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1012號
TPHV,113,上易,1012,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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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12號
上 訴 人 翠峰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榮慶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被上訴人 家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8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翠峰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法定代理
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榮慶,有民國113年11月23日翠峰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61頁),並
黃榮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19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6款分有明文。被上
訴人家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家美公司)於第二審以民事答
辯狀提出家美公司依民法第511條但書得向系爭管委會請求
損害賠償(見本院卷㈡第149頁),系爭管委會主張該攻擊、
防禦方法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查,家美公司於第一審、第二
審均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時經原審
法院詢問後,已抗辯就系爭管委會終止系爭契約造成損害至
少達新臺幣(下同)52萬5,140元(見原審卷㈡第20頁;第23
頁),復於第二審以民事答辯狀調整損害額為82萬1,140元
,則家美公司於本院以答辯狀為上開抗辯,核屬對於其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但書第3款、第6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系爭管委會主張:
  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蔡美雲違反翠峰大廈住戶(業主)規
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條、第8條規定,未經區分所有權人
決議,擅以翠峰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名義於111年11月16
日與家美公司簽訂外牆磁磚及防水修繕工程合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以工程總價260萬元為報酬,委由家美公司
施作翠峰大廈外牆磁磚修繕及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於同年12月7日給付家美公司第一期工程款78萬元(系爭
工程款)。蔡美雲無權代理系爭管委會與家美公司簽訂系爭
契約及給付系爭工程款。家美公司明知翠峰大廈111年度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後續會議未作成決議,蔡美雲無權簽訂
系爭契約,未經確認即與蔡美簽約,非屬善意第三人,系
管委會亦於112年2月6日寄發存證號碼000032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家美公司表明不承認系爭契約,依
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對伊不生效力。又家美公
司未依臺北市建築物外牆修繕管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
3點、第5點、第7點規定委請開業建築師設計監造,未設置
防止物料飛散或墜落之措施、鷹架及護網、帆布、圍籬、警
示帶,未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審查核准施工,其未
設置任何防護措施,違反附隨義務,且其無營造業資格,不
具承攬系爭工程之資格,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伊得依民法第
88條第2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或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
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縱系爭契約有效,伊於系爭工程完成前業依
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工程僅施作7日,施作人員3人,以此計
算家美公司至多僅完成該工程4.375%至8.75%間,是系爭工
程款扣除已完成部分費用後,其餘溢領之工程款應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予以返還。綜上,系爭契約對伊不生效力,或業
經撤銷、解除或終止,家美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工程款78
萬元利益,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求為命家美
公司給付78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系爭管委會敗訴之判決
,系爭管委會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家美公司應給付系爭管委會7
8萬元,及自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家美公司則以:
  家美公司不知蔡美雲無權代理系爭管委會簽訂系爭契約,亦
不知系爭規約內容,依約受領系爭工程款,並無不當得利。
系爭工程內容符合家美公司施工項目,所屬員工均經吊籠操
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使用之吊籠亦具每年檢查之合格
證,施工前亦有向臺北市勞動檢查處通報施工,無給付不符
債之本旨情形。家美公司於111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0日進場
施工,經系爭管委會阻撓始停止施工,系爭管委會違反系爭
契約,不得請求返還定金即系爭工程款。縱認系爭管委會
終止系爭契約,惟系爭工程已完成10%,且伊於111年3月起
場勘、估價,與系爭管委會開會、報價、議價等,準備施工
材料及設備,另於同年12月12日至現場收回施作機具、於同
年月15日、18日修補女兒牆,並均已支付相關材料及人事費
用,系爭管委會應依民法第511條後段規定,賠償伊因契約
終止所生損害82萬1,140元,伊並以該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抵
銷系爭管委會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182、183頁)
㈠、時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蔡美雲於111年11月16日以翠峰
廈名義與家美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以工程總價260萬元
委由家美公司施作系爭工程(見原審卷㈠第31至33頁)。
㈡、蔡美雲代理系爭管委會於111年12月7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家美
公司第1期工程款78萬元,家美公司111年12月間進場施作系
爭工程,嗣因翠峰大廈住戶表示異議,於111年12月10日前
暫停施作系爭工程。
㈢、系爭管委會委請律師於112年2月6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家美
公司,主張系爭契約不生效力,請求家美公司返還收受之工
程款78萬元,家美公司於同年月8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見
原審卷㈠第39至45頁)。
㈣、系爭管委會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家美
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12年7月4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見原
審卷㈠第65頁;本院卷㈡第191至193頁)。
四、本院之判斷:
  系爭管委會主張系爭契約為無效、經撤銷、經解除或經終止
,系爭管委會得依民法第179條或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家
美公司返還系爭工程款78萬元本息,為家美公司所爭執,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蔡美雲有無代表系
管委會簽立系爭契約之權限?蔡美雲簽立系爭契約是否為
無權代理?㈡、系爭管委會張家美公司不具承攬系爭工程
之資格,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有
無理由?㈢、系爭管委會得否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
解除系爭契約?㈣、系爭管委會是否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
系爭契約?家美公司收受78萬元工程款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系爭管委會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家美公司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㈤、家美公司就系爭
契約終止請求系爭管委會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該請求是
否罹於消滅時效?家美公司得否以之為抵銷抗辯?茲析述如
下:
㈠、蔡美雲有代表系爭管委會簽立系爭契約之權限,非無權代理
 ⒈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
項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
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
、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下稱系爭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6條第1款、第29條第
2項各有明文。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對區分所有權會議就
系爭條例第11條第1項決議事項有執行之責,並由主任委員
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⒉查,本件蔡美雲於111年11月16日代表翠峰大廈與家美公司簽
立系爭契約及於同年12月7日交付系爭工程款與家美公司時
為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社區外牆
修繕工程涉及系爭條例第11條第1項共用部分拆除事項,業
經系爭社區於108年經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進行外牆防水修
繕工程(下稱系爭決議),僅未決議遴選施作廠商,有系爭
管委會所提系爭社區111年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後續會
議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9頁,下稱後續會議、系爭
會議紀錄),系爭管委會依系爭條例第36條第1款有執行系
爭決議之責,另依系爭條例第29條第2項前段,蔡美雲就業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系爭決議之外牆防水修繕工程,自
有代表系爭管委會與家美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及給付系爭工程
款之權。
 ⒊至系爭規約第2條雖約定:「單項金額超過一萬元以上,未經
管委會開會決議並公告,財委及管理員不得配合撥款」等內
容(見原審卷㈠第27頁),惟依該等規約文義,乃規範金額
超過1萬元以上決議事項之撥款程序,須經系爭管委會決議
並公告後,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方得依決議內容撥款,核屬
系爭條例第29條第2項但書所載以規約就管理委員會事務執
行方法之內部約定,而非對主任委員代表權之限制,無從限
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系爭管委會之權。系爭管委會主張時任
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蔡美雲未經管委會決議、公告簽立系
爭契約、給付系爭工程款為無權代理,委無可採。
㈡、系爭管委會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撤銷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
 ⒈按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
,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2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88條第1項所稱之錯誤,固僅存於「意思表示內容
」之錯誤(誤認其表示之內容)及「意思表示行為」之錯誤
(誤用其表示之方法),然存於「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
」之錯誤(在本質概念上,祇有動機之錯誤,並無意思與表
示之不一致),若從社會經濟而言,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者,
各該錯誤即等同誤認人或物之同一性,同條第2項乃就此設
有「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之規定,以資兼顧
。是以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有錯
誤,倘當事人主觀上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而依一般
客觀上之判斷,亦係如此者,當視同其表示內容之錯誤,蓋
其資格或性質,既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其錯誤在主、客觀
上俱為嚴重,則通常可認其資格或性質為法律行為之基礎,
並應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管委會主張因家美公司不具營造業資格,依系爭要點第3
點不得承攬系爭工程,當事人資格錯誤,系爭管委會得依民
法第88條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家美公司所爭執。審
諸系爭契約、系爭報價單(見原審卷㈠第31至35頁),兩造
以系爭契約第9條、系爭報價單第5點約定家美公司於系爭工
施工期間應遵守工地安全須符合工地安全衛生管理,工程
人員應參加勞工保險及投保意外險,由家美公司負完全責任
;及以系爭報價單第8點約定社區營繕險及施工人員投保意
外險,及醫療相關費用由家美公司負擔,家美公司會提供相
關證照及保險證明備查等內容(見原審卷㈠第31頁;第35頁
),主要係約定家美公司應負擔系爭工程相關法律責任,未
見兩造就家美公司是否符合系爭要點規範外牆修繕施作廠商
資格乙節約定。又徵諸系爭要點第1點:「為明確界定本市
建築物外牆修繕之申請程序,以確保公共安全、公共交通、
公共衛生,市容觀瞻,特訂定本要點」、第3點:「申請人
對建築物進行該棟二層以上或一樓樓高超過四‧二公尺之外
牆修繕,應委請開業建築師設計及監造,並由合法登記有案
之營造廠商負責施工,且應依建築法第26條規定分別負其責
任...」、第8點:「、『申請人』、監造建築師及承造廠商
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如施工廢棄物處理、噪音管制、交通管
制違反相關法令規定時,另依各該法令規定由主管機關處罰
」等內容(見原審卷㈠第47、48頁),可知系爭要點主要係
規範申請人即定作人(業主)就外牆修繕工程之申請程序,
而非對外牆修繕承攬人資格之限制,況系爭管委會就家美公
司是否具營造業資格得透過網路、向主管機關查詢等方式確
認,且系爭管委會於111年11月16簽立系爭契約前業於同年9
月17日邀請家美公司就系爭工程說明,就家美公司承攬系爭
工程是否符合相關法令乙節有充分機會查證確認,參酌系爭
契約所載工程總價260萬元、施工期間為120日曆天之施工
模,尚難認家美公司是否具營造業資格乙節為系爭契約締結
過程之交易上認為重要事項。從而。系爭管委會以家美公司
未具營造業資格與系爭要點第3點不符為當事人資格之錯誤
,而依民法第88條第2項、第1項撤銷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核屬無據。
㈢、系爭管委會不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系爭管委會並未舉證有可歸責於家美公司而不能給付情事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
,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
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之工
作有瑕疵時,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
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或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
本文定有明文。準此,定作人如認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僅
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或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或
不能修補時,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解除
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管委會張家美公司不具營造業資格、未委請開業建築
設計及監造、未設置防止物料向外飛散或墜落之措施及未
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審查核准開工等不作為違反系爭要點第3
點、第5點、第7點等節,核非家美公司無法提供勞務完成系
爭工程之給付不能,而係主張家美公司所為給付有不符債之
本質之給付瑕疵之不完全給付情形,依前說明,系爭管委會
須先定期催告家美公司修補遭拒,或家美公司不於所定期限
內修補,或不能修補時,方得合法行使解除權。查諸系爭管
委會所寄予家美公司之系爭存證信函主要提及:「...而蔡
美雲女士並未依規約規定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
會會議決議通過...,蔡美雲女士擅自以本管理委員會名義
簽約及付款等行為,均違反規約規定,於法律上不生效力..
.」、「...前述翠峰大廈外牆磁磚修繕及防水工程合約約並
未生效...,家美公司因此取得新台幣78萬元亦無法律上理
由,請家美公司於文到十日內返還該筆款項予本管理委員會
」等內容(見原審卷㈠第39、40頁),似見系爭管委會僅催
告家美公司返還系爭工程款,未見系爭存證信函隻字片語提
及家美公司所為工作有前揭瑕疵,更無定期催告家美公司修
補瑕疵。再者,系爭管委會雖於原審以民事準備㈠狀追加依
民法第256條為解除契約之法律依據欲主張合法解除系爭契
約(見原審卷㈠第93至101頁),惟系爭管委會未舉證證明其
行使該解除權前,業已定期催告家美公司修補瑕疵,應認其
未踐行定期催告修補瑕疵程序,依前說明,系爭管委會以家
美公司所為工作有前述瑕疵為由,逕行解除系爭契約,即非
合法,其繼以系爭契約解除後依以民法第259條第2款或民法
第179條請求家美公司返還系爭工程款,亦屬無據。
 ⒊綜上,系爭管委會既未踐行定期催告家美公司修補瑕疵程序
,其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
第259條第2款或同法第179條請求家美公司返還系爭工程款
,核屬無據。
㈣、系爭管委會得依民法第511條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惟不得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已付工程款78萬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
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
義務,不受影響。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
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另終止契約,僅使
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使契約自
始歸於消滅。故定作人在承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承攬人所
為工作致受利益,乃本於終止前有效之承攬契約而來,並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學理亦認為:契約之終止並
不影響終止前已發生之給付義務,僅使終止後尚未發生之給
付義務消滅,因而無已為給付返還問題(陳自強,契約給付
之返還關係,元照,110年8月,頁7)。末按不當得利依其
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
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
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
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管委會為定作人,依民法第511條得於系爭工程完成
前隨時終止系爭契約,系爭管委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對家美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於本件起訴
狀繕本112年7月4日送達家美公司時(見原審卷㈠第65頁;本
院卷㈡第191至193頁)即合法終止,先予敘明。系爭管委會
雖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家美公司於111年12月7日收受之系
工程款78萬元,原法律上原因嗣後不存在,而屬不當得利
。惟審諸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進場施工前先支付30%工程
款,40%依每月進度比例撥款,其餘30%於本工程確定完工後
連同收據或發票、請款單向(甲方)請款」等內容,足見
兩造業就承攬報酬給付方式約定:系爭工程開始施作前,系
管委會先給付家美公司總價款30%工程款,其他40%則依工
進度比例給付,剩餘30%於系爭工程完工後請款。參以家
美公司於111年12月間開始施作系爭工程,於同年12月10日
前停工,為兩造所不爭,參諸卷附施工照片(見原審卷㈡第2
5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及證
張家豪於本院證稱:「(問:證人參與系爭工程哪些工程
項目?參與期間?)答:第79頁的報價單:項目1:我有參
與4、5天,因為中間有遇到下雨天,我無法確定是哪幾天,
是11月底進場...」、「項目2:我有參與,每天都有做,參
與4、5天...。項目1、2我都是以我到場7天扣除2、3天雨勢
過大停工的天數計算,實際參與的大概4、5天。項目3、4都
還沒有施作,是因為工序上還沒有輪到。」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318頁),堪認家美公司已進場施作系爭報價單所載「項
目1:大樓外牆磁磚巡檢及敲除鬆動之磁磚」、「項目2:敲
除磁磚後以水泥補平修繕」之工項,則家美公司於111年12
月7日收受系爭管委會給付之系爭工程款78萬元,乃系爭管
委會依系爭契約第6條於系爭工程開工前先行給付之30%工程
款(即260萬元×30%=78萬元),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既為家
美公司收受系爭工程款之法律上原因,則家美公司依系爭契
約第6條收受系爭工程款,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
 ⒊至系爭契約雖嗣因系爭管委會依民法第511條行使終止權而於
112年7月4日終止,惟該終止效力,係自系爭存證信函送達
家美公司之112年7月4日起,使系爭契約向將來消滅,並無
溯及效力,對家美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前之111年12月7日收
受系爭工程款不生影響,而無已為給付須返還問題,核與民
法第179條後段規定「原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之不當得利有間,系爭管委會復未舉證證明家美公司收
受系爭工程款無法律上原因,則家美公司依111年12月7日有
效之系爭契約第6條收受系爭工程款78萬元,自非不當得利
,系爭管委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家美公司返還系爭工
程款,即屬無據。
㈤、綜上,系爭管委會主張系爭契約因蔡美雲無權代理而無效、
因當事人資格錯誤經撤銷,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返還系爭工程款;另主張依民法第226條、256條規定
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返還系爭工
程款;或主張系爭管委會依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契約後得
依同法第179條請求返還系爭工程款,均經審認無理由如前
,則本院自無庸審究家美公司抗辯其得以民法第511條但書
請求系爭管委會賠償損害及該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管委會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民法第259條第2款解除契約後恢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家美
公司返還78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
為系爭管委會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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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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