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
上 訴 人 A女 (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對照表)
A女之父 (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對照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家瑜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彥德
葉永祥(葉彥德之父)
賴琬珊(葉彥德之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惠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0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上訴人A女(下稱A女)於本件起訴時即民國112年3月30日( 見原審卷一第9頁)為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之未成年人, 無訴訟能力,由其父擔任法定代理人。嗣民法第12條修正為 滿18歲成年,該修正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A女於本件訴 訟審理中已滿18歲,取得訴訟能力,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16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次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A 女、上訴人A女之父(下與A女合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葉 彥德(下逕稱其名)之侵權行為事實涉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條所列之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以代號A女、A女之 父稱之,不予揭露足資識別上訴人之身分資訊。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葉彥德於110年3月8日經0000000直播通訊軟體 結識A女,雙方透過Discord通訊軟體聊天進而交往。葉彥德 明知A女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判斷
未臻成熟,竟於雙方交往期間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10年4月17日上午8、9時許,葉彥德對A女稱「妳不給我就 是不愛我」、「妳不給我就分手」等語,將A女帶至○○○○○○○ 親子無障礙廁所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於110年4月17日至同年7月20日期間某時,葉彥德多次以臉書 Messenger通訊軟體要求A女自行拍攝而製造裸露胸部、私密 處之電子訊號圖檔傳送給葉彥德,A女若拒絕,葉彥德即對A 女稱將散佈A女前提供之裸露照片,A女僅得依葉彥德之指示 以手機拍攝而製造裸露胸部、私密處之電子訊號圖檔後,傳 送給葉彥德。
㈢葉彥德於110年7月20日10、11時許,邀約A女至其位於新北市 ○○區之住處,於A女至葉彥德之房間且不勝酒力休息之際, 撫摸A女之胸部、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A女驚醒後,即 說「不要」,惟遭葉彥德以手摀住嘴巴,使A女無法發聲之 違反意願方法,強制性交A女1次。
葉彥德上開行為侵害A女之貞操權、性自主決定權、意思決 定自由權及身體權,致A女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又A女於葉彥 德行為時為未成年人,A女之父為A女之法定代理人,對A女 具保護、教養之監護權,此項身分法益亦因葉彥德前揭之行 為遭受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復葉彥德於前開行為時未滿20 歲,被上訴人葉永祥、賴琬珊(下逕稱其名,與葉彥德合稱 被上訴人)分別為葉彥德之父母,卻疏於監督與管教。A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A女之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聲 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息。【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A女50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A女之父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葉彥德雖有於104年4月17日上午8、9時到○○ ○○○○○之出口,但未進入○○○○○內,且未對A女稱「妳不給我 就是不愛我」、「妳不給我就分手」等語,亦未與A女為性 交行為。且葉彥德並未以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要求A女自 行拍攝而製造裸露胸部、私密處之電子訊號圖檔傳送給葉彥 德,亦未有A女若拒絕,葉彥德即對A女稱將散佈A女前提供 之裸露照片之行為。至於A女於110年7月20日至其位於新北 市○○區之住處慶祝賴琬珊之生日,當日在場之人(包括葉彥
德、葉永祥、賴琬珊、葉彥德之弟、A女)均未飲酒,A女有 到葉彥德之房間睡覺,當時葉彥德是坐在床角下看手機,葉 彥德並無撫摸A女之胸部、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以手摀 住嘴巴使A女致無法發聲,亦無對A女為強制性交或性交行為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3至164、198頁): ㈠A女係00年00月出生,於110年4月17日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於110年7月20日尚未滿18歲。
㈡葉彥德係00年0月出生,於110年4月17日、110年7月20日,尚 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葉永祥、賴琬珊則為葉彥德 之法定代理人。
㈢A女對葉彥德提起刑事告訴,就A女所稱⑴葉彥德於110年4月17 日對其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及⑵110年4月17日至110年4月30日 葉彥德滿18歲前要求A女自行拍攝裸露胸部、私密處之電子 訊號圖檔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 2年少調字第726號調查後,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少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 院卷第155至157頁)【下稱系爭少年刑案】。 ㈣A女對葉彥德提起刑事告訴,就A女所稱⑴葉彥德於110年7月20 日對其強制性交之行為及⑵葉彥德滿18歲後之要求A女自行拍 攝裸露胸部、私密處之電子訊號圖檔之行為,業經新北地檢 署111年度偵字第12361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一第107 至111頁),A女提起再議後發回新北地檢署續查,再經新北 地檢署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4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 案】。
㈤A女本件起訴情節,曾經「○○○○○○○○○」性平會調查結果:性 侵害事件無法認定(見原審卷一第113頁)。 ㈥○○分局偵查隊112年2月24日職務報告記載:有關犯罪嫌疑人 葉彥德涉嫌兒童少年性剝削案,經本分局鑑識查扣之手機後 ,未發現有與被害人相關之不雅照片【見新北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12361號影卷(下稱偵卷)第201頁】。 ㈦A女所提「○○○○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驗 傷時間為110年12月17日14時30分、事件發生時間為110年7 月20日14時0分(見原審卷一第23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者,應就行為人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 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訴人主張葉 彥德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上述侵權行為,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葉彥德110年4月17日對A女為性交行為部分: 上訴人主張:於110年4月17日上午8、9時許,葉彥德對A女 稱「妳不給我就是不愛我」、「妳不給我就分手」等語,將 A女帶至○○○○○○○親子無障礙廁所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等 情,並提出A女於系爭刑事、系爭少年刑案之陳述、葉彥德 使用之手機門號於110年4月17日基地台位址紀錄、A女之家 庭聯絡簿為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A女於系爭刑事、系爭少年刑案之相關陳述如下: ⑴A女在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110年4月17日,該日有直播 主的線下聚會,聚會前葉彥德在○○○○○的殘障廁所用他的 手指及生殖器進入我的下體,因為他一直拜託我、情緒勒 索我,對我說『如果不要就是不愛我』,所以我有同意發生 性行為」、「110年4月17日有使用保險套,葉彥德沒有射 精,使用過的保險套丟在○○○廁所」等語(見偵卷第16頁 )。
⑵A女在系爭刑案偵訊時陳稱:「我跟被告[按:即葉彥德]相 約參加直播主聚會,我們約在○○○○○見面,一見到面被告 就提議要發生性行為,被告一直盧我,最後我才答應被告 ,我們去捷運站內的殘障廁所內,被告進入廁所後就把自 己及我的衣服脫掉,並撫摸我的胸部,之後要我躺在地板 上,並以手指跟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結束後我們再一起 去參加直播主聚會」等語(見偵卷第73頁)。 ⑶A女在系爭少年刑案法官訊問時陳稱:「(問:請陳述本件 4月17日被害的經過及指訴少年[按:即葉彥德,下同]引 誘你拍裸照的經過)我已經忘記了」、「(問:你跟少年 …第一次見面是什麼時候?)4月17日」、「(問:4月17 日那天你們在哪裡見面?)在○○○○○」、「(問:在○○○○○ 見面之後你們有去哪裡?)他就帶我到○○○的廁所性侵」 、「(問:少年帶你到○○的廁所性交,他的性交方式是哪 一種,在法律上所謂性交,除了他的手指有進入你的下體 ,或者是生殖器有進入你的下體或口腔,這樣都是法律上 所謂性交,所以要瞭解是哪一種)他叫我躺在地板上,然
後就脫褲子把他的生殖器放在我下體裡面。(問:除了他 性器官有進入你的性器官以外,還有其他的性交方式嗎? )沒有。(問:他叫你躺在地板上的時候,你的褲子、內 褲有脫起來嗎?)沒有」、「(問:你剛剛不是說褲子、 內褲沒有脫起來?)他後面有把我的內褲脫掉」、「(問 :少年當時有帶保險套還是沒有?)不清楚。(問:少年 你當時性交的時候有射精嗎?)不清楚。(問:你們性交 的時候是雙方合意的嗎?)不是」等語【見新北地院112 年少調字第726號卷(下稱少調字卷)第84至87頁】。 綜觀A女上開所陳內容,關於性交是否有射精、是否經雙方 合意等節,前後互有不一致之處,A女之上開陳述,是否真 實,已有可疑。
2.A女之家庭聯絡簿雖於110年12月6日載有:「有好多事情好 想說,我的心情很複雜,我不知道我在害怕和擔心什麼,但 我明白我現在很恐懼,恐懼到全身都在發抖,好像被壓得喘 不過氣,我覺得我很膽小」、於110年12月8日載有:「聽說 6個月後就不能提告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55頁), 且經A女之導師即證人甲○○於系爭刑案偵訊時證稱:「我是 在聯絡簿上發現A女提到自己心情不好,我有詢問A女怎麼了 ,他開始也不太願意講,後來他就說是交友問題,沒有提到 是交往,我持續詢問才跟我說是男友,A女就突然哭了,但 還是沒有陳述,我就猜測可能跟發生關係有關,所以我有詢 問是不是發生關係,A女就跟我說是網友,4月見面那次有發 生關係,A女沒有提到遭強迫,A女認知跟男友發生關係,其 他細節他沒有跟我多講…」等語(見偵卷第137頁),然證人 甲○○上開所述仍係自A女轉述而得知,並非其親身見聞A女之 指述事實,無從據以認定葉彥德確有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 。
3.又查葉彥德使用之手機門號於110年4月17日基地台位址紀錄 ,固顯示於110年4月17日上午8、9時許,其手機所在基地台 位置有位於○○○○○○○之附近即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頂、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等地(見偵卷第124至126頁),惟 此僅得證明葉彥德當時所在位置,尚無從推認葉彥德有A女 所指述之侵權行為。
4.此外,A女本件起訴情節,曾經「○○○○○○○○○」性平會調查結 果:性侵害事件無法認定(見不爭執事項㈤)。從而,上訴 人主張葉彥德於110年4月17日對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葉彥德要求A女傳送自拍裸照部分: 上訴人主張:於110年4月17日至同年7月20日期間某時,葉
彥德多次以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要求A女自行拍攝而製造 裸露胸部、私密處之電子訊號圖檔傳送給葉彥德,A女若拒 絕,葉彥德即對A女稱將散佈A女前提供之裸露照片,A女僅 得依葉彥德之指示以手機拍攝而製造裸露胸部、私密處之電 子訊號圖檔後,傳送給葉彥德等情,並提出A女於系爭刑案 、系爭少年刑案之陳述、A女與LINE暱稱「豆沙包」或「沙 沙呀」之對話紀錄為證。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 人未曾提出A女與葉彥德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據 ,且經警鑑識葉彥德之手機後,亦未發現有與A女相關之不 雅照片,有新莊分局偵查隊112年2月24日職務報告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20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 。另A女於偵訊及少年法庭時係陳稱葉彥德手機內照片中有 其穿著內衣之照片等語(見偵卷第209頁、少調字卷第90頁 ),除經被上訴人否認外,此亦尚不足證明上訴人指稱葉彥 德有要求其傳送裸露胸部、私密處照片之事實。至A女與LIN E暱稱「豆沙包」或「沙沙呀」之對話紀錄,固可見暱稱「 豆沙包」或「沙沙呀」者於110年11月29日對A女稱「就會在 那邊去找其他人要裸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頁,對話時 間見本院卷第196頁),惟此僅為暱稱「豆沙包」或「沙沙 呀」者於訴訟外之陳述或評論,該對話並非A女與葉彥德間 之對話紀錄,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所指述之葉彥德要求A女 傳送自拍裸照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葉彥德於110年4月 17日至同年7月20日期間某時,多次要求當時未成年之A女拍 攝及傳送裸露胸部、私密處之電子訊號圖檔,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難認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葉彥德110年7月20日對A女強制性交部分: 上訴人主張:葉彥德於110年7月20日10、11時許,邀約A女 至葉彥德位於新北市○○區之住處,於A女至葉彥德之房間且 不勝酒力休息之際,撫摸A女之胸部、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 道,A女驚醒後,即說「不要」,惟遭葉彥德以手摀住嘴巴 ,使A女無法發聲之違反意願方法,強制性交A女1次等情, 並提出A女於系爭刑事、系爭少年刑案之陳述、○○○○醫院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之家庭聯絡簿等件為憑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A女⑴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我們有喝一點沙瓦酒,喝完 酒後我身體有點不舒服,所以我問葉彥德可不可以去房間休 息,他帶我去他的房間休息,進去沒多久我就睡著了,我感 覺自己被摸胸部和脫褲子,他有摸我下體,他還有用嘴巴舔 我下體,也有用手指頭及生殖器插進我的生殖器官,我當時 有說不要,但是喝酒醉所以無法反抗,中途他聽到他媽媽的
腳步聲後動作有停下來,他媽媽進來房間問我要不要吃水果 ,我說好,之後他媽媽把水果拿進來,他媽媽有餵我吃水果 ,之後弟弟有來門口,我們4個人一起聊天…」等語(見偵卷 第14頁);⑵於系爭刑案偵訊時陳稱:「有喝酒一起慶祝, 我不記得我喝了多少,後來覺得頭暈暈的,我就去被告房間 休息,我睡著後覺得下體痛痛的,我沒有醒來,很想推開, 但沒有力氣,我也有口頭跟被告說不要(我不知道他有沒有 聽到,我當時因為沒有什麼力氣講的很小聲,但他趴在我身 上,應該可以聽到),我的褲子(內褲、安全褲)有被脫下 來,後來被告媽媽進來他才停止行為」等語(見偵卷第75頁 );⑶於葉彥德所就讀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 查程序中陳稱:110年7月20日,伊大約1點多去葉彥德房間 休息,葉彥德媽媽中途好像有走進來幾次,應該是有超過2 次以上,伊沒有睜開眼睛,但有聽到腳步聲,葉彥德媽媽說 他們家多了幾包堅果要送給伊吃,葉彥德媽媽進來的時候, 葉彥德就會趕快把他的性器抽出、把伊的裙子拉下來跑到旁 邊趕快坐好,等他媽媽離開之後,葉彥德又繼續把性器官放 入伊的性器官,伊完全沒力氣,中間有幾次有聽到腳步聲, 但伊也不太確定到底是誰進來,葉彥德的房門沒有關,快下 午五點葉彥德媽媽叫葉彥德叫伊起床,葉彥德媽媽拿幾顆水 果給伊吃,伊就吃了,之後葉彥德跟伊一起走回捷運站坐捷 運回家等語(見偵卷第158至160頁)。由A女所稱當日賴琬 珊有超過2次以上走進房間查看,並有與其聊天交談、請吃 水果等互動情形以觀,葉彥德得否於其家人隨時可能進入房 間狀況下為A女所述之侵權行為,實非無疑;且果若葉彥德 對A女為違反其意願之強制性交行為,A女於葉彥德之家人在 家並與其聊天當下即應有異於平常的反應(例如呆若木雞或 侷促不安等),然A女尚能與葉彥德、其母、其弟聊天,且 參賴琬珊於系爭刑案中陳稱:當日A女離開時沒有異狀,滿 開心的,離開前伊等還有玩遊戲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 ,可知A女於110年7月20日在與葉彥德之家人一起聊天時未 曾反應有何受害情形,則實難僅憑A女之陳述,逕為不利於 被上訴人之認定。
2.A女所提「○○○○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雖 記載A女處女膜部位有舊傷痕(見原審卷一第25頁),惟該 診斷書記載驗傷時間為110年12月17日14時30分、事件發生 時間為110年7月20日14時0分(見不爭執事項㈦),兩者相距 長達近5個月;另參A女在其臉書「感情狀況」中公開其與第 三人從110年9月起穩定交往中,此有A女臉書資訊、手牽手 照片、其他臉書相關訊息等件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25
頁),可知A女自110年9月起已有和其他人穩定交往中,則 尚難以110年12月17日驗傷單內載之處女膜舊傷痕,推論上 訴人指述葉彥德於110年7月20日對A女為侵權行為一節為真 實。
3.A女之家庭聯絡簿雖於110年12月6日有前述記載(見第四之㈡ 之3.段所載),且經A女之導師即證人甲○○於系爭刑案偵訊 時證稱:「我是在聯絡簿上發現A女提到自己心情不好…7月 那次是A女去被告家吃飯,被告家人也都在,A女有喝酒,之 後昏昏沉沉在被告房間休息,就遭被告為性行為,他有跟我 說他有嘗試要推開被告,但是因為喝酒沒有力氣,所以推不 開」等語(見偵卷第137至138頁),然證人甲○○上開所述係 自A女轉述而得知,並非其親身見聞A女之指述事實,無從據 以認定葉彥德確有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
4.此外,A女就此部分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曾對葉彥德提 起系爭刑案之告訴,亦經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40 號為不起訴處分(見不爭執事項㈣)。從而,上訴人主張葉 彥德於110年7月20日對A女強制性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A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則A女之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昭樹