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31號
上 訴 人 黃鳴淑
法定代理人 黃昔惠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複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被上訴人 楊品羚(即楊玫芳)即私立三民護理之家
訴訟代理人 黃子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53號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患有極重度身心障礙,並經法院裁定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民國103年3月起均居住在被上訴人處接
受長期照護。詎於112年8月間受有「右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
及右踝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依該傷勢
觀之,可能為高速車禍、高處跌落、外力毆打所造成。因伊
係身心障礙者,行動能力不佳,顯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照
護不週致受嚴重傷勢。上訴人因治療傷患,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24萬2,030元;自112年8月11日起至113年2月2
3日止於治療及復原期間有僱請全日看護之必要,均由家人
全天看護,以每日2,8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46萬4
,800元之損失;又因治療期間身體遭受莫大痛楚,受有非財
產損害30萬元,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擇一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萬6,83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
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6,830元,及自民事準備三
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照顧上訴人期間,並無任何毆打、推倒
或對上訴人之侵害行為。上訴人可能是因為從小服用抗癲癇
藥物引起骨質疏鬆等副作用,致發生骨折之傷害,與伊之照
護行為無涉,伊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自103 年3 月1 日起至112 年8 月31日止居住於
被上訴人處。因同年8月間所受「右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及
右踝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有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下稱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下稱診斷書)、醫療單
據、長期照護服務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照護契約)等件
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21、23至32、101至111頁)。兩造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頁),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照護不週,致上訴人受有系
爭傷害,應負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生債務不履行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之不完全給付,有瑕疵給
付及加害給付兩種,倘為加害給付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
賠償,此觀諸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即明。證人即聯合醫
院醫師李為昇證稱:上訴人受傷在脛骨與腓骨處,且1 次
斷2 根,稱為小腿下肢雙骨骨折,通常都是在車禍嚴重撞
擊或工地被重物壓傷或高速撞擊,始會造成。又伊於手術
開刀前就在上訴人腿骨骨折處發現有十數個米粒般大小之
水泡,手術後傷口又冒出複數約1元銅板大小之水泡,因
水泡生成大小及速度,均與撞擊能量與病患個人體質有關
,故知上訴人之傷害為高能量創傷,並非僅從床舖般高度
跌下可造成如此之傷勢。因於開完刀後1、2個月,家屬始
終無法釐清原因,其只是將論文與學理可能原因翻成中文
寫在診斷書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2頁)。核與診斷
書上「醫囑」欄記載:「1.(上訴人)於112年8月10日至
本院急診就診。5.下肢雙骨粉碎性骨折為高能量骨折,較
可能為高速車禍、高處跌落、外力毆打所造成」一致(見
原審卷第21頁)。復參以上訴人係於112年8月10日,病訴
「從床上滾下來,右腳痛,至中山骨科轉入,診斷右腳脛
、腓骨骨折」,有中山骨科診所、聯合醫院病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201至209頁、第217頁)。可見上訴人在接受
被上訴人照護期間,於112年8月10日至中山骨科診所治療
前,曾受有極強外力撞擊,致受系爭傷害之嚴重傷勢。且
依系爭照護契約第十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至少應
提供生活服務、休閒服務、專業等服務」(見原審卷第10
4頁),是被上訴人在照護上訴人期間,上訴人竟受有強
大外力衝擊成傷,顯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疏於照護之違約
行為,且上訴人之系爭傷害與被上訴人之違約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
上開說明,應屬有據。
2、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係於同日下午經發現坐在地上,其所
屬人員將上訴人扶起時,發現上訴人無法踏地,認為狀況
有異,即送至中山骨科診所,辯稱:上訴人應僅係從床上
跌下,並無照護不週云云為辯。然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
顯非僅從床上跌落即可造成系爭傷害,已如上述。且被上
訴人亦自陳未親見上訴人如何跌落地上。其僅由上訴人坐
在地上,即憑空臆測上訴人自行從床上跌落地面為受傷之
主因,所辯與事實不符,要不可取。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
因15對染色體基因異常,容易骨折;上訴人因平時服用癲
癇藥物(PHENYTOIN 1OO毫克),有骨質疏鬆副作用;再
加以上訴人已63歲,因更年期,也加速骨質疏鬆症狀云云
,執為抗辯之理由。惟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曾就
上訴人「粉碎性骨折」之傷勢,覆稱一定是「外力」所造
成,有該醫院113年4月22日函在卷(見原審卷第171頁)
,已說明上訴人之病情與自身有否骨質疏鬆症狀無關。證
人李為昇亦證述:其並不知上訴人服用癲癇藥物(PHENYT
OIN 1OO毫克),與上訴人之傷勢有無因果關係,且上訴
人並無病理性骨折之病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再
者,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訴人自111年以來中山骨科診所、
聯合醫院、翔展診所、華邦診所、全民醫院、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
院(下稱馬偕醫院)、大安診所等醫療院所之病歷資料,
均未有骨質疏鬆症狀檢測或因該症狀而生骨折之記載(見
本院卷一第201至209、213至261、263至281、285至291、
293至307、309至333、459至480、481頁)。被上訴人在
本件突指上訴人係因骨質疏鬆始為骨折之主因,顯屬無據
。況被上訴人倘確知上訴人有骨質疏鬆,且症狀嚴重,易
因輕微碰撞而發生骨折,則對於上訴人之照護更應本於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加以較多之關注,如採取多次探視、監
視等避免跌倒措施。其自承待上訴人跌在地上後始發現上
訴人之傷情如上述,顯為照護不週,仍屬注意義務之違反
。
3、綜上,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
由所生,依民法第227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既經認定,其請求是否合理,茲分述
如下:
1、財產上損害賠償
(1)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
用24萬2,030元,且提出醫療單據、發票、收據為證(
見原審卷第23至32、33至34、35至37、143至147頁)。
其中上訴人在全民醫院於112年9月係因「新進住民體檢
」支出4,010元,有其醫療單據3紙可參(見原審卷第23
至23頁);在華邦診所支出醫療費用750元,但醫療單
據並未載有病名,且其病歷亦僅有上訴人肝膽功能等檢
測,有病歷資料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91頁);上
訴人購買牛奶、尿布等支出3,385元,有發票可按(見
原審卷第33至34頁),應僅屬日常生活所需,並非經醫
囑為醫療必要之支出;其購買止瀉藥品200元、益生菌1
,350元、豐力富380元、手套250元、棉花棒20元,有收
據在卷(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亦非醫療必要支出,
均應扣除。則上訴人請求在馬偕醫院之醫療費用1,310
元(200+260+850=1310),有該醫院醫療單據足稽(見
原審卷第25至26頁);在聯合醫院支出醫療費用,除扣
除重複計算之證書費115元外,共計6萬9,950元(62008
+115+50+170+7607=69950),有同醫院醫療單據足按(
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在榮總支出2萬3,827元(2337
7+150+150+150=23827),有該院醫療單據附卷(見原
審卷第143至147頁);其餘購買醫療用品如濕紙巾89元
、高蛋飲59元、原力癒胜肽4,100元、藥膏200元、透氣
膠帶60元、吉野鈣2,400元、敷墊300元、復健褲299元
、便盆椅2,300元,合計9,807元(89+59+4100+200+60+
2400+300+299+2300=9807)。均應為治療系爭傷害所支
出費用。因此,上訴人請求上開醫療必要支出費用合計
10萬4,894元(1310+69950+23827+9807=104894),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則為無據。被上訴
人雖以112年9月1日以後之醫療支出,因被上訴人已未
委任其繼續照護,與其無涉,無意賠償云云置辯。惟按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出賣人,其損害賠償之範圍,包括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又同法第 213 條所指之「損害
」,雖係一種事實,但損害概念與損害額之算定,亦係
法律概念與規範評價。而損害賠償範圍則視行為與損害
間有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以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經准予請求之醫
療費用支出,均為醫療其傷害所必須之費用如上述,與
系爭照護契約是否繼續存在無關,故即使系爭照護契約
於同日終止,倘上訴人費用支出係醫療系爭傷害所需開
支,被上訴人即應負賠償之責。是項抗辯,並不可採。
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可依低收入戶資格獲政府補助,卻
未申請,辯稱上訴人自願放棄救助費用補助,不得再向
被上訴人請求云云。然被上訴人並未說明為何上訴人未
申請低收入戶補助,被上訴人可拒絕賠償之依據,此部
分所辯,亦顯無據。
(2)看護費用: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
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
健康受不法侵害,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
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
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
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因受害而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該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77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113
年2月23日止,有全日看護之必要,經榮總覆函可按(
見原審卷第171頁)。因上訴人分別曾在聯合醫院、榮
總住院醫療如上述。茲參照臺北、新北市數間大型醫療
院所公開看護人力公司全天之看護費用價目,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2,800元、亞東紀念醫院2,800元
、榮總2,200元、三軍總醫院2,500元、馬偕紀念醫院2,
500元、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2,800元、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2,800元、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
人耕莘醫院2,800元、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2,800
元,有網頁資料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15頁)。認
上訴人以2,800元計算每日看護費用過高,應以2,600元
計算較妥。因此上訴人主張上開期間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用損失30萬1,600元【2600(1+30+31+31+23)=301600
】,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看
護費用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3)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財產上損害為40萬
6,494元(104894醫療費用+301600看護費用=406494)
。
2、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
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227條之1所明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照護不週行為致受系爭傷害,已如
上述。上訴人因身體上遭極大痛楚,自應受有精神上損害
,可堪認定。本院審酌上訴人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並無
收入,所受傷勢堪認嚴重;被上訴人係大學畢業,經營照
護業務,個人每月收入約8萬元,均經兩造於審理中陳述甚
明,有關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
損時間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30萬元尚屬
過高,本院認應以25萬元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屬無據,不應准許。
3、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共計65萬6,494元(
406494財產上損害+250000非財產上損害=656494)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分
別為同法第233條、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係受被上訴
人之照護不週受有傷害,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並無確定給付
期限。上訴人在原審於113年6月21日以民事準備三狀向被上
訴人為給付之請求,被上訴人於同日收受請求之繕本,為被
上訴人在原審陳述明確,有同年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按(
見原審卷第187頁),即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上訴人請求
自上開書狀送達之翌日(同年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65萬6,494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上訴人已依上開規定取
得部分有理由之判決,自不再就被上訴人其餘擇一請求判決
之法律關係部分為審究。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