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易字,113年度,33號
TPHV,113,家上易,33,2025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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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林耿名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玫慧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7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分別依民法第1164條、第17
9條規定,請求分割林胡雲蓮全體繼承人對被上訴人林玫
慧(下逕稱其名)之不當得利債權新臺幣(下同)397萬6,7
79元,上訴人與林玫慧、被上訴人林耿宏(與林玫慧合稱被
上訴人)各分得132萬5,593元。㈡林玫慧應給付上訴人132萬
5,593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上訴後,聲明更正為請求林玫慧返還
368萬9,839元及自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並將之列為先位聲明,不請求分
割遺產;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林玫慧
林耿宏應分別返還218萬9,839元、150萬元及均自111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經核原訴與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林玫慧領取林胡
雲蓮如附表所示存款所衍生之爭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款規定相符,均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林胡雲蓮為兩造之母,於110年10月2
9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林玫慧林胡雲蓮生前
死後提領其所有金融帳戶現金或轉帳詳如附表所示,金額共
計397萬6,779元,除附表編號16之購買塔位25萬元、林玫慧
支出林胡雲蓮之對年誦經費3萬3,600元及外勞安定費3,340
元外,剩餘368萬9,839元(3,976,779-250,000-33,600-3,3
40=3,689,839元,下稱系爭存款),均遭林玫慧侵占,林胡
雲蓮之全體繼承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林玫慧
返還368萬9,839元(下稱系爭債權)予兩造公同共有等情,
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玫慧應返還368萬9,839
元,及自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予兩造公同共有;若其中150萬元係林耿宏侵占,則備位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玫慧林耿宏應分別返還218萬
9,839元、150萬元及均自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如前述
)。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林玫慧
應返還368萬9,839元及自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㈢備位聲明林玫慧、林
耿宏應分別返還218萬9,839元、150萬元及均自111年1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胡雲蓮生前林玫慧同住,年邁且無額外
收入,因罹病由伊等共同照顧,日常生活開銷均由伊等按月
給付養老金以供花用。林胡雲蓮生前係自行管理財產,直至
110年4月下旬自覺行動漸趨不便,始逐次將其存摺、印章交
林玫慧授權林玫慧按其指示代為提領現金並將提領之金
錢交付林胡雲蓮或依林胡雲蓮指示支付林胡雲蓮之生活開銷
、醫療費及部分喪葬費等,詳如附表「被上訴人答辯」欄所
載,並於每次提領後即將存摺、印章交還,附表編號5、6之
提款亦經郵局承辦人員以電話確認林胡雲蓮提款真意。林玫
慧並未獲取任何不當利益,反而自行代墊遠逾9萬1,940元之
相關費用,至今仍未向上訴人請求分擔,林胡雲蓮之遺產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
稱系爭房地)作價扣款費用明細(即原審原證三,下稱系爭
費用明細)實係扣除林胡雲蓮自行支出部分以外而由林玫慧
代墊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
三、查林胡雲蓮為兩造之母,林胡雲蓮於110年10月29日死亡,
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林胡雲蓮之遺產包含系爭房地,兩造
協議分割,系爭房地作價800萬元,扣除林玫慧代墊林胡雲
蓮生病期間花費及喪葬費支出共計82萬4,049元(參系爭費
用明細)後,每位繼承人可分得239萬1,984元,林玫慧匯付
上訴人與林耿宏各239萬1,984元,由林玫慧分割繼承取得系
爭房地。又林玫慧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自林胡雲蓮所有如附
表所示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而其中附表編
號16所示之25萬元係林玫慧於110年10月1日存入林胡雲蓮
戶,同日轉帳支出用以購買林胡雲蓮之塔位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15至116頁),復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費用明細、
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附表所示金融機構之交係明細、繼承
系統表及統一發票可證(原法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712號卷
,下稱北司補字卷,第17至33、49至55頁,原審卷第33、43
頁),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先位主張林玫慧侵占林胡雲蓮之系爭存款;備位主張
系爭存款其中150萬元係林耿宏侵占,其餘為林玫慧所侵
占,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取得之不
當利益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
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
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
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
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4年度
台上字第53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
占兩造之被繼承人林胡雲蓮之系爭存款,獲有不當利益,應
返還該利益即系爭存款等語,核屬非給付型之權益侵害型不
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應先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
侵占系爭存款而取得系爭存款之利益,致林胡雲蓮之全體繼
承人受有損害。
 ㈡被上訴人並無侵占林胡雲蓮之系爭存款: 
 ⒈林胡雲蓮生前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上訴人主張林胡雲蓮於110年5月已癌末,無法行走,意識模
糊,失去正常表達意思之能力,不可能授權林玫慧領款或贈
與被上訴人金錢云云。然查,本院囑託林胡雲蓮生前就診之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鑑定林
胡雲蓮於110年1月1日至110年10月29日期間,是否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之情事等,耕莘醫院鑑定為:依據110年度就診及
用藥紀錄顯示,林胡雲蓮沒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的狀況等語
(本院卷一第165頁),已可認林胡雲蓮生前並未陷於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中。又依耕莘醫院所檢送之林胡雲蓮病歷資
料顯示,林胡雲蓮除於110年7月26日至110年8月4日、110年
10月23日至110年10月29日住院期間有意識混亂之情形(本
院卷二第11、12、23至25頁)外,其餘自110年4月23日確診
肺癌以後,林胡雲蓮意識清楚或正常,得向醫師描述病況,
醫師亦開立口服藥物治療等情,有前述病歷資料可憑(本院
卷二第5至142頁)。準此,林胡雲蓮雖於110年7月26日至11
0年8月4日住院期間有意識混亂,然經治療後出院,已恢復
正常。上訴人主張林胡雲蓮於110年5月以後一直陷於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狀態云云,難認有據。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林胡雲蓮之系爭存款,僅提出林玫
慧提領系爭存款之交易明細(北司補字卷第49至55頁),及
林耿宏自承取得其中150萬元為證,然前揭交易明細不足以
證明林玫慧領款未經林胡雲蓮授權林玫慧領款後未將系
爭存款交付林胡雲蓮或按林胡雲蓮指示使用,而林耿宏取得
150萬元之原因多端,亦難僅以此逕認林耿宏侵占150萬元
情事,再徵諸林胡雲蓮生前大部分時間意識正常、清楚
有管理其帳戶存款之能力,且林胡雲蓮確實有醫療、生活等
必要支出,上訴人亦不否認於110年4月以後未給與林胡雲蓮
扶養費(本院卷一第376頁),另參以上訴人前以林玫慧
領或轉帳林胡雲蓮帳戶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涉有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對林玫慧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2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審卷第35至39頁)。則綜上情狀以
觀,上訴人前揭舉證,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於林胡雲蓮
前或死亡後侵占系爭存款乙節,是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其前揭主張,已難採信。爰再就被上訴人之抗辯說明如下

 ①附表編號1至6部分
  被上訴人辯稱林玫慧林胡雲蓮授權逐次提領附表編號1至6
所示現金共250萬元,並於提領後將全數現金、金融帳戶存
摺、印鑑章交還林胡雲蓮自行保管、處分,嗣林胡雲蓮分別
將上述所提現金贈與林玫慧100萬元及林耿宏150萬元等情,
此有林玫慧於110年5月27日至新店公崙郵局自林胡雲蓮郵局
帳戶分別提領20萬元、70萬元(即附表編號5、6所示),該
日郵局承辦人員以電話聯繫林胡雲蓮查證,林胡雲蓮陳稱係
因罹癌醫療費用支出,預先準備現金備用等情,有板橋郵局
111年11月21日板營字第1111800856函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
單2紙、查證紀錄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275
號卷第83至86頁,本院卷一第429、431頁),可見林胡雲蓮
意識清楚,自行掌控存摺、印鑑章,並授權林玫慧處理附表
編號1至6所示提款,衡諸常情,堪認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可
以採信,上訴人主張林玫慧或被上訴人侵占上揭存款,尚非
有據。另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
計算,即使林胡雲蓮贈與被上訴人前述金錢,該金錢亦不計
入應繼遺產,附此敘明。
 ②附表編號7、13、14部分 
  被上訴人辯稱附表編號7、13、14所載金額總計105萬3,779
元,係林玫慧林胡雲蓮授權為其提領,並於提領後交還予
林胡雲蓮自行保管、處分乙節,並提出被上訴人之主要使用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並無前開款項存入為憑(本院卷一第239
至246頁),參佐附表編號7、13、14提領時間非前述林胡雲
蓮意識混亂期間,林胡雲蓮意識清楚,有管理其帳戶存款之
能力,被上訴人前開所辯,應屬可取。
 ③附表編號8、9、10、15部分 
  被上訴人辯稱林玫慧提領附表編號8、9、10、15所示現金共
14萬2,000元,係林胡雲蓮於110年7月19日在家中不慎跌倒
後,始授權林玫慧得自其金融帳戶中提領款項,以貼補林玫
慧需照料其生活起居致影響工作收入,及支應林胡雲蓮所有
生活開銷、醫療費用、暫時僱工看護、醫療用品、營養品等
費用乙節,衡情前開提領時間為110年7月26日、110年9月15
日、110年10月28日,為林胡雲蓮住院或門診期間(本院卷
二第137頁),衡情林胡雲蓮有支應前開費用之需求,且各
項支出繁雜、內容瑣碎,林玫慧保留相關單據,亦無違常
情,以3個月期間花費金額14萬2,000元,應屬合理範圍,而
系爭費用明細所列並無林胡雲蓮生前之餐費、林玫慧照顧林
胡雲蓮之收入補貼等開銷(北司補字卷第27至29頁),兩者
應無重複。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屬可取。
 ④附表編號11、12、17部分  
  被上訴人辯稱林玫慧林胡雲蓮死亡後提領附表編號11、12
、17所示現金共3萬1,000元,係依林胡雲蓮生前交代並用以
辦理林胡雲蓮喪葬事宜等語,並提出111年7月24日支付誦經
6,800元、111年9月1日購置牌位8萬6,000元、111年10月27
日支付對年誦經2萬6,800元、111年2月19日繳納就業安定
用3,340元之單據為憑(原審卷第45至51頁),而上訴人對
其中誦經6,800元、對年誦經2萬6,800元、繳納就業安定
用3,340元合計3萬6,940元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68至269
頁),已逾林玫慧提領之3萬1,000元,且與系爭費用明細所
列之林胡雲蓮之喪葬費(北司補字卷第27至29頁)並未重複
,足認林玫慧已將該提領之款項用於林胡雲蓮相關之事務,
自無侵占情事。
 ⒊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占系爭存款而取得
系爭存款之利益,致林胡雲蓮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其此
部分主張,即難認為真正。
 ㈢查被上訴人既未侵占系爭存款,未取得系爭存款之不當利益
,則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玫慧應返還368
萬9,839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林玫慧林耿宏應分別返還218萬9,839元、150萬元
本息,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林玫
慧應返還132萬5,593元及自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又上訴人就先位之訴擴張請求林玫慧應返還236萬4
,246元(368萬9,839元-132萬5,593元)及自111年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部分;
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林玫慧林耿宏
應分別返還218萬9,839元、150萬元及均自111年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部分,均
非屬正當,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附表:林胡雲蓮銀行帳戶提領轉帳情形(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 號 金融帳戶 名稱 提領/轉帳時間 提領/轉帳 金額 被上訴人答辯 1 新店公崙郵局帳戶 110年5月12日15時48分許 提領現金 400,000元 林玫慧林胡雲蓮授權逐次提領左列現金後,將所提領現金全數、存摺及印章交付林胡雲蓮,嗣林胡雲蓮分別贈與予林玫慧100萬元、林耿宏150萬元。 2 110年5月20日11時34分許 提領現金 400,000元 3 110年5月24日10時20分許 提領現金 400,000元 4 110年5月26日10時02分許 提領現金 400,000元 5 110年5月27日15時45分許 提領現金 200,000元 6 110年5月27日16時55分許 提領現金 700,000元 7 110年6月7日10時33分許 提領現金 190,000元 林玫慧林胡雲蓮授權提領後,交付林胡雲蓮自行保管處分。 8 110年7月26日09時24分許 提領現金 44,000元 林胡雲蓮授權林玫慧得自其金融帳戶提領金錢以支應其生活開銷、醫療費等。 9 110年9月15日09時12分許 提領現金 25,000元 10 110年10月28日09時06分許 提領現金 26,000元 11 110年11月29日11時21分許 提領現金8,800元 林胡雲蓮生前交代林玫慧為其辦理喪葬事宜。 12 111年1月13日10時24分許 提領現金4,000元 13 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6月9日某時許 提領現金 663,779元 同編號7。 14 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5月12日某時許 提領現金 200,000元 15 110年7月26日某時許 提領現金 47,000元 同編號8、9、10。 16 110年10月1日某時許 轉帳 250,000元 為林玫慧所匯入,以購買林胡雲蓮塔位。 17 110年12月10日某時許 提領現金 18,200元 同編號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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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