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8號
上 訴 人 欣榮超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憲忠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
莊乾城律師
被 上訴人 柯騰晏(原名張清元)
柯欣豪(即柯王秀容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複 代理人 謝玉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2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於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追
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於民國86年6月2
8日股東常會(下稱系爭86年股東會)、90年9月20日股東臨時
會(下稱系爭90年股東會,與系爭86年股東會下合稱系爭股
東會)所為之決議無效(此部分已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詳後述),及確認被上訴人柯騰晏(原名張清元)、柯王秀容
之被繼承人柯武元(下與柯騰晏合稱柯騰晏等2人,柯武元於
107年3月14日死亡,其股份由柯王秀容單獨繼承,嗣柯王秀
容於111年6月21日死亡,其股份由柯欣豪單獨繼承)對上訴
人各有2萬股之股份存在,並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將股東名簿回復柯騰晏、柯欣豪之被繼承人柯王秀容所
有各2萬股之股份登記。嗣於本院前程序審理時,被上訴人
並主張系爭股東會之瑕疵態樣如非屬無效,即應為不成立,
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
之決議不成立,且請求擇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另就上
訴人應將股東名簿回復柯騰晏、柯欣豪各有2萬股股份登記
部分,則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見本院
前審卷二第142-143頁)。被上訴人上開所為核屬訴之追加,
且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52頁、第448頁),揆諸前揭規
定,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又本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審理後,被上訴人復追加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90年股東會第3項
減資、第4項增資之決議不成立,及確認柯騰晏、柯欣豪對
上訴人依序有1萬5000股、2萬4000股股份存在,上訴人並應
將股東名簿回復登記柯騰晏、柯欣豪各有1萬5000股、2萬40
00股(見本院卷第448頁)。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亦屬訴之追加
,並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52頁、第448頁),揆諸前揭
規定,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6年6月28日召集之系爭86年股東
會,並非由董事會召集,違反公司法第171條規定,所為決
議不成立。又上訴人於90年9月20日召集之系爭90年股東會
,並無實際召開,其決議亦不成立。系爭股東會決議既不成
立,系爭86年股東會議事錄記載先減資新臺幣(下同)915萬
元、減少股份91萬5000股,並按股東持股比例減少,再增加
資本額710萬元,分為71萬股,每股10元之決議(下稱86年
減資增資決議);及系爭90年股東會議事錄記載先減資350萬
元、減少股份35萬股,並按股東持股比例減少,再增加資本
額350萬元,分為35萬股,每股10元之決議(與86年減資增
資決議合稱系爭減資增資決議),自不存在。且柯騰晏等2人
於系爭86年股東會召開前,於上訴人股東名簿上所登載之股
數各為2萬股,且伊等並未將股份轉讓予訴外人蔣李守(蔣李
守於99年9月16日死亡後,其股份由訴外人蔣淑梅單獨繼承)
,上訴人嗣依系爭86年股東會減資決議製作之減資明細表記
載柯騰晏、柯武元之原持有股份數各僅1000股,顯屬有誤,
上訴人應將伊等之股份回復登記於系爭86年股東會前之股數
各2萬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各有2萬股之股份存在;並依民法第113條規
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股東名簿回復登記被上訴人各有2萬
股股份(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部分,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
述)。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登
記,並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確認
系爭90年股東會第3項減資、第4項增資之決議不成立,及確
認柯騰晏、柯欣豪對上訴人依序有1萬5000股、2萬4000股股
份存在,上訴人應將股東名簿回復登記柯騰晏、柯欣豪各有
1萬5000股、2萬4000股股份。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係
屬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應不得為之。且系爭86年股東會決
議減資係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不影響被上訴人持股比
例;而系爭90年股東會增減資決議,係先減資350萬元,再
增資350萬元,股數及金額均不變,被上訴人無確認利益。
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86年股東會非由董事會召集,系爭90年
股東會則未實際召開,均未見被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況上
訴人有合法召開系爭股東會。在系爭86年股東會決議減資前
,柯騰晏等2人各將1萬9000股轉讓予訴外人蔣李守,僅各剩
餘1000股,系爭86年股東會決議後,柯騰晏等2人之股數經
減資75%,再各認股1萬股、1萬9000股,柯騰晏為1萬250股(
1000股經減資75%,為250股,加計增資認股1萬股)、柯武元
為1萬9250股(1000股經減資75%,為250股,加計增資認股1
萬9000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股份各為2萬股,自無理
由。再者,柯騰晏等2人於系爭86年股東會後,即依該決議
增資程序辦理,並匯入增資所需之股款,嗣上訴人於86年9
月8日舉辦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柯騰晏等2人承認其股
數分別為1萬250股、1萬9250股,並出具委託書,由蔣淑梅
代理其等投票,另由趙天生代理柯騰晏等2人於88年6月3日
簽認配(認)股號碼清冊。又於108年12月29日股東會時,柯
騰晏親自出席,柯王秀容委由阮月惠代理出席會議,並領取
分配款,亦對於登記之股數以及系爭股東會決議均無意見,
被上訴人於柯騰晏等2人承認股數後,經過20幾年再爭執系
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股數不正確,顯違反誠信原則、禁反
言原則,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揭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
會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⒈確認系爭90年股東會其中第3項
減資及第4項增資決議不成立;⒉確認柯騰晏對上訴人有1萬5
000股股份存在;⒊確認柯欣豪對上訴人有2萬4000股股份存
在;⒋上訴人應在股東名簿回復柯騰晏所有1萬5000股、柯欣
豪所有2萬4000股股份之登記。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追加之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88-289頁):
㈠上訴人係於83年7月18日由臺北市中正區金華街臨時攤販集中
場之攤販以入股經營之方式成立,股東有60人,實際發行股
數為122萬股。第一任董事長為張柯金妹,於84年9月30日則
由范文正接任董事長、趙天生任副董事長,於86年9月8日再
選任張憲忠為董事長、趙天生為副董事長,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表、上訴人之
簡介、發起人會議事錄、84年9月30日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37頁、第65-71頁、第83-88頁)。
㈡被上訴人柯騰晏原名為張清元,與柯武元均為上訴人之股東
,84年9月30日股東名簿記載柯騰晏、柯武元之持股各為2萬
股。柯武元於107年3月14日過世後,由被上訴人柯王秀容單
獨繼承柯武元持有之上訴人股份,於108年12月12日股東名
簿上則記載柯王秀容股數為1萬9250股、柯騰晏股數為1萬25
0股,有柯騰晏戶籍謄本、原始股東名簿、柯武元遺產分割
協議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08年12月12日股東名簿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39-45頁、第61-63頁、第75-81頁、第127
-131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
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
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
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不成立,及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各有2萬股股份存在,其中就請求確認系爭股
東會之決議不成立之法律關係,雖為過去之法律關係,然其
決議不成立,延至目前仍繼續不成立,且影響被上訴人現今
之股權數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
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係屬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
,應不得為之,容有誤會。又上訴人既否認系爭股東會決議
為不成立,此攸關系爭股東會決議減資、增資是否發生效力
,影響被上訴人得主張其所有上訴人之股份數額,被上訴人
在私法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定之情狀,並能以本件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至上訴人另抗辯系爭86年股東會雖決議減資,然減資為公司
經營常見作法,被上訴人身為股東之權利不因減資受影響,
而系爭90年股東會決議事項為先減資350萬元再增資350萬元
,總股金金額不變,對於被上訴人亦無影響,其等不能透過
確認判決而除去其不利之狀態,自無確認利益云云。然公司
辦理減資雖以減少資本額之方式彌補虧損,以達成改善財務
結構之目的,惟於先減資再增資過程中,仍將造成被上訴人
內在股東結構變更及原股權之稀釋,自非對被上訴人之股東
權益全無影響,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上訴人上開所辯,要不足採。
㈡系爭86年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
⒈按股東會原則上由董事會召集,董事會原則上由董事長召集
,此見公司法第171條、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前公司法第2
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而股東會必須由有召集權之人召
集,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
件者,所為之決議,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次按消極確認之訴
,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
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本件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召開系爭86年股東會前,並未召開董
事會作成召集系爭86年股東會之決議,而違法召集系爭86年
股東會,請求確認系爭86年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屬消極確認
之訴,自應由上訴人就有召開董事會決議召開系爭86年股東
會,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4年9月30日由范文正接任董事長、趙
天生任副董事長,嗣於86年9月8日方選任張憲忠為董事長、
趙天生為副董事長等情,有卷附上訴人公司登記卷可憑(見
外放上訴人公司登記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㈠),可明系爭86年股東會召開時,斯時之董事長為范文
正、副董事長為趙天生。則系爭86年股東會之召集,自應由
董事長范文正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
,始符於修正前公司法第171條之規定。
⒊惟查,證人范文正證稱:伊曾擔任上訴人第2屆之董事長,任
期係自84年10月間起至85年1月31日止,伊於85年1月31日即
解任董事長職務,伊離職後未再參與任何會議,伊不知道何
時開會、何人當主席,亦不知召開系爭86年股東會之前,有
無召開董事會,伊並未收到系爭86年股東會之開會通知,自
無出具系爭86年股東會之委託書等語(見原審卷第358-359頁
、本院卷第272-274頁);證人趙天生亦證稱:伊並未出席系
爭86年股東會,該日擔任主席者為許新榮,係因許新榮翌日
表示當天股東會人數不足,希望伊補為簽到,伊始知悉當日
主席係許新榮,伊不知系爭86年股東會係由何人召集,伊在
上訴人公司未曾主持過任何會議,亦不知上訴人於系爭86年
股東會前有無召開過董事會;伊不確定有無收到系爭86年股
東會開會通知,但伊與伊妻蔣淑梅均未參加系爭86年股東會
等語(見原審卷第329-332頁、本院卷第123-124頁)。由上
開證詞可知,系爭86年董事會召開時之董事長范文正、副董
事長趙天生均不知悉於系爭86年股東會召開前,有無召開董
事會,且均未出席系爭86年股東會,足見系爭86年股東會召
集時,上訴人之董事長范文正或副董事長趙天生,並無召集
董事會決議召開系爭86年股東會。再參以上訴人於86年6月3
0日寄發之系爭86年股東會議事錄,其上記載系爭86年股東
會之主席係許新榮乙節,有卷附上開議事錄可稽(見原審卷
第385-387頁),益徵上訴人於系爭86年股東會召開前,並無
先行召開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86年股東會甚明。
⒋至於上訴人送請臺北市商業處留存之系爭86年股東會議事錄
雖記載主席為趙天生(見原審卷第93頁),然證人即出席系
爭86年股東會之股東朱金山證稱:上訴人有開過股東會,大
約是86年6月,86年股東會主席桌有4個人,有張憲忠、許新
榮、另外兩位也是七信那邊的人,名字我不知道,沒有看到
趙天生主持會議,趙天生沒有出現在主席桌等語(見本院前
審卷一第376-379頁),並經趙天生證述其並未出席系爭86年
股東會無訛,如前所述,堪認系爭86年股東會議事錄記載主
席為趙天生,並非實在,自無得執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
㈢系爭90年股東會確有合法召集,其決議有效: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90年股東會實際上並未召開乙節,業據證
人趙天生證稱:90年6月30日之所以舉辦股東餐會(即系爭90
年股東會),係因張憲忠表示上訴人有一筆業外電動玩具收
入300多萬元要入帳,為使該300多萬元能入帳且不會被課稅
,會計師建議做一個增減資決議,實際上各股東原有股數不
會變更,因為過往股東會出席意願不高,為了避免出席人數
不足,因此改以餐會形式開會,且發給紀念品,股東比較會
願意來,張憲忠在舉行餐會前,有寄發股東會通知給各股東
,餐會係以召開股東會名義為之,系爭90年股東會因以餐會
形式為之,很多股東不知真正決議內容,張憲忠在台上僅有
表示原董監事連任,不改選,在場股東鼓掌通過;伊並非每
次都會參加董事會,但伊所參加董事會中有為決議召開股東
會,即為系爭90年股東會;伊於系爭90年股東會有幫柯騰晏
等2人領取橄欖油,嗣後伊將橄欖油轉交予柯武元配偶時,
因張憲忠表示只是做虛假增減資,故伊並未提及系爭90年股
東會有做增減資決議,且沒有人繳款,因為形式上先減資35
0萬,再增資350萬元,等於沒影響原來資本額等語(見本院
卷第122-124頁、第126頁);另證人即時任上訴人董事周啓
澤證稱:於90年夏天某日有辦理股東餐會,但地點不是在寧
波東街,而是在南昌路、福州街口之陸軍聯誼廳,聚會內容
就是開5、6桌大家聚餐,董事長(即張憲忠)有先致詞,大
家就吃飯、喝酒,董事長還下來一一跟股東敬酒致意,但董
事長講什麼內容伊忘記了,就伊所知於餐會前,上訴人會有
1筆帳以增資名義進來,伊不知道確定金額,也不確定有無
以正式會議通過增資或減資案等語(見原審卷第483-486頁)
;又證人即上訴人董事長張憲忠證稱:系爭90年股東會係伊
主持,在陸軍聯誼社,系爭90年股東會討論議題為㈠89年度
營業結果報告、㈡改選董監事、㈢增減資350萬元、㈣修改部分
營業項目,係由伊提出,有協議延任舊董監事,後來大家鼓
掌通過,其他議題,伊本想用選票選舉,因鼓掌通過,所以
伊沒有使用,增減資議題都有製作選票,但因為鼓掌通過就
沒有使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07-308頁);以及證人即
上訴人股東林文卿證稱:上訴人有召開系爭90年股東會,是
在郵政醫院對面之陸軍聯誼社,那時候好像是董監事改選,
後來表示舊董監事延任,大家就鼓掌通過了,另外應該還有
增減資,伊記得大會開完後,還有發送進口橄欖油為股東紀
念品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14頁)。則由上開證詞相互勾
稽以觀,可明上訴人之董事會確有決議召集系爭90年股東會
,並寄發系爭90年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予各股東,僅實際係以
餐會形式召開系爭90年股東會,且為使業外收入350萬元能
入帳不被課稅,乃於系爭90年股東會以鼓掌包裹式表決通過
增減資議案,而作成減資350萬元及增資350萬元之決議。是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90年股東會實際上並未召開,系爭90年股
東會決議不成立云云,即無可採。
⒉至於系爭90年股東會議事錄雖記載開會日期為90年9月20日、
地點臺北市○○○街00號地下室、會議種類為股東臨時會、擬
決議事項之次序等節(見原審卷第49頁),核與證人張憲忠提
出之系爭90年股東會開會通知單,其上記載開會日期為90年
6月30日、地點為陸軍聯誼廳等內容(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63
頁),且事實上舉行地點亦為陸軍聯誼廳等節不相符,但無
礙於上訴人確實有召集系爭90年股東會之事實。另證人朱金
山雖證稱上訴人未召開90年股東大會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
第378頁),然審諸卷附系爭90年股東會簽到名冊,證人朱金
山確有委託趙天生代理出席系爭90年股東會(見原審卷第421
頁),故朱金山之證詞不可採信,亦不得以此遽認系爭90年
股東會並未召開。
⒊又上訴人留存於臺北市商業處卷宗內之90年股東繳納現金股
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535-543頁),其上記載全體股東於90
年9月25日均以現金繳納增資股款,核與上訴人之亞太商業
銀行帳戶存摺所示,90年9月25日係一筆350萬元之資金轉入
該帳戶,並無各別股東依據系爭90年股東會所為增資決議,
以現金繳納如股款明細表所載金額(見原審卷第545-549頁)
,然據證人趙天生、周啟澤前開證詞,可明系爭90年股東會
所為增減資決議,僅係為使上訴人業外收入350萬元不被課
稅,故為增減資決議,經減資350萬元,再以該筆業外收入
充作各股東認股繳納之股款,實則並未變更各股東於係爭90
年股東會前原有之股數,此由上訴人第三任董事會選舉名單
暨86年9月8日股東會簽到名冊、108年股東會簽到簿所記載
之柯騰晏等2人股數均相一致(見原審卷第143-147頁、第160
-161頁)即明,足見系爭90年股東會所為增減資決議僅係帳
面沖帳,並無實際變更被上訴人之持股股數,縱上訴人未依
據決議實際辦理增減資,亦無礙於系爭90年股東會決議已成
立之效力。
⒋準此,系爭90年股東會既以餐會形式召開,並作增減資之決
議,應屬有效。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召開系爭90年股東會
為由,訴請確認系爭90年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以系爭90年
股東會未表決增減資決議為由,訴請確認系爭90年股東會第
3、4項決議不成立云云,均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有權利失效之情: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倘與權利人先前行為相矛
盾,破壞相對人之正當信賴者,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固不生
行使權利之效力。惟該所謂「禁反言原則」之適用,須權利
人有外觀之行為,足使相對人正當信賴其已不欲行使其權利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上訴人主張柯武元、柯騰晏係分別向前股東許鄒靜惠、張
碧煌(原始股東為林文瑞)購買而持有上訴人之股份各2萬股
,於系爭86年股東會召開前,柯騰晏等2人在上訴人股東名
簿上之股數登載為各2萬股,有卷附上訴人之85年公司股東
名簿、84年10月26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讓渡書、上訴人
84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稽(見原審卷第41-45頁、第85頁
、第87-88頁、第225頁),應堪採信。
⒊上訴人固抗辯柯騰晏等2人於系爭86年股東會決議前,已各將
其中1萬9000股轉讓過戶予蔣李守,其等持有之股數僅餘100
0股云云,並提出系爭86年股東會之減資明細表為憑(見原審
卷第99頁)。惟查,證人趙天生證稱:好像在88年柯武元中
風時,要伊幫忙將柯騰晏等2人各2萬股舊股票拿給會計師,
繳回上訴人,伊代柯騰晏等2人於清冊上簽名,編號25蔣李
守上面手寫的趙天生亦係伊簽名,蔣李守亦繳回2萬股,伊
係同時拿三個人股票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333-334頁),
足認證人趙天生於88年間代柯騰晏等2人、蔣李守各交還2萬
股舊股票予上訴人。再參以上訴人自承係發行實體股票(見
本院卷第152頁),依斯時適用之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股票
係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
記載於股票,完成背書並交付股票後始生轉讓效力,則證人
趙天生既於88年間代柯騰晏等2人、蔣李守各交還2萬股舊股
票予上訴人,柯騰晏等2人並未各將1萬9000股股票背書轉讓
予蔣李守,可認系爭86年股東會召開時,柯騰晏等2人仍應
各有2萬股上訴人公司之股份。至於上訴人股東變更名簿雖
記載柯騰晏等2人各將1萬9000股股份轉讓蔣李守(見原審卷
第133頁),然將受讓人姓名記載於股東名簿,僅係對抗公司
要件,柯騰晏等2人既未將股票背書轉讓予蔣李守,自不因
股東名簿記載而生轉讓之效力。
⒋而系爭86年股東會既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則系爭86年股東
會所做成「減資後增資710萬元,分為71萬股,每股面額10
元,除保留10萬股,供員工認股外,於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
例認增,限於86年8月20日前認股,逾期視為棄權,由董事
會洽由特定人認購,股款限於86年8月28日前繳足」之決議(
見原審卷第93頁),即屬不成立。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86年
股東會前決議前,柯騰晏等2人之股數各為2萬股,堪可認定
。
⒌惟查,柯騰晏等2人於系爭86年股東會決議後,分別於86年7
月12日依系爭86年股東會經減資前之股數即1000股,按該比
例各認股1萬股,並均於同日繳足股款,嗣柯武元於86年8月
28日再認股9000股,並繳納股款,有卷附減資明細表、繳納
股款明細表、上訴人七信帳戶存摺等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一
第423頁、第428頁、第431頁、第433頁、第441-446頁);佐
以上訴人召集系爭86年股東會後,有將系爭86年股東會決議
議事錄(其上記載主席為訴外人許新榮)寄送予各股東,為被
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86頁),上訴人並將柯
騰晏等2人繳納增資股款之收據併送予柯騰晏收受(見本院前
審卷第391頁),亦有卷附信封、系爭86年股東會決議(主席
為許新榮)為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91-395頁),可明柯騰晏
等2人於86年間即已知系爭86年股東會作成將實收資本自122
0萬元減至305萬元,減資比例為75%,再增資710萬元之決議
,柯騰晏等2人並同意按決議減資前之股數1000股,依該比
例出資認股。至於上訴人實際寄送予各股東之系爭86年股東
會決議議事錄,雖與留存於臺北市商業處卷宗之系爭86年股
東會決議議事錄部分有所不同(見原審卷第47-48頁),但關
於增減資之決議內容並無二致,堪信柯騰晏等2人應知悉系
爭86年股東會增減資決議之內容。
⒍嗣上訴人於86年9月8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柯騰晏等2
人委託蔣淑梅出席,簽到名冊及董事選舉名單上均記載柯騰
晏等2人依系爭86年股東會增減資後之持股股數,即柯騰晏
為1萬250股(1000股經減資為250股,加計增資認股1萬股)、
柯武元為1萬9250股(1000股經減資為250股,加計增資認股1
萬9000股),有卷附開會通知書、第三屆董事選舉名單、簽
到名冊可憑(見原審卷第139-151頁);佐以趙天生於00年0月
0日再代柯騰晏等2人簽署上訴人配(認)股號碼清冊,確認柯
騰晏為1萬250股、柯武元為1萬9250股(見原審卷第153-157
頁),則柯騰晏等2人既已知悉系爭86年股東會之增減資決議
內容,並據以認股繳納股款,嗣於同年9月8日再行委託蔣淑
梅參加股東會,並經趙天生代為簽署配(認)股號碼清冊,柯
騰晏等2人均未爭執股數,客觀上足認柯騰晏等2人對於系爭
86年股東會之決議及增減資後登記之股數不為爭執。至於證
人趙天生雖否認有代理柯騰晏等2人簽認配(認)股號碼清冊
之意(見本院卷第126頁),然柯騰晏於101年12月26日請求監
察人對董事長訴訟時,已調閱股東名冊,並承認股東名冊記
載之股數(詳後述),則趙天生前開證詞仍無足為有利於被上
訴人之認定。
⒎再按107年8月1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規定,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東,得以書面
請求監察人對董事提起訴訟。柯騰晏等2人與其他股東朱金
山、蔣淑梅、李美惠、張碧輝、傅寶珠、林安一、林豐正、
陳永進於101年12月26日簽署請求書,以書面請求上訴人之
監察人劉游阿梅對董事長張憲忠提出背信告訴,併同檢具股
東名冊提交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官,據以聲請再議,有卷附
請求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9-183頁),可明柯騰晏等2人於10
1年間調閱股東名冊,明知經系爭86年股東會為增減資決議
後,股東名簿記載柯騰晏為1萬250股、柯武元為1萬9250股
,蔣淑梅(繼承自蔣李守)為2萬4500股,柯騰晏等2人非但未
向上訴人提出異議,反與其他股東依股東名冊記載之股數,
據以計算請求監察人劉游阿梅對董事長張憲忠提出告訴之已
發行股數,益證柯騰晏等2人已承認上訴人於系爭86年股東
會決議後,其股東名冊所記載之股數。
⒏況上訴人於108年12月29日召開股東會,簽到名冊上及股東名
簿亦記載柯騰晏為1萬250股、柯王秀容為1萬9250股,經柯
騰晏及柯王秀容之代理人阮月惠簽認無訛,並據此領取分配
款(見原審卷第160-161頁、第165頁)。雖柯騰晏領取分配款
後,於108年12月29日曾向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憲忠爭執
分配款之金額,業據證人李美惠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482-4
83頁),然柯騰晏等2人既於86年即已知系爭86年股東會決議
內容,並依決議認股繳納股款,迨於101年12月26日請求監
察人提起訴訟,亦調閱股東名冊核閱無誤,復於108年12月2
9日股東會簽名報到時,對於股東名簿及簽到名冊記載之股
數猶無反對意見,已足使上訴人正當信賴其等對於股東名冊
依系爭86年股東會決議所記載之股數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
迄至109年4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於20幾年後爭執系爭股
東會決議不成立、股數不正確等節,顯違反誠信原則,而有
權利失效之情事。
⒐準此,柯騰晏等2人及柯王秀容上開作為,既已足使上訴人信
賴其等對於簽到名冊及股東名簿上記載柯騰晏為1萬250股、
柯王秀容(原為柯武元)為1萬9250股之股數並無反對意見,
則被上訴人再行爭執系爭86年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並據此請
求確認被上訴人各有2萬股股份,上訴人應回復登記被上訴
人各有2萬股股份;另追加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
成立;備位請求確認系爭90年股東會第3項減資、第4項增資
之決議不成立,及確認柯騰晏、柯欣豪對上訴人依序有1萬5
000股、2萬4000股股份存在,上訴人並應將股東名簿回復登
記柯騰晏、柯欣豪各有1萬5000股、2萬4000股股份,已違反
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之情事,均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各有2萬股之股份存在;並依民法第1
13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股東名簿回復登記被上訴人各
有2萬股股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 復登記,並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 確認系爭90年股東會第3項減資、第4項增資之決議不成立, 及確認柯騰晏、柯欣豪對上訴人依序有1萬5000股、2萬4000 股股份存在,上訴人並應將股東名簿回復登記柯騰晏、柯欣 豪各有1萬5000股、2萬4000股股份,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
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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