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3年度,576號
TPHV,113,重上,576,2025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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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林陵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陵彬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76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8萬
8706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
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民國114年9月17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76號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082萬0342元(原審卷第17頁),依本院發
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
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3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規
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8萬8706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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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