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二字,113年度,85號
TPHV,113,重上更二,85,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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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5號
上 訴 人 杜俊
杜佩珊
杜佩凌
杜明仁
楊煌棋
楊雅萍
楊蕙菁

陳伴
陳碧雲
陳碧珠

陳佳欣

陳欣偉
陳欣宏
陳彥廷
陳建祥
林柏逸
林泳良
陳德雄
陳建男
陳彥
林俞慧
怡雯
孫千惠
陳姵
陳致宇
陳冠榮
陳鳳英
陳李細妹
阮文
陳阮秀美
阮秀玉

阮秀珠
阮秀英
阮秀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翰立律師
黃國益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頎律師
李承翰律師
姜潁律師
上 訴 人 陳明通(兼陳秀珠承受訴訟人)

王陳秀寶(兼陳秀珠承受訴訟人)

陳詩婷(兼陳秀珠承受訴訟人)

陳怡婷(兼陳秀珠承受訴訟人)

陳明龍(兼陳秀珠承受訴訟人)


陳秀玲(兼陳秀珠承受訴訟人)

陳凱達律師即陳明坤遺產管理人

楊和
吳正雍
吳宗寶
吳月英

吳宗興
吳芝穎

陳春來(即陳萬生承受訴訟人)

陳財利(即陳萬生承受訴訟人)

陳麗華(即陳萬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欣欣(即陳萬生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德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追 加被 告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鄭立
訴訟代理人 何昆哲
雅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3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7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
,本院於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將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二編號0000⑴、000000⑴所示土地自各該地號土地辦理分
割登記。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登記部分,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二編號0000⑴、000000⑴所示土地部分於
民國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
以塗銷。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
原審請求確認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所)民
國105年1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一、二)
編號0000⑴、000000⑴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及吳陳
玉燕(嗣由吳月英、吳正雍、吳宗寶、吳芝穎、吳宗興繼承
承受訴訟)、陳明通王陳秀寶、陳詩婷、陳怡婷、陳明
龍、陳秀玲、楊和昇(下合稱吳月英等12人)陳萬生、陳明
坤、陳秀珠公同共有,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登記,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對
於未上訴吳月英等12人及陳萬生陳明坤陳秀珠須合一確
定,自為上訴效力所及,爰同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原上訴人陳萬生於112年3月23日死亡,經其法定繼承人陳春
來、陳麗華、陳財利、黃欣欣(下稱陳春來等4人)繼承,
並經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403頁)。原上訴人
陳明坤於113年8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選任陳凱達律師為陳明坤遺產管理人,並經
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129至133頁)。另原上訴人陳
秀珠於113年11月1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且無第二順位繼承人,由其第三順位繼承人王陳秀寶、陳詩
婷、陳怡婷陳明龍、陳秀玲、陳明通繼承,並經被上訴人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149頁)。追加被告法定代理人於
本院變更為鄭立輝,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233
至237頁),均核無不合。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因繼承、
再轉繼承陳老塂所有,原坍沒為河川嗣經浮覆之日治時期臺
北州○○郡○○庄○○○字○○000番之0土地(下稱系爭番地),雖
與其他土地經合併編列地號並登記為國有,再分割並經重測
、重編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00
00等土地),伊等所有權當然回復,系爭土地於76年4月28
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妨害
伊等所有權等情,依民法第828條準用821條、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土地為伊等公同共有,並命被上訴
人塗銷0000等土地之系爭登記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經提起上訴,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66號判決(下稱本
院前審)廢棄改判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公同共有,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登記塗銷,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廢棄
發回更審,由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8號判決(下稱本
院更審)廢棄改判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公同共有,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登記塗銷,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將關
於命被上訴人塗銷登記部分廢棄發回本院,駁回其餘上訴。
則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其等公同共有部分,業經判決
勝訴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先予敘明。又上訴人於本院將
原請求被上訴人塗銷0000等土地之系爭登記部分,更正聲明
求為命被上訴人將自0000等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之系爭登記
塗銷(本院卷㈡第195頁),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上訴人另
以因系爭土地為0000等土地之一部,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05條第1項第8款(下稱系爭測量規則),須先分割始得塗
銷系爭登記,乃追加0000等土地管理機關為被告(本院卷㈡
第195頁),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或追加被告應會同上訴人
將系爭土地自0000等土地辦理分割登記。被上訴人及追加被
告雖以影響其等審級利益不同意追加(本院卷㈠第401頁、本
院卷㈡第195頁)。然事涉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自0000等土
地分割並塗銷系爭登記以除去所有權妨礙之同一目的,追加
被告已於原審參加訴訟,且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得加以利用
原已存卷事證資料為抗辯,俾原請求及追加之訴在同一程序
得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以符合訴訟經濟,應認對被上訴
人及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尚無重大影響,應准許上
訴人為訴之追加。
四、吳月英等12人、陳凱達律師即陳明坤遺產管理人、陳春
等4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聲請
,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陳老塂所遺系爭番地原坍沒成
為河川,嗣浮覆後與其他土地經地政機關合併編列地號並為
系爭登記,再分割、重測、重編為0000等土地,系爭番地
置、面積經量測如系爭土地,伊等所有權當然回復,且伊等
於查悉系爭番地浮覆範圍後,已適時行使權利,並未罹於民
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登記國有,妨害
伊等所有權等情。爰依民法第828條準用821條、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
系爭登記之判決。另於本院追加主張:系爭土地業經登記為
0000等土地之一部,須先依系爭測量規則之規定,將系爭土
地自0000等土地辦理分割後始行塗銷系爭登記,追加聲明求
為命被上訴人或追加被告應會同伊等將系爭土地自0000等土
地辦理分割登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以系爭土地自76年間為系爭登記或於88年間
登記中華民國所有時起算,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塗銷登記請
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或時效不完成最長1年期間。縱未
罹於時效,因上訴人係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主張系
爭土地浮覆回復所有權,復權之系爭土地僅為0000等土地部
面積,依系爭測量規則之規定,應由上訴人會同系爭土地
管理機關即追加被告申請辦理分割,無從訴請伊會同辦理分
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追加被告則以:伊僅為受撥用之0000等土地管理機關,系爭
土地之分割涉及國有財產之喪失、變更,伊無訴訟實施權。
系爭測量規則係浮覆地之復權請求權人申請土地複丈之程序
規定,上訴人無從據以向伊訴請會同將系爭土地自0000等土
地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廢棄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
,其之上訴及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或追加被告應會同上訴
人將系爭土地自0000等土地辦理分割登記(追加之訴)。㈡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登記部分廢棄。㈢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分割登記後系爭土地之系爭登
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準用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或追加被告會同辦理系爭土地自0000等土地分
割後,再由被上訴人將分割登記後系爭土地之系爭登記予以
塗銷等情,為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依
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
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者,由復權請求權
人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複丈,亦有系爭測量規則可
參。是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
倘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者,應辦理分割後,
再續為塗銷登記。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屬於處
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因系
爭登記為臺灣省所有,嗣編列為0000等土地之一部,再登記
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追加被告,上訴人訴請將系
爭土地自0000等土地辦理分割,自屬處分行為,應以有0000
等土地處分權之被上訴人為被告,而非以管理機關即追加被
告為被告。被上訴人固執以三重地政所113年11月21日新北
重地測字第1136171383號函覆以:「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土
地之部分時,應由復權請求權人配合土地管理機關申辦土地
分割測量登記並繳納複丈費後,再辦理復權登記,為內政部
98年11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792號令所明定,是以
倘0000等土地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應由復
權請求權人配合土地管理機關申辦土地分割測量登記,再就
復權範圍辦理復權登記」(本院卷㈠第494至495頁),辯稱
應由上訴人訴請追加被告申辦土地分割登記云云。惟系爭測
量規則係以:「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
所在地登記機關或利用網路以電子簽章方式為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八、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
之部分,需辦理分割,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
機關申請」,即係關於浮覆土地申請複丈復權範圍(浮覆範
圍)之流程,非指管理機關有分割系爭土地權限。再依三重
地政所上開回函說明第五點載明:「倘本案復權請求權人僅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法院若已就訴訟當事人適格確
實審認,並於判決書載明,登記機關自應依法辦理」(本院
卷㈠第495頁),及內政部113年12月2日台內地字第11301457
02號函覆以:「本案倘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
,有申請土地分割複丈作業需要時,應依系爭測量規則辦理
,惟因其申請資格條件及方式,依判決情形而有適用規定條
款之差異,建請於判決主文敘明,俾登記機關受理後據以辦 理相關作業。至於倘復權請求權人僅主張以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為被告訴請裁判,其當事人適格與否,本部無意見」(本 院卷㈠第530頁),均重申系爭測量規則實屬申請土地分割前 須複丈浮覆範圍之程序,益見該規定非使管理機關取得對00 00等土地之處分權,是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測量規則之規定 ,上訴人僅得請求追加被告將系爭土地自0000等土地辦理分 割登記云云,要無可取。另按土地總登記後,因分割應為標 示變更登記;標示變更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 之,土地登記規則第85條、第27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番地浮覆後編列為0000等土地之一部即系爭土地,應將 系爭土地自0000等土地分割,並依上開規定,辦理分割登記 僅需有權處分之被上訴人單獨為之,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會同上訴人」辦理分割登記之部分,自屬無權利保護必要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自0000等土地辦理分 割登記,再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自無 庸再審酌其就同一事實範圍,依選擇合併請求追加被告會同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自0000等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部分,附 此敘明。    
 ㈡按請求權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督促權利人儘速行使權利



,俾使法律狀態早日安定,使權利人所怠於行使之請求權, 於一段期間經過後歸於消滅,以免因權利義務長期懸而未決 ,妨害法律安定,且可避免案件因舉證困難造成困擾。消滅 時效既然與怠於權利行使有關,故民法第128條規定:「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原則上必須是權利已經 發生,且權利人得行使權利的狀態。惟個案中如義務人故意 以不正當手段致使權利人不知權利存在之情形;或權利發生 之事實偏在義務人之一方,義務人依法令、契約負有告知義 務而未告知者;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 權益狀態顯然失衡,此時即得依誠信原則,義務人不得於一 定期間內以罹於消滅時效作為對抗權利人之抗辯,藉以平衡 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當性與公益性。至於該一定期間,應由法 院就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認定。即應由法院為個案正義之衡 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 。依行政院於60年6月29日訂定發布之「關於水道河川浮覆 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一案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 :「土地補辦登記程序:未登記之水道河川地浮覆後及未登 記之道路溝渠地於廢置後,當地地政機關應即依土地法規定 程序,補辦土地總登記」,嗣內政部65年8月5日台內地字第 692297號函略以:臺灣光復後,未經依法辦竣總登記之河川 地,於浮覆時,有關公告方式、期限及逾越總登記期限如何 處理等,自應依照土地法第二編第三章各有關規定辦理。準 此,是類土地於浮覆後,應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為補辦土地總 登記之申請,並適用土地法關於土地總登記之規定辦理,倘 逾登記期限無人登記者,依修正前土地法第57條規定,該土 地視為無主土地,地政機關應先踐行公告程序,以確保原所 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知悉土地浮覆等相關資訊,俾適時行使其 權利,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始得登記為國有或其他公有 。查系爭番地原為陳老塂所有,於日治時期坍沒成為河川, 並辦理抹消(塗銷)登記,嗣浮覆後,三重地政所於76年4 月28日辦理系爭登記前,係依修正前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 規定辦理公告,並未踐行修正前土地法第57條規定無主土地 之公告程序,有三重地政所108年9月19日函送相關資料可稽 (本院前審卷第189至197頁),是三重地政所既未於辦理系 爭番地第一次登記時,公告系爭番地經河川坍沒前、浮覆後 新舊地號,及面積、土地清冊與地籍圖,或於登記簿註記系 爭番地浮覆之事實,上訴人無從查悉系爭番地已浮覆及浮覆 後與其他土地合併編列之地號及已為系爭登記之情形,自無 從適時行使權利。況系爭番地相關地籍資料偏在三重地政所 ,該所雖依當時法令無庸主動通知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



惟上訴人既無從查悉系爭番地已浮覆之位置及面積等相關資 訊,如責其等怠於行使權利不予保護,而由被上訴人抗辯消 滅時效完成,將國家未履行法定義務所生不利益之風險,轉 嫁由上訴人負擔,顯非事理之平。參以上訴人於三重地政所 105年11月23日發給浮覆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23至25頁) 後,已於106年10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11頁), 應認其等已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權利。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 系爭土地於76年間為系爭登記,或自系爭土地於88年間登記 國有時,已可行使物上請求權,其等就系爭土地之塗銷登記 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或時效不完成最長1年期間云云 ,自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準用821條、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自0000等土地分割後( 追加之訴),就分割後系爭土地之系爭登記塗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會同 上訴人」辦理分割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上訴人追加之訴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其無 理由部分僅為請求被上訴人「會同上訴人」辦理分割登記部 分,應認訴訟費用仍以命被上訴人一造負擔為適當,併此敘 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彥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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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