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范怡寶(即范良明之承受訴訟人)
兼法定代理人 戴紹玲(即范良明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林惠淳律師
上 訴 人 范怡蘋(即范良明之承受訴訟人)
范怡怡(即范良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芊伊(即范良明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陳美蘭
陳宥溱(原名陳宜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庭睿律師
被 上訴 人 詹連財(即范良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12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范良明於民國110年1月12日提起上訴後,於111年9月
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范怡寶、戴紹玲、范怡蘋、范怡
怡、陳芊伊,全體繼承人皆未聲明拋棄繼承,有范良明之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原審法院
112年1月10日函可據(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65至273頁、第
287頁、第307頁),范怡寶、戴紹玲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另經本院前審依職權以裁定命范怡蘋、范怡怡、陳芊伊承受
訴訟(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63頁、第311至312頁);又被上
訴人范良華於111年4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
2282號裁定選任詹連財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詹連財並已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51頁、第229至231頁、第
337至339頁、第345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
定有明文。上訴人前雖於114年7月15日具狀更正上訴聲明,
而未將「㈡被上訴人陳美蘭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新竹市地政事務
所108年空白字第250460號,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列
入聲明(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然該減縮聲明之訴訟行
為,對上訴人不利,又未據上訴人范怡蘋、范怡怡、陳芊伊
同意,自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三、上訴人范怡蘋、范怡怡、陳芊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范良明之繼承人,而范良華前經本院
107年度上字第136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應給
付范良明新臺幣(下同)274萬2,000元本息,故伊等對范良
明有系爭判決所判命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然范良華生
前與陳美蘭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0月31日為買賣之債權
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1月28日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以上合稱系爭法
律行為),並為系爭移轉登記,陳美蘭更於109年1月16日將
系爭不動產,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09年空白字第12850號
收件,於109年1月16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其胞妹即被上訴人
陳宥溱,致范良華陷於無資力狀態;而范良華明知范良明對
其有債權存在,陳美蘭、陳宥溱(下稱陳美蘭等2人)非第
一次買受不動產,陳宥溱又係從事房仲業務,應可自系爭不
動產登記謄本得悉系爭不動產有辦理訴訟繫屬登記(下稱系
爭註記),並循此查詢網路公開之法學資訊系統,知悉范良
華與范良明間有士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134號清償借款事
件(下稱系爭另案)訴訟進行中,且為該案被告,而知悉其
等所為系爭法律行為、系爭移轉登記、系爭抵押權登記已損
及伊之系爭債權,自應將系爭法律行為予以撤銷,並將系爭
移轉登記、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規定,求為命: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㈡⒈至⒊
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求為判命:⒈詹連財與陳美蘭
間系爭法律行為應予撤銷。⒉陳美蘭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
。⒊陳宥溱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原審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廢棄原審所為
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法律行為,陳美蘭等2人應依序塗
銷系爭移轉登記、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改判准被上訴人
此部分請求,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嗣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撤銷系爭法律行為、
命上訴人陳美蘭等2人依序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系爭抵押權
登記部分廢棄,發回更審。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陳美蘭等2人部分:伊等不認識范良華,係委由訴外人魏鴻源
代陳美蘭與范良華於108年10月31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而為系爭債權行為,魏
鴻源並未告知范良華相關債權債務狀況,伊等至108年11月2
1日始知系爭買賣契約其他約定事項中有關於系爭註記之手
寫內容,而斯時系爭註記已塗銷,故伊等並非明知系爭法律
行為有害及系爭債權,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撤銷系爭法律行為
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又陳宥溱既非惡意轉得人,上訴人亦
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㈡詹連財部分:范良華並未以顯不相當之價格出賣系爭不動產
,因其中風無工作能力,急需支付每月10萬元之龐大醫藥費
,且系爭不動產因遭訴訟繫屬登記而難以脫手,故以較低價
格出售,惟仍有對價之買賣並非無償行為,又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價金為800萬元,足以清償范良華債務總額780萬元,范
良華並未因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難謂故意詐害系爭債權。
再范良華出售系爭不動產時,與范良明之系爭另案處於第一
審勝訴狀態,范良華及被上訴人應不知系爭法律行為有害於
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撤銷系爭法律行為及塗銷
系爭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3頁)
㈠范良明前以於91年10月17日以其所有新竹市○○路00巷0號3樓
房地為擔保,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
500萬元,撥入其所有設於新竹一信帳號(下稱系爭帳戶)
,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交付其弟范良華自行
領用,其等就該5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
478條規定,先位請求范良華返還借款500萬元本息;縱認其
等間無消費借貸合意,其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
交付范良華保管,其等間成立委任契約,范良華於其出國期
間自系爭帳戶提領349萬0,570元供個人花費之用,違反委任
授權範圍而擅自領用,不法侵害其權利,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349萬0,570元之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備位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條、第179條,請求范良華給付349萬0,570元本息
,於107年10月4日經士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駁
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范良明提起上訴,並追加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109年7月1日經本院107年度上字第
1362號判決(即系爭判決)認定范良明備位依民法第179條
前段規定,請求范良華給付274萬2,000元及自104年7月20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並於109年8月7日確定在
案(即系爭另案)。
㈡范良華於108年11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
轉所有權登記為陳美蘭所有(即系爭移轉登記)。陳美蘭於
同年12月13日設定登記權利人為原審被告即有限責任新竹第
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一信)、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72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甲抵押權);於109年1月16日設定
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妹陳
宥溱(即系爭抵押權)。
㈢陳美蘭向新竹一信申貸,經新竹一信徵信,於108年12月6日
核貸560萬元,於同年12月11日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並設定甲抵押權,於同年12月20日撥款560萬
元至陳美蘭帳戶,陳美蘭將其中344萬3,202元代償范良華淡
水一信貸款債務。
㈣陳美蘭與范良華於108年10月31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即系爭債權行為)。
㈤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曾註記:「依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民國104年9月24日民事事件已起訴證明書辦理註記
,本件現為該院104年度訴字第1134號清償借款事件案件訴
訟中」等語(即系爭註記)。
㈥范良華聲請撤銷士林地院於104年9月24日所核發104年度訴字
第1134號清償借款事件之已起訴證明書,關於系爭不動產之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許可,經士林地院108年度聲字第73號裁
定准許應予撤銷;嗣經本院108年9月27日108年度抗字第
1106號裁定駁回范良明之抗告確定在案,並於同年11月4日
塗銷系爭註記。
㈦陳美蘭、陳宥溱係共同出資向范良華購買系爭不動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
原因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即
明。債務人對於其所為之有償行為,足致其責任財產不足清
償其債權人之債權,於行為當時已有認識,受益人亦明知債
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足生損害於債權之結果,債權人始得
行使撤銷權,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苟轉得人知悉債務
人與受益人間之有償行為有撤銷之原因,而有害及債權,債
權人行使撤銷權之效果,亦及於該轉得人,而得聲請其回復
原狀,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債權,並兼顧善意受益人、轉得
人之利益及維護交易安全。至受益人、轉得人是否明知,則
以受益時、轉得時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
決發回意旨參照)。是以債權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撤銷債務
人與受益人間之有償詐害行為者,首以該有償行為係有害及
債權,且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明知該情為要
件,且債權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固主張:系爭不動產上早因系爭另案訴訟而有系爭註
記,且出售金額顯低於市價,陳美蘭等2人於行為時,就系
爭法律行為及系爭抵押權等行為,將有害於范良明之債權乙
節顯有知悉云云,並以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
33至38頁、第57至59頁、第63至65頁)、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其他約定事項之手寫內容(見原審卷第183頁)、黃小娟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陳美蘭等2人係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0月31日
以陳美蘭名義與范良華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不動產登
記謄本上之「其他登記事項」欄位,固因范良明對范良華提
起系爭另案訴訟,而有系爭註記,惟該案之第一審程序,係
先經士林地院審認范良明對范良華不具債權存在,而於107
年10月4日判決駁回范良明之訴;嗣經范良明提起上訴後,
始經本院於109年7月1日判決范良華應給付范良明274萬
2,000元本息,並於109年8月7日判決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㈦、㈣、㈠、㈤參照),並有前開系爭不動產
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則陳美蘭於108年11月
28日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於109年1月16日設定系
爭抵押權時,范良明對范良華所提起之系爭另案訴訟既係處
於受第一審敗訴判決,而於上訴第二審尚未為系爭判決之階
段,自難謂陳美蘭等2人於行為時,對系爭法律行為及系爭
抵押權登記等行為,將有害於范良明之債權乙節,會有所知
悉。
⒉又以陳美蘭陳稱:陳宥溱要買房子,但資金不夠,問伊要不
要一起合買,伊住在臺中比較遠,所以由陳宥溱全權處理,
伊沒有見過訴外人林秀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53至154頁);
陳宥溱陳稱:魏鴻源介紹伊有一間房子要賣,伊問陳美蘭要
不要合買,伊在簽約前完全不認識林秀明,也不認識范良華
,都是透過魏鴻源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54至155頁,本院
前審卷一第234頁);證人即買方介紹人兼代理人魏鴻源證
稱:伊不認識范良華,不清楚他的經濟狀況,當時是林秀明
說有一間房子要賣,叫伊幫忙找買方,剛好陳宥溱在看房子
,伊就叫她去看,買賣的條件是林秀明跟范良華談的,陳宥
溱不在場,她只是委託伊,由伊直接跟訴外人即證人莊麗凰
代書簽約,伊不知道范良華有欠范良明錢的事情,陳美蘭等
2人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313至318頁,本院前審卷一
第384至385頁);證人即賣方之介紹人林秀明證稱:范良華
的姐姐告訴伊范良華中風沒有工作,經濟很困難,後來伊拿
到系爭註記撤銷確定之裁定後,請魏鴻源幫忙賣房子,伊不
知道范良華除新竹房地外,是否有其他固定收入或有價值的
資產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70至72頁);證人莊麗凰證稱
:本件買賣是魏鴻源、林秀明來找伊,范良華也有打電話給
伊,說他坐輪椅不方便,陳美蘭有傳真授權魏鴻源的授權書
過來,所以買受人是魏鴻源當場簽的,陳美蘭2人並未在場
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42至344頁),堪認本件係由范良
華委由林秀明進行出售事宜,林秀明則請魏鴻源尋覓買方,
陳宥溱經魏鴻源告知後,轉告陳美蘭,由陳美蘭授權魏鴻源
辦理簽約等事宜,陳美蘭等2人於簽約前皆不認識林秀明,
簽約時亦未在場,且魏鴻源、林秀明均不知范良華之經濟狀
況。系爭買賣契約書第7條其他約定事項固以手寫附註「本
件買賣標的上之法院註記事項若不能塗銷時,本案取消買賣
,所收取款項無息退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惟該
附註內容係魏鴻源與應林秀明所要求填寫,陳美蘭等2人於
訂約時均不知有上開約定事項,也不知道系爭不動產有被註
記的事等語,此經證人魏鴻源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316頁,本院前審卷一第383頁),亦難因此逕認陳美蘭等2
人知悉其等行為將有害於范良明之債權。反由上開契約附註
中關於「法院註記事項不能塗銷即取消買賣」之協議內容,
可證買受人並無損害范良明債權之意,此由系爭不動產於10
8年11月28日完成移轉登記時,上開註記業已於108年11月4
日塗銷亦可知(不爭執事項㈡、㈥參照)。再參酌證人魏鴻源
之證述:伊與陳美蘭等2人均不知范良華有積欠范良明債務
等語(見原審卷第318頁),益徵陳美蘭等2人就范良明對范
良華有系爭債權乙事,確無所知。
⒊依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1年2月10日小娟竹111字第
021001號函檢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函文見本院前審卷一
第477頁,估價報告書外放),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0月31日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之市價約1,201萬元,范良華出售之價
格800萬元固低於系爭不動產之估價價值,惟陳美蘭等2人於
簽約前皆不認識林秀明,簽約時亦未在場,魏鴻源、林秀明
亦不知范良華之經濟狀況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能否謂
陳美蘭等2人於簽約時知悉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實有疑義。況於内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上,亦有相同屋齡、地段之建物於同一期間以與范良華出
售價格相近之價格出售,有該網頁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
院前審卷三第35頁),可見於108年間如同系爭不動產之交
易價格者並非罕見。且不動產交易除客觀市值外,亦需考量
出賣人主觀之因素來定其交易價格,參以證人林秀明於本院
證稱:范良華因中風沒有工作,家庭經濟很困難,且其生病
一個月要10萬元的開銷,因為急著用錢,所以范良華願意用
800萬元賣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至71頁);證人魏鴻源
於原審證述:系爭不動產法律關係複雜,存有其他訴訟,常
遭斷水斷電,且有增建,出售良久均無人購買等語(見原審
卷第320頁),加以系爭不動產自范良明於104年間向范良華
提出系爭另案訴訟後,即按已起訴證明書辦理系爭註記,迨
至108年11月4日始為塗銷(見原審卷第296頁),足見范良
華因中風無工作能力,急需支付每月10萬元之龐大醫藥費,
且於與上訴人之系爭另案訴訟中,系爭不動產遭上訴人聲請
系爭註記而難以脫手,基於上述壓力下,方壓低價格出售,
陳美蘭因而以較低廉之價格購得系爭不動產,亦未悖於常情
,自難僅以上開估價報告書之價格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故上訴人稱系爭不動產以顯不相當之價格出賣,而構成民
法第244條詐害債權云云,顯無理由。
⒋再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數額為買賣價金之半數,核與陳
美蘭等2人所稱:因伊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但僅以
陳美蘭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故設定抵押權予陳宜蓁做為
擔保等語相符,亦與常情無違,應屬為真,而難認有何害及
系爭債權之情。
⒌上訴人另主張:魏鴻源為陳美蘭等2人買受系爭不動產之代理
人,代理人之任何意思表示應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而魏鴻
源對於系爭不動產上有系爭註記乙節早已知悉,並要求莊麗
凰於簽約時提出最新謄本,確認系爭註記仍存在尚未塗銷,
而於系爭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手寫記載,陳美蘭等2人不
能就魏鴻源所為表示全然不知情。且陳美蘭等2人並非首次
購買房屋之人,甚至陳宥溱為從事房仲之人,對於調閱不動
產登記謄本以確認買賣重要事項等情應知之甚詳,陳美蘭等
2人事前應已知悉系爭不動產存有系爭註記,而有詐害范良
明債權之可能云云,並以證人魏鴻源、莊麗凰之證述為據。
然依證人魏鴻源於原審證稱:伊代理陳美蘭等2人去簽約,
簽完約後伊有拍買賣契約書傳給陳宥溱,手寫註記那一頁因
為莊代書還在寫,伊沒有拍到等語(見原審卷第319至
320頁);林秀明賣系爭不動產很多年了,卡在查封沒有辦
法塗銷。當時簽約時,伊跟莊代書說系爭不動產有註記那些
,要塗銷才可以過戶,伊有叫莊代書要註明有查封的事項,
莊代書就照謄本下去寫,買賣標的要塗銷以後才可以過戶。
系爭買賣契約簽下去一個禮拜,收到法院的撤銷公文就塗銷
,直接移轉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373頁);於本院前審證
稱:伊代理買方去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簽約當時,莊代書有
拿出系爭不動產最新登記謄本。因其上有系爭註記,才在系
爭買賣契約上註記其他約定事項之內容。陳美蘭等2人在簽
約前或當時,並不知道系爭不動產有被註記之情事,當天簽
約完她們2人有到伊家,沒有問伊簽約的內容,伊當時沒有
把系爭買賣契約給她們,也沒有拿出來給她們看。系爭買賣
契約正本是伊簽約後好幾日才拿給陳宥溱,因為還要先送銀
行辦理貸款。伊在原審以為她們有去請資料所以應該知道有
註記,但後來聽她們說才知道她們沒有去請資料。她們也不
知道系爭不動產官司很多,沒有人敢買的事情等語(見本院
前審卷一第381至385頁)。證人莊麗凰證稱:系爭買賣契約
係伊承辦,賣方部分由伊拿到范良華家裡給范良華簽,買方
部分由陳美蘭傳真授權書委任魏鴻源簽約。在簽系爭買賣契
約前,伊有去調謄本,謄本上面有法院的註記(即系爭註記
),伊有詢問林秀明,林秀明表示法院已經有裁判結果了,
已經要去塗銷了,伊說如果沒有塗銷,契約就不成立,就沒
有辦法辦理過戶。在簽系爭買賣契約當天,有拿謄本給林秀
明和魏鴻源看過。陳美蘭等2人並沒有在場,伊也沒有拿謄
本給陳美蘭等2人看過。陳宥溱在簽約後來找伊,說要影印
契約書的全部,她表示魏鴻源給她的契約書不是全部,好像
有漏掉等語(見原審卷第342至344頁)。僅見魏鴻源受陳美
蘭等2人全權委託,並於簽約前要求莊麗凰提出系爭不動產
最新謄本,在確認有系爭註記時,因林秀明表示已經拿到法
院撤銷系爭註記之裁定,將辦理系爭註記之塗銷,故為保障
買方權益,要求莊麗凰在系爭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欄手寫
記載未塗銷系爭註記即契約不成立,而簽約時陳美蘭等2人
並未在場,魏鴻源雖有拍契約書內容傳給陳宥溱,但未拍到
特別約定事項欄之手寫內容,簽約後魏鴻源即持以辦理銀行
貸款,未將系爭買賣契約交給陳美蘭等2人。則陳美蘭等2人
於簽約當日既未在場,未見莊麗凰當天所提出之謄本內容,
於簽約後亦未經魏鴻源告知,尚難認其等能知悉系爭不動產
謄本上有系爭註記之情。況陳美蘭等2人因魏鴻源為代理人
而須受其代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內容拘束,係該契約當事人
范良華所得主張之內容。上訴人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自難以魏鴻源為陳美蘭等2人之代理人而反推其等2人知悉
系爭註記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自無可採。
⒍至上訴人雖一再主張:陳宥溱為從事房仲之人,非不能自己
或透過莊麗凰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而藉此得知系爭註
記云云,並聲請調取陳宥溱向地政機關查閱謄本之紀錄。然
陳宥溱於108年9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間僅有於108年11月
21日調取系爭不動產之電子謄本,無其他調閱紀錄乙節,有
新竹市政府110年8月26日府地測字第1100130285號函暨附件
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13至321頁),已證陳宥溱於
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後時間,僅有108年11月21日有調閱系
爭不動產電子謄本;而莊麗凰雖有於簽約時提出謄本,但其
非受陳美蘭等2人委任所為,亦未將該謄本內容告知陳美蘭
等2人,已如前述,均與上訴人主張內容不符。上訴人雖又
稱:不能排除透過第三人調閱謄本進而知悉系爭註記之可能
云云,然此僅為上訴人之臆測,無從作為陳美蘭等2人知悉
有損害范良明債權之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足採。
⒎陳美蘭等2人於購入系爭不動產時,既不知有損害范良明債權
,上訴人已無從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主張撤銷權,范良華
對於范良明之債權於90至91年間即已存在之情是否已有認識
、范良華當時是否明知已陷入無資力狀態而有損害范良明債
權之情,自無庸再行審究,附此敘明。
㈢從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陳美蘭等2人確實知悉范良華積欠
范良明債務,及明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設定系爭抵押權將
有害范良明債權之事實,本院自難僅依上訴人之空言主張即
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
詹連財與陳美蘭間之系爭法律行為、陳美蘭應塗銷系爭移轉
登記、陳宥溱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上訴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附表:
土地: 新竹市○○段○小段0-0地號(面積2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8 建物: 新竹市○○段○小段 建號 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00 新竹市○○路00巷0號7樓之1 總面積55.51 (含陽台15.40) 全部 000 共有部分 65.78 506/10000 000 共有部分 216.93 506/10000 000 新竹市○○路00巷0號7樓之2 總面積108.35 全部 000 共有部分 65.78 744/10000 000 共有部分 216.93 744/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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