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林王金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安吉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77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三
萬四千一百九十一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
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
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
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
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
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
1萬2,087元【計算式:1,612,500元(上訴人請求金錢給付部
分)+199,587元(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
、2土地所有權部分,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原審113年
1月19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裁定核定,見原審卷二第24
9至250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4,191元。茲命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