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國字,113年度,4號
TPHV,113,重上國,4,202510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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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國字第4號
上 訴 人 國立宜蘭特殊教育學校

法定代理人 黃志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孟武陳氏秋紅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國字第4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
6,321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訴訟代
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重上國字第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
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92萬7,394元,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10萬6,321元。上訴人未依法繳納前述裁判費及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爰依上開規
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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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