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320號
TPHV,113,上易,320,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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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銀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龍文
訴訟代理人 徐豪杰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寗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 代理 人 梅玉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元。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
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為伊處理委任事務抵償16萬8000元
,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餘83萬2000
元等語,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後,在本院追加備位主張:倘認兩造成立委任關係,該10
0萬元為委任報酬之預付,則伊以存證信函終止委任,被上
訴人未繼續履行委任事務,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上
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141、194頁),核係基於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未繼續處理委任事務部分,應返還83萬
2000元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
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21日向伊借款創業,伊於同年8月30日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則開立面額100萬元之銀行支票(詳卷,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嗣系爭支票於105年9月20日到期,被上訴人表示無法清償,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產品提供行銷宣傳服務抵償,伊之法定代理人王龍文並於雙方Line通訊軟體記事本記錄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10月、11月、106年4月間共提供4次服務,列計抵償各4萬2000元合計16萬8000元。嗣伊於111年11月21日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清償剩餘借款83萬2000元,被上訴人竟否認借款,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83萬2000元(其餘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倘認兩造就該100萬元非借款而係委任報酬之預付,伊於111年11月21日催告被上訴人還款即有終止委任之意思,被上訴人僅提供部分服務,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餘預付報酬83萬2000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與王龍文為舊識,王龍文欲投資伊成立之
寗可好物有限公司(下稱寗可好物公司),而由上訴人預付
100萬元予伊,委任伊於2年內為上訴人提供行銷顧問服務,
王龍文並要求伊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履約擔保。嗣伊以口頭、
Line、iMessage或電子郵件向王龍文供如附表所示有關上
訴人產品開發及行銷相關諮詢顧問服務,且伊提供之服務如
附表所示應計報酬金額合計亦超過100萬元,伊無不當得利
,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萬2
0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㈠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1日傳訊息予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王龍文稱:「我電商確定要做了,八月開始準備
九月上線。然後我在想我需要資金上的支援,跟大薾胡老闆
一人一半股份,不知道你願不願意幫助我呢??」、「如果
可以的話,想說看看不知道你有沒有空,我可以跟你詳細說
明一下」;㈡上訴人於105年8月30日匯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開立發票日105年9月20日、面額100萬元、受
款人為上訴人之支票1張交付上訴人;㈢被上訴人自105年9至
11月及106年4月為上訴人提供勞務4次每次報酬4萬2000元,
合計16萬8000元;㈣上訴人於111年1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
告被上訴人於7日內返還借款10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9
4-195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六、爭點一:上訴人先位主張伊匯款100萬元係基於兩造消費借
貸之合意,是否有理由?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3萬2000元,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抗辯
系爭100萬元係委任報酬之預付款,系爭支票係擔保委任事
務之履行,是否有理由?
  按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經查,被上訴人如前不爭執事項㈠傳給王龍文之訊息,僅
能認定其向王龍文請求資金援助,並曾向王龍文詳細說明內
容,而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僅能認定其為擔
保自己債務之未來之履行,無從判斷為借貸債務。參以被上
訴人自105年9月起即有如附表所示經常與王龍文討論上訴人
產品之行銷企劃及發表實測開箱文,而王龍文與被上訴人通
話前、後,即在Line記事本紀錄「100萬 九月4.2萬」、「1
0月4.2萬」、「11月4.2萬」、「4月4.2萬」(見原審卷第6
0頁、本院卷一第359頁、卷二第317、321、327、381頁),
上訴人不爭執各「4.2萬」為被上訴人提供服務之報酬,難
認該100萬元屬金錢借貸關係。參以上訴人從事資訊產品批
發零售業(見原審卷第280頁之公司登記資料),而被上訴
人有資訊背景及網路行銷之專長(見本院卷三第89-90頁之
簡歷),其成立寗可好物公司從事品牌推廣及產品行銷業務
(見原審卷第323-329頁之公司介紹、本院卷一第319-323頁
之報價單),則上訴人一方面對被上訴人創業援助資金,一
方面委由被上訴人為其產品提供宣傳行銷服務,符合一般商
業合作模式,被上訴人所辯堪可採信。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
造就該100萬元成立借貸關係,其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83萬2000元,即屬無據。
七、爭點二:上訴人備位主張終止委任關係,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3萬2000元,是否有理由?被上訴
人抗辯兩造約定該100萬元為2年服務報酬,伊已為上訴人提
供如附表所示服務,且伊提供之服務相當報酬金額超過1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
務(民法第528條參照),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
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
。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
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
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同法第548條第1
項反面解釋)。又委任之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
事務之性質,應給予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同法第54
7條復定有明文。至於報酬之數額,當事人未約定,法律亦
未規定者,自可衡量事務之性質並類推適用同法第483條第2
項、第491條第2項之規定,依價目表所定或按照習慣給付之
。上訴人就該100萬元所立會計項目為「暫付款」,有轉帳
傳票及資產負債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9-283、257、259
頁),其不爭執該100萬元扣除其中16萬8000元即被上訴人
為伊處理委任事務可請領之報酬乙情,足認上訴人暫先預付
100萬元,作為被上訴人將來為其處理事務之報酬,但關於
委任報酬之計算方式,兩造仍有爭執,查: 
 ㈠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2年委任報酬100萬元,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約定上訴人給付伊100萬元,由伊於2
年期間內,按上訴人需求,提供諮詢顧問服務,相當於每月
報酬4萬2000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既自105年10月起為上
訴人產品提供服務,至107年9月即滿2年,但其於107年11月
、12月尚有為上訴人產品撰寫附表編號5至10所示行銷文章
(見原審卷第276-278、62-142頁),被上訴人亦將之列為
其提供之委任服務應計報酬,與其所辯2年委任期間不符。
王龍文於105年9月、10月、11月、106年4月在Line筆記本
紀錄4次「4.2萬」,並非按月記載,被上訴人於其紀錄當時
亦未為反對之表示,倘兩造合意委任以2年為期,自無逐次
記載「4.2萬」之必要。被上訴人雖曾向訴外人勝勢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勢公司)報價長期服務100萬元,惟服
務內容包含10項產品推廣專案之新聞稿、評測報告、兩篇應
用攝影教學專欄等,經勝勢公司認為過高而未簽約合作,此
有勝勢公司函覆之報價單及電子郵件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0
3-105頁),是被上訴人報價100萬元係以10項產品及特定服
務內容為單位,非一定期間之顧問諮詢服務費。至於被上訴
人書狀記載:上訴人前委任訴外人上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上癮公司)之服務報酬為1年10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
335頁),然上癮公司當時負責人吳顯二函覆表示上癮公司
曾於104年收取上訴人18萬5000元、105年收取10萬元、15萬
元服務費,並非10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09頁),亦難
認被上訴人係沿用上癮公司以期間計價之報價方式。此外,
被上訴人提出其向訴外人之報價單,均無於一定期間提供諮
詢顧問服務之計價方式(見本院卷一第319、321頁),被上
訴人此部分抗辯難信可取。  
 ㈡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委任伊處理如附表所示事務之報酬金
額合計超過100萬元,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得請求服務報酬
金額若干?
  依被上訴人提出其向訴外人之報價單,其關於「新產品推廣
介紹文章」之報價為(含稅)4萬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19
頁),「品牌塑造與推廣行銷初期方案企劃設計」報價為(
含稅)9萬4500元,且另有專案優惠價(見本院卷一第321頁
),則被上訴人抗辯伊提供服務如附表所示「行銷文章」費
用5萬元、「轉型規劃」費用4萬2000元及「產品顧問」費用
15萬元云云,顯高於其一般報價習慣。爰依被上訴人處理上
訴人產品事務之性質及被上訴人報價之習慣,逐項審酌其為
上訴人處理事務應計之報酬數額如下:   
 ⒈附表編號1、3、5有關「PhotoFast 4K iReader」:
  被上訴人自承於105年10月至12月間規劃並製作PhotoFast 2
016年第四季PhotoFast 4K iReader產品發布記者會投影片
(見本院卷三第37、41頁、原審卷第228-236頁、本院卷一
第363-371頁),於同年12月15日發表有關該產品發布記者
會之文章「全新iTypeC隨身碟與4K iReader讀卡機搶先看」
(見原審卷第62-64頁),有王龍文與被上訴人間Line對話
紀錄記載討論過程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47、349頁),王龍
文到庭陳述確有委任被上訴人處理此事務(見本院卷二第28
3頁),被上訴人抗辯此即王龍文於105年9月在Line記事本
記載4萬2000元之服務報酬,核與被上訴人另案報價單所列
「新產品推廣介紹文章」費用4萬2000元相符,堪可採信。
至於被上訴人雖分別將此新產品發表會列計「轉型顧問」4
萬2000元、4萬2000元、文章列計「行銷文章撰寫」5萬元云
云,惟被上訴人撰寫新產品文章之前本須了解新產品發表會
相關資訊,並與上訴人討論、蒐集、整理資料,此為撰寫文
章服務之一部份,被上訴人重複列計3項費用,難認可取。
 ⒉附表編號2有關「Phone Switcher App與Backup Cable」、「
CR800讀卡機」:
  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撰寫文章「備份、充電一條搞定!Phot
oFast-Backup-Cable-+快龍-app-讓你輕」,將連結傳給王
龍文審閱(見本院卷二第319頁之Line對話紀錄),又於同
年10月間撰寫「Phone Switcher App與Backup Cable行銷
促銷企劃」及「CR8800讀卡機與企劃」,傳給王龍文審閱(
見原審卷第176-188頁、本院卷一第323頁之Line對話紀錄)
王龍文到庭陳述確有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上開事務(見本院
卷二第283、285頁),則被上訴人抗辯王龍文就此項服務,
於105年10月在Line記事本記載折抵報酬4萬2000元等語,亦
可採信。
 ⒊附表編號11有關「360相機」: 
  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接洽勝勢公司、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詠公司)與上訴人共同開發「360相機」,並共
同出席105年12月13日開發會議,有會議現場照片、手寫筆
記及勝勢公司、聯詠公司回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66-168、1
70、224-226頁、本院卷一第373-375、377頁、卷二第101、
107頁),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至106年2月間與王龍文討論
關於相機鏡頭及與大廠合作開發,並與勝勢公司、聯詠公司
以電子郵件聯繫開發事務,亦有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345-347、359-369頁;原審卷第266-274
頁、本院卷一第381-385頁),嗣因勝勢公司、聯詠公司報
價超出上訴人預算1倍而未能成案,則據勝勢公司函覆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101頁)。王龍文就此未成功之開發案,仍
於105年11月在LINE記事本記載4萬2000元,被上訴人未表示
反對,堪認此項報酬業經兩造合意。至於被上訴人雖抗辯此
項開發案應計「產品顧問」費用15萬元云云,然未提出此項
計價之前例及依據,實難採信。
 ⒋附表編號4、6有關「Call Recorder」:
  被上訴人撰擬Call Recorder廣告文案(見原審卷第238-240
頁),於106年4月製作行銷短片上傳至「陳寗粉絲團」(見
原審卷第242頁),並於同年6月發表行銷文章「Call Recor
der評測:iPhone通話也能錄音囉!」(見原審卷第66-80頁
、本院卷一第397-427頁),被上訴人抗辯王龍文於106年4
月在line記事本記載此項服務報酬4萬2000元等語,堪可採
信。至於被上訴人雖又分別將此產品列計「轉型顧問」4萬2
000元、「行銷文章撰寫」5萬元云云,惟被上訴人撰寫新產
文章之前本須先與上訴人討論並提出廣告文案,被上訴人
重複列計2項服務費用,難認可取。      
 ⒌附表編號7有關「讀卡機」、編號8有關「TubeDrive」、編號
9有關「Air Charge」、編號10、12有關「PhotoCube」:
  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8日發表「為何iPhone讀卡機與隨身
碟不能用了?iOS11與新手機轉硬體Bug大解析」(見原審卷
第82-94頁、本院卷一第429-451頁)、於107年7月15日發表
「PhotoFast Air Charge真的值得購買嗎?北歐風10W iPho
ne無線充電盤開箱」(見原審卷第110-122頁、本院卷一第5
05-527頁)、於同年10月20日發表「PhotoFast PhotoCube
實測:插上充電『自動開始備份』讓你照片保存更安全~」(
見原審卷第124-142頁)、於同年11月27日發表「PhotoFast
TubeDrive iPhone隨身碟下載Youtube影片好方便,現在iP
hone X也能用囉!」(見原審卷第96-108頁、本院卷一第45
5-467頁),共4篇針對不同產品之「新產品推廣介紹文章
,未經王龍文在Line筆記本列計報酬,參以被上訴人另案報
價單就「新產品推廣介紹文章」報酬為4萬2000元,足認被
上訴人得以此4篇文章報酬金額各4萬2000元,合計16萬8000
元抵扣上訴人預付報酬。至於被上訴人之臉書粉絲團雖有開
團銷售「Air Charge」、「PhotoCube」等產品(見本院卷
二第235、237頁之粉絲頁、第231、233、239頁之進貨單)
,但數量僅11個、2個,應係配合宣傳該產品之優惠活動,
無從認定上訴人交付該等產品抵償被上訴人之服務報酬。 
  
 ⒍附表編號13有關螢幕保護貼:
  被上訴人提出伊107年3月至5月間與王龍文間討論螢幕保護
貼之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44-150、262-264頁
、本院卷一第473-479、497頁、卷二第81頁)、保護貼產品
分析投影片(見原審卷第204-208頁)、螢幕保護貼概念說
明投影片(見原審卷第210-222頁、本院卷一第483-495頁)
、「PhotoFast Premium iPhone Screen Protector」保護
貼包裝設計圖檔(見原審卷第244-258頁)、保護貼包裝實
體樣品(見原審卷第260頁)為證,被上訴人自承此產品並
未實際銷售即直接終止(見本院卷二第461頁),上訴人則
自承於107年11月同意以充電盤抵銷被上訴人就該批螢幕保
護貼之打樣進貨費用(見本院卷二第419頁之iMessage圖文
錄影檔22分54秒至23分02秒、第311頁),堪認被上訴人為
上訴人設計此項螢幕保護貼,兩造原擬共同出售獲利,被上
訴人並已打樣進貨,但最後因故終止,雙方結算費用。參前
⒊「360相機」開發案未成功而經兩造合意以4萬2000元計價
乙情,被上訴人就此項中途終止之開發案亦得請求服務報酬
4萬2000元為合理,其以「產品顧問」服務費計價15萬元,
尚無所憑。    
 ⒎編號14「行動空氣清淨機濾網」:
  查被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僅有王龍文提出N95充電濾材
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164頁),未見被上訴人回覆任何產
品設計顧問服務意見,亦無上訴人具體委任處理事務之內容
,被上訴人抗辯此項應計「產品顧問」服務費15萬元,顯難
採信。
 ⒏編號15有關「遠智創新產品設計媒合顧問」:
  被上訴人另以其與王龍文之Line對話紀錄中,有提及:胡老
闆問你有沒有興趣跟他一起做行動刷卡機、我跟胡老闆弄的
藍光保貼這週也要預購了、胡老闆說要去找供應商查查、
自拍棒的事情我會再跟他說你不舒服的情況、聽胡老闆說36
0相機方案等訊息(見本院卷二第323、329、333、341-345
、355-363頁),但無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特定產品開
發設計之具體內容,亦無任何提案或成果,至於被上訴人稱
上開訊息隱含商業利益云云,無從計價,其抗辯此項媒合顧
問服務應計「產品顧問」費用15萬元,亦難採信。
 ⒐此外,被上訴人其餘抗辯之服務內容(見本院卷二第469-524
、319、321、323、329、367-371、373、375頁),僅王龍
文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難認為正式委任之諮詢意見,亦
難列計報酬。   
 ㈢從而,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處理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委任事務
部分,除上訴人不爭執之16萬8000元外,尚得再請求報酬21
萬元。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11月24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100萬元,即有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141頁
),則上訴人預付報酬100萬元,除被上訴人已處理委任事
務應得之報酬37萬8000元外,其餘62萬2000元之法律上原因
已因契約終止而不存在,被上訴人受此利益,致上訴人受損
害,則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62萬2000元,應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
3萬2000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在本院追加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2萬2000元,
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附表(被上訴人提出之附表6,見本院卷三第41-43頁;處理時間依證據時間及參考被上訴人提出之附表5,見本院卷三第37-40頁):
編號 被上訴人抗辯受委任處理事務及報酬金額 本院認定 (詳見理由七、㈡) 業務類型 內容 處理時間 計價時間 費用 (新臺幣) 證據 1 轉型顧問 PhotoFast轉型規劃 2016/10-12 2016/9 4萬2000元 ⑴原審、本院附件1:LINE記事本紀錄(見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一第359頁) ⑵原審附件19、本院附件2:依轉型規劃進行之2016年第四季PhotoFast產品發布記者會(見原審卷第174頁、本院卷一第361頁) 屬⒈「PhotoFast 4K iReader」有關「新產品推廣介紹文章」之委任事務範圍,業經王龍文列計報酬4萬2000元。 2 轉型顧問 PhotoFast轉型規劃 2016/10 2016/10 4萬2000元 ⑴原審、本院附件1:LINE記事本紀錄(見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一第359頁) ⑵原審附件20:Phone Switcher App與Backup Cable行銷與促銷企劃(見原審卷第176-188頁) ⑶原審附件21:CR8800讀卡機與企劃(見原審卷第190頁) 屬⒉「Phone Switcher App與Backup Cable」、「CR8800讀卡機」有關「新產品推廣介紹文章」之委任事務範圍,業經王龍文列計報酬4萬2000元。 3 轉型顧問 PhotoFast轉型規劃 2016/10-12 2016/11 4萬2000元 ⑴原審、本院附件1:LINE記事本紀錄(見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一第359頁) ⑵原審附件25、本院附件3:被上訴人製作PhotoFast 2016年第四季PhotoFast產品發布記者會投影片(見原審卷第228-236頁、本院卷一第363-371頁) 屬⒈PhotoFast 4K iReader有關「新產品推廣介紹文章」之委任事務範圍,業經王龍文列計報酬4萬2000元。 4 轉型顧問 PhotoFast轉型規劃 2017/4-8 2017/4 4萬2000元 ⑴原審、本院附件1:LINE記事本紀錄(見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一第359頁) ⑵原審附件26:轉型產品Call Recorder廣告文案(見原審卷第238-240頁) ⑶原審附件27:製作+上傳行銷短片至「陳甯粉絲團」介紹PhotoFast的Call Recorder(截圖)(見原審卷第242頁) 屬⒋「Call Recorder」有關「新產品推廣介紹文章」之委任事務範圍,業經王龍文列計報酬4萬2000元。 小計 16萬8000元 5 行銷文章撰寫 iPhone儲存新篇章! PhotoFast全新iType-C隨身碟與4K iReader讀卡機搶先看~ 文章網址:https://ningselect.com/4776/50/ 2016/12/14發表 2016/12討論 2018/12/15 5萬元 原審附件2、本院附件6 (見原審卷第62-64頁、本院卷一第387-391頁) 屬⒈「PhotoFast 4K iReader」有關「新產品推廣介紹文章」之委任事務範圍,業經王龍文列計報酬4萬2000元。 6 行銷文章撰寫 PhotoFast Call Recorder 評測:iPhone通話也能錄音囉! 文章網址:https://ningselect.com/8493/24/ 2017/6/3發表 2017/ 5-8討論 2018/12/5 5萬元 原審附件3、本院附件9 (見原審卷第66-80頁、本院卷一第397-427頁) 屬⒋「Call Recorder」有關「新產品推廣介紹文章」之委任事務範圍,業經王龍文列計報酬4萬2000元。 7 行銷文章撰寫 為何iPhone讀卡機與隨身碟不能用了?iOS11與新手機軟硬體Bug大解析 文章網址:https://ningselect.com/15401/33/ 2017/11/28發表 2017/9-11討論 2018/11/30 5萬元 原審附件4、本院附件10 (見原審卷第82-94頁、本院卷一第429-451頁) 屬⒌⑴有關讀卡機、隨身碟之「新產品推廣介紹文章」之委任事務範圍,應列計報酬4萬2000元。 8 行銷文章撰寫 PhotoFast TubeDrive iPhone隨身碟下載Youtube影片好方便,現在iPhone X也能用囉! 文章網址:https://ningselect.com/25014/33/ 2018/4/19發表 2017/11-12討論 2018/11/27 5萬元 原審附件5、本院附件12 (見原審卷第96-108頁、本院卷一第455-467頁) 原審附件4、本院附件16:PhotoFast員工催促交稿Line截圖 (見原審卷第152頁、本院卷一第481頁) 屬⒌⑵有關「Tube Drive」之「新產品推廣介紹文章」之委任事務範圍,應列計報酬4萬2000元。 9 行銷文章撰寫 PhotoFast Air Charge真的值得購買嗎?北歐風10W iPhone無線充電盤開箱! 文章網址:https://ningselect.com/26019/53/ 2018/7/15發表 2018/2.3.5討論 2018/11/20 5萬元 原審附件6、本院附件20 (見原審卷第110-122頁、本院卷一第505-527頁) 屬⒌⑶有關「Air Charge」(無線充電盤)之「新產品推廣介紹文章」之委任事務範圍,應列計報酬4萬2000元。 10 行銷文章撰寫 PhotoFast PhotoCube實測:插上充電「自動開始備份」讓你照片保存更安全~ 文章網址:https://ningselect.com/28327/20/ 2018/10/20發表 2018/11/21 5萬元 原審附件7 (見原審卷第124-142頁) 屬⒌⑷有關「PhotoCube」之「新產品推廣介紹文章」之委任事務範圍,應列計報酬4萬2000元。 小計 30萬元 11 產品顧問 PhotoFast 360相機產品設計與行銷顧問建議 2016/11- 2017/2討論 2016 15萬元 ⑴原審附件16、本院附件3:2016/12/13 PhotoFast轉型規劃產品360攝影機開發會議照片(見原審卷第166-168頁、本院卷一第373-375頁) ⑵原審附件17、本院附件3:2016/12/13會議筆記(見原審卷第170頁、本院卷一第377頁) ⑶原審附件24:360相機產品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224-226頁) ⑷原審附件31、本院附件5:PhotoFast360相機生產討論Email(見原審卷第266-274頁、本院卷一第381-385頁) 屬⒊「360相機開發案」之委任事務範圍,業經王龍文列計報酬4萬2000元。 12 產品顧問 PhotoCube行銷顧問 2018/8-10 2018 15萬元 ⑴原審附件10:向王龍文做PhotoCube海外市場現場調查即時回報之iMessage(見原審卷第154頁) ⑵原審附件11:王龍文指示先寫PhotoCube行銷文意之iMessage對話(見原審卷第156頁) ⑶原審附件12:向王龍文彙報PhotoCube產品初步測試結果之iMessage對話(見原審卷第158頁) ⑷原審附件13:替PhotoFast進行PhotoCube產品Debug之iMessage對話(見原審卷第160頁) 屬⒌⑷有關「PhotoCube」之「新產品推廣介紹文章」之委任事務範圍,列計報酬如上。 13 產品顧問 保護貼產品設計與行銷顧問 2018/3-8 2018 15萬元 ⑴原審附件8、本院附件15:保護貼顧問iMessage截圖(見原審卷第144-150頁、本院卷一第473-479頁) ⑵原審附件22:保護貼產品分析會議投影片(見原審卷第204-208頁) ⑶原審附件23、本院附件17:螢幕保護貼概念說明會投影片(見原審卷第210-222頁、本院卷一第483-495頁) ⑷原審附件28:保護貼包裝設計圖檔(見原審卷第244-258頁) ⑸原審附件29:保護貼包裝實體樣品(見原審卷第260頁) ⑹原審附件30:保護貼包裝討論Email(見原審卷第262-264頁) ⑺本院附件18、37:對話紀錄(PhotoFast保護貼開發狀況討論)(見本院卷一第497頁、卷二第81頁) 屬⒍有關「螢幕保護貼開發案」之委任事務範圍,上訴人應給付報酬4萬2000元。 14 產品顧問 PhotoFast行動空氣清淨機濾網設計顧問 2020/4/27 2020 15萬元 原審附件15:討論PhotoFast行動空氣清淨機濾網之iMessage對話(見原審卷第164頁) 尚無具體委任事務內容,不列計報酬。 15 產品顧問 PhotoFast新產品設計媒合顧問(遠智創新老闆) 2016/11-2017/02 0000-0000 15萬元 本院甲證14 P.4、7、9、13-15、20-24:上訴人法代與被上訴人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23、329、333、341-345、355-363頁) 尚無具體委任事務內容,不列計報酬。 小計 75萬元 王龍文已列計4萬2000元×4=16萬8000元,應再列計4萬2000元×5=21萬元。 總計 121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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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銀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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寗可好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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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