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66號
上 訴 人 麗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哲宇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劉力維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游素卿
張耀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周桂如變更為周哲宇,有公司變更登
記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周哲宇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一第1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美公司)於民國66年5
月間出資興建門牌臺北市○○街00○00號、○○街00巷0至00號、
○○路000至000號之○○花園社區164戶房屋(下合稱○○社區)
,並於68年間取得所有權。嗣○○社區為辦理都市更新,以伊
為都市更新實施者,於104年11月10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擬定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等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都更案
)報核。伊並於109年間向都發局申請拆除○○社區內之140筆
房屋(下稱140筆房屋)。都發局於110年1月4日准許並核發11
0拆字第1號拆除執照(下稱拆除執照),限期於發照日起12
個月竣工。
㈡被上訴人明知其等對○○社區並無權利,竟於110年1月14日與
訴外人陳金塗等98人向行政院陳情,及於同年7月16日、8月
9日向都發局陳情,以此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妨礙○○都更案
之進行,致都發局都市更新處迄未核定該都更案,都發局並
於同年3月17日、7月20日、8月11日、9月16日發函命伊停工
。伊為實施○○都更案而向銀行融資,每月支付貸款利息新臺
幣(下同)三百多萬元,伊因被上訴人妨礙○○都更案之進行,
至少受有3,600萬元之利息損害,伊僅一部請求其中1,000萬
元(即110年1月14日至113年3月27日之利息)。
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伊1,000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補
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社區由訴外人林添福出資興建,被上訴人
林游素卿之配偶林秀雄為林添福之子,被上訴人林游素卿輾
轉繼承林添福對○○社區之權利。被上訴人張耀麟於66年間向
林添福購買臺北市○○街00號7樓房屋(下稱36號7樓房屋),
然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周哲宇為柏
美公司之債權人,於100年間對柏美公司所有之36號7樓房屋
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張耀麟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及確認
所有權存在訴訟,雖均敗訴確定,然被上訴人張耀麟仍保有
36號7樓房屋之頂樓增建物所有權。又陳情係憲法保障人民
之基本權利,伊等就○○都更案向主管機關陳情,係依法行使
權利,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都
更案有多起產權爭議,致都巿更新審議委員會未能核定,上
訴人未能推展○○都更案縱受有利息損害,亦非被上訴人之陳
情行為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於104年11月10日向主管機關申請○○都更案報核,並
於109年間向都發局申請拆除執照,都發局於110年1月4日核
發拆除執照後,又於同年3月17日、7月20日、8月11日、9月
16日發函上訴人,以「拆除期間有他人對其拆除物相關產權
有疑義時,應立即停止拆除工程,若要繼續拆除,需向市府
建管處釐清相關產權疑義方得拆除」為由,命上訴人停工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3頁不爭執事項㈢㈣㈦)
,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請求賠償未能如期推展○○都更案所受
貸款利息損害,則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
後:
㈠被上訴人之陳情行為非屬背於善良風俗之侵害行為:
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
,係指所涉行為違反社會倫理道德、價值意識、商業競爭秩
序或一般性經濟活動中的正當經濟行為等一切社會共同生活
的基本秩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
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陳
情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含被上訴人在內之98人於110年1月14日向行政院遞交陳情書
(下稱系爭陳情書),經行政院移請臺北市政府處理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3頁不爭執事項㈤),並有系
爭陳情書及住戶聯名表、行政院移文單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
69至180頁、第167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就○○都更案向行
政院提出書面陳情。
⒊依系爭陳情書記載:「於民國96年間就是周哲宇與林陳海覬
覦我們中泰花園有龐大利益可圖,林陳海明知有我們數十戶
數百人仍住在社區,就先惡意低價圈地...製作假債權來查
封、拍賣我們的房子,還讓黑道分子進入社區,全天四處遊
竄且發生槍擊...結果周哲宇還是不知悔改,又被多判了一
條誣告罪...當時至少有50戶以上都不想賣,但都是被他們
以無所不用其極的不法手段,逼到走投無路...」等詞(見原
審卷二第169至170頁),可知其陳情內容係關於周哲宇等人
製造假債權查封拍賣○○社區房屋、黑道分子危害○○社區治安
、住戶遭人誣告之事。
⒋周哲宇與訴外人陳仲明、李吉、周成新及唐韓(下稱陳仲明
等)於97年間為購買林添福於○○社區土地設定之地上權,以
辦理都市更新興建房屋,由陳仲明等擅自進入林添福住宅,
以不法腕力及威嚇之手段,強暴、脅迫林添福簽約,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簡字第1853號刑事
判決認周哲宇犯強制罪、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41號刑事判
決認陳仲明等犯強制罪、無故侵入住宅罪確定等情,有各該
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5至188頁、第190至192頁)
。又周哲宇為圖都市更新後可得之利益,欲以回購方式取得
○○社區房屋之管領權,然因部分住戶不願出售,周哲宇遂於
100年間夥同訴外人蔣炳正、葉海瑞,明知柏美公司並未積
欠葉海瑞、周哲宇債務,竟共同虛偽簽發本票,推由葉海瑞
持之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執行處查封拍
賣訴外人即○○社區住戶林麗花、陳登科、陳文輝、王乃云、
康林鳳、施詩記、周秀章、羅詹足妹、陳秀蘭、劉異、徐德
麗所住之房屋,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認
周哲宇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確定,亦有該判決可
查(見原審卷一第195至201頁)。周哲宇與葉海瑞共同向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虛偽指稱○○社區住戶羅詹足妹
、陳秀蘭、陳登科、林麗花、王乃云、康林鳳、陳文輝涉犯
誣告罪嫌部分,業經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認周哲宇與葉海瑞共同犯誣告罪確定,亦有上開判決可證(
見原審卷二第203至206頁)。是就上開判決與系爭陳情書互
核以觀,系爭陳情書之內容尚非憑空虛捏、無所憑據。
⒌被上訴人所提系爭陳情書之內容既非憑空杜撰、子虛烏有,
則其等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
系爭陳情書陳明對於○○都更案行政興革之疑慮與建議,難認
係濫用陳情制度,亦無違反社會倫理道德、價值意識、商業
競爭秩序或一般性經濟活動中的正當經濟行為等一切社會共
同生活的基本秩序。是其等所為自非屬背於善良風俗之侵害
行為。
⒍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6日、8月9日向都發局陳
情部分,經本院調閱都發局拆除執照卷宗,僅有110年7月16
日、8月9日永信法律事務所、千鈞總研法律事務所、劍無鋒
律師事務所聯名函(下合稱律師聯名函,見本院卷一第379
至382頁、第201至203頁),並無被上訴人署名之陳情書,
或被上訴人委任律師之委任狀,上訴人亦陳稱看不出被上訴
人有向都發局陳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2頁),是難認被
上訴人有參與此部分陳情行為。
⒎依證人劉美秀所證:伊自109年8月12日至112年1月31日擔任
都發局建管處處長,建管處係於110年7月間收到律師聯名函
,故於同年月19日命令停工,20日發函停止拆除140筆房屋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雖勘認都發局係因律師聯名
函始命上訴人停工,然本件既不能認定被上訴人參與律師聯
名函之陳情,自難謂上訴人遭都發局建管處命令停工與被上
訴人有關。
㈡上訴人未能如期推展○○都更案而受有貸款利息之損害非因被
上訴人之陳情行為所致:
⒈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
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
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
」,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
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
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
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
,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
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4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陳信嘉證稱:伊自106年任職於都發局都市更新處,承辦
○○都更案,該案遲未通過係因審議程序沒有走完,有很多項
目要提請都市更新審議會討論,如容積獎勵、財務計畫、建
築規劃設計等,審議會於110年1月25日開完後,對於產權爭
議、委員及建管處所提建議有請後續專案小組釐清,111年3
月7日召開專案會議作成3項結論,第一是針對訴訟結果不一
致之處,請雙方提供相關資料並召開第二次專案會議,第二
是就違章獎勵之申請是否符合資格,請實施者(即上訴人)說
明並補充資料,第三是就實施者提出以提撥信託基金之方式
辦理補償之合理性及合法性,請更新處協助釐清;關於○○都
更案,實施者、被上訴人及一般民眾都有提出陳情,陳情內
容不見得係針對個人權利,也有關於環境、治安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6至9頁)。核與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1
10年1月25日第459次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二第83至98頁)、
111年3月7日專案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二第99頁)相符。足
證除被上訴人提出陳情外,一般民眾及上訴人亦有對○○都更
案提出陳情。該都更案未能核定,乃因容積獎勵、財務計畫
、建築規劃設計及人民陳情等多項議題待處理,仍由都市更
新審議委員會審議之故。
⒊衡以訴外人即系爭陳情函之具名陳情者中林諺鴻、林詩涵、
林鈺惠、林育瑩、林家宏、林志諺等人(下稱林諺鴻等)與
柏美公司間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重
上字第741號民事判決確認柏美公司就○○社區長春路431號1
樓及地下室、慶城街46巷36號3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
權不存在,有上開判決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29至330頁),
亦徵縱無被上訴人之陳情,○○都更案之拆除工程及計畫核定
,亦可能因林諺鴻等與柏美公司間之○○社區房屋所有權爭議
而暫停。
⒋由是以觀,被上訴人雖有共同向行政院提出系爭陳情書,然○
○都更案除有多件陳情待處理外,尚有容積獎勵、財務計畫
、建築規劃設計及陳情等多項議題由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
議中,且林諺鴻等與柏美公司間就○○社區房屋所有權本有爭
議,140筆房屋之拆除工程能否進行本有待上開爭議釐清,
自難認上訴人未能如期推展○○都更案而受有利息損害,係被
上訴人之陳情行為所致。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陳情非屬侵害行為,亦與上訴人之利
息損害無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責任而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1,00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尚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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