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郭家均(即郭樹盛之承受訴訟人)
楊思蘩(即郭樹盛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大利多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凌男
訴訟代理人 林彥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郭家均、楊思蘩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郭樹盛之承受訴訟
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另第168條、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郭樹盛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
承人為其長子郭家均、長女楊思蘩,且其等均未拋棄繼承等
情,有個人戶籍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資料、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限閱卷第1頁,本院卷第297、305至311頁)。惟郭家
均、楊思蘩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以裁定命郭家均、楊思蘩為郭樹盛之承受訴訟人,
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溫祖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