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3年度,280號
TPHV,113,重上,280,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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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李豐姿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被上訴人 李麗香

訴訟代理人 何祖舜律師
溫育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俐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1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洪照子(民國94年
4月12日死亡)於93年間表明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編號1、2
所示房地(合稱○○街房地)分配予兩造共有,因伊背負債務
,兩造於同年6月6日簽署房屋委託管理協議書(下稱系爭管
理協議書),約定就○○街房地分配予兩造共有,由上訴人出
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經洪照子、訴外人即兩造之父李滿林
見證,於94年1月28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洪
照子另於93年6月6日書立聲明書,表明將如附表編號3、4所
示房地(合稱○○○路7樓房地)分配予伊,洪照子死亡後,其
全體繼承人依循其遺願,將○○○路7樓房地分予伊,於95年9
月13日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詎上訴人於李滿林110年6月
27日逝世後,突改稱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街
地、○○○路7樓房地全部均為其所有。伊已於111年6月24日通
知上訴人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契約,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已消
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
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將○○街房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1/2、○
○路7樓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另就反訴部分則以:兩造間就○○○路7樓房地
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係基於家人情誼提供該房地予
兩造父母及伊使用,上訴人請求伊遷讓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
,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則以:洪照子先於93年6月6日就○○街房地與兩造成立
贈與契約,約定將○○街房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1/2分別贈與
兩造,復於同年12月30日與伊成立買賣契約,將○○街房地單
獨出售予伊,於94年1月28日將○○街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於伊名下。○○○路7樓房地於洪照子死亡後,為洪照子之
遺產,經洪照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李滿林、兩造兄弟李志
宏、李志剛於95年8月間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
割協議書),協議分配予伊,並由李滿林於95年9月13日至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依系爭分割協議書所載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將○○○路7樓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伊名
下。伊取得○○街房地、○○○路7樓房地所有權後,迄今均保有
不動產所有權狀,房地稅賦、水電瓦斯費、管理費均由伊繳
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另於原審
反訴主張:伊為○○○路7樓房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
○○○路7樓房屋至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路7樓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自110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8,952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就本訴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
街房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1/2、○○○路7樓房地所有權全部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
訴人就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1.命上
訴人移轉登記及2.駁回上訴人反訴請求部分均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1.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2.被上訴人應將
○○○路7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並自110年7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萬8,952元;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反訴部
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41頁):
(一)○○街房地原為兩造母親洪照子所有,嗣於94年1月28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二)○○○路7樓房地原為洪照子所有,洪照全體繼承人於95年8
月8日簽署系爭分割協議書,於95年9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三)兩造曾於93年6月6日簽署系爭管理協議書,由兩造父親李滿
林、母親洪照子擔任見證人。洪照子另就○○○路7樓房地於同
日出具聲明書,並由李滿林擔任見證人。
(四)洪照子於94年4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父親李滿林、李
志宏李志剛及兩造等5人。
(五)○○街與○○○路7樓房地所有權狀由上訴人持有保管。
(六)○○街房地之前由李滿林洪照子共同居住使用,洪照子過
  逝後,由李滿林使用。
(七)○○街房地水電、瓦斯 、管理費自110年11月後由上訴人
  繳納。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街房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1/2、○○○
路7樓房地所有權全部,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伊已終止該
借名登記契約,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
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查: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
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
(二)關於○○街房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1/2部分:
 1.查兩造於93年6月6日簽署之系爭管理協議書,標題載明為「
房屋委託管理」協議書,內容並記載:「一、房屋所在地及
範圍。1.臺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即○○街房地)。2.B
2停車位一處。3.本房屋所佔有的土地部分。二、上述財產
原為母親洪照子所有。茲自願分給長女李麗香(即被上訴人
)和次女李豐姿即上訴人)二人所共有(即持分各半)。
三、為管理方便暫時以李豐姿出名登記所有權。四、有關以
後一切稅款、租賃或買賣由二人協商辦理。五、在父母健在
時仍須給父母居住」等語,並經兩造父母洪照子、李滿林
見證欄位簽名蓋章,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管理協議書可
稽(見原審店司補字卷,下稱補字卷,第29頁),已明載洪
照子將○○街房地贈與兩造共有持分各半,兩造約定被上訴人
受贈之1/2權利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2.又觀諸上訴人所不爭執其與訴外人李克美於110年10月4日之
通話紀錄譯文,上訴人表示:「但是○○街,當時是大家同意
的,就是同意就一人一半,這個是跟你講我不會說因為這樣
吼,去,就是因為在我名下,然後我就說是我的,我不會這
樣,因為這是大家講好的」、「可是我媽那時候說七樓就是
增值稅很重,所以才會說答應說○○街先兩個人」、「而且我
們當時有簽約的喔,那個○○街一半的話,我一定會照著我們
講好的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至15、188頁)。兩造於1
10年10月4日通話錄音譯文被上訴人稱:「我只有拿一間7
樓跟○○街一半啊」,上訴人亦表示:「我告訴你○○街是大家
都講好的,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67、188頁)
。證人即兩造胞弟李志剛具結證稱:伊母親洪照子對子女均
各有分配不動產,母親給上訴人○○○路一樓店面、二樓住家
,另外有○○○路6樓,還有○○街房地一半,給被上訴人○○○路7
樓及○○街房地一半,被上訴人因親戚借用其名義購買房屋貸
款卻未清償而負有債務,故其財產都借寄在上訴人名下,母
親生前就有說過○○街房地由兩造一人一半,伊為了這件事情
有問過上訴人,上訴人在110年10月8日電話通話中親口說○○
街房地一半會分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29至431、43
9頁),並有上訴人與證人李志剛於110年10月8日之通話錄
譯文可佐(見原審卷第416頁、本院卷二第116頁),加以
證人李志剛具結作證,應無甘冒涉犯刑事偽證罪嫌故意虛偽
陳述之理,更無從以被上訴人稱李志剛於110年10月8日錄音
中假以毫不知情態度引導上訴人陳述,即遽謂李志剛於原審
所為證詞虛偽不實,李志剛所為證詞應堪憑採。據上,被上
訴人主張兩造間就○○街房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1/2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應屬有據。
 3.上訴人固辯稱洪照子嗣考量財產想傳承孫子即伊子後,於
93年12月30日將○○街房地優惠出售予伊,由伊給付價金591
萬7,466元含稅費共600萬元,並簽訂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伊於93年12月30日、94年1月12日依序匯款2
00萬元、400萬元至洪照彰化銀行帳戶,經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洪照子於94年
1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伊,伊取得○○街房地
所有權後迄今自行保管所有權狀,○○街房地之房屋稅、地價
稅、水電、瓦斯費於李滿林110年10月間過世後係由伊繳納
,伊為○○街房地實質所有權人云云,並援引○○街房地謄本、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匯款委託書、富
邦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往來明細資料表、非屬贈與財
產同意移轉證明,及證人即上訴人配偶邱文芳證詞為據(見
原審補字卷第15、16頁、原審卷第371頁、本院卷一第121至
133頁、卷三第116至120頁)。惟查:
 ⑴衡之一般不動產買賣實務,如為真實買賣,雙方均會簽署私
契與公契,公契係作為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用,私契則
係實際支付買賣價金之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暨建築改
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係公契,卻未能提出私契,
已難逕憑該移轉契約書認定確有買賣及其內容。佐以親友間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未必與真實原因關係一致。另審
洪照子為昭慎重明確,由兩造簽署系爭管理協議書,並經
洪照子、李滿林見證,另簽訂○○○路7樓房地之聲明書,亦經
李滿林見證(見原審補字卷第31頁),足見洪照子對不動產
分配甚為嚴謹,如洪照子嗣不願依系爭管理協議書履行,欲
將○○街房地出售予上訴人,應會告知被上訴人,或另立書面
文件並請第三人見證以杜爭議,惟上訴人稱伊、洪照子、李
滿林對外未曾說過○○街房地買賣情事,更未曾講過伊給付價
金事宜(見本院卷四第49、50頁)。上訴人雖稱係為避免被
上訴人爭吵而未讓被上訴人知悉云云,惟洪照子既已與被上
訴人成立贈與契約,並經兩造書立系爭管理協議書,若不依
約履行,被上訴人更可能有異議。況上訴人於李克美110年1
0月間詢問時明確表示:「但是○○街,當時是大家同意的,
就是同意就一人一半,這個是跟你講我不會說因為這樣吼,
去,就是因為在我名下,然後我就說是我的,我不會這樣,
因為這是大家講好的」,已表明當初即係約定兩造就○○街
持分各半,僅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意,顯非上訴人所
辯僅係為家族和諧將○○街房地一半給予被上訴人,單純為要
兄弟姊妹高興提出之方案云云。兩造於110年10月4日通話
時,被上訴人稱:「我只有拿一間7樓跟○○街一半啊」,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表示拿○○街房地一半時甚至表示:「我告訴
你○○街大家都講好的,沒有錯」等語。上訴人於李志剛
問時亦表示○○街房地一半會分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斯時均完
全未提及伊已向洪照子購買○○街房地。果上訴人確實出資購
買○○街房地,不可能迄110年間於他人詢問質疑或被上訴人
表示有○○街房地一半權利時仍隻字未提。上訴人辯稱係為避
免影響協商結果與進一步將兩造紛爭外延至其他家族成員,
也不想跟外人講家務事或與被上訴人撕破臉云云,顯係臨訟
託辭,自不足採。另參諸兩造均不爭執○○街房地之前由李滿
林、洪照子共同居住使用,洪照子94年4月12日死亡後,由
李滿林使用,益徵兩造實際上仍依系爭管理協議書第5條「
在父母健在時仍需給父母居住」之約定辦理。
 ⑵證人邱文芳證稱:伊並未參與兩造、上訴人與洪照子間協談
過程,伊本人沒有跟洪照子確認過購買○○街房地事宜,也沒
有參與過程,係上訴人告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6頁),
顯然未親身見聞上訴人與洪照子或兩造間就○○街房地之協商
或處理過程。證人邱文芳雖證稱:岳母(即洪照子)過世
,岳父(即李滿林)曾提到○街房地、○○○路7樓房地原來
是要給上訴人,沒有提到○街房地買賣事宜,當時岳父提到
洪照子有考慮是否要將○○街房地分給兩個人,後來決定要
給上訴人,因為岳父母擔心被上訴人會爭吵,故未告知被上
訴人,有提到是為了將房子留給孫子,故將○○街房地賣給上
訴人等語,惟承前所述,洪照子完全未告知被上訴人不履行
系爭管理協議書,悖於常情,且如係欲將○○街房地留給孫子
,為何不直接過戶予孫子,況如擔心被上訴人會爭吵,豈不
更應將系爭管理協議書後續作妥適處理以杜爭議,足徵證人
邱文芳此部分證詞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據上,足見上訴人與洪照子簽訂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上訴人於93年12月30日、94年1月12日依序匯款2
00萬元、400萬元至洪照彰化銀行帳戶之金流,洪照子於9
4年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應係為避免遭國稅局認定係贈與,惟實仍係在履行系爭
管理協議書。是以,洪照子於94年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
○街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既符合系爭管理協議書約定,
洪照子將○○街房地贈與兩造共有,並將被上訴人受贈之1/2
權利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內容,洪照子、李滿林被上
訴人自不可能表示異議,尚不得據以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被上訴人主張○○街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僅係上訴人、洪照子依系爭管理協議書辦理贈與、借名登記
之方法,應非子虛。
 4.上訴人另援引證人邱文芳證詞,辯稱○○街房地所有權狀正本
始終由伊持有,若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被上訴人應持
有所有權狀正本以保障其權益云云。惟兩造為姊妹,於本件
訟爭前,關係密切,且被上訴人因背負債務,財產都借寄在
上訴人名下,會將個人重要物品委由上訴人保管,經證人李
志剛、李克美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29、430頁、本院卷二
第346頁),且依系爭管理協議書約定,○○街房地由兩造共
同平分持有,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地政機關核發者即
係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狀,而非權利各半之所有權狀
,則由上訴人持有保管○○街房地該所有權狀,亦難謂有違常
情,無從執此否定被上訴人就○○街房地有1/2權利之事實。
上訴人將名下富邦銀行國泰銀行帳戶出借予被上訴人使用
被上訴人持有該等存摺及印章始能使用該帳戶,自屬當然
,亦不能據以反推上訴人保有○○街房地所有權狀即謂兩造間
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系爭管理協議書第4條已約明有
關以後一切稅款由二人協商辦理,另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通
譯文(見本院卷二第13至184頁),可知兩造間於110年10
月前就○○街房地已有爭執,自不能以○○街房地之房屋稅、地
價稅、水電、瓦斯費於李滿林110年10月間過世後係由上訴
人繳納,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5.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街房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1/
2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屬有據,堪以認定。
(三)關於○○○路7樓房地部分:
 1.兩造均不爭執洪照子就○○○路7樓房地於93年6月6日出具聲明
書,該聲明書記載:「立證人洪照子茲為百年後願將臺北市
○○區○○○路○段000巷0弄00號7樓房屋及此房屋占有之土地全
部分給長女李麗香無誤」等語,並經李滿林見證簽名用印(
見原審補字卷第31頁),足見洪照子生前已表明將○○○路7樓
房地分配予被上訴人。又兩造於110年10月4日通話錄音譯文
被上訴人稱:「我單單這間7樓(即○○○路房地)你就不給
我了啊」,上訴人回覆:「我7樓有說不給你嗎?」、「我
有說我不處理嗎?」、「我沒有說、我沒有說不是借名,我
說我為什麼沒有遺產?」,被上訴人再稱:「啊你規矩走,
這個房子本來7樓就是要給我,你現在又說你沒有遺產,哪
有這回事,對不對?」,上訴人表示:「是阿是阿,沒有錯
」,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若不同意,當初可以不簽系爭分割
協議書,上訴人回覆:「可是你讓我去掛了那個名阿,所以
我的認定是那裡面有我的份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
64、74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將○○○路7樓房地借
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尚非子虛。
 2.上訴人雖援引系爭分割協議書,辯稱洪照全體繼承人於95
年8月8日簽署系爭分割協議書同意將○○○路7樓房地分配予伊
,伊自取得○○○路7樓房地所有權後迄今自行保管所有權狀、
繳納稅賦,伊為○○○路7樓房地實質所有權人云云。為被上
人所否認。茲查:
 ⑴洪照全體繼承人固簽訂系爭分割協議書,記載○○○路7樓房
地分配予上訴人,○○○路7樓房地並於95年9月13日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由上訴人持有保管所
有權狀。惟觀諸上訴人與李克美之通話中,上訴人表示:「
因為事實上她(指被上訴人)就跟我媽要7樓,可是我媽那
時候說7樓就是增值稅很重,所以才會說答應說○○街先兩個
人」、「我也沒有否認7樓有一些是她的,我沒有說7樓是我
的阿」、「7樓並不是大家都講好的啊」(見本院卷二第15
、24、67頁、原審卷第240至242頁)。上訴人與李志剛於11
0年10月8日之對話,上訴人於李志剛稱:「○○○路也是他的
(指被上訴人)?」後回以:「對啊」(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可見上訴人主觀上並未認因簽署系爭分割協議書即已
取得○○○路7樓房地所有權。
 ⑵又洪照子、李滿林洪照子生前,曾向證人即洪照子、李滿
林友人劉日鴻李滿林表妹潘妙子、被上訴人友人李克美
過○○○路有2間房子,6樓給上訴人,7樓給被上訴人,又因被
上訴人有負債,不能登記其姓名等情,業據證人劉日鴻、潘
妙子、李克美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23、324、340、342
、343、346頁)。證人李志剛亦證稱:○○○路6、7樓均係兩
造母親所有,6樓部分,因上訴人結婚時已經轉移至其名下
,7樓部分,母親有手寫百年後要給被上訴人,所以現在被
上訴人住在7樓,被上訴人受分配之不動產就是○○○路7樓,
還有○○街房地一半,因被上訴人有債務問題,故其名下財產
不管是動產、不動產,都委由二姐即上訴人保管,伊有看過
系爭分割協議書,該分割協議書係伊父親李滿林製作,因母
過世就交代之後遺產如何分配,我們就照著母親的遺願來
處理,兩造就是共有○○街房地,○○○路7樓就是要轉移大姐即
被上訴人名下,但因被上訴人有債務,故只好借用二姐即上
訴人名義登記,最後還是要轉移到大姐名下等語(見原審卷
第428至436頁)。足見洪照子生前確實有表示要將○○○路7樓
房地分配予被上訴人,6樓房地給上訴人。
 ⑶另系爭分割協議書係由李滿林製作,業據證人李志剛證述在
卷,而李滿林洪照子93年6月6日出具之聲明書為見證,明
確知悉洪照曾立據將○○○路7樓房地全部分配給被上訴人,
而據證人潘妙子證稱:洪照子死亡後,與李滿林碰面,李滿
林有提到他跟洪照子對於○○○路房地分配方式為7樓給被上
人,6樓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5至337頁),證人
李克美證稱:洪照過世後,到伊家打麻將,一直講說○○○
路房地,7樓是被上訴人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4頁),可
李滿林於製作系爭分割協議書後,對外仍表示○○○路7樓房
地分配予被上訴人,另審諸被上訴人因背負債務,財產都借
寄在上訴人名下,足徵李滿林製作系爭分割協議書,實係遵
洪照子聲明書所載意旨,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且為上
訴人所知悉,上訴人始會於被上訴人詢問時表示:「我沒有
說不是借名,我說我為什麼沒有遺產?」、「可是你讓我去
掛了那個名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74頁)。至證人李
志剛證稱:係在父親過世後整理遺物時看到等語(見原審卷
第432頁),僅係陳述其看到該聲明書之時點,不能執以謂
聲明書作成時間晚於系爭分割協議書,上訴人因而質疑系爭
分割協議書不可能係為遵從洪照子出具之聲明書所載內容而
製作云云,顯不足採。
 ⑷又證人周立智證稱:被上訴人委託伊施作○○○路7樓房地工程
,並支付伊100多萬元之施工費用,亦係由被上訴人驗收;
被上訴人表示該房屋為其所有;當初伊去估價時,6樓係上
訴人告知伊如何施作,7樓係被上訴人告知;她們姊妹工程
都是伊施作,除了○○○路房屋外,還有其他房子如上訴人中
山北路房屋也是找伊施作,伊曾在某次施工過程,上訴人在
場時聽聞被上訴人表示○○○路7樓房屋為其所有,上訴人當時
聽到沒有什麼反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至18頁)。證人李
志剛證稱:父親最後3年都是住在○○○路7樓跟大姐(即被上
訴人)住在一起,○○○路7樓長期由大姐居住,因居住環境比
較好,還把剩下的幾十萬到幾百萬去裝潢更新,也想過以後
父母要來住的話,也使用比較快活,上訴人主要房地產在6
樓,她如果來臺北辦事情,只會住6樓等語(見原審卷第433
至434頁)。證人李克美證稱:○○○路7樓房地長期主要係由
被上訴人居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5頁)。可見被上
訴人確長期居住於○○○路7樓房地,並支出100多萬元裝潢該
房地。茍無被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上訴人何
以願意讓被上訴人長期居住○○○路7樓房地,被上訴人又豈願
支出相當金額裝潢。佐以被上訴人具結後稱;伊自97年開始
居住於○○○路7樓房地,之前伊父親出租給一位劉小姐,到96
年11月或12月,因伊要住;出租人本來是伊母親,母親94年
過世後,父親找伊討論要以何人名義出租,後來討論結果是
房子在誰名下就用何人名義出租,95年起改為上訴人,租金
係伊父親在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頁),上訴人亦不爭執
係由洪照子生前出租之原租客繼續使用,並以收取之租金繳
水電瓦斯管理費,租客搬離後相關費用由李滿林負擔,亦
非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四第127頁),因上訴人為登記名
義人,以其為出租人並將收取之租金繳納水電、瓦斯、管理
費,仍屬合於一般借名登記之情形,且其後逾10年均非上訴
人負擔,迄李滿林110年死亡後則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
卷四第8頁),尚無法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兩造為
姊妹,於本件訟爭前,關係密切,且被上訴人因背負債務之
故,財產都借寄在上訴人名下,重要物品亦交由上訴人保管
,已如前述。自不能以洪照全體繼承人於95年8月8日簽署
系爭分割協議書記載將○○○路7樓房地分配予上訴人,上訴人
持有○○○路7樓房地所有權狀,即遽為推翻前開被上訴人為○○
○路7樓房地實質所有權人之認定。
 3.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路7樓房地所有權全部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亦屬有據。
(四)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上訴人將○○街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
○路7樓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
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依前開委任規定,借
名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
如已終止,權利人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2.查被上訴人業於111年6月24日以臺北南陽郵局第770號存證
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就○○街房地、○○○路7樓房地之借
名登記契約(見原審補字卷第33、34頁),兩造間借名登記
關係業已消滅,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街房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1/2、○○○路7樓房地所
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為有理由,則其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審究。
(五)上訴人反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路7樓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查兩造間就○○○路7樓房地所有權全部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被上訴人始為該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既經本院認定於前,
被上訴人占用○○○路7樓房屋,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
人騰空遷讓返還○○○路7樓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街房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1/2、○○○路7樓房地所有權全
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反訴部分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路7樓房屋並自110年7月1日起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萬8,95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吟玲附表: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 9967/0000000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建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1/1 共有部分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建號 194/10000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建號 88/10000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 250/10000 4 建物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建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7樓) 1/1 共有部分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建號 250/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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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