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3年度,614號
TPHV,113,重上,61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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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柯月琴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嘉敏
陳玟靜(兼曾紹雄、許瑋耘、楊雅婷之承當訴訟人

吳美紅(兼曾國雄之承當訴訟人)
葉宇庭
曾煌圳
曾蔡江
曾美雲
曾宇群
葉惠美(兼葉滿朱之承受訴訟人)
葉惠鳳(兼葉滿朱之承受訴訟人)
鄭葉淑貞(兼葉滿朱之承受訴訟人)
曾之祐
訴訟代理人 侯麗綢
被 上訴人 曾之魁
曾凡珊
曾邱美滿
曾意惟
曾意媛
曾意婷
曾清福
曾泓傑
曾美珠
曾清鎰
曾美英
曾美滿
曾美月
曾美華
孫榮鍾
孫榮源
孫榮村
孫秀琴
張家金
張文瓊
張文萍
曾秋芳
呂曾梅
曾燕芳
曾煌燕
吳誠中(即吳陳昭娥承受訴訟人)
吳思恭(即吳陳昭娥承受訴訟人)
吳文采(即吳陳昭娥承受訴訟人)
吳文容(即吳陳昭娥承受訴訟人)
藍清宏
吳思聰
吳文郁
吳文蒂
吳文端
吳旭東
吳張碧桃
吳冠雄
吳思賢
吳文怡
馬慧芬
顧明傑
顧正蕙(兼顧正萍、顧正菱承受訴訟人)
項貽強
項貽斐
吳淑娟
吳淑姿
蔡錦昌
蔡敬仁
蔡吟鈴
莊鍊雄
莊博宇
莊婷宇
莊舒宇
蔡素鈴
蔡玲鈴
曾銀
徐青蘭
曾彥哲
曾芝涵
曾錦霞
曾錦桂
曾思琦
曾來旺
曾秋
陳寶珠
曾添財
曾柏榕
曾添益
曾添培
吳明宗
吳淑萍
吳季棠
吳美玲
吳政
吳瑞祥
吳珮
吳民
吳昀
吳琳楚
吳弘祺
吳弘偉
王吳金
曾泰讚
曾泰之
曾嘉容
吳金鳳
吳婉綾
曾月秀
曾昭川
曾昭朗
曾朝清
傅福
傅鎮城
傅秀美
曾貴美
彭晴隆
彭建中
彭汶櫻
趙富真
彭子齡
曾秀玉
曾美蘭
曾美玉
曾宇一
周曾月鑾
江明宏
江碧珠
江碧玉
江碧椿
江素秋
江美慧
江鈺玲
江濟橈
江濟塘
江翠堤
江翠卿
江翠美
江蘇巧雲
江鴻基
江鴻培
江鴻源
江正義
莊相龍
莊相裕
莊雪娥
羅江淑女
蔡明賢
蔡明澤
蔡明埄
蔡孟螢
蔡淑芬
陳宇光(即陳文恭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秀(即陳文恭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敏(即陳文恭之承受訴訟人)
曾文仁
曾陳益
曾文豪
曾文玲
曾憲忠
曾憲民
曾炳曜(兼曾吳仙女之承受訴訟人)
曾裕櫑(兼曾吳仙女之承受訴訟人)
曾文彬
曾文欽
曾素蘭
曾素卿
曾素芬
吳碧華
曾燕萍
曾明賢
曾明美
鄭勝玉
鄭勝進
鄭香蘭
鄭香菊
朱朝印(兼朱綉琴之承受訴訟人)
朱朝昇(兼朱綉琴之承受訴訟人)
朱朝熙(兼朱綉琴之承受訴訟人)
曾彭玉緞
曾錦來
曾錦松
曾錦章
曾月桂
曾超城
曾石世
李竹清
李竹榮
李竹蘭
李竹蓮
曾月珠
曾何錦梅
曾棟誠
曾麗芬
曾美華
曾進水
李雪紫(黃永泉之承受訴訟人)
黃靜宜(黃永泉之承受訴訟人)
黃培源(黃永泉之承受訴訟人)
黃培維(黃永泉之承受訴訟人)
黃靜伶(黃永泉之承受訴訟人)
黃乙蔆(兼黃淑琴之承受訴訟人)
范黃淑美(兼黃淑琴之承受訴訟人)
韓瑞棋
韓爵有
韓爵安
鄭文富
鄭郭銘
鄭美燕
鄭麗卿
曾玉寶
曾朝陽
曾朝輝
曾朝明
曾朝盛
曾朝興
林珠鎮(兼林炎彬之承受訴訟人)
林致良(兼林炎彬之承受訴訟人)
林慧茹(兼林炎彬之承受訴訟人)
林慧玲(兼林炎彬之承受訴訟人)
陳曾錦雲
蔡金枝
鄭孝賢
鄭孝瑋
鄭孝儀
鄭孝頡
鄭淳恩
鄭慶欽
鄭秀娥
鄭秀暖
鄭秀勲
鄭永松
曾能輝
曾能隆
曾能洲
曾能立
曾富
曾文美
曾許燦
曾筠華
吳錦
蕭午天
張錦煌(兼張俊松之承受訴訟人)
張榮貴(兼張俊松之承受訴訟人)
張清淵(兼張俊松之承受訴訟人)
張淑玉(兼張俊松之承受訴訟人)
張燕玉(兼張俊松之承受訴訟人)
張素玉(兼張俊松之承受訴訟人)
張玲玉(兼張俊松之承受訴訟人)
張鳳玉(兼張俊松之承受訴訟人)
陳鏡波
陳鏡義
李琦光
李惠貞
李喜
李曙嫻
郭士文
郭雪珍
郭銀滿
楊肇基(兼楊綉卿之承受訴訟人)
楊肇宗(兼楊綉卿之承受訴訟人)
王志榮(兼楊綉卿之承受訴訟人)
王玉蘭(兼楊綉卿之承受訴訟人)
王蔡桂
王明
王明
王明
王瑞淑
蔡文雄
蔡永騰
蔡憶青
蔡憶琪
蔡家穎
王瑞琴
鄭淑炫
王子文
王係衫(原名王志翔)
王奕宥
王美鈴
王怡茜
朱秀雪
林王快
林世烽
林榮星
林秋鳳
鄭慶川(即鄭炳煌之承受訴訟人)
鄭雅文(即鄭炳煌之承受訴訟人)
鄭秀卿(即鄭炳煌之承受訴訟人)
鄭秀琴(即鄭炳煌之承受訴訟人)
鄭秀春(即鄭炳煌之承受訴訟人)
盧桂林(即吳淑媛之承受訴訟人)
盧金鈺(即吳淑媛之承受訴訟人)
曾勝文(即曾朝松之承受訴訟人兼黃玉梅之承受訴
       訟人)
曾勝旭(即曾朝松之承受訴訟人兼黃玉梅之承受訴
       訟人)
曾勝榮(即曾朝松之承受訴訟人兼黃玉梅之承受訴
訟人)
鍾華慶(即鍾曾玉嬌之承受訴訟人)
鍾昇頴(即鍾曾玉嬌之承受訴訟人)
鍾芳儒(即鍾曾玉嬌之承受訴訟人)
郭意華(即郭昶發之承受訴訟人)
郭億萍(即郭昶發之承受訴訟人)
郭憶婷(即郭昶發之承受訴訟人)
郭憶棉(即郭昶發之承受訴訟人)
曾錦鍮(即曾鏡桐之承受訴訟人)
陳慕能(即曾月嬌之承受訴訟人)
陳慕貞(即曾月嬌之承受訴訟人)
吳陳慕賢(即曾月嬌之承受訴訟人)
吳彥德律師(即張志明之遺產管理人)
彭梅英(即吳梨鳳之承受訴訟人)
彭海明(即吳梨鳳之承受訴訟人)
彭海亮(即吳梨鳳之承受訴訟人)
彭梅玉(即吳梨鳳之承受訴訟人)
劉瑞清(即劉瑞榮之承受訴訟人)
辜劉壁燕(即劉瑞榮之承受訴訟人)
劉秋華(即劉瑞榮之承受訴訟人)
蔡榮吉(即蔡江淑霞承受訴訟人)
蔡文村(即蔡江淑霞承受訴訟人)
蔡文明(即蔡江淑霞承受訴訟人)
林壯盛(即林曾金玉之承受訴訟人)
林壯利(即林曾金玉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華(即林曾金玉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珍(即林曾金玉之承受訴訟人)
陳俊銘(即陳鏡輝之承受訴訟人)
陳音茹(即陳鏡輝之承受訴訟人)
薛素貞(即薛曾金玉承受訴訟人)
薛功明(即薛曾金玉承受訴訟人)
薛世忠(即薛曾金玉承受訴訟人)
薛素娥(即薛曾金玉承受訴訟人)
薛世仁(即薛曾金玉承受訴訟人)
薛若筑(即薛曾金玉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未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承受訴訟之情形分述
如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㈠被上訴人吳梨鳳於民國113年6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彭海
亮、彭海明、彭梅英、彭梅玉,均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二第95至97頁)。
 ㈡被上訴人吳陳昭娥於112年8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誠中
、吳思恭、吳文采、吳文容;被上訴人顧正萍於113年9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顧正蕙、顧正菱;被上訴人劉瑞榮於11
2年8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瑞清、辜劉壁燕、劉秋華;
被上訴人張俊松於112年7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錦煌
張榮貴張清淵、郭張淑玉張燕玉、張素玉、張玲玉、張
鳳玉。均由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29至333頁
)。
 ㈢被上訴人蔡江淑霞於113年8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榮吉
蔡文村蔡文明;被上訴人曾吳仙女於113年12月6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曾炳曜、曾裕櫑;被上訴人林曾金玉於112年1
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壯盛、林壯利、林麗華、林麗珍
;被上訴人陳鏡輝於113年1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俊
銘、陳音茹;被上訴人楊綉卿於112年9月7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楊肇基、楊肇宗、王志榮王玉蘭;被上訴人黃玉梅於
114年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曾勝文、曾勝旭、曾勝榮。
均由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85至391頁)。
 ㈣被上訴人顧正菱於114年5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顧正蕙;
被上訴人薛曾金玉於114年5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薛素貞
、薛功明、薛世忠、薛素娥、薛世仁、薛若筑。均由上訴人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49至251頁)。
 ㈤被上訴人黃永泉於112年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李雪
、黃靜宜、黃培源黃培維、黃靜伶。由上訴人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三第331至333頁)。
二、上訴人主張:新竹市○○段000地號(面積1554平方公尺)、同
段000-1地號(面積7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且共有人相同,其應有部分比例如原判決附表二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
不能分割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請求合併分割系
爭土地。伊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為3大區塊如附圖所示
,編號1分歸伊單獨取得,編號2分歸被上訴人王嘉敏、陳玟
靜、吳美紅(下稱王嘉敏等人)取得,編號3分歸其餘共有
人取得,不僅簡化共有人數及共有關係,法律關係亦較單純
,有助於土地規劃與使用之便利性。又王嘉敏等人因與上訴
人有共同合作開發分得土地之共識,故其等亦同意上訴人所
提分割方案,觀諸王嘉敏等人分得之編號2中有道路及鄰地
使用等不利因素,非僅其餘共有人分得之編號3中有道路及
空地之不利因素,二者面積亦相當,對其餘共有人而言,並
無不公平之處。且兩造均得利用分得土地内之道路、他人占
用、空地作為建蔽率及容積率使用,亦得自行埋設管線,無
須徵求全部共有人之同意,有利於系爭土地之開發利用與經
濟效益。爰請求依伊主張之分割方案,以原物分配方式,將
附圖編號1、2部分分配予伊及王嘉敏等人為適當。原審依原
判決附圖所示修正方案將第4區塊之道路、他人占用、空地
等分歸全部共有人共有,則任一共有人要利用第4區塊之建
蔽率及容積率或為其他使用益(例如埋設管線等),即必
須取得全部共有人之同意。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且部
分共有人定居國外或住居所不明,顯然難以取得全部共有人
之同意,將導致第4區塊無法納入建築基地之建蔽率及容積
率計算,形同廢地,並造成日後土地開發利用之困難,對全
部共有人而言,實屬不利。又原法院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無法取得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自為裁判之情形等語。並
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
三、被上訴人曾之祐、曾之魁、吳民瑜、彭晴隆、陳慕貞則以:
尊重原法院判決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
 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
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訟人
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
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
條第1項本文及第5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訴
訟程序當然停止中,在承受訴訟人合法承受訴訟前,受訴法
院不得為本案裁判,且必要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有訴訟當然
停止之原因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另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
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
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
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
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同法第451條第1、2項亦有明
定。次按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
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
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原判例要旨參照) 。所謂因維持
審級制度認有必要者,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
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
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
事人適格屬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之一,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
,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60號、85
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共同被告黃永泉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12年2月23日死
亡,有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限閱卷二第673頁)
,而黃永泉於原審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訴
訟程序於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原審即不得再行裁判,乃原審
仍列已喪失權利能力之黃永泉為當事人,進行訴訟程序,並
於同年3月30日言詞辯論審理時,以黃永泉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准許上訴人一造辯論之聲請(見原審
卷八第171至198頁),並於同年5月3日逕對黃永泉為實體判
決,自非合法,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
,應屬違背法令。而上訴人具狀表明不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
,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裁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7
頁),顯然未能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為裁判,且本件訴訟標
的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則為維
持審級制度,保障黃永泉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黃李雪紫、黃
靜宜、黃培源黃培維、黃靜伶之程序權,自有將本件發回
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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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