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3年度,34號
TPHV,113,重上,34,202510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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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陳永發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哲斐
陳李瓊桂
陳湘吟
陳昭文(即陳啓清之承受訴訟人)


陳佩宜(即陳啓清之承受訴訟人)


陳蘭芬(即陳啓清之承受訴訟人)

陳映夙(即陳啓清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4月2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委任有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
,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
之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明。又提起民
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
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
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及第471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5月8日收受本院第二審判決,並於同年
月26日委任黃永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於前開判決駁回其
就第一審命其移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區段○○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區○○街0段000
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予被上訴人陳哲斐以次3人及陳昭
文以次4人分別公同共有之上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
第三審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與第二審上訴相同(即
新臺幣1,154萬260元,本院卷第21頁),上訴人於第一至三
審均委任黃永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就所應繳納第三審裁判
費數額應相當明瞭,無庸定期間命其補正。茲已逾相當期間
上訴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本院卷第525至529、571至577頁)
,且其未於民事三審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本院卷第513至5
15頁),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本院卷第579頁),則依
前揭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補正,得逕以裁定
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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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