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3年度,436號
TPHV,113,重上,436,2025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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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張健文
張致文
李花
蔡英德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上 訴 人 陳錦煙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0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第㈠欄所示原告,如附表一第㈣欄所示金額。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更正為: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一第㈠欄所示原告,如附表一第㈥欄所示金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一、上訴人張健文張致文、李花、蔡英德(下合稱張健文等4人 )於原審以上訴人陳錦煙無權占有伊等共有之臺北市○○區○○ 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如原審附圖所 示A部分(下稱系爭A部分土地),及伊等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10號建物)之地下室(下稱系 爭B地下室)部分為由,請求㈠陳錦煙應將坐落於系爭A部分土 地上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A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予張健文等4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陳錦煙應將系 爭B地下室騰空返還予張健文等4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陳 錦煙應分別給付張健文等4人各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 一)第㈢欄所示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陳錦煙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A部分土地、系爭B地下室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張健文等4人各如附表一第㈤欄所示金 額,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准㈠陳錦煙應將系爭增建物拆 除,並將系爭A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張健文等4人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㈡陳錦煙應分別給付張健文等4人各如附表一第㈣欄 所示金額,及自民國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陳錦煙應自111年3月2日起至返還 系爭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張健文等人各如附表 一第㈥欄所示金額,及自次期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張健文等4人其餘之訴。二、嗣張健文等4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後,就其訴之聲 明㈢㈣部分,減縮利息之請求;另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張健文等4人後開第㈡至㈣項部分均廢棄。㈡陳錦煙應 將系爭B地下室騰空返還予張健文等4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㈢陳錦煙應再給付張健文新臺幣(下同)9萬9979元、張致文9 萬9979元、李花19萬9958元、蔡英德19萬9958元;㈣陳錦煙 應自111年3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月底各再分別給付張健文515元、張致文515元、李花1029 元、蔡英德1029元(即112年以降均以112年申報地價每平方 公尺3萬5280元計算);另應自111年3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B地 下室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各再給付張健文1213元、張致 文1213元、李花2426元、蔡英德2426元(即112年以降均以11 2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萬5280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66-6 7頁、第139-140頁)。經核張健文等4人減縮請求遲延利息, 及自113年以降仍按112度申報地價計算不當得利部分,係屬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張健文等4人主張:張健文張致文係系爭10號建物3樓所有 權人,李花係系爭10號建物1樓所有權人蔡英德係系爭10 號建物2樓所有權人,系爭10號建物坐落之系爭000地號土地 為伊等共有,權利範圍張健文1/8、張致文1/8、李花1/4 、蔡英德1/4。陳錦煙則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巷 0號建物(下稱系爭8號建物)1樓所有權人臺北市○○區○○段0 小段000地號(下稱系爭219地號土地)土地共有人。詎陳錦煙 未經伊等同意,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即 系爭A部分土地),並無權占用系爭10號建物之地下室(即系 爭B地下室),妨害伊等使用系爭A部分土地及系爭B地下室, 伊等自得請求陳錦煙拆除系爭增建物,騰空返還系爭A部分 土地及系爭B地下室,並給付伊等自106年2月8日起至111年2



月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如附表一第㈢欄所示之金 額;另自111年3月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A部分土地及系爭B 地下室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等各如附表一㈤欄所載不當得利 等情。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㈠陳錦煙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A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予張健文等4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陳錦煙應 將系爭B地下室騰空返還予張健文等4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㈢陳錦煙應分別給付張健文等4人各如附表一第㈢欄所示金額 ;㈣陳錦煙應自111年3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A部分土地按月於 每月月底各給付張健文515元、張致文515元、李花1029元、 蔡英德1029元;另應自111年3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B地下室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各給付張健文1213元、張致文1213元 、李花2426元、蔡英德2426元(張健文等4人逾上開請求範圍 ,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述)。
二、陳錦煙則以:伊係於63年間向訴外人詹明德購買系爭8號建 物1樓房屋,並與詹明德約定由伊無償使用系爭A部分土地; 而張健文等4人陸續於63年、67年、70年、97年間取得系爭1 0號建物及系爭000地號土地,自應繼受伊與詹明德間使用借 貸契約之拘束;且張健文等4人明知伊自63年間起占用系爭A 部分土地,有越界建築情形,卻未即時異議,依民法第796 條規定,不得再請求伊拆除。又詹明德出資興建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0段00號(下稱系爭93號建物)1至4樓、95號(下稱 系爭95號建物)1至4樓、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下稱系爭2 號建物)1至4樓、臺北市○○區○○00巷0號(下稱系爭4號建物) 1至4樓、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下稱系爭6號建物)1至4 樓、系爭8號建物1至4樓、系爭10號建物1至4樓(下合稱系 爭建物)及系爭建物之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惟系爭地 下室非屬共用部分,嗣詹明德將系爭地下室分割,並將系爭 B地下室出售予伊,伊取得系爭B地下室之事實上處分權。又 縱系爭地下室為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系爭地下室應為系爭 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伊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 B地下室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並非無權占有系爭B地下室。張 健文等4人請求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系爭A部分土地、 系爭B地下室,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非有理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㈠陳錦煙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A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予張健文等4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陳錦煙應分別 給付張健文等4人各如附表一第㈣欄所示金額;㈢陳錦煙應自1 11年3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 張健文等4人各如附表一第㈥欄所示金額;並駁回張健文等4



人其餘之訴(遲延利息部分業經張健文等4人撤回起訴)。兩 造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張健文等4人並減縮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張健文等4人後開第㈡至㈣項部 分均廢棄。㈡陳錦煙應將系爭B地下室騰空返還予張健文等4 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陳錦煙應再給付張健文9萬9979元、 張致文9萬9979元、李花19萬9958元、蔡英德19萬9958元;㈣ 陳錦煙應自111年3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月底各再給付張健文515元、張致文515元、李花10 29元、蔡英德1029元;另應自111年3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B地 下室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各再給付張健文1213元、張致 文1213元、李花2426元、蔡英德2426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陳錦煙答辯聲明張健文等4人之上訴駁回。 另陳錦煙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陳錦煙部分(除減縮 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健文等4人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張健文等4人則答辯聲明:㈠陳錦煙 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462-464頁): ㈠李花於63年3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嗣於67年4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取得系爭10號建物1樓所有權全部。張健文張致文於70 年12月3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權利範圍各8分之1,及系爭10號建物3樓所有權權利範圍各2 分之1。蔡英德於97年9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 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及系爭10號建物2 樓所有權全部。
 ㈡陳錦煙於63年8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219地號 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及系爭8號建物1樓所有權全部 。
 ㈢系爭建物係於62年5月間興建完成之7棟4層樓集合住宅(使用 執照:62年使字第715號),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時,系爭地下 室原規劃為防空避難室,為開放相互連通之空間,並無隔間 。
 ㈣系爭95號建物地下室現為系爭95號建物1樓區分所有權人占有 使用;系爭2號建物地下室現由系爭4號建物3樓區分所有權 人占有使用;系爭4號建物地下室現由系爭4號建物1樓區分 所有權人占有使用;系爭6號建物地下室現由系爭6號建物1 樓區分所有權人占有使用;系爭8、10號建物之地下室現由 陳錦煙占有使用。
 ㈤陳錦煙占用系爭A部分土地已超過10年,並自65年至70年間起



,占用系爭B地下室迄今。
 ㈥系爭000地號土地106年度、107年度、108年度、109年度、11 0年度、111年度、112年度之申報地價依序為3萬6720元、3 萬2880元、3萬2880元、3萬3920元、3萬3920元、3萬5280元 、3萬5280元。
五、張健文等4人主張陳錦煙無權占有系爭A部分土地及系爭B地 下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第179條 規定,請求陳錦煙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系爭系爭A部分土 地及系爭B地下室騰空返還予張健文等4人及其他共有人,並 給付張健文等4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陳錦煙所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 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 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98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7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 ,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又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 第821條亦有明定。
 ㈡陳錦煙無權占有系爭A部分土地:
 ⒈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增建物占有之系爭A部分土地(即系 爭000地號土地),為張健文等4人與他人共有之土地(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陳錦煙抗辯其向詹明德購買系爭8號建物1樓 房屋時,已與詹明德約定無償使用系爭A部分土地,而張健 文等4人對於伊占有系爭A部分土地長達50多年,為明知或可 得而知,具公示作用,張健文等4人應受伊與詹明德間之無 償使用借貸契約拘束云云,為張健文等4人所否認,自應由 陳錦煙就其抗辯之占有權源負舉證之責。惟陳錦煙自承並無 證據證明其與詹明德就系爭A部分土地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 約(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其前開所辯,已難憑採。又縱認 陳錦煙抗辯其與詹明德就系爭A部分土地約定無償使用為真 ,然詹明德並非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債權契約之 效力僅得拘束雙方當事人,張健文等4人既非契約當事人,



自不受該債權契約拘束。故陳錦煙占有系爭A部分土地非有 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
 ⒉陳錦煙復抗辯系爭增建物自63年即已存在,張健文等4人各自 取得各自房屋所有權時,均已知悉系爭增建物存在,卻不即 時提出異議,迄至111年2月始提起本件訴訟,依98年1月23 日修正前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張健文等4人不得請求伊 移去系爭增建物云云。惟查,張健文等4人所有之系爭10號 建物與陳錦煙所有之系爭8號建物均係於62年5月間興建完成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佐以陳錦煙抗辯系爭增建物係於63 年間興建,可見陳錦煙所有系爭8號建物1樓房屋於興建時, 並無越界建築之情事,系爭增建物陳錦煙事後所興建,已 與修正前民法第796條第1項所定「建築房屋時」之要件不符 。其次,陳錦煙亦無證據證明興建系爭增建物時,為張健文 等4人所知悉,而其等不即時提出異議,則系爭增建物並無 修正前民法第796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陳錦煙上開所辯並無 可採。
 ⒊此外,陳錦煙未有其他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A部分土地具正當 權源,則張健文等4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 21條規定,請求陳錦煙拆除系爭增建物,並騰空返還系爭A 部分土地予張健文等4人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㈢系爭地下室(含系爭B地下室)為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 有:
 ⒈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 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98年1月23日修正前 民法第799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數人區分一建築物,就 其專有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於該專有部分 固成立區分所有權,但就專有部分以外之建築物部分,即共 同部分,其與區分所有部分,在使用目的上有密不可分之關 係,不得與區分所有建物分離,而個別成為單獨所有權之客 體。
 ⒉經查,審諸卷附系爭建物使用存根及竣工圖說(見原審卷一第 168頁、第198-199頁),可知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共24人,且 系爭地下室於完工之初,係開放相互連通之空間,並未隔間 ,為單一地下室,且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供作 為系爭建物防空避難室使用;參以系爭地下室之原設計有3 座樓梯,係用以出入系爭建物之私設騎樓,欠缺使用上之獨 立性,系爭地下室為系爭建物專有部分之共同部分,乃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利用該建築物所不可或缺,具有功能上之關連 性,輔助系爭建物之專有部分之效用,應認為從物,應屬系 爭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張健文等4人主張系爭B地



下室為系爭10號建物1至4樓區分所有權人單獨共有云云,並 無可採。
 ⒊陳錦煙雖抗辯系爭地下室係由詹明德單獨出資建築取得所有 權,伊再向詹明德購買系爭B地下室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云 云,並以系爭建物建造申請書記載起造人為詹明德及證人賴 福海之證詞為據。惟查,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 方法,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 興建之人,與起造人無關,故系爭建物之建照執照記載起造 人詹明德,並無得據以證明即詹明德為出資建築之人,況起 造人共24人,並非僅詹明德一人等情,已如前述,故陳錦煙 抗辯系爭地下室詹明德一人所有云云,已屬無據。其次, 證人即系爭95號建物1樓區分所有權人賴福海證稱:當初因 系爭95號建物地下室沒有權狀,因此伊係向詹明德購買使用 權,伊係最後一個購買地下室之人,詹明德向伊保證可以永 久使用系爭95號建物地下室,伊方敢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81頁);佐以賴福海詹明德簽署之協議書,亦載明詹明 德係將使用權交予賴福海(見原審卷一第200頁),益徵詹明 德並非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人,無從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各 建物地下室之占有人。是以,陳錦煙抗辯系爭地下室非屬共 用部分,係詹明德單獨出資建築取得所有權,並讓與系爭B 地下室之事實上處分權予伊云云,亦無可採。
 ㈣陳錦煙與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B地下室成立默示 分管契約: 
 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 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表意人之沉 默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而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部分,未予干涉,已歷有 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⒉陳錦煙抗辯伊就系爭B地下室與系爭建物各區分所有權人成立 默示分管契約等語,業據證人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系爭4號建物3樓區分所有權人楊玉山證稱:伊父親買 入系爭4號建物3樓後,伊即與父親同住該屋,伊不清楚係何 人將系爭地下室分隔,但伊一家搬入時,系爭地下室均已分 隔為獨立戶,自63年起,系爭95號建物地下室由系爭95號建 物1樓所有權人賴福海購入使用迄今;系爭2號建物地下室係 由伊母親以6萬元向詹明德購入,並由伊使用迄今;系爭4號 建物地下室由系爭4號建物1樓所有權人林明宗一家購入使用



迄今,現由林明宗單獨繼承使用;系爭6號建物地下室即由 系爭6號建物1樓所有權人楊生全一家購買使用迄今,現由楊 生全單獨繼承使用;系爭8號建物地下室、系爭10號建物地 下室則自63年起由陳錦煙使用;系爭建物之各區分所有權人 均知悉地下室使用情形,除其中5戶係後來受讓移轉之新住 戶,其餘均係自系爭建物完工後即居住至今之原住戶,故各 區分所有權人都知道係因法律緣故,故系爭地下物無法辦理 登記,但各建物地下室之占有人均係於63年間向建商購得, 除系爭2號建物地下室外,現各地下室均有室內樓梯直通各1 樓建物;系爭2號建物地下室水電係接自伊所有系爭4號建 物3樓等語(見本院卷ㄧ第478-480頁); ⑵證人賴福海證稱:系爭地下室原本為全部打通,係詹明德將 系爭地下室施作隔間後,伊始向詹明德購買系爭95號建物地 下室,系爭建物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均知悉伊向詹明德購買系 爭95號建物地下室;現今使用各建物地下室之區分所有權人 均係向詹明德購買,並從63年即使用迄今,陳錦煙係於63年 間向詹明德購入系爭8號、10號建物之地下室,除系爭4號建 物地下室轉讓3手外,現在使用地下室之人均係當初購買地 下室之人,系爭建物各區分所有權人均知悉系爭地下室之使 用狀況,因地下室空地有人搭建鐵皮屋,所以可從外觀看出 各地下室使用狀況,系爭建物各區分所有權人歷來對於各該 地下室使用情形並無異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3-474頁、第 477頁、本院卷一第481頁);
 ⑶證人即系爭6號建物1樓區分所有權人楊生全證稱:伊就讀幼 稚園時,伊全家已搬入系爭6號建物1樓居住,據伊姊告稱, 伊母親以6萬元向詹明德購入系爭6號建物地下室,系爭6號 建物各區分所有權人均知悉系爭6號建物地下室由伊家單獨 使用,系爭建物並無任何人對此有意見;伊全家搬入時,各 地下室均已獨立隔間,伊記憶以來即知悉系爭95號、2號、4 號、8號、10號建物之地下室係由特定住戶使用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83-485頁);
 ⑷證人即系爭4號建物1樓區分所有權人林明宗證稱:伊自小學 起即住在系爭4號建物1樓,嗣繼承取得系爭4號建物1樓所有 權;系爭4號建物地下室係由伊大哥林福氣向其前手購買, 伊不清楚伊大哥購買之時間及價格,伊再於77年向伊大哥以 18萬元購買該地下室使用權,因為沒有辦理登記;伊搬入系 爭4號建物1樓時,系爭地下室已為隔間,並由固定住戶使用 ,伊當兵回來後,地下室使用狀況仍未改變,從來沒有人抗 議系爭95號、2號、4號、6號、8號、10號建物地下室係由特 定住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5-486頁)。



 ⑸綜合上開證人證詞,可明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下室於62年間由 詹明德等24名起造人興建完成後,系爭地下室於66年間,已 由詹明德隔間分成系爭95號、2號、4號、6號、8號、10號建 物地下室,並洽由特定人即系爭4號建物3樓、系爭95號建物 1樓、系爭6號建物1樓、系爭4號建物1樓之住戶及陳錦煙購 買占有使用,自66年起迄至張健文等4人提起本件訴前,系 爭建物各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地下室上開使用情形,並未 有異議,嗣證人楊生全林明宗繼承取得系爭4、6號建物1 樓之區分所有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4、6號建物地下室, 亦未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表示不同意,足見各區分所有權人 間長期相互容忍,不予干涉各建物之地下室使用,應認系爭 建物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地下室默示成立分管契約。 ⑹準此,陳錦煙既係基於系爭建物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分管契 約,占有使用系爭B地下室(即系爭8號、10號建物地下室), 自非無權占有,張健文等4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陳錦煙騰空返還系爭B地下室云云,即屬無據。 ㈤張健文等4人請求陳錦煙給付張健文等4人各如原審判決附表 一第㈣欄所示金額,並自111年3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A部分土 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張健文等4人各如原審判決附表一 第㈥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無權占有他人建物者,受有得自由使用、收益所有 物之利益,並致建物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建物所有權人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⒉經查,陳錦煙以系爭增建物占有使用系爭A土地部分,為無權 占有共用部分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增建物占用面積為28 平方公尺,足認陳錦煙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張健 文等4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A部分土地之損害,二者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張健文等4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陳錦煙返還所受利益。又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 應償還占有使用利益之價額,而李花係於63年3月1日取得系 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張健文張致文係 於70年12月3日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8分 之1;蔡英德係於97年9月19日登記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錦煙則占用



系爭A部分土地已超過10年(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則張健文 等4人請求陳錦煙給付自起訴日回溯5年即自106年2月8起, 至返還系爭A部分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 有據。
 ⒊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明文;上開規定,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其次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 估定之價額而定。而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 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 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地租之計算,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非 必按照最高限額計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增建物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供 作為住家使用,有卷附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64-16 6、第182頁);佐以系爭000地號土地緊鄰臺北市○○區○○街1 段91巷道路,步行1分鐘可達○○公園、步行2分鐘可達○○國小 、步行4分鐘可達○○國小、步行2分鐘可達公車站(見原審卷 二第498-501頁);及系爭000地號土地106年度、107年度、1 08年度、109年度、110年度、111年度、112年度之申報地價 依序為3萬6720元、3萬2880元、3萬2880元、3萬3920元、3 萬3920元、3萬5280元、3萬5280元(見不爭執事項㈥)等一切 情狀,認陳錦煙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A部分土地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 ,應屬妥適。依此,陳錦煙應分別給付張健文等4人自起訴 日回溯5年即自106年2月8日起至111年2月7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各如附表一第㈣欄所示之金額;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陳錦煙翌日即111年3月2日(見原審湖司調卷第 53頁)起至返還系爭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張健文等4 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第㈥欄所示 之金額;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允當。
六、綜上所述,張健文等4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㈠陳錦煙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 並將系爭A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張健文等4人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㈡陳錦煙應分別給付張健文等4人各如附表一第㈣欄所示 金額;㈢陳錦煙應自111年3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A部分土地之 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張健文等人各如附表一第㈥欄所示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陳錦煙敗訴之判決,並依 兩造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陳錦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 回張健文等4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 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張健文等4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駁 回其上訴。另原判決主文第2、3項部分,既因張健文等4人 減縮訴之聲明如前,爰將原判決主文第2、3項更正如本判決 主文第3、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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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