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821號
上 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
被 上訴人 香港商信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安琪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鄭安琪為被上訴人香港商信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自明。而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
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
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經查,被上訴人香港商信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
信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Antoine William Blake Boui
n,嗣於本院判決前之民國114年8月18日變更為鄭安琪,有
信可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並經信可公司於同年10月2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裁定准由鄭安琪為
被上訴人信可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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