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163號
TPHV,113,上易,163,2025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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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邢元隆
被上訴人 王祥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與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同市區○○
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為階梯式建築物,00
號房屋露台為00號房屋天花板。因上訴人疏於管理維護00號
房屋露台,造成00號房屋之房間、客廳、廚房、浴室多處滲
漏水、天花板油漆剝落、牆面產生、室外懸壁樑底及室外梯
底產生裂縫,嚴重影響伊生活品質,不法侵害伊居住安寧
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應容忍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00號房屋為修繕,並
應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9萬1,200元及精神慰撫金1
00萬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維修00號房屋外牆、雨天頂棚外牆
、頂棚與00號房屋交接處產生之間隙、室外懸壁樑及室外梯
,致生該屋滲漏水現象及裂縫,伊僅需負擔1/2修復費用。
又伊於民國108年3月間購入00號房屋,被上訴人曾於100年
間請求00號房屋前屋主陸家馴賠償00號房屋因滲漏水所生之
損害,經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45號判決陸家馴應賠償上訴
人修復費用21萬4,245元本息確定(下稱另案),但被上訴
人收受陸家馴給付之賠償金後,未修繕00號房屋,造成該房
屋漏水情形加劇,伊亦不應負擔全部修復費用,臺北市建築
師公會所鑑定00號房屋漏水之原因及相關修繕費用,均不足
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容忍
被上訴人偕同修繕人員進入00號房屋修繕,並給付被上訴人
修繕費用8萬8,300元本息、非財產上損害12萬元本息,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其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被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
人138萬2,900元,其中50萬2,900元部分,自111年7月24日
至清償日止,其餘88萬元部分,自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分別為00號、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該社區房屋係依
山坡興建之階梯式住宅,被上訴人00號房屋之露台為上訴人
00號房屋之天花板等情,有00號、00號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及照片可按(見原審限制閱覽卷、原審調字卷16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00號房屋經原審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滲漏水
位置如附表1所示共有12處。鑑定人李憲政建築師於111年3
月8日至同年11月9日共6次勘查現場,採用水分計(PROTIME
TER MMS2 BLD8800)於天氣風雨時測得附表1編號1至5號所
示位置之水分子值,依序為34.1%、24.1%、58.8%、47%、49
.2%,除編號2位置略濕潤外,其餘編號位置則呈較潮濕狀態
。再以熱顯像儀,於天氣晴、風雨時,分別拍攝附表1編號1
至6號所示位置,均有滲漏水跡象、油漆剝落,並考量00號
房屋露台即為00號房屋天花板,認為:00號房屋客廳、廚房
上方為00號室外露台,該室外露台有排水孔、排水管,未依
工程習慣將排水接管至排水溝渠,因而排水溢流於00號廚房
頂板,致00號房屋如附表1編號1、3、4、6所示位置(下稱
系爭位置)產生如各該編號「鑑定事項欄」所示之滲漏水損
害(下稱系爭損害),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1年12月20日
(111)(十七)鑑字第3379號鑑定報告書(下稱111年鑑定
報告書)可稽。上訴人對於鑑定人李憲政建築師依據其專業
知識經驗,並使用前揭科學方法、數據,所為鑑定,並未提
出相當證據資料予以推翻,僅空言否認,自無可信。至被上
訴人再執111年鑑定報告書所附00號房屋修繕照片、另案勘
驗程序筆錄、前屋主陸家馴餐廳之滲漏水照片、00號房屋買
賣實價登記表、其子之房間外牆於111年鑑定時之照片、其
母之房間於上訴人108年9月之施工前後照片等件,聲請補充
鑑定云云(見本院卷437至439頁),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
敘明。
 ㈡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查上訴人所有00號房屋露台之排水溢流、滲漏,
致被上訴人所有00號房屋如附表1編號1、3、4、6所示位置
滲漏水,發生系爭損害,已如前述。又00號房屋所生之系爭
損害,得依111年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六⑴「工程項目」欄(
見111年鑑定報告書31頁)即附表2所示方式為修繕除去,則
被上訴人依前揭民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其偕同修繕
人員進入上訴人所有00號房屋內,依附表2所示方式為修繕
,以除去上訴人對其00號房屋所有權之妨害,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㈢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上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
人負賠償責任,同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查:
 ⒈上訴人為00號房屋所有權人,未將00號房屋露台之排水管接
至排水溝渠,造成00號房屋之系爭位置發生滲漏水損害,與
系爭損害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對系爭位置所生
之損害,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因回復原狀
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本件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系
爭位置之修復費用如附表2所示,合計為8萬8,300元等情(
見111年鑑定報告書31頁)。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8萬8,3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無理由。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位置因被上訴人未維修00號房屋外牆、雨
天頂棚外牆、房屋頂棚與00號房屋交接處產生之間隙等處,
致生系爭損害,其僅需負擔一半之修復費用云云。惟111年
鑑定報告書已敘明00號房屋之外牆、雨天頂棚外牆因老舊未
維修,頂棚與00號房屋交接處產生之間隙未維修,固為系爭
位置之滲漏水原因。但觀諸附表2所示修復費用表記載之工
程項目,係拆除系爭位置原有裝修表層、裂縫修補、防水粉
刷、水泥漆、廚房頂棚縫隙防水修補、接排水管、其他零星
整修、廢料清理運雜費、稅捐、利潤及管理費,並未包括維
修00號外牆、雨天頂棚外牆之老舊費用,及修復頂棚與00號
房屋交接處間隙等費用,足見附表2所示修復費用均與00號
房屋有關。上訴人抗辯其僅須負擔附表2所示1/2之修復費用
云云,無可憑採。
 ⒊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收受前屋主陸家馴另案之修復費用21
萬4,245元,但未進行修繕,造成00號房屋漏水情形加劇,
不應由其負擔全部修復費用云云。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收受陸
家馴所支付21萬4,245元,但否認未進行修繕,且證人即被
上訴人之配偶劉梅琴證稱:00號房屋於10多年前因00號房屋
漏水而有訴訟,經過修繕完畢後,漏水情形有改善,但上訴
人遷入00號房屋後開始裝修,又發生漏水情形等語(見本院
卷386、387頁)。佐以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比對另案
於101年間鑑定00號房屋滲漏水處,與本件有何相同或相異
之區域,鑑定結果為:僅有00號房屋之餐廳臨室外露台之外
牆室內側牆面(即附表1編號3位置)為相同區域,其他00號
房屋漏水之位置均與另案不同。又上開臨室外露台餐廳
牆室內側漏水,於另案經鑑定之漏水原因為00號房屋露台
兒牆與地坪交接處防水層(下稱系爭防水層)失效;但本件
之漏水原因則係00號房屋露台雨天地面滲漏致客廳牆面滲漏
地板積水,兩次漏水之原因不盡相同。而本件00號房屋之
客廳、餐廳頂板位於00號房屋露台之下,未有漏水損害現象
,位於該客廳、餐廳上方之00號房屋露台地面仍有防水作用
等情,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4年3月18日(114)(十七)
鑑字第00672號鑑定報告書為證(下稱114年鑑定報告書,見
該鑑定報告3、4頁),堪認本件滲漏水位置僅有附表1編號3
與另案相同,但本件漏水原因與另案不同;而另案00號房屋
露台之系爭防水層應已修復,00號房屋之客廳、餐廳頂板因
該防水作用,始未受有漏水損害。審酌前情,被上訴人於收
受前屋主陸家馴所賠償之21萬4,245元後,應已修繕其於另
案所主張滲漏水處,否則本件漏水之區域應與另案會多有重
覆之處。至上訴人抗辯00號露台空心磚未經更換,被上訴人
並未修復露台防水層云云,然00號露台之防水功能仍有作用
,已如前述,佐以該露台之空心磚可鋪回使用(見114年鑑
定報告書4頁)。則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㈣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00號房屋之被上訴人兒子房間、客廳、廚房因
上訴人未盡保管維護00號房屋漏台之責發生漏水等情,已如
前述。觀之各該位置因滲漏水而受損之照片,可見天花板、
牆壁確因漏水而有油漆或髒汙剝落情形,更因漏水浸潤而有
發泡、發霉現象(見111年鑑定報告書38、39至42頁、44、4
5、52、53頁),再參以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於108年3月間購
入00號房屋居住,於同年6月間即發生環境適應障礙症,導
致嚴重憂鬱、焦慮、失眠、腸胃不適等身心症狀,有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148、2
00頁),暨衡酌上開漏水損害位置為被上訴人日常居住、休
憩,與家人互動之重要處所,堪認系爭位置之滲漏水現象,
客觀上對被上訴人之日常家居生活明顯造成嚴重干擾及不便
,且長期處於滲、積水之潮濕或油漆剝落之粉塵環境,對居
住者之身心健康有負面影響,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
法益且情節重大。審酌00號房屋受滲漏水侵害之時間及範圍
、兩造之學經歷、財力(見原審外放限制閱覽卷)等一切情
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損害賠償以12萬元
為適當。至被上訴人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逕
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519、533頁),主
張因上訴人不合理要求而遲延修繕,造成其因打掃滑倒中風
住院2個月,身心受創,上訴人應再給付其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88萬元云云,然經審視前揭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被上訴人
因腦梗塞,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自114年5月8日至114
年6月19日至陽明醫院住院接受復健治療,另於114年9月8日
至該院接受復健治療等情,不能證明係因上訴人00號房屋露
台滲漏水所致,則被上訴人執此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88萬元云云,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偕同修繕人員進入00號房屋內,依附表2
所示方式為修繕;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修復費用8萬8,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4日(見原審調字
卷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自112年4月11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4月20日(見原審卷1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諭
知;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即駁回13
8萬2,900元本息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人
、被上訴人就各自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附表1:鑑定事項與結果
編號 鑑定事項 鑑定結果 1 原告兒子房間牆面天花板滲漏漆剝落 ⑴與00號露臺排水有關,其排水至00號廚房頂板上面,未接管至排水溝渠。 ⑵為00號之外牆滲漏,因建物老舊未整修。 2 原告母親房間天花板漆剝落 為外側頂棚維修,遇雨則積水滲漏,與00號無關。 3 客廳牆面滲漏至地板積水 ⑴00號露臺雨天地面滲漏。 ⑵雨天頂棚外牆滲漏。 4 廚房天花板滲漏漆剝落 ⑴00號露臺地面滲漏,露臺排水管滴落於廚房頂板頂棚滲漏。 ⑵頂棚與原建物交接處未維修產生間隙而滲漏。 5 玄關天花板滲漏致地板積水 頂棚未維修,遇雨積水滲漏,與00號無關。 6 廚房天花板滲漏 同編號4鑑定結果。 7 主臥室浴室滲漏水 已無滲漏,未鑑定。 8 原告兒子房間牆面裂縫及天花板漆剝落 無法判斷 9 原告母親房間牆面交接處裂縫 無法判斷 10 廚房牆面磁磚剝落 無法判斷 11 室外懸壁樑底裂縫版底細裂縫 老舊未維修,目前承載00號使用載重 12 室外梯底裂縫 老舊未維修,目前承載00號使用載重 附表2:與58號有關部分修繕費用
項次 工程項目(說明) 數量 單位 單價 小計(元) 1 拆除原有裝修表層 29 ㎡ 228 6,612 2 裂縫修補 7 處 2,000 14,000 3 防水粉刷 29 ㎡ 590 17,110 4 水泥漆 29 ㎡ 192 5,568 5 廚房頂棚縫隙防水修補 1 式 19,000 19,000 6 接排水管 1 式 7,000 7,000 7 其他零星整補 1 式 6,000 6,000 8 廢料清理及運雜費 1 式 5,000 5,000 9 稅捐、利潤及管理費 1 式 8,010 小計 88,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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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