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810號
上 訴 人 周大經
被 上訴 人 張凱鈞
訴訟代理人 趙澤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
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2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
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
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
444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22號第一審判決
,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提起上訴,惟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2萬8,018元、第二審裁判費19萬2,027元,經
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其上訴,該裁定於114年9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裁定及
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77至281頁)。上訴人迄未繳足
第一、二審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3至299頁),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上訴人雖於114年10月6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狀,
惟其內容係記載本件裁判費金額龐大,非上訴人可負擔,亦
非其母親遺產所能支應,法扶基金會手續繁雜、緩不濟急,
向本院聲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免徵民事裁判費等語(見
院卷第285至291頁),然本件為單純民事訴訟,並非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上訴人所請於法未合,亦未見上訴人提出可暫
免或無庸繳納裁判費之證明,自不影響本院命上訴人補繳裁
判費裁定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