款而積欠如附表二編號6至8之婚
後債務,亦因先行挪用視同上訴人過年時自親戚受贈之紅包
以支付家庭生活費而對甲○○2人負有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
婚後債務,伊與被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婚後債
務數額依序如附表一、二「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欄所示。被
上訴人對兩造婚姻家庭之傷害實遠高於其貢獻,縱認其對伊
有夫妻財產分配請求權,亦應免除分配額,始為公平;伊亦
得以後述為被上訴人代墊之甲○○2人扶養費主張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另於原審提起反請求,主張:被上訴人自103年
起即未給付甲○○2人之扶養費,伊已分別代墊甲○○之扶養費6
5萬3,426元(自103年1月起至108年2月止)、乙○○之扶養費42
萬9,750元(自103年1月至106年6月止),共計108萬3,176元
,被上訴人就此受有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⒈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02萬6,084元部分;⒉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㈢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⒈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上開廢棄⒉部分,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08萬3,176元,及自112年7月12日家事答辯㈡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
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
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兩造於87年5月23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並合意自基準
日起改用分別財產制,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有戶籍謄
本、原法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908號(下稱908號事件)調
解成立筆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證(見
原審卷一第29至32、47頁),堪認屬實。依上說明,兩造於
改用分別財產制前,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並
因改用分別財產制所致法定財產關係之消滅,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1項規定,就兩造於基準日(兩造合意為111年8月3
日,見本院卷第21、283頁)之剩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
⒉被上訴人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部分:
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
之數額」欄所示之婚後財產,且無婚後債務等情(見本院卷
第21、283至288頁),堪認屬實。是被上訴人應供分配之剩
餘財產數額即為15萬3,151元【即婚後財產共15萬3,151元(
細項詳如附表一所示)-婚後債務0元=15萬3,151元】。
⒊上訴人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部分:
⑴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數額」編號1至
4所示之婚後財產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
、283至288頁),堪信為真;上訴人之前開財產,即應列入
其婚後財產數額進行分配。
⑵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
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係指法律上雖無義務,但付與相
當之餽贈,符合社會通念之道義或美德者而言。如無扶養義
務之親屬間所為生活費給付、對無因管理人之酬謝約定,或
於災難之際以慈善或公益目的所為捐贈承諾均屬之。以金錢
或其他可分之給付為贈與標的者,其是否屬道德上義務之履
行,應視上開贈與目的、當事人間關係、贈與人經濟狀況及
相關客觀情狀,按諸社會通念,判斷義務與給付是否相當。
倘逾相當之範圍者,仍不得認係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贈與而
免於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計入婚後財產(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上訴人於110年1月26日將其婚後財產莊敬路房地應有部分4分
之1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甲○○,復於111年6月16日依序
將莊敬路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4分之2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甲○○、乙○○之事實,業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年1
0月6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125838183號函暨所檢附之莊敬路房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以及上訴人於88年
間向訴外人蕭惠如買受該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存卷可查
(見原審卷二第477至490頁、卷三第79至89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83頁),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
。
②被上訴人曾於105年3月間、同年12月24日對上訴人及甲○○為
家暴行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原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531
號(下稱531號事件)民事通常保護令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
45至148頁),被上訴人亦坦認其確有違犯該家暴事件(見
原審卷一第281頁),兩造復不爭執其後雙方已自106年6月2
3日起分居至今(見本院卷第21、283頁),上開事實自均堪
認定。另依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5日寄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314號、109
年度偵續字第25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
上聲議字第7421號處分書(見原審卷一第149至154頁、卷三
第103至107頁),亦可見兩造於108年11月間前開保護令屆
期後,仍因莊敬路房地之居住問題而屢生爭端。參以上訴人
既自陳:伊係因基於贈與稅、子女年紀等考量,乃分2次將
莊敬路房地贈與甲○○2人;伊向來身體狀況不佳,十分擔心
倘若自己有個萬一,甲○○2人權益無法確保,一直以來均希
望將莊敬路房地轉由甲○○2人持有,然因甲○○2人當時均未成
年,伊亦擔心倘若移轉莊敬路房地予甲○○2人,自身發生意
外,形同由被上訴人取得不動產,故直至109年12月、110年
1月間考量甲○○業已成年,以及相關稅金負擔下,始先行贈
與莊敬路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予甲○○;伊於111年5月間得知
未成年人不動產之管理使用仍須符合未成年人之利益,遂決
定再將莊敬路房地剩餘之應有部分4分之1、2分之1依序贈與
甲○○、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39至40頁),本院並審
酌上訴人係先於兩造因莊敬路房地居住問題爭執之際為前開
第1次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接續於被上訴人111年4月1
日向原法院訴請離婚後,在兩造經原法院調解成立暫不離婚
並合意改用分別財產制前(即908號事件)為第2次贈與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堪認上訴人贈與莊敬路房地予甲○○2人之用
意,係因兩造自105年家暴事件後即屬不睦,其為免該房地
將來為被上訴人單獨掌控,方在考量相關稅金負擔後,決意
分2次接續移轉莊敬路房地應有部分予甲○○2人。依此,已顯
見上訴人主觀上不欲就該婚後財產與被上訴人分享利益,應
認係基於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目的所為。又觀
兩造不爭執莊敬路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299萬9,852元(
已扣除土地增值稅23萬9,847元,見本院卷第22、283頁),
上訴人復自陳其自身積蓄幾乎均投入莊敬路房地而無多餘之
存款(見原審卷三第39頁),此觀上訴人於基準日所現存如
附表二「本院認定之數額」欄編號1至4所示財產總價值僅5,
466元益明,惟上訴人竟將其婚後投入絕大部分收益所取得
之莊敬路房地全數贈與移轉予甲○○2人,亦顯難認屬履行道
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從而,上訴人於兩造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莊敬路房地,既係基於為減少他
方對剩餘財產分配之目的所為,且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
之相當贈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主張
應將莊敬路房地追加計算視為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
產,自屬有據;準此,莊敬路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自應列
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計算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數額」欄編
號5所示。
⑶上訴人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數額」欄編號6所示
婚後債務尚未償還之事實,業經證人楊珠麗(即上訴人之姊
)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69頁),並有上訴人所
提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為憑(見原
審卷三第55至57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83頁),堪信為真實。次觀上訴人曾於兩造婚後依序向其
叔叔楊信定、母親楊林三惠借款50萬元、30萬元,迄至基準
日止尚未償還分文等情,亦據證人楊珠麗於原審證稱:上訴
人買屋的頭期款有跟叔叔、媽媽借錢,叔叔跟伊等住在隔壁
,兩造一起去借錢,借完錢就到家裡坐,然後跟伊等說跟叔
叔借了50萬元,伊之前跟上訴人聊天時有問她,她說她還沒
有還叔叔錢;媽媽的部分是上訴人在電話裡面跟媽媽說要借
錢,所以媽媽就準備好現金,看到上訴人來就叫伊拿出來給
上訴人,伊知道媽媽借上訴人30萬元,在上訴人來之前伊等
就先數好30萬元,因上訴人借、還錢都要透過伊,所以依照
伊的經驗,兩造還沒有透過伊去還媽媽錢,上訴人也有跟伊
說過她還沒有還媽媽30萬元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三第170頁
),並有上訴人所提經認證由楊信定出具之聲明書為憑(見
本院卷第235頁)。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亦已自認楊信定、
楊林三惠確有依序交付前述款項予上訴人之事實,僅辯稱係
基於贈與關係而非消費借貸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71頁),
足以佐證上訴人所稱前情;至被上訴人嗣雖改稱並無前開款
項交付之情事云云,惟未證明其所言屬實,復未獲上訴人同
意撤銷自認,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又親屬間礙於人情世故
,縱於借款時未簽立借據,於借款後亦未積極催討致容任欠
款多年,實屬常見,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關於贈與之積極事
證,徒以前情質疑上訴人與楊信定、楊林三惠間並無借款關
係云云,要無可採。從而,上訴人於兩造婚後既有向楊信定
、楊林三惠借款而迄未償還之事實,此部分債務自亦應列入
其於基準日所現存之婚後債務計算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數
額」欄編號7至8所示。
⑷上訴人因自89年起至110年止向甲○○2人借用其等歷年紅包錢
以支應家庭生活費用而迄未償還,因此於基準日時現存有如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欄編號9至10所示債務之事實
,已據提出歷年紅包錢之記帳明細(下稱紅包明細)為憑(
見原審卷一第163頁)。參以甲○○於原審受當事人訊問時結
稱:伊紅包錢大部分是從外婆家親戚拿來的,回到家後伊等
4人(即兩造及甲○○2人)坐在客廳,由伊跟乙○○開始點錢,
確認完數目如紅包明細所示後,上訴人會問伊等說是否需要
留一些錢在身上,剩下的就會拿走,跟伊等說之後再還伊等
,伊知道上訴人把紅包錢拿去做家庭生活開銷之用,伊的手
機是伊自己在學校打工存錢而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7
6頁),乙○○於原審對其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亦結稱:平
常紅包錢從外婆家拿回來之後,伊等會在客廳全家都在的情
形下算錢,上訴人會問伊等要自己留一些錢在身上,剩下的
會幫伊等存著,登記下來,就如紅包明細所示,之後平常的
錢不夠用,上訴人會先借去用,貼補家裡不夠用的部分,說
之後會還伊等,但目前還沒有還,蘋果手機伊本來就有一些
存款,因為每年紅包會留一點買的,伊的底片相機應該7、8
00元就買得到了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三第180至181頁),堪
認被上訴人於清點紅包錢之場合亦有在場,並已同意上訴人
之前開處理方式,被上訴人猶謂其不知有此情事云云,應無
可採;上訴人既明言係向甲○○2人「借用」以支應家庭生活
費用並逐年記帳以詳列其明細,其對甲○○2人負有前開借款
債務,自甚明確。又甲○○2人歷年之紅包錢均有先行留下部
分自用,被上訴人既未證明甲○○2人所持手機、相機等物係
由上訴人出資購買,徒以上訴人既可讓甲○○2人購買昂貴之
電子設備為由,質疑其何須向甲○○2人借貸款項以支應家庭
生活費用云云,自無可採,此部分債務自應列入上訴人於基
準日現存之婚後債務數額計算。
⑸綜此,上訴人應供分配之婚後財產共1,300萬5,318元(細項
詳如附表二所示),經扣除其婚後債務共206萬6,900元(細
項詳如附表二所示)後,上訴人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09
3萬8,418元(即1,300萬5,318元-206萬6,900元=1,093萬8,4
18元)。
⒋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
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l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
於87年5月23日結婚後,育有甲○○2人,婚後陸續取得如附表
一、二「本院認定之數額」欄所示之婚後財產及負擔婚後債
務。依兩造所陳情節,上訴人婚後係從事會計工作至今,被
上訴人原從事貿易商業務並常派赴大陸地區任職,嗣雖曾遭
資遣(見本院卷第313至314、366頁),惟兩造均不爭執被
上訴人其後仍有工作收入(見原審卷三第221頁、本院卷第3
66頁),且觀兩造所提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
執聯(見原審卷一第351、357、363、369、377、383、389
頁、卷二第421至423頁),復可見被上訴人自105年後之薪
資所得亦有每年4至50餘萬元,與上訴人實已相差無幾。次
依甲○○於531號事件所證:兩造結婚以來,被上訴人之薪水
都交由上訴人處理,但他們於104、105年間吵架後,都是上
訴人自行負擔水電瓦斯費用,伊的學費是上訴人出的,乙○○
學費好像是被上訴人出的,上訴人除了煮飯,其他家事都是
由被上訴人做,因為他覺得上訴人做得不夠好,會再主動自
己做等情(見原審卷三第307至308頁),以及乙○○於原審接
受當事人訊問時所陳:伊可以確定高中學雜費、大學學雜費
是由被上訴人出的,其他的伊不清楚,高中及大學生活費部
分是被上訴人出的,高中因為住家裡,被上訴人每個月會給
伊錢,若不夠用又跟被上訴人要錢,被上訴人會要伊給收據
解釋原因,並會篩選他覺得有必要的費用,否則不會多給,
所以伊也會跟上訴人拿一些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8頁)
,暨參酌兩造均供陳分居後甲○○2人係與上訴人同住等情(
見原審卷一第297至298頁、本院卷第290至291頁),以及被
上訴人所提其與乙○○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繳費單據
及費用明細(見原審卷一第401至713頁、卷二第11至385頁
、本院卷第515至527頁),可見被上訴人在104、105年間兩
造吵架前均有交付薪資予上訴人統籌支應家庭生活費用,兩
造於同住期間皆有分擔家務,僅被上訴人要求較高,故會就
不滿意之處自行重做,惟其後因發生被上訴人之家暴事件,
兩造繼而分居,上訴人並與甲○○2人同住,遂改由上訴人、
被上訴人各自負擔甲○○、乙○○生活費用之方式分擔家用支出
,尚難遽謂被上訴人就家庭生活全無貢獻;至上訴人於106
年間雖傳送標題為:「文隆你好,未收到二個小孩的生活費
。附上保險費帳單。」之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
第329頁),惟該電子郵件標題關於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甲○○2
人生活費之內容僅為上訴人單方之陳述,且觀其中所檢附者
僅乙○○1人之保險費帳單而無甲○○之相關單據,實反亦足佐
認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有各自負擔甲○○、乙○○生活費用之約
定,方僅轉知乙○○之保險費帳單予被上訴人以要求其負擔。
本院審酌兩造前開就家庭經濟貢獻及協力程度、家事勞動及
子女照顧養育之情形,以及被上訴人因前開家暴事件而與上
訴人、甲○○2人關係不佳,以致自106年6月23日起未再與其
等3人同住,至基準日為止分居期間已達5年之久,其間至甲
○○2人成年時止係由同住之上訴人承擔較多與其等相關之家
務,並衡酌前開期間占自兩造結婚日起至基準日止之整體比
例等一切情事,認兩造之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有失公平,應由
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序按60%、40%之比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為適當。依此,上訴人於基準日應供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數
額為1,093萬8,418元,被上訴人部分則為15萬3,151元,其
差額為1,078萬5,267元,該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經依前開比例
分配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431萬4,107元(即1,078
萬5,267元×40%=431萬4,10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
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
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有所明定。所謂家庭生
活費用,係維繫婚姻共同生活體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包括夫
、妻及未成年子女,即所謂核心家族成員,符合其身分地位
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日常生活用品等費
用,均屬之。本件被上訴人在104、105年間兩造吵架前均有
交付其薪資予上訴人統籌支應家庭生活費用之事實,前已敘
及(見三、㈠⒋),而家庭生活費用(包含甲○○2人之扶養費
)本係由為共營家庭生活之兩造依各自經濟能力及對家務之
分工程度等情事協力分擔,是被上訴人在此前縱有若干期間
之薪資收入未若上訴人穩定,亦不存在係由上訴人為其墊付
家庭生活費用(包含甲○○2人之扶養費)之問題,不得因此
即謂其受有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予上訴人。又兩造自104、105
年間吵架後既已約定改以上訴人、被上訴人各自負擔甲○○、
乙○○生活費用之方式分擔家用支出,亦如前述(見三、㈠⒋)
,被上訴人本無需負擔甲○○此段期間之扶養費,上訴人亦未
提出其於該段期間內為被上訴人代墊乙○○扶養費之積極事證
,自亦無所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該段期間內甲○○2人扶
養費之情事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所代墊關於甲○○自103年1月起至108年2月
止之扶養費共65萬3,426元、乙○○自103年1月起至106年6月
止之扶養費共42萬9,75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既無此部分債權存在,其主張以該等債權對被
上訴人前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抵銷,亦無理由,不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431萬4,1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萬3,176元,及自112年7月12日家
事答辯答辯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超
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開 被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另上 訴人反請求部分,原審駁回其反請求,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略 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均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及債務)婚後財產(基準日:111年8月3日) 編號 項目 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新臺幣) 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數額(新臺幣) 1 光陽汽車○○○-○○○ 2,300元 2,300元 2,300元 2 三陽機車○○○-○○○○ 3萬871元 3萬871元 3萬871元 3 聯邦銀行存款 1萬371元 1萬371元 1萬371元 4 板橋區農會存款 2萬82元 2萬82元 2萬82元 5 永豐銀行存款 6,503元 6,503元 6,503元 6 板信銀行存款 3,992元 3,992元 3,992元 7 高雄銀行存款 7萬9,032元 7萬9,032元 7萬9,032元 總 計 15萬3,151元 15萬3,151元 15萬3,151元 婚後債務(基準日:111年8月3日):無
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人婚後財產及債務)婚後財產(基準日:111年8月3日) 編號 項目 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新臺幣) 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數額(新臺幣) 1 合作金庫存款 573元 573元 573元 2 富邦銀行存款 3,839元 3,839元 3,839元 3 華泰銀行存款 1,000元 1,000元 1,000元 4 中國信託存款 54元 54元 54元 5 莊敬路房地 非屬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如應追加計算,此部分數額為1,299萬9,852元(已扣除土地增值稅23萬9,847元) 1,299萬9,852元(已扣除土地增值稅23萬9,847元) 1,299萬9,852元 總 計 5,466元(1,300萬5,318元) 1,300萬5,318元 1,300萬5,318元 婚後債務(基準日:111年8月3日) 6 上訴人向胞姊楊珠麗借款 80萬元 80萬元 80萬元 7 上訴人向叔叔楊信定借款 50萬元 0元 50萬元 8 上訴人向母親楊林三惠借款 30萬元 0元 30萬元 9 上訴人向甲○○借款 25萬4,500元 0元 25萬4,500元 10 上訴人向乙○○借款 21萬2,400元 0元 21萬2,400元 總 計 206萬6,900元 80萬元 206萬6,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