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3年度,372號
TPHV,113,重上,372,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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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 國 基
訴訟代理人 趙 子 賢
複 代理 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

法定代理人 蔣 萬 安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賴秋惠律師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 友 宜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被上訴人 唐 斗 星
唐 鳳 玉
陳 淑 華

唐秀雲

唐秀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郭乃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7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7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日治時期臺北廳○○○○○○○○○段○○○小段288-3
番地唐茂林所有,於大正5年3月15日(即民國5年3月15日
)分割為同地段288-3、288-5番地(下稱系爭番地),惟依
序於大正7年2月22日、大正5年3月13日因成為河川敷地而抹
消其土地登記。嗣系爭番地已陸續浮覆,原所有權依法當然
回復,其中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甲、乙、丙土地
,於65年7月22日重新編列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319地號土地)之一部,並以新登錄為原因登記
中華民國、臺灣省、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及臺北縣政府(已
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稱新北市政府)共有,嗣319地號土
地中陸續分割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分別稱為319之3地號土地、319之17地號土地),於7
0年9月17日重測後改編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225
地號土地(臺灣省之權利範圍於88年8月31日由中華民國接
管,下分別稱224地號土地、225地號土地);另附圖所示丁
部分(與如附圖編號甲、乙、丙所示部分土地合稱為系爭土
地),於76年1月5日重新編列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220地號土地)之一部,並以總登記為原因登
記為臺北市政府所有【上開土地登記情形詳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下合稱系爭登記】。又唐茂林已於33年8月26
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全體繼承人而共同繼承其遺產,故系爭
土地應回復為伊等公同共有,然系爭登記顯有妨害伊等之權
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㈡臺
北市政府應將如附圖編號丁部分所示土地自220地號土地辦
理分割登記;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
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將如附圖編號甲、乙、丙部分所
示土地分別自224、225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㈢臺北市政
府應將前項所分割出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以台北市、臺北市為
權利人之登記塗銷;國有財產署應將前項所分割出土地上如
附表所示以中華民國、台灣省為權利人之登記塗銷;新北市
政府應將前項所分割出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以台北縣臺北縣
、新北市為權利人所為之登記塗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國有財產署、新北市政府部分:系爭土地與系爭番地不具同
一性;縱認具有同一性,系爭番地浮覆後,所有權並非當然
回復;又系爭土地經臺北市士林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
林地政)依法公告、徵求異議、期間屆滿無人異議,即依法
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新北市政府、臺北市政
府所有,登記程序合法,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系爭登記;
且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距系爭登記已逾
15年消滅時效,又被上訴人不僅可透過物理觀察,亦得隨時
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規定申請複丈,而知悉土地浮
覆情事,因此伊取得系爭土地是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均無
礙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行使權利,伊行使時效抗辯,不違反
誠信原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就系爭土地行使物上請求權等
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國有財產署
新北市政府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㈡、臺北市政府部分:
  系爭土地與系爭番地不具同一性;縱認具同一性,220地號
、22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丙、丁所示部分土地,僅脫離流
水覆蓋之狀態,但仍位於可通運之水道沿岸,作為提防之用
而為公共所需用,即為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4款所限制
不得為私人使用之土地,且因未回復其原有之經濟價值與支
配可能性,亦不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之
要件。此外,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性質上係屬對地政
機關之公法上登記請求權,並非物權,被上訴人於行使回復
登記請求權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登記前,仍非系爭土地之所
有人,自無從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對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而
請求塗銷登記。況系爭土地分別於76年、65年為系爭登記,
則請求權分別於91年、80年時效已完成,被上訴人遲於111
年9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臺北市政府部分廢棄。⒉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49至150頁):
㈠、288-3番地唐茂林所有,嗣於大正5年3月15日分割為系爭番
地,後分別於大正7年2月22日、大正5年3月13日成為河川敷
地而抹消其登記(見原審卷一第46至52頁之日據時期土地登
記簿)。
㈡、系爭土地現位於臺北市環河北路3段、國道交流道、快速道路
引道交錯位置。又220、224地號土地屬於依水利法劃設公告
之河川區域,現為堤防用地(見原審卷一第130、180、318
頁之土地使用分區線上查詢及核發系統、土地整合資訊查詢
、勘驗筆錄)。
㈢、220地號土地沿革(見原審卷一第34至35、92至100、142至14
4頁之土地異動明細、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
及異動索引):
  220地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221等3筆土地),均於76年1月5日以總登記為登記原因辦理
登記,土地登記謄本之所有權人為臺北市(權利範圍1分之1
)。嗣於98年3月2日,221等3筆土地合併入220地號土地。
㈣、224、225地號土地沿革(見原審卷一第36至44、54至90、146
至157頁之土地異動明細、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
 ⒈319地號土地於65年7月22日以新登錄地為登記原因辦理第一
次登記,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權利範圍3分之1)、
臺灣省(權利範圍3分之1)、臺北市(權利範圍150分之37)
及新北市(權利範圍150分之13)。
 ⒉319地號土地於67年2月21日分割出臺北市○○區○○段○○○○段000
○0地號(下稱319之2地號)及319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
利範圍未變更。319之3地號土地於70年9月17重測後改編
為224地號土地,臺灣省之權利範圍於88年10月7日由中華民
國接管(中華民國權利範圍變更為3分之2);319之2地號土
地於68年9月11日再分割出319之1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權
利範圍未變更,319之17地號土地於70年9月17日重測後改編
為225地號土地,臺灣省之權利範圍於88年8月31日由中華民
國接管(中華民國權利範圍變更為3分之2)。
㈤、唐茂林於33年8月26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見原
審卷一第102至128、288頁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桃園
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經浮覆後為系爭土地,當然回復為唐
茂林之全體繼承人即伊等公同共有,伊等得請求確認上開權
利,並將系爭土地自220、224、225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
後,塗銷該分割出土地上之系爭登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番地與系爭
土地是否具同一性?㈡倘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因
土地浮覆而當然回復所有權?㈢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
為其等共有,並請求上訴人辦理分割登記,及塗銷該分割出
土地上之系爭登記,有無理由?㈣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無理
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是否具同一性?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於浮覆後,即為系爭土地,且經系爭
登記為國有等情,業據提出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臺北市土
地登記簿、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0
、40至100頁),並經原審法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系爭番地現在之位置及面積,經國
土測繪中心以士林地政所提供之日治時期地籍圖套繪,「重
測前○○段○○○小段288之3、288之5地號」土地位置及面積如
附圖所示甲、乙、丙、丁部分(即系爭土地),有鑑定圖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8頁)。參諸士林地政於114年2月1
4日函覆本院:本所檔存之重測前地籍圖係日據時期大正4年
間繪製,系爭番地因鄰近基隆河於大正年間坍沒成為河川地
,後於65年間始將浮覆後之土地編為319地號新登錄土地,
又319地號土地經分割重測後編列為224地號土地、225地號
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78頁);證人即士林地政
承辦人羅量來於本院證稱:士林地政提供予國土測繪中心之
地籍圖即為日治時期臺北廳○○○○○○○○○段○○○小段之地籍圖,
而士林地政114年2月14日函文所指系爭番地指的就是日據時
期之土地,319地號土地則為重測前之土地,因重測後則變
更為○○段土地,另系爭番地於浮覆後確實有部分編列為319
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至33頁);證人即國土測繪
中心之承辦人何照明於本院亦證稱:伊於收到原法院囑託鑑
定函以及其附圖(即本院卷一第401、403頁),伊即向士林
地政索取地籍圖等相關資料,經比對士林地政給予之地籍圖
(即本院卷一第393頁),與原法院所提供之附圖,均為梯
形,且地籍圖面積數化後算出之面積與系爭番地面積大致相
符,故伊即以地籍圖來作測繪,因伊之主要目的係將原法院
囑託之土地測量出現坐落位置及面積,故伊未特別區分時期
、地號,而將法院囑託套繪之土地地號列載「重測前」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5頁),二人所述相符,可知國土測繪中心
所使用之地籍圖即為系爭番地之地籍圖,其鑑定圖上所載之
「重測前地號」實則包含系爭番地,而經地籍圖套繪後,確
係坐落系爭土地(實際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益徵系爭
土地與系爭番地,應具同一性。至臺北市政府雖稱證人羅量
來於本院先證稱係依日據時期之圖與新登錄圖為比對,而認
定系爭番地於65年間浮覆部分編為319地號土地,但又隨即
表示現找不到新登錄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至33頁),前
後所述不一云云,惟證人羅量來之其餘證述既與其他證人證
述及函文核屬相符,自不因其此部分證詞,而影響國土測繪
中心係以系爭番地日治時期之地籍圖套繪而特定其現位置即
為系爭土地之事實認定。
 ⒉至上訴人雖抗辯稱:220地號土地無重測前對應地號,224、2
25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319之3、319之17地號土地,難認
與系爭番地係屬同一云云。然鑑定圖上「重測前地號」包含
系爭番地;又系爭番地於65年間浮覆之土地編為319地號,3
19地號土地再分割出319之3地號、319之17地號土地,經重
測後編為224地號、225地號土地,可見系爭番地於65年浮覆
部分,確實包含224、225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另220地號土
地係於76年1月5日總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且依系爭番地之地
籍圖套繪後,系爭番地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丁部分土地即
為220地號土地,均已如前述,是220地號土地雖無重測前之
地號,但不排除因該部分土地浮覆或登記時已完成重測之故
,尚難遽此即認220地號土地並非系爭番地浮覆後之一部。
 ⒊上訴人另又以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面積顯有差異,抗辯系爭
土地與系爭番地不具同一性云云。惟系爭土地與削除前系爭
番地之面積雖各有增、減,然該等土地因浮覆前後地形地貌
及範圍有所變動,且舊地籍圖係日治時期以當時有限之技術
及設備繪製而成,又因使用年代久遠,或因圖紙伸縮、皺摺
破損、經界模糊、比例尺過小經度難以控制等因素,導致浮
覆前後土地面積難免增減,有士林地政114年2月14日函文附
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77頁),堪認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所載
面積之差異,應係因浮覆前後地形地貌變動、測量技術、資
料年代久遠所致,尚難因此遽認二者非屬同一土地。是上訴
人前開抗辯並不可採。  
㈡、倘是,系爭番地之所有權人,是否因土地浮覆而當然回復所
有權?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
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
謂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
,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
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
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
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
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系爭番地於大正7年2月22日、大正5年3月13日因成為
河川敷地而抹消其土地登記,嗣經浮覆,經地政機關重新編
列地號及經重測後,現為220、224、225地號土地之一部,
並為系爭登記,業認定如前,足見系爭番地均已浮覆而回復
原狀;至系爭番地於浮覆後,是否因位處河川區域內,須供
以修築堤防或供作防汛等使用,致不得為原來之使用,此乃
浮覆後另生私有土地應受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情事,不能
以此認該土地物理上尚未因浮覆而回復原狀。是臺北市政
抗辯系爭番地仍未回復其原有經濟價值及可支配性,與土地
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回復原狀」要件不符云云,不足採
信。
 ⒊其次,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
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非屬物權設定登
記,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令已取得之物權(最
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番地浮覆即回復原狀後,原
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且不因土地未曾於臺灣光
復後依我國土地法辦理登記而有異;且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
,土地於浮覆時起,所有權當然回復,已如前述,僅在登記
前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參照)而已,無待申請地
政機關核准登記。上訴人抗辯原所有權人僅取得回復原狀之
請求權,非所有權之當然回復云云,與土地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之意旨不符,自不能以尚未踐行土地登記程序而認系爭
番地原所有權人未因浮覆而當然回復所有權,此亦符憲法
第15條規定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趣。
㈢、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其等共有,並請求上訴人辦理
分割登記,及塗銷該分割出土地上之系爭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公同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此觀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
即明。又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
時,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者,
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為唐茂林之再轉繼承人。又系爭番地於浮覆
後編為系爭土地,且系爭番地原所有權人因系爭番地浮覆
而當然回復所有權等情,業如前述;且系爭番地坍沒成為河
川時,其所有權僅為擬制消滅,於該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即當
然回復,唐茂林於33年8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於其死亡時
已概括承受唐茂林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包含系爭番地
將來浮覆後之權利,是系爭番地經浮覆為系爭土地,而當然
回復其土地所有權時,即應認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又因上
訴人否認上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有確認利
益,並有理由。
 ⒊系爭番地浮覆後,經重新複丈後,其面積、所在位置為系爭
土地,現為220、224、225地號土地之一部,該等土地均登
記為公有土地,亦如前述,該登記顯然妨害被上訴人對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且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
項第8款規定,須就該部分先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後,始得辦
理系爭土地範圍之塗銷登記。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8條、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先將系爭土地自220、224、225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
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登記,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⒋另上訴人抗辯附圖編號丙、丁所示土地,現仍為堤防用地,
仍屬水道範圍,即為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
不得為私有之土地云云。查按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2、3、4
款之規定,乃係基於公水,係供通運、灌溉、動力、公共飲
水、疏洪、排水之用,本於公共之利益,始規範其不得私有
。惟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
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
者,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3條所明定。土地所有權於其
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既及於土地之上下,復參之土地法第
一條規定之意旨,土地自不因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
本質。是河川區域私有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
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此觀之我國水利
法第83條:「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
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
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
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故土地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解為:其原始為公有土地者,不許
人民取得為私有土地,人民已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與
公有或公用不相妨害時,仍不妨許可私有,但如有妨害公共
利益或與公用目的相衝突時,則應依法徵收變為公有土地,
於徵收後,即不許再變為私有,於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
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俾免與同條第2項之規定,發生規
範上之衝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系爭番地原為唐茂林所有,經浮覆為系爭土地
,並非公有土地,唐茂林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基於繼承人之
身分,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自不
受土地法第14條第1項之限制。是上訴人辯稱如附圖編號丙
、丁所示土地,為不得為私人使用之土地,自無可採。
㈣、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使財產所有
人得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
能,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
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人民依法取得之
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並為憲法第143條第1
項所明定。國家機關限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所依據之程
序須以法律規定,且此法律規定之程序及實體內容,均須具
備實質正當性,此乃法治國家對於人民應盡之義務,亦係國
家與人民關係之基本原則,是為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又是否
行使時效抗辯權,雖為債務人之權利,惟依民法第148條第2
項規定,其行使權利,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如有違反,
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而應予以禁止。日治時期原屬私有土
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臺灣光復後,未
經依法辦竣總登記,惟於浮覆時,應由原土地所有人或繼承
人聲請補辦總登記。倘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者,其土地
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
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此觀修正前土地法第57條
規定即明。準此,登記機關應先踐行公告程序,以確保原所
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知悉土地浮覆等相關資訊,俾適時行使其
權利,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始得為國有土地之登記。
此與公有土地,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依修正前同法第52條規
定,囑託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者,並不相同(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權罹於時效,且其為時效抗辯
無權利濫用云云。然查,系爭番地於浮覆後,經地政機關重
新編列地號後成為220、224、225地號土地之一部,惟前開
土地分別為76年、65年為系爭登記時,並查無地政機關於系
爭登記前,有踐行公告程序之資料,已有士林地政112年5月
22日函暨檢附之資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66至117頁)
,上訴人於訴訟中亦未能提出相關佐證,則難認被上訴人得
從公告內容知悉系爭番地已浮覆並將登記為國有之事,而適
時行使其權利,系爭登記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系爭番地
覆相關資料及測量專業均偏在臺北市政府所轄士林地政所,
林地政所原應使原所有權人有補辦系爭土地總登記之機會
,卻無揭示任何系爭番地浮覆資訊,可使唐茂林之繼承人得
就系爭土地行使權利。另系爭番地塗銷登記乃至浮覆後,新
編列為220、224、225地號土地,224、225地號土地於65年
登記為中華民國、臺灣省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共有,
220地號土地於76年間登記為臺北市政府所有時,已逾50年
原所有權人唐茂林亦亡故近50年,故難期唐茂林之繼承人
知悉逾半世紀前,其先祖曾有經塗銷登記之系爭番地存在,
進而觀察或申請複丈。於此等情事下,如歸責於被上訴人怠
於行使權利,並使其物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反之上訴人
卻得以消滅時效完成為抗辯,無異將國家未履行法定義務所
生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致權義狀態
顯然失衡,已有違誠信原則。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
本件行使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不應准許,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準用第8
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
被上訴人公同共有;㈡臺北市政府應將如附圖編號丁部分所
示土地自22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上訴人將如附圖編號
甲、乙、丙部分所示土地分別自224、225地號土地辦理分割
登記;㈢臺北市政府應將前項所分割出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以
台北市、臺北市為權利人之登記塗銷;國有財產署應將前項
所分割出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以中華民國、台灣省為權利人之
登記塗銷;新北市政府應將前項所分割出土地上如附表所示
台北縣臺北縣、新北市為權利人所為之登記塗銷;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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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