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陳正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秀虹、蔡秀貞、葉蔡秀珠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
第5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對於第二審判決上
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
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
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
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8月22日對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40號
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本院於同年月28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同年9月1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民事送達證書可據(見本
院卷二第36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
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補正期限為同年9月30日(末日
即同年9月27日為週六,該日至同年29日為教師節連假放假3
日,以其末日之次日代之),而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
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69、371
、373、375、377、379至383、385頁),上訴人復未依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為聲請,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上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